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4
证券法练习试卷4(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证券法练习试卷4(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 2. 多项选择题 4. 综合题单项选择题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请从每题的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你认为最正确的答案,在答题卡相应位置上用2B铅笔填涂相应的答案代码。
答案写在试题卷上无效。
1.下列人员中,不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是( )。
A.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副经理B.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C.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D.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关联企业董事长正确答案:D解析:本题考核点是内幕人员。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不包括关联企业的人员。
2.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将其营业用主要资产进行抵押一次超过该资产的一定比例时属于内幕信息。
该比例是( )。
A.15%B.20%C.25%D.30%正确答案:D解析:本题考核内幕信息的范围。
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的,属于内幕信息。
3.2010年1月10日,甲上市公司发布虚假的重大利好消息。
2010年2月20日,在全国范围发行的乙证券报首次揭露了甲公司的虚假消息。
2010年3月30日,甲公司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
下列投资者中,属于因甲公司虚假陈述造成损失的是( )。
A.张某在2009年12月15日买人甲公司的股票,在2010年1月5日卖出,产生亏损B.李某在2010年2月5日买入甲公司的股票,在2010年2月15日卖出,产生亏损C.王某在2010年2月15日买入,在2010年3月5日卖出甲公司的股票,产生亏损D.赵某在2010年4月5日买人甲公司的股票,在2010年4月15日卖出,产生亏损正确答案:C解析:本题考核点是欺诈客户的行为。
选项A买卖均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与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
选项B属于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与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
选项C属于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人该证券,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其损失与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
证券法第四章_票据的基础关系

(二)票据预约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
表现为在直接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基 于预约关系产生抗辩。
【案例】甲于2006年1月1日向乙购货一批,双方 约定价款为人民币五万元整,并由张三开立人民 币五万元整到期日为2月1日的汇票一张作为货款 交付乙。孰料甲所签发之汇票为人民币四万元整, 到期日为2006年2月10日。
观点二
观点三
我国票据法关于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的行 使顺序
【案例】张三欠李四人民币20万元整,立有借据 为凭,于清偿期限届至时,李四请求张三清偿该 借款。张三遂签发一个月后付款的票据一张,面 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交付给李四,以清偿该借 款。俟该票据付款日期届至,李四持该票据向付 款人请求付款,为付款人所拒。
(一)票据预约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
A
即使没有票据预约关系或者票据预约关系无效、被 撤销,只要出票或者背书等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关系仍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B C
即使票据行为所为之内容与当事人间的预约 不一致,根据票据文义性之特征,不能以预 约关系否定票据上之记载。
票据预约一经当事人履行,该项预约因履行而消灭, 随之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编 票据总论
第四章 票据的基础关系
第一节 概述
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 关系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 系
原因关系
资金关系 预约关系
第二节 票据原因关系
一、票据原因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 票据原因关系,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作 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关系。 (二)种类 划分依据:根据票据原因是否有偿 1. 有对价的原因关系(《票据法》第10条第2款) 2. 无对价的原因关系(《票据法》第11条)
证券法4 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

证券法4 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关键信息项:1、收购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收购价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收购比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收购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5、信息披露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6、监管措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7、法律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1 引言本协议旨在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确保市场公平、公正、透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依据相关证券法规定,制定以下法律制度。
111 上市公司收购的定义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控制该上市公司的行为。
112 收购的基本原则上市公司收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12 收购方式121 要约收购收购人通过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以特定价格购买其持有的股份,从而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收购。
122 协议收购收购人与目标公司的股东通过协商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收购。
13 收购价格131 收购价格的确定原则收购价格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损害被收购公司股东的利益。
通常应参考市场价格、公司资产状况、盈利能力等因素确定。
132 价格调整机制在特定情况下,如收购过程中出现重大事件影响公司价值,应合理调整收购价格。
14 收购比例141 最低收购比例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应达到一定比例,以确保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
142 股权分布要求收购完成后,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布应符合证券监管部门的规定。
15 收购期限151 要约收购期限要约收购的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一般不得少于特定天数,以给予股东充分的考虑时间。
第四节 证券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

