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四章 证券交易(3)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浏览字号:小中大打印本页关闭窗口——2005年4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正庆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是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1日起实施的。
证券法的实施对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证券市场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证券发行、交易和证券监管中出现许多新情况,证券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一是部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健全,质量不高,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缺乏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是一些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不严、经营活动不规范、外部监管手段不足。
三是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不完善,对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
四是证券发行、交易、登记结算制度等不够完备,没有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留下法律空间。
五是对资本市场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不利于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
六是证券法调整范围和某些限制性规定已经不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补充和完善。
近年来,社会各界要求修订证券法的呼声比较高,在十届全国人大一、二次会议期间,有230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要求修订证券法。
国务院有关部门,一些企业和专家学者也通过不同形式表达了修订证券法的意见和建议。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2003年7月全国人大财经委负责成立证券法修改起草组,由全国人大财经委部分委员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的负责同志组成起草领导小组,并从上述部门和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抽调有关人员组成起草工作小组,同时聘请刘鸿儒、周道炯、厉以宁等八位专家和学者组成专家顾问组。
证券法4---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

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4.1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概述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与特征(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指收购人为了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经过法定程序购买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一系列行为。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二)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特征(1)收购人:任何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2)收购客体:目标公司股份。
——目标公司具有特定性(以上市公司为限)(3)收购目的: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或兼并【例】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A.收购人和目标公司B.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股东C.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D.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董事会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是:A. 目标公司B. 目标公司的股份C.目标公司的资产D.目标公司的债券二、上市公司收购的分类(一)商业分类(1)友好收购和敌意收购——收购行为是否遭到目标公司管理层的抵制A. 友好收购:目标公司股东或管理层对收购活动采取合作态度。
B. 敌意收购:目标公司管理层抵抗收购行为,双方采用各种攻防策略,经过收购与反收购的激烈争夺才完成收购行为。
(2)控股收购和兼并收购——收购目的的不同A.控股收购,是指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为目的的收购,目标公司的法人资格并不丧失。
B.兼并收购,是指以合并目标公司并使之失去法律人格为目的的收购。
通过兼并收购,目标公司不再存在,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由收购人承担。
兼并收购属于公司合并行为。
(3)现金收购、换股收购和混合收购——支付对价形式不同A.现金收购:是指收购者以现金为支付方式购买目标公司股东的股票。
――最常见B.换股收购:是指收购者采取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行本公司的股份以换取他们手中的目标公司的股份而进行的收购。
C.混合收购:是指收购者以多种支付方式收购目标公司股东的股票。
国美收购永乐,50多亿元的收购交易,仅支付4亿元的现金,其余都是换股交易:国美向永乐股东提供国美的股票,换得永乐股东持有的永乐股票。
(二)法理分类(1)自愿收购和强制收购——是否按照收购人的意志(2)部分收购和全面收购——是否以取得目标公司全部股份为目的(三)我国立法分类(1)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方式,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以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证券法第四章证券交易(7)

第六节证券交易的强制性规则 证券交易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若对证券交易缺乏严格和必要的监管,证券市场就容易出现风险,投机因素会增强。
