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会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婚姻纠纷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之一。
为了进一步规范审理婚姻纠纷案件的程序和标准,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参考意见。
一、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调查证据的采信在婚姻纠纷案件中,婚姻登记机关作为主要的登记证明机关,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充分被采信。
尤其是对于婚龄、结婚登记日期等重要事实信息,应优先考虑调取,并在证据链中进行充分的运用。
二、对婚姻注册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审查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中,对婚姻注册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审查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法院应当仔细核对婚姻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之间的一致性,如户口簿、身份证等。
同时,对于存疑的情况,可以委托相关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进行调查和证明。
三、对婚姻家庭财产的划分原则在划分婚姻家庭财产时,应依据中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财产状况和共同财产的形成方式等情况,采用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在具体执行中,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采取分割、公平、归属的原则。
四、对抚养子女的判断在判断抚养子女的问题时,应首先考虑子女的最佳利益,并通过勘验、听证、鉴定等方式来充分了解家庭状况和子女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抚养方式。
同时,对于可能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和成长的因素,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五、对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评估在婚姻纠纷案件中,评估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问题是十分重要的。
法院可以通过查证子女和亲友的证词、以及其他相关调查手段来综合评估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真实性。
同时,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实事求是地评估夫妻关系的良好程度。
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解决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同时,在解决债务问题时,要注重平衡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分配债务。
七、对婚姻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时,法院应依法确保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在庭审中合理安排时间,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农村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余, 双方签约时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
标 的物 合法 , 协议 内容不损害 国家和社会公共 利益 , 所以该协 议真实合法有效 , 依法应予保护 ; 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 束 力 ,任何一方 未取 得对方同意不得擅 自解除。本案诉争房 屋, 来源清楚 , 归属明确 , 叶先 生从高先生 处善意购得 房屋 自 住, 其欠 1% 2 房款 与高先生未按 照约定帮助办 理建房等手续 , 符合本地交易惯例 , 被告的欠款行为不足导致 合同无效 。 ( ) 中华 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 》 5 二 《 第 2条第 1 第 5项规 款 定 :违 反法律 、 “ 行政 法规 的强制性规 定 , 同无效 ” 合 。但 法律 、
手买 受人 的身份情况结合前述处理原则进行判 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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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HINNI AIU , 法爿专栏 Z ̄AA
农 民进城 后 能反 悔 所 卖 的农 村 住 房吗 ?
● 蔡 学勤
案情
先 生与被告叶 先生 自愿 签定房屋买 卖契约 ,至今 已 1 0年有
原告高先生本 为南谯区大王镇郝 郢村的农 民 ,9 5年得 18 到本镇林 楼村 的宅基地 ,并于 18 9 6年建成 2层楼房 4间和 2
后 , 申请 宅基地 的, 再 不予批
记证 书 。屈某称 对相关政 策
法 规 不 了 解 才 形 成 买 卖 关
准 。农村房屋买 卖涉 及到土 地 使 用权 的转 移和 变 更 , 故 审查买卖是否 有效要看其房 屋宅基地使 用权 的转移是否 经过合法批准 。
在疑难 问题
法翻专栏 1A 删 A F N
已办理产权登记 的农村买卖合 同应认定为有效
● 佚 名
一
法院在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刘兰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法院在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商法前沿论坛》系列之实录刘兰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上传时间:2009-1-3演讲人:刘兰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主持人:刘俊海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主办: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时间:1月11日晚6:30至8:30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08教室刘俊海:欢迎大家出席系列商法前沿论坛第十次讲座,这也是2007年春节前的最后一次讲座,而且是商法前沿论坛开辟以来邀请的第一位女专家——刘兰芳女士!刘兰芳庭长长期以来在人民法院担任重要的领导工作,过去曾经在海淀法院任副院长,后来高升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任民二庭庭长。
刘庭长是专家型法官,这个专家型不是简单的拥有几个大学颁发的兼任大学教授,而是有着丰富的理论和严谨的思维的法官。
在过去十几年的审判工作中,高院的商事审判工作和两个中院的工作和基层的工作是走在前头的,包括股东代表诉讼案件都是刘兰芳女士在海淀法院当副院长的时候受理的,经办法官叫张刚成,也是人民大学毕业的博士,但是新类型案件的最后拍板的都是坐在我右边的刘兰芳庭长。
她今天带给我们的题目是北京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今天晚上她还要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一起商量下一步民商事审判的会议,晚上还要加班加点,今天只讲一个小时,最后只有十分钟时间给大家答疑,下面我把宝贵的时间给刘庭长,欢迎她给我们做讲座。
刘兰芳:没有刘老师说得那么好,严格来说还是刘老师的学生,在办案时候遇到难题——法官办案子经常用成文法,经常大家就走到死胡同出不来了——这个时候就把刘老师请来,只要一点拨大家就找到思路了,从死胡同里出来,那时候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刘老师。
俊海老师和我是多年的朋友了,那时候是小不点,现在成了大树栋梁之材了,小股东保护刘老师最早是同情弱者站在法律角度上给予支持。
刘老师给我的任务,我也诚惶诚恐,为什么呢?我讲公司法是班门弄斧,很多东西都是从刘老师那里学来的。
后来想以公司法实务为主线,大家可以随便提问题,我们可以随便讨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1.06•【字号】京高法发[2014]13号•【施行日期】2014.01.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参加人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2014年1月6日京高法发﹝2014﹞13号)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市高级法院各部门: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31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向市高级法院对口业务部门报告。
特此通知附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促进执法尺度统一,现就有关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若干问题做出如下解答,以供各院在审判工作中参考。
1、“近亲属”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以及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前述“近姻亲”是指:(1)直系血亲的配偶;(2)两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3)配偶的直系血亲及其配偶;(4)配偶的两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
2、亲属关系应当如何证明?当事人一般应当提交户口簿、出生证、结婚证、收养证明、公安机关证明、人事档案、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明效力较高的证据。
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交居(村)委会证明等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亲属关系的其他证据;法院认为必要时,可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释明提交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并要求其就双方亲属关系的真实性出具书面保证。
3、“工作人员”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是指与当事人存在真实、持续劳动关系(含人事、任用关系等,下同)的职工。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do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