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1.国家是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和受益者 2.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助于提供稳定的市场 预期 3.维持投资者的投资信心,是证券市场健康发 展的重要基础,是最大的社会公共利益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一、概述 (一)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与交易法 (二)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与特别法 (三)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与证券法的宗旨 二、公开原则 三、公正原则 (一)公正以立法公正为前提
第四节 证券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
关键术语 证券法的宗旨 公开原则 公正原则 原则
公平
证券法的宗旨
一、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 1.证券发行和交易主体复杂多样 2.证券发行和交易之标的具有特殊性 3.证券行为必须遵循特殊规则 4.证券行为涉及公众投资者利益 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存续和发展的基础 2.投资者是最缺乏证券市场信息的参与者 3.投资者人数众多、力量分散
(二)公正是对证券监管者和裁判者的法 律要求 (三)司法公正是公正原则的最终保护机 制
四、公平原则 (一)结果公平与程序公平 (二)机会平等与规则相同 五、诚实信用原则 六、兼顾安全的
证券从业考试:证券法律法规模拟4及答案

证券法律法规41(单选题)北平证券交易所作为中国人自己创办的第一家证券交易所,创办于( )年。
A1918B1920C1914D1872解析:正确答案“A”北平证券交易所作为中国人自己创办的第一家证券交易所,创办于1918 年。
2(单选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 )万元的,必须采取承销团的形式来销售。
A1000B2000C3000D5000解析:正确答案“D”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 万元的,必须采取承销团的形式来销售。
3(单选题)根据股票直接投资相关规则,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成员中,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的人员数量不得低于( )。
A1/3B1/2C2/3D3/4解析:正确答案“B”根据股票直接投资相关规则,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成员中,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的人员数量不得低于1/2.证券公司的人员数量不得超过1/3。
4(单选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接受( )监管。
A 中国人民银行B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C 证监会D 银监会解析:正确答案“A”交易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直属事业单位。
5(单选题)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 )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A1B3C5D10解析:正确答案“A”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1 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6(单选题)证券公司直接为投资者开立( )。
A 证券账户B 资金结算账户C 证券交收账户D 担保资金账户解析:正确答案“B”证券公司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资金结算账户。
7(单选题)对股票和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申请行使审核权的是( )。
A 证券交易所B 证券监管机构C 证券业协会D 证券公司解析:正确答案“A”我国《证券法》规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有证交所依法审核同意。
证券法4---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

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4.1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概述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与特征(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指收购人为了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经过法定程序购买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一系列行为。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二)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特征(1)收购人:任何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2)收购客体:目标公司股份。
——目标公司具有特定性(以上市公司为限)(3)收购目的: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或兼并【例】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A.收购人和目标公司B.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股东C.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D.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董事会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是:A. 目标公司B. 目标公司的股份C.目标公司的资产D.目标公司的债券二、上市公司收购的分类(一)商业分类(1)友好收购和敌意收购——收购行为是否遭到目标公司管理层的抵制A. 友好收购:目标公司股东或管理层对收购活动采取合作态度。
B. 敌意收购:目标公司管理层抵抗收购行为,双方采用各种攻防策略,经过收购与反收购的激烈争夺才完成收购行为。
(2)控股收购和兼并收购——收购目的的不同A.控股收购,是指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为目的的收购,目标公司的法人资格并不丧失。
B.兼并收购,是指以合并目标公司并使之失去法律人格为目的的收购。
通过兼并收购,目标公司不再存在,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由收购人承担。
兼并收购属于公司合并行为。
(3)现金收购、换股收购和混合收购——支付对价形式不同A.现金收购:是指收购者以现金为支付方式购买目标公司股东的股票。
――最常见B.换股收购:是指收购者采取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行本公司的股份以换取他们手中的目标公司的股份而进行的收购。
C.混合收购:是指收购者以多种支付方式收购目标公司股东的股票。
国美收购永乐,50多亿元的收购交易,仅支付4亿元的现金,其余都是换股交易:国美向永乐股东提供国美的股票,换得永乐股东持有的永乐股票。
(二)法理分类(1)自愿收购和强制收购——是否按照收购人的意志(2)部分收购和全面收购——是否以取得目标公司全部股份为目的(三)我国立法分类(1)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方式,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以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04经济法 第四章 证券法律制度