为确保证券交易的有序进⾏,《证券法》对证券交易之证券种类、证券转让、竟价规则、交易⽅式、信⽤交易、客户账户保密、⾮法持券及不正当交易等事项,作出若⼲强制性规定。
这些规则属于对证券交易相关事项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含义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所体现;同时,这些规则是根据我国证券交易实践概括出来的主要强制规则,但绝⾮证券交易强制规则的全部内容。
⼀、关于交易证券的合法性规则 根据《证券法》第30条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并交付的证券,⾮依法发⾏的证券,不得买卖。
这是关于证券合法性的原则规定,也是现⾏法律关于证券发⾏条件及程序规定的延伸。
作为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标的,证券显然应当具有合法性。
合法证券的识别标准有三个,即依法发⾏、实际交付及合法形式。
(1)证券依法发⾏,是指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券发⾏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核准和批准⽽发⾏的证券。
证券发⾏⼈必须依照证券发⾏条件和程序提出发⾏申请,凡是违反发⾏条件及程序规定的证券,⽆论其名称如何,均属⾮法证券,不得作为买卖标的。
在此意义上,依法发⾏只是对证券发⾏规则的另外描述。
(2)证券实际交付。
证券交付是证券发⾏⼈将拟发⾏证券以纸⾯形式交付给投资者,或者将证券权利记载于投资者名下的⾏为。
在我国,证券发⾏原本就有证券募集与证券交付双重含义。
在此意义上,依法发⾏或已发⾏证券,当然含有已交付投资者之意,不存在“依法发⾏”与“证券交付”并列情况。
因此,唯有依法发⾏之证券,才可以进⾏买卖。
(3)证券形式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证券法》第34条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买卖的证券可以采取纸⾯化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违反上述规定的证券,不得进⾏交易。
⼆、关于证券转让的期限规定 《证券法》第31条规定,依法发⾏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证券法律法规(三):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 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 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 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证券公司为证券资产管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 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 备案。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 提供给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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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 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 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 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 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 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 证券业协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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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合并、分立的,涉及客户权益 的重大资产转让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 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证券司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经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安 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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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 下列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 营机构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 (二)对变更注册资本、合并、分立或者要求审查股东、实际控制人 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 (三)对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 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 (四)对设立、收购、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 场所,或者停业、解散、破产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五)对要求审查董事、监事、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申请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证券法2022修订

证券法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22修订(以下简称“本法”)是针对调整证券发行透明度、提高防范市场风险的技术对接、优化监管机制等事项而启动的修订。
本法共八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证券交易市场,第三章发行人和承销机构,第四章投资者,第五章证券投资基金,第六章中介机构,第七章期货,第八章行政许可、纪律处分和行政复议。
本法的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1、重点推进证券发行透明度改革,做到发行和发行机构充分披露,投资者权利得到充分保护。
2、推动技术与监管的有机结合,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促进市场风险的及时防范和发现,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3、完善宏观调控政策,进一步增强对金融市场运行的时空性调控,充分考虑宏观经济运行态势、投资者守则等因素,更好地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4、优化监管机制,实行多部门多层次协同监管,建立完备的规则和市场机制,确保市场秩序。