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
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3.09.24
•【字号】京高法发[2013]316号
•【施行日期】2013.09.2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
汇编结果的通知
(2013年9月24日京高法发〔2013〕316号)
全市各法院、高级法院各部门:
按照高级法院院领导指示精神,高级法院开展了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工作。
在半年的清理汇编工作中,经过资料收集、甄别筛选、汇总整理等阶段,对高级法院历史以来发布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摸底,明确了当前仍然有效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
现将经过此次清理汇编工作确定的有效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文件正文已在北京法院局域网研究室网页下信息资料库规范性文件栏目中发布,欢迎查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商事审判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解答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2007年3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一、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实务问题1.如何确定法人的住所地?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依据注册登记的地址确定。
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应如何处理?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应直接变更营业执照中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如何处理?在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下,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在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情形下,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经二审法院审查上诉理由成立的,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4.确定诉讼主体与确定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确定诉讼主体与确定管辖权发生冲突时,法院应首先就管辖权问题做出裁定。
上述裁定生效后,在多被告情形下,如果受理案件法院认定据以确定管辖权的被告为不适格诉讼主体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5.法院将诉讼文书及传票等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对回执上的签名不认可时,法院如何处理?法院采用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政机构的工作人员将拒收情况记明并将邮件退回法院的,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之日应认定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对回执上的签名不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签名系邮政机构造假的,应认定为已经送达。
6.能否以口头方式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起诉涉及到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以口头裁定的方式裁定驳回起诉,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
7.法院对原告申请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案件,程序上如何处理?法院对原告申请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案件,应对是否准许作出书面或者口头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节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节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9.14•【字号】•【施行日期】2006.09.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节录)(2006年9月14日)一、在过渡期内对“三者险”的法律定位问题此次会议首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我市法院关于“三者险”法律定位问题的审判实践进行了回顾和总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原则,但是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配套法规并未同步实施。
为了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充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我市对“三者险”实行强制投保的实际情况以及保监会关于“各财产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暂时采用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的通知精神,我市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采用了将“三者险”的做法,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通知或追加保险公司以被告或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
与会人员普遍认为,我市法院掌握的上述审判原则是必要而且恰当的,从执法效果上看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肯定。
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正式出台。
但是,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是说,在2006年7月1日之前已经投保“三者险”、保险期限尚未届满的,在之后的一段时期内仍可暂不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全面投保“交强险”至2007年7月1日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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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资料请访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两个会议纪要及问答(2004年与2006年、2007年、2009)内部掌握简要描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农村房屋买卖的会议纪要及相关问答。
对北京市境内的农村房屋买卖案件有约束力。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在近几年在审判实践中做出来相应调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6年9月14日…二、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的处理原则问题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2004年12月高院民一庭曾联合高院审监庭、立案庭等相关部门进行了专门研讨,并在充分吸收一、二中院调研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会议纪要。
根据会议所达成的共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从买卖双方的主体身份来看,如果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该会议纪要同时明确了“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及”“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等认定合同无效之后的处理原则。
会议纪要发布之后,我市法院主要参照上述原则处理此类问题。
研讨中,与会人员深入分析了的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政策法律依据和相应的法律后果。
与会少数人员认为,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没有禁止农村私房买卖以及农村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明确规定。
因此,农村私有房屋买的买卖应认定为有效。
从法律后果来看,认定合同有效不仅有利于制约农民随意处分自己的房屋和宅基地,有利于稳定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而且“当事人不得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获利”,对出卖人事后主张合同无效进行必要的限制,有利于维护买受人的善意信赖,这也是“禁发言”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但是,与会多数人意见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认定无效的根据是我国现行的土地法规、宅基地使用政策而得出的结论。
目前,在我市农村私房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这与我国严格限制宅基地流转的政策是相违背的;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转让私有房屋往往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非法流转;另一方面,宅基地的流转必然带来宅基地需求的加大,造成住宅用地向耕地延伸,这显然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规关于保护耕地的立法意图。
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会议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应当认定无效,2004年《会议纪要》中所确立的原则是恰当的,仍应坚持;认定无效虽然可能引发一些诉讼,但可以制约众多潜在的房屋买受人,发挥司法应有的导向作用。