第四章证券法律制度第一节证券法律制度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修订后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证券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证券法》2005年的大幅修订,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发行、交易的各项制度,加强了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强化了证券统一监管措施,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完善。
一、证券与证券市场(一) 证券的概念及特征证券是以证明或设定权利为目的所作成的一种书面凭证。
法律意义上的证券,是指各类记载并代表一定权利的法律凭证,用以证明持有人有权依其所持凭证记载的内容而取得相应的权益。
证券包括有价证券和凭证证券两大类,其中,凭证证券不能作为财产使用,不能流通。
因此,流通中的证券都是有价证券。
一般认为,有价证券由广义和狭义之分:1. 广义的有价证券,是指证明持券人享有一定的经济权益的书面凭证,包括三种:(1) 资本证券,是证明持有人享有一定的所有权或债权的书面凭证,表明持券人对一定的本金带来收益享有请求权,如股票、债券、证券衍生品种等;(2) 货币证券,是证明持券人享有一定的货币索取权的书面凭证,分为商业证券和银行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等;(3) 商品证券,是证明持券人享有一定的商品请求权的书面凭证,取得这种证券就等于取得这种商品的所有权,如提货单、运货单、仓库栈单等。
2. 狭义的有价证券,是指资本证券,即具有一定票面金额,证明持券人享有一定的所有权或债权的书面凭证以及具有等同于书面效力的凭证。
本章介绍的“证券”仅指资本证券这一狭义的有价证券。
《证券法》规范的证券也只限于资本证券的范畴,具体包括:(1) 在中国境内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2) 上市交易的政府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3) 发行、交易的证券衍生品种。
证券法总结(推荐4篇)

