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1778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0221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02216号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郁瑞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刚,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36号楼东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松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玲玲。
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来伊份公司)与被告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来伊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来伊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来伊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来伊份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从事食品生产及连锁销售企业,于1999年注册了“来伊份”文字及图商标(简称来伊份商标)并使用至今。
经过我公司的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来伊份”商标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先后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并被推荐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我公司在北京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发现被告北京来伊份公司已于2008年将该商标抢注为其企业名称,并且还在开设的店面招牌上使用了与来伊份商标文字及图形近似的标识。
我公司认为,北京来伊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我公司的知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且在店面上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不仅直接导致我公司无法在北京地区注册分支机构,而且造成北京地区的消费者误以为其与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因此,北京来伊份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来伊份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来伊份”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5万元。
被告北京来伊份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来伊份公司曾用名上海爱屋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成立,主营食品分装、批发、零售及附设分支机构。
2010年9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该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2008)朝民初字第15827号民事调解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朝民初字第15827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力,女,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北京杨力中医药研究院院长,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石头坡17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中路北二条6号楼2-303。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北京杨力中医药研究院市场部经理,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前街6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中路北二条6号楼2-303。
被告(反诉原告)赵宏,男,满族,1962年8月31日出生,北京松瑞源中医药研究院投资人,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西里20楼5门303、304号。
委托代理人王洪普,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洁,女,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88号,住址北京林业大学3号宿舍楼。
杨力与赵宏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杨力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李屹东,赵宏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普、吴小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力诉称:我和赵宏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了《注销北京乾信堂摄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协议书》(简称《协议书》)。
《协议书》第七条约定,2007年10月30日后双方无对方准许的情况下,不得再使用“乾信堂”和“淞茸唐源”作为公司名称和产品名称。
但是此后,赵宏在其作为投资人的北京松瑞源中医药研究院(简称松瑞源研究院)等网站的文章和产品介绍中、百度网站的关键词推广中使用“淞茸唐源”商标,并将该商标许可给松瑞源研究院使用,上述行为违反了《协议书》中“双方在5年之内不许谈商标使用事宜”的约定。
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宏继续履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停止使用“淞茸唐源”商标,承担我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200元。
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中心小学与王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中心小学与王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63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京付辉于洪群【审理法官】孙京付辉于洪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中心小学;梁某1;郝某1;郝某2;王某【当事人】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中心小学梁某1郝某1郝某2王某【当事人-个人】梁某1郝某1郝某2王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中心小学【代理律师/律所】余啸飞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啸飞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啸飞【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中心小学【本院观点】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事发时间虽系2019年5月,但一审对梁某1的伤残等级鉴定出具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即损害后果确定时间为民法典施行后,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虽然呼家楼小学在上诉状中有关应以一审判决时间确定法律适用的意见不正确,但本院亦应依职权对法律适用问题予以确认。
关于呼家楼小学应承担何种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就呼家楼小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院分析如下:一、事发时,系由教室至操场进行体育活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250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2507号上传者知盟网原告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巴丁街职工公寓3栋5层3533(滨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彩凤,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美煌,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略)。
原告黄居群,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袁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延续,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营路甲3号首汽股份大厦三层A单元。
负责人李浩然。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慧明,女,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优比速公司)、黄居群诉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优比速北京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优比速公司和黄居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安、深圳优比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美煌、黄居群委托代理人吴延续,优比速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郑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优比速公司和黄居群诉称:深圳优比速公司系经营快件运输,小件物品国内、国际速递业务的公司。
深圳优比速公司注册了“优比速UES及图”商标(简称“优比速”商标),2002年4月28日取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第39类的“运输、货运、海上运输、包裹投递等”。
此后2006年11月,深圳优比速公司将“优比速”商标转让给了黄居群,黄居群同时将该商标许可给深圳优比速公司使用。
刘某某诉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某,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崔全来,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曹某某(以下简称姓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韩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金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曹某某于1979年1月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一套归我所有。
长期以来,曹某某对我主张返还房屋的要求置之不理,强行占有该房屋,其行为严重阻碍了我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影响了我一家人的正常生活。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某某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的房屋。
被告曹某某辩称:2001年3月7日,我与刘某某的离婚诉讼案件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出具了(2001)朝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调解书,我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经过法院实体审理。
