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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法释〔2011〕18号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来源期刊:《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并于2011年8月13日施行。

为便于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司法解释起草的背景情况及主要内容进行简要介绍。

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背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为各地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据统计,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

案件中相对集中地反应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性质认定、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从2008年1月开始着手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和调研工作。

起草小组先后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300多件有关婚姻家庭案件卷宗,为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提供了第一手资料。

同时,注意深入调查研究,赴各地法院召开座谈会,听取一线法官关于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的意见。

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认真听取了专家们的意见和建议。

书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全国妇联的意见,再根据反馈的意见逐条推敲进行修改。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认识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认识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认识一、继承和发展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并实施,至今经过两次修改,目前使用的是2001年版。

其至2004年为止出过两次司法解释,该法实施60年后,针对近年来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2022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该征求意见稿整整20条具体条文,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应审判实践需求而制定,内容涉及了财产分割、确认亲子关系、生育权保障和“第三者”索要补偿等近年来婚姻纠纷案例中的热点、焦点问题。

我们知道,婚姻是一个家庭的基础,是婚姻将两个情投意合的人结合在一起从而组成一个家庭,而家庭又是我们这个大社会里的一个个细胞,正是由无数个家庭才组成了我们的大社会,因而家庭在社会中的地位尤为重要,家庭幸福是社会和谐的最基础的环节。

所以我国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都很重视婚姻家庭,为了更好地解决婚姻家庭中的一系列纠纷,为了更好地维护婚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从建国初期就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又在其实施过程中进一步地制定实施了两部司法解释,可见婚姻家庭纠纷在现实生活中的常见度有多高,可见国家对于婚姻家庭的重视程度有多大。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在婚姻家庭生活方面越来越多地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婚姻家庭纠纷愈加常见,离婚的现象数不胜数,从而出现了更多的婚姻家庭中关于财产、子女、继承等等的纠纷。

对于这种不良的社会风气,在《婚姻法》的实施过程中,我国人们法院认识到最初的《婚姻法》已经不能完全适用于现在生活中出现的婚姻家庭纠纷当中了,因为《婚姻法》制定于50年以前,当时的制定旨意是相对于当时的社会环境来说的,50年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各方面的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婚姻问题也出现了更多的当时所部存在的问题。

我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看法

我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看法

我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看法自新婚姻法出台引起过很多很多的争论,有人认为它使得我国婚姻法更为公平公正,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婚姻法。

但也有很多人持反对意见,认为它并不适合中国现实的国情。

而对于其中的一些条文,我同样持反对意见。

在中国社会中,男权主义较为强烈,女性长期处于不利地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让许多人大跌眼镜,也遭到了许多女性的强烈反对。

它的出台大大降低了男性离婚的成本,长期来看并不利于婚姻的稳定,也使得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上变得更为不利。

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被取消。

最高法发言人的解释是,多数意见认为“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

这个解释理由很牵强。

第四条中提出了“挥霍”一词,该词应该也不是法律术语。

其实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来解决。

问题的关键不是“贡献”是不是法律用语,而是对有贡献的人是否能从法律上获得权利的确认。

从公平原则上讲,有付出就应该有回报,如果仅以一个词不是法律用语而将权利和救济渠道堵死,似乎过于随意。

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买不动产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不能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这样的条文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实际中,显然男性比女性更有能力购房。

而即使是男女双方共同付首付,在登记房产证时,由于长期的男权和夫权意识,很多时候登记的都是男方的名字。

而婚后,夫妻共同还贷,作为付出的其中一方,却很可能不能得到房子。

那么作为弱势的妇女,很可能在离婚后被扫地出门。

而现在的房价却在不断提高,忽然失去家庭的妇女,该何去何从?新婚姻法在追求立法公平的原则时,忽视了不同群体的特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负责解决各类民事纠纷。

为了保障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与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本文将对该解释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说明。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制定。

该解释旨在明确婚姻法相关条款的具体适用,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提供具体指导。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1. 离婚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精神障碍或严重缺陷等情形,影响了婚姻关系维持的,对方可以提出离婚申请。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结合医学、心理学等专业意见,全面评估疾病或缺陷对夫妻关系的影响程度,确保离婚判决的公正与合理。