证券法总结第1篇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五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六条:依法发行的证券,《_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十七条: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_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_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_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第三十八条: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条: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_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四十一条: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投资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的信息。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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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信息披露第一节信息披露概述一、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与意义(一)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信息披露(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又称信息公开,是指证券发行人或其他相关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以下统称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的过程中,按照法定或约定要求将应该向社会公开的财务、经营及其他方面影响证券投资者投资判断的信息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众公告的活动。
信息披露制度(Disclosure System of Information )即信息披露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的时间、方式、原则、内容、程序等一整套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的总称。
(二)信息披露制度的意义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发行与交易制度的基础,也是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石。
信息披露是上市证券区别于非上市证券的主要特征之一。
可以说,以法律强制性功能做保证的信息披露,是信息披露制度生命之树常青之所在。
美国法官路易斯·布兰戴斯(Louis D·Brandeis)在《Other People’s Money》一书中揭示了信息披露的哲学思想:“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街灯是最好的夜警”①可见,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法律制度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意义重大。
概而言之,信息披露制度具有如下意义:1.能有效地约束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行为,防止信息滥用和证券欺诈行为。
2.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
3.有助于规范证券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行为,提高其社会形象。
4.便于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加强管理,督促检查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达到法定的要求。
如《证券法》第71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的规定,就是信息披露的价值所在。
二、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是衡量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的基本尺度,偏离这一尺度,就要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或者说使其行为在法律上无效。
根据我国《证券法》、《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部门规章等的规定,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违反以上规定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概而言之,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是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公正性和及时性。
1.真实性真实性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所公开的信息必须信赖可靠,不得有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必须与自身的客观实际相符。
信息披露是否达到真实性的要求,可从客观性和一致性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客观性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所公开的信息所反映的事实必须是证券发行人运作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而不是为了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而编造的;一致性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所公开的信息和所反映的事实之间具有同一性。
真实性要求的反面便是虚假记载。
虚假记载是指将不实的重要事项记载于文件的行为,它是指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文件对证券发行人重大情况的介绍、分析与事实不符,致使有关文件严重失实的行为。
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义务保证自己所发布的非正式信息与正式信息的一致性,对于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的但与其有关的信息,如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信息披露义务人也负有说明的义务。
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中所描述的事实应有充分、客观的依据。
真实性处于信息披露要求的首要地位,可以说,信息披露义务人如果披露的信息不真实,那么,准确、及时、完整和公正的要求都将失去基础。
为使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符合真实性的要求,《证券法》、《公司法》和《刑法》建立了以下具体法律制度:第一,保证制度,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如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经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保荐人等)承担保证信息披露真实性的义务。
如我国《证券法》第20条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第26条规定,发现证券发行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①Louis D·Brandeis ,Other People’s Money (Harper Torchbooks , 1967 ),p. 67.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签证制度,即有关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信息披露签证的义务。
如我国《证券法》第20条规定,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审查制度,即建立包括证券交易所在内的证券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的监管制度,监管机构对证券发行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在证券上市交易之后,证券交易所是信息披露的一线监管机构,其对定期报告实行“先公告,后审查”和对临时报告实行“先审查,后公告”的制度。
第四,法律责任制度,即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这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2.准确性准确性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必须尽可能详尽、具体、没有遗漏。
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必须确切表明其含义,其内容不得使人产生重大误解。
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主要是通过语言文字的表述来实现的,而语言内容的多义性与语言文字表达方式的多样性,使得证券法在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时,应坚持准确性要求。
违背准确性要求的行为是误导性陈述。
所谓误导性陈述,是指陈述的事项虽然真实,但是由于陈述存在缺陷,易为投资者所误解,投资者难以通过其陈述获得准确的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的准确性要求不只是强调已披露信息与信息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之间的一致性,而更强调信息披露者与信息接受者之间对同一信息在理解上的一致性。
任何与证券价格波动相关的信息,都应当对所有的投资者作为整体进行公布,而不能将部分信息对全部投资者披露或者将全部信息对部分投资者披露。
一般来说,误导性陈述所传递的不准确信息通常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非显见性,即公众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信息的不准确性并不是显而易见的。
一个虚假的信息当然是不准确的信息,但不准确的信息未必就是虚假的信息,因为对不准确的信息也有可能作出正确的理解或解释。
第二,多解性,即公众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内容可以有多种理解和解释,而且作出这些理解和解释都有其一定的道理。
因此,在贯彻信息披露准确性时,首先,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法定的规范要求披露信息,只有统一的标准上才能判断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准确性标准;其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的语言文字表述上,应按照语言文字的通常意义进行,不得使用晦涩难解、易引起歧义的词句。
信息披露接受者的组成部分极为复杂,行业经历、知识水平、语言习惯、经验和理解能力等各有不同,相应地,对于披露信息内容准确性的判断也会有所不同;再次,由于信息披露的目的是为了方便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
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披露信息内容的理解与解释,除专业部分外,不要采用“专家标准”而应以一般投资者的知识为标准,披露的资料容易为一般投资者所认同、理解、掌握和运用。
法定公开资料应以鲜明的形式,简练的评议,易于为投资者所理解的专业术语,向投资者披露信息。
3.完整性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是指凡是供投资者判断证券投资价值和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全部披露,不得故意隐瞒或有重大遗漏。
要完整地披露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至少应该做到:(1)对披露信息的各个方面要进行完整地描述,不能存在重大遗漏;(2)通过格式指引的方式来保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3)网络披露方式是实现信息披露完整性的重要手段。
一般说来,信息披露的完整性要求包括质和量两方面。
首先,在性质上,披露的信息必须是重大信息。
所谓重大信息是指能够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信息。
其次,在数量上,披露的信息能够使投资者有足够的投资判断依据,不得有重大遗漏。
所谓重大遗漏就是将法定事项部分或者全部不予记载,或者未予披露的行为。
在理论上,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全部信息可分为陈述客观事实的描述性信息、发布人主观判断的评价性信息和对公司未来经营状况的预测性信息(如盈利预测)。
在我国,为保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具体的保障机制主要有:(1)证券立法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应披露信息的范围;(2)由证券服务机构协助公司决定应披露信息的具体范围;(3)证券监管机构依照相关规定确定应披露信息的范围;(4)证券交易所结合具体情况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
如果未公开的重大信息涉及公司规定的商业秘密范围,那么,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披露该信息,则可提交证券监管机构审查决定。
因此,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是相对的。
在有些情况下,披露的信息可能不利于证券发行人的经营,甚至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所以,法律也允许证券发行人可以不公开这些信息。
如我国《股票条例》第64条第2款规定;“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全部信息均为公开信息,但是下列信息除外:(一)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允许不予披露的商业秘密;(二)证监会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和文件;(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文件。
”4.公正性公正性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的场合和途径方面,对所有投资者获得和利用信息应同等对待而无差别且不设置障碍的。
这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是所有投资者均有平等获得和利用信息的机会,信息披露义务人不能只向某一部分投资者提供信息;另一方面,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信息的使用应是没有障碍的,对欲获取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的投资者而言,取得信息的场合和途径是不存在任何障碍的。
在证券市场中,公正的要求表现为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权力的约束,表现为社会对市场行为的评价,即市场行为的社会公正性。
由此可见,公正主要在于为社会提供一个监督信息披露义务人行为、防止权力滥用的机制。
5.及时性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又称为时效性或者最新性,是指凡是与证券市场价格有关的重大信息应依照法定时间及时向投资者做出公告,确保重要信息利用的平等性,防止内幕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