本法对于完善市场规则和秩序,提升证券发行透明度,加强市场技术对接和风险防范,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有重要意义。
证券交易知识点总结第四章 证券经纪业务

第四章 证券经纪业务本章主要考点1.熟悉证券经纪业务的含义和特点【例1·单选题】目前,我国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商是指在证券交易中代理买卖证券、从事经纪业务的( )。
A.证券公司B.基金公司C.信托公司D.资产管理公司[答疑编号5245040101]『正确答案』A『答案解析』目前,我国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商是指在证券交易中代理买卖证券、从事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
【例2·单选题】在证券经纪业务中,证券经营机构的收入来自( )。
A.赚取差价B.收取佣金C.收取的咨询费用D.证券发行费用[答疑编号5245040102]『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在证券经纪业务中,证券公司不赚取差价,只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作为业务收入。
【例3·单选题】证券经纪商对委托人的首要义务是( )。
A.承担赔偿责任B.承诺获得收益C.尽量使买卖双方按照自己的意愿成交D.严格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办理委托事务[答疑编号5245040103]『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严格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办理委托事务,这是证券经纪商对委托人的首要义务。
【例4·多选题】关于证券经纪业务,以下表述正确的有( )。
A.证券经纪商要承担交易中证券价格涨跌的风险B.在证券经纪业务中,委托人的指令具有权威性C.经纪商可以根据情况变化,自行改变委托人的委托价格D.经纪商无故违反委托人指示并使其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答疑编号5245040104]『正确答案』BD『答案解析』在证券经纪业务中,证券经纪商不承担交易中的价格风险,A 的说法有误。
经纪商不得自行改变委托人的委托价格,C 的说法有误。
【例5·多选题】在证券经纪业务中,包含的要素有()。
A.委托人B.证券经纪商C.证券交易对象D.中国证券业协会[答疑编号5245040105]『正确答案』ABC『答案解析』在证券经纪业务中,包含的要素有:委托人、证券经纪商、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的对象。
证券法 第四章

导论 第一节 信息披露制度概述 第二节 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内容
第三节 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要求
第四节 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导言: 什么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 美国证券法发展历史上的经典案例:Howey 案 SEC 诉 Howey案情简介: 被告Howey公司进行果园推销,根据其与投资 人的土地销售合同,将橘园卖给各地的投资人。 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橘园由被告负责播 种、经营、收获和销售。合同期为若干年,在合 同期间被告对土地和橘园的播种、收获和销售拥 有完整的决策权。买方既无权进入果园,也无权 拥有任何产品,只是在收获季节收到表示他那一 份的支票。橘园的投资人不是橘园所在地的当地 居民,也不具备播种、收割和销售橘子的设备和 经验。
二、软信息披露问题
软信息:预测性信息 包括:对未来盈利等财务性事项的预测;公司管理 层对未来计划或目标的描述等 本质特征:带有一定的主观分析或判断 我国法律实践:证监会在2000年底建立上市公司业 绩预告制度,要求上市公司发布预亏公告,后来又 要求上市公司对当年中期业绩同比是否出现大幅下 降进行在中期报告中进行预告,年报中将预告情况 披露增加为预亏、预警、和业绩大幅上升三种类型。 软信息披露的监管:警示性语言;实际与预测不符 的解释和更正。Βιβλιοθήκη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 失的,以下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C、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 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不需要与发行人、上市公司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证券交易所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ABC
证券法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四章信息披露第一节信息披露概述一、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与意义(一)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信息披露(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又称信息公开,是指证券发行人或其他相关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以下统称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的过程中,按照法定或约定要求将应该向社会公开的财务、经营及其他方面影响证券投资者投资判断的信息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众公告的活动。
信息披露制度(Disclosure System of Information )即信息披露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的时间、方式、原则、内容、程序等一整套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的总称。
(二)信息披露制度的意义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发行与交易制度的基础,也是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石。
信息披露是上市证券区别于非上市证券的主要特征之一。
可以说,以法律强制性功能做保证的信息披露,是信息披露制度生命之树常青之所在。