2. 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进一步明确了两个标准:一个是子女离异后的生活状态、家庭环境及双方监护能力等;另一个是保障子女的生活、教育等权益。

根据这两个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会全面考虑双方的条件,制定合理的抚养方案,以保障子女的权益。

3. 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获得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提供了更具体的依据。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践效果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积极运用该解释,为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指导。

根据统计数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使得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效率得到明显提升。

同时,该解释也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进一步改进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例如,财产分割问题仍然面临一定的争议,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和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问题]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参考法条:1、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3、婚姻法第十一条(可撤销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4、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婚姻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5、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7、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共21页)时间:9月14日主讲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吴晓芳主持人:首先,非常感谢北京市律师协会还有工人俱乐部,为我们北京市律师举办关于《婚姻法解释3》的理解与适用的培训。

我们北京市律师协会很长时间没有举行大型的培训了,因为我们北京市的执业律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3》实施一周年以来的一些问题非常的关心和关注。

在这之间有很多的热定和问题,所以,安排了大型的培训。

我自我介绍一下,我是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的副主任,米良渝。

今天有幸请到了,吴晓芳法官来为大家做《婚姻法司法解释3》理解与适用的培训。

吴晓芳法官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高级法官,中国人民大学的法学硕士,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最高人民法《婚姻法司法解释3》的主要起草人。

吴法官非常的关注并致力于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务研究。

在婚姻家庭案件立法司法与实务方面做了巨大的贡献,由于身体行动不便,在接受我们的邀请之后克服了各方面的不便,坚持为我们北京市律师做培训。

请我们在座的律师以最热烈的掌声向吴法官表示最诚挚的敬意。

我们的班子成员向大家示意一下,我们婚委会的主任王芳,婚委会的副主任李启来,副主任孙长刚律师,秘书长李军,副秘书长陈绍森,副秘书长刘欣。

大家一会儿有问题把纸条传到班子成员手里。

主讲人:09年我来讲过一次,《婚姻法解释3》没有出来,正在讨论的过程中。

解释3已经实施一年多了。

一年多这个过程大家也清楚,一直都在争论,尤其是刚开始公布的那些日子。

我都没有想到争论那么激烈,媒体也一直都在谈论这件事,好多电视台都做了节目。

各种各样的声音。

当时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都找我们,让我们做节目。

争论我们就不说了一直就没有正面回应争论,我觉得争论很正常,对于一个问题只有一个声音我觉得才可怕。

婚姻、嘉宾问题每一个人有不同的感受,不同的角度得出来的结论都不一样。

我非常的理解。

当时讨论的时候,后来发现现在是快餐时代,没有把条文读完就开始议论了,好多的媒体写的比如第十条,只把前半部分写出来,怎么能没有争论,很多媒体都没有仔细读条文,现在有这个问题,有点误读。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部分条款的理解与建议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部分条款的理解与建议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部分条款的理解与建议摘要: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最主要的民事特别法,自1980年通过颁行至今,经过了一次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过程中,也颁布了三部司法解释,都对婚姻主体及其相关的婚姻法律行为,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婚姻法律关系的司法解决设立了规范依据,尤其是最新颁布施行的司法解释三,对家庭财产法律关系中最核心的房产所有权归属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明晰的界定,但对于现实中复杂多变的行为来说,还有部分条款值得继续研究和完善。

关键词:民事特别法司法解释界定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对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亲子关系的确认、房产所有权的归属以及离婚协议的生效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出台该解释,为当前社会中广泛存在的婚姻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同时,笔者对其中的两个条款提出了自己的理解,并对可以改进的方面提出个人的建议:一、单方转让共有房产的效力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条规定的最后建议再增加一句:“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唯一居所的除外。

”如此修改的理由是:笔者理解该条司法解释的主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应兼顾家庭生活的基本需要。

但在当前的社会中,夫妻共同拥有的且用于居住的房产可能不止一处,若能明确仅保护维系家庭共同生活的唯一居所,方能更好地体现上述主旨,而又可以避免夫妻中不同意转让的一方随意援用该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否定业已完成的合法交易,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协议的生效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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