同时,与会大多数人认为,虽然买卖合同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但考虑个案的不同情况,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认合同效力。
例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诉讼时买受人已将户口迁入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对于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将房屋转让给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退伍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亦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同时,与会人员一致认为:此类案件成讼多源于土地增值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将获得补偿安置等原因,出卖人受利益驱动儿起诉。
在合同无效的原因方面,出卖人负有主要责任,买受人负有次要责任;在合同无效的处理上,应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增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的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认定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的利益失衡;对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合理补偿;买受人确实无房居住的,应予以妥善安置。
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了一批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的合同纠纷案件,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对合同效力认定认识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此类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业务庭、不同审判人员之间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2004年12月,高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会议,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研讨,初步形成了处理意见,纪要如下:一、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主要情况目前此类纠纷主要有以下情况:从诉讼双方和案由来看,主要为房屋出卖人诉买受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出卖给同村村民的情况;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年以上,有的甚至在10年以上;从合同履行来看,大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但多未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诉讼的起因来看,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从标的物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
二、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的认定与会人员多数意见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主要理由是:首先,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国家土地管理局[1990]国土函字第97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也明确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
其次,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
目前农村私房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
第三,目前,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故买卖虽完成,但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人的保护。
第四,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许多案件中,出卖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其要求返还私有房屋的要求更关涉到其生存权益。
与会者同时认为,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三、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与会者一致认为,处理此类案件应坚持以下原则:第一,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
农村私有房屋交易是在城乡人口流动加大、居住区域界限打破和城乡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相关部门监管不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对涣散是造成这种现状的制度诱因,而土地市场价格的持续上扬、房屋拆迁补偿等利益驱动是引起此类案件的直接原因。
审理此类案件应实事求是地看待上述背景,要考虑到目前城乡界限仍未完全打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有一定的封闭性,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目前法律、政策限制集体土地流转是一种现实;同时要认识到此类案件产生的复杂性,并妥善解决相关的利益冲突和矛盾。
第二,要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判决要以“有利于妥善解决现有纠纷、有利于规范当事人交易行为”为指导,起到制约农民审慎处分自己房屋的积极效果。
第三,要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首先,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其次,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再次,判决返还、腾退房屋同时应注意妥善安置房屋买受人,为其留出合理的腾退时间,避免单纯判决腾退房屋给当事人带来的消极影响。
特此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2007年4月11日京高法发[2007]11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二)》已于2007年3月12日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请在审判实践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高级法院行政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二)针对全市法院行政案件的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行政审判执法尺度,经研究,现就一些突出问题解答如下。
1、审理行政登记类案件时,如何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的规定?答:登记机关在进行行政登记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应理解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形式审查)。
但考虑其作为行政登记的专门机构,在具体案件的司法审查中,可要求行政登记机关在形式审查时履行较高的必要合理注意义务。
例如,申请人在登记机关预留有印章、签名的,登记机关应当就申请件与预留件进行比对,并对是否一致作出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
2、行政登记机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了行政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认为该行政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如何审理?答:行政登记机关在办理行政登记时,尽到了必要合理注意义务,但当事人确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不认定行政登记行为违法。
此类案件的处理,可视行政登记行为的具体特点、情况分别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撤销、确认无效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理。
3、法院经过合法性审查,认定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确实违法的,如何进行处理?答:离婚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具有特殊性。
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所实施的婚姻登记行为确属违法的,法院应作出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判决,也可视具体情况,分别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撤销、确认无效等方式予以处理。
离婚登记双方当事人单独就离婚协议中财产及债务处理发生争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离婚登记行为的,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收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4、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是否可以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安置补偿争议进行裁决?答: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承租人可以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
这里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包括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