美国法官路易斯·布兰戴斯(Louis D·Brandeis)在《Other People’s Money》一书中揭示了信息披露的哲学思想:“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街灯是最好的夜警”①可见,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法律制度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意义重大。
概而言之,信息披露制度具有如下意义:1.能有效地约束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行为,防止信息滥用和证券欺诈行为。
2.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
3.有助于规范证券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行为,提高其社会形象。
4.便于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加强管理,督促检查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达到法定的要求。
如《证券法》第71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的规定,就是信息披露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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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四章证券交易(3)第六节证券交易的强制性规则证券交易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若对证券交易缺乏严格和必要的监管,证券市场就容易出现风险,投机因素会增强。
为确保证券交易的有序进行,《证券法》对证券交易之证券种类、证券转让、竟价规则、交易方式、信用交易、客户账户保密、非法持券及不正当交易等事项,作出若干强制性规定。
这些规则属于对证券交易相关事项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含义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所体现;同时,这些规则是根据我国证券交易实践概括出来的主要强制规则,但绝非证券交易强制规则的全部内容。
一、关于交易证券的合法性规则根据《证券法》第30条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这是关于证券合法性的原则规定,也是现行法律关于证券发行条件及程序规定的延伸。
作为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标的,证券显然应当具有合法性。
合法证券的识别标准有三个,即依法发行、实际交付及合法形式。
(1)证券依法发行,是指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券发行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核准和批准而发行的证券。
证券发行人必须依照证券发行条件和程序提出发行申请,凡是违反发行条件及程序规定的证券,无论其名称如何,均属非法证券,不得作为买卖标的。
在此意义上,依法发行只是对证券发行规则的另外描述。
(2)证券实际交付。
证券交付是证券发行人将拟发行证券以纸面形式交付给投资者,或者将证券权利记载于投资者名下的行为。
在我国,证券发行原本就有证券募集与证券交付双重含义。
在此意义上,依法发行或已发行证券,当然含有已交付投资者之意,不存在“依法发行”与“证券交付”并列情况。
因此,唯有依法发行之证券,才可以进行买卖。
(3)证券形式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证券法》第34条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取纸面化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违反上述规定的证券,不得进行交易。
二、关于证券转让的期限规定《证券法》第31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此条款属于对证券转让期限的限制性规定。
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证券转让期限的限制主要包括:1.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起3年内不得转让。
依照规定,公司发起人至少应持有公司拟发行股本的35%以上的股份。
公司发起人不仅是公司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也是公司经营宗旨的设计者和执行者,还是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测分析者。
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要对经营预测不准确承担一定责任。
通过限制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限,可以将发起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结为一体,并督促发起人认真、敬业和勤奋。
2.公司高级管理者股份的转让限制。
在公司高级管理者的资格股份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立法例。
有的国家要求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拥有资格股份,该资格股份既可以是公司以库存股优惠提供给高级管理者,也可以是该等高级管理者自行购买取得的股份。
这类立法希望通过建立资格股份制度,将高级管理者利益与公司利益联系起来,形成“与荣共荣、与损共损”的利益机制。
根据该种立法体系,高级管理者股份转让自然受到一定限制。
我国现行法对资格股份问题未作规定,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并非以持有股份作为任职资格和条件。
虽然许多公司高级管理者均持有本公司股份,但与其任职资格无关。
公司高级管理者是公司事务的实际掌管者,是公司重大事务的建议者、决定者和执行者,常会先于普通投资者而了解公司状况。
如果任由公司高级管理者在任职期间随意转让股份,就会增大高级管理者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容忍公司高级管理者随意转让股份,还会使其有机会利用公司信息引发内幕交易。
因此,对公司高级管理者转让股份加以适当限制,是妥当的。
3.大股东买卖股票的限制。
《证券法》第41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管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该法第42条规定,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人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人,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
上述规定,构成对大股东买卖股票的特殊限制。
《证券法》第41条通过重述公司收购规则,确立于:大股东含义,即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
结合“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的规定,无论上市公司大股东和非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均应遵循《证券法》第42条关于股票买卖期限之限制规定。
《证券法》第42条系关于大股东义务的特别规定,即大股东在买进股票后 6个月内,不得卖出该股票;同时,大股东卖出股票后6个月内不得买进该股票。
违反此项规定而形成的投资收益属于公司所有,依法理,此为股份公司形成权。
三、关于专业机构及人员股票买卖的限制规则《证券法》第39条就专业机构及其人员买卖股票,作有限制性规定。
根据《证券法》规定,专业机构主要包括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
鉴于上述专业机构及人员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为了尽力排斥知晓股票信息的机构和人员利用该信息买卖股票,损害投资者利益,在解释专业机构及其人员范围时,应采扩大解释原则,即凡是参与股票发行及准备活动的专业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无论是否具有专业资格,均应受到本条款约束。
《证券法》仅禁止参与股票发行活动的专业机构及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买卖相关股票,而非绝对禁止其买卖参与发行的股票。
证券信息具有时效性,当专业机构及人员所掌握信息已丧失时效性时,其买卖证券无害于投资者利益。
根据《证券法》规定,专业机构及人员买卖股票禁止义务受两种限制:(1)股票承销期内禁止义务。
即在股票承销期内,专业机构及人员不得买卖股票。
依照现行法规,股票承销期自股票公开发行之日起算,不得少于10日,不得超过90日。
(2)在股票承销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相关股票。
股份公司取得上市资格并挂牌上市后,依然需要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的专业服务。
专业机构在工作中,还会获得上市公司的相关信息。
为了避免专业机构及人员利用相关信息参与上市公司股票买卖,也应加以适当限制。
《证券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我们认为,该条款所称“接受委托”不限于上市公司与专业机构签署专业服务协议,而是指专业性机构实质性介入股份公司相关事务。
四、关于现货交易的规则《证券法》第35条明确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根据此条款,我国目前不允许进行期货及期权等远期信用交易。
限制远期信用交易,是与我国起步时期证券法制建设相适应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将有助于维持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性。
为了充分体现现货交易原则,《证券法》第36条还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此两条款在宗旨上是一致的。
在实践中,会遇到各种形式的“名为现货交易、实为信用交易”的问题。
我们认为,应按交易性质判定是否属于现货交易或信用交易。
如前所述,现货交易与信用交易的主要区别,是证券成交与交割间隔时间的长短。
在现货交易中,证券成交与交割的间隔往往比较短暂。
依证券交易所规则,现货交易时间间隔通常不超过5个交易日。
根据“T+1”交割规则,当日买进的股票,只能在下个营业日完成股票交割。
信用交易意味着,证券成交与交割的时间间隔超过现货交易的时间间隔,如超过5个营业日或1个营业日。
五、关于集中竞价的规则集中竞价系针对场内交易而言,场外交易无须遵守集中竞价规则。
证券集中竞价是指若干证券买方和若干证券卖方,依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价格确定规则,确定证券交易价格的方式。
按照国内做法,集中竞价主要通过集合竟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完成。
(1)所谓集合竞价,是指在每一营业日正式开市前半小时开始,至正式开市前一瞬间,对于每一证券的买卖信息,由证券交易所电脑系统接受委托买卖指令但不成交;电脑系统根据输入的所有买卖指令撮合而产生一开盘价,继而将能够成交的委托,依照所有买卖指令全部撮合成交的处理过程。
因集合竞价的目的在于确定某营业日的开盘价,故不等于集中竞价。
(2)在集中竞价后,随即进入连续竟价。
即每笔买卖委托输入电脑系统后,当即判断并进行不同处理,能成交者成交,不能成交者等待机会成交。
连续竞价,最能够体现出价格优先与时间优先原则的价值。
在竞价成交原则上,采取价格优先与时间优先原则。
所谓价格优先,是指买进价格较高者,优先于买进价格较低者获得申报,市价买卖申报,优先于限价买卖申报的规则。
所谓时间优先,是指同价位申报,依照申报时间顺序决定优先次序。
在电脑申报竞价时,按计算机接受的时间顺序排列。
六、关于场内交易的规则《证券法》第33条规定,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证券、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按照通常解释,此属于场内交易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证券市场处于初期发展阶段,强调场内交易,对稳定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尽快建立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增强证券交易安全与快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场内交易规则仅适用于上市证券,非上市证券则应在场外市场或按特殊交易规则进行交易。
可见,《证券法》并未禁止非上市证券在其他场所进行转让。
因此,将《证券法》第33条解释为我国仅确立了证券场内交易规则的观点,是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
七、禁止非法持券规则为保护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地发展,《证券法》第37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依照上述规定,禁止持券规则包括以下内容:1.禁止持券人的范围。
根据规定,主要包括:(1)证券服务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2)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证监会和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3)法定禁止持券人员,即依法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
禁止持券义务人在任职期间或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以真实名义或者化名等方式持有或买卖证券。
续信息披露不仅涉及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概念,也涉及到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以及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制度等一系列复杂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