按照刘某某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所述调解书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刘某某应依据调解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执行,如果认为调解书有错误,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而不是在当事人相同、诉讼对象相同的情况下,变换一个案由再行提起诉讼。
该涉案房屋一直由曹某某占着,虽然刘某某多次和我方打电话协商腾退事宜,但是他完全可以通过执行解决,不需要另行起诉。
但刘某某即使现在申请执行,也已经过了时效,丧失了执行的权利。
刘某某的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已经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请求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曹某某于197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上传者知盟网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炎。
委托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荔。
委托代理人李丽。
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11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兆维大厦4层东侧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鸿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218室。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嵩,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与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科技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奇智软件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际无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自柱、苏志甫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荔、徐炎,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荔、李丽,被告奇虎科技公司、奇智软件公司和三际无限网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嵩、马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诉称:两原告系QQ软件的权利人。
QQ软件包括了QQ2006、QQ2007、QQ2008、QQ2010正式版软件(对QQ2010正式版软件简称为QQ2010软件)。
QQ软件是目前国内用户数量最多的即时通讯软件。
三被告是从事桌面客户端软件开发和运营的互联网公司,与两原告具有竞争关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728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7284号原告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九州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阮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女,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中心小学宿舍,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南营房27宅401号。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和乔大厦B座610室。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信立华夏公司)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七二一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 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信立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三七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立华夏公司诉称,我公司合法拥有并经营528招聘网站()。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我公司已于2004年5月21日获得由“528招聘网”文字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经过近五年的努力经营,我公司以高额广告投入和诚信有效的服务,使“528招聘网”成为同行业内知名商标。
三七二一公司于2004年在其网络平台()上擅自将“528招聘网”、“528招聘”、“528”等网络实名公开出售给与我公司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并与其他企业的网站链接,致使他人获得了“528招聘网”商标的网络使用权,使大批客户将其他企业误认为我公司而使客户流失,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七二一公司将我公司上述网络实名非法出卖给与我公司同类型网站,其实质是利用我公司的商标和所经营的528招聘网的知名度,非法出卖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侵犯了我公司商标专用权。
故起诉,要求三七二一公司立即注销其他企业在其网站注册的“528招聘网”、“528招聘”及“528”网络实名,中断该实名与对应网站的链接;在三七二一公司网站显著版面登载致歉声明,说明销售上述3个网络实名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黄某与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国际学校慈云分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与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国际学校慈云分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8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解学锋闫慧楚静【审理法官】解学锋闫慧楚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某;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国际学校慈云分校【当事人】黄某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国际学校慈云分校【当事人-个人】黄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国际学校慈云分校【代理律师/律所】康跃红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吴亚军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康跃红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吴亚军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康跃红吴亚军【代理律所】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国际学校慈云分校【本院观点】黄某是在芳草地学校期间摔倒导致骨折,现黄某主张芳草地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芳草地学校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某是在芳草地学校期间摔倒导致骨折,现黄某主张芳草地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芳草地学校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首先,从受伤过程来看,是黄某在上体育课的过程中,因其他同学反映黄某用篮球击打同学,老师让黄某过来询问情况,黄某拒绝并跑离的过程中摔倒,导致黄某手臂骨折。
黄某是因自身的原因摔倒,并非其他同学或老师的原因导致其摔倒,其他人不存在过错。
其次,从黄某摔倒后学校的处理情况来看,黄某摔倒后,体育老师询问时其已起身,并向老师表示没有什么问题,还继续进行了后面的投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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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17787号
原告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7号44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冯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威,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该公司行政职员,住址(略),现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嘉多丽园A座9层A-9室。
法定代表人曹为民,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会强,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进,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弘历通公司)诉被告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鑫三汛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弘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钢,及委托代理人梁威、张志峰,鑫三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历通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7日,同年10月10日发表了名为“弘历股票分析软件V5.0”(简称“弘历V5.0”)的软件,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鑫三汛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主要经营“布道者股票软件”。
我公司发现,鑫三汛公司的“布道者股票V1.0 ”(简称“布道者”)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栏目中的内容与我公司“弘历V5.0”软件中的内容实质性相似,甚至连录入错误都原封不动地出现。
而上述三个栏目的内容为两个软件的核心内容。
我公司“弘历V5.0”软件发表时间及登记时间远远早于鑫三汛公司“布道者”软件,且鑫三汛公司的软件主要开发人员和经营人员都曾经是我公司的员工,有解除我公司“弘历V5.0”软件的可能。
因此,我公司认为鑫三汛公司侵犯了我公司对“弘历V5.0”软件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鑫三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新浪网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知盟网计算机软件频道/weiquan/ShowClass.asp?ClassID=153
鑫三汛公司辩称:“弘历V5.0”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是弘历通公司从其他公司采购的,和“指标说明”都属于公有领域的公开信息和公知的知识,“行情数据”则是股票交易所形成的数据,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因此,弘历通公司无权对此主张著作权。
我公司“布道者”软件中的“公司大事”、“行情数据”和“指标说明”具有合法来源,都购自其他公司或来源于公开出版
物、网站,不存在抄袭、模仿“弘历V5.0”软件的情况。
因此,弘历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5日,弘历通公司取得“弘历V5.0”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该证书记载: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弘历通公司自1998年10月10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2003年7月15日,弘历通公司与万方数据电子出版社(简称万方出版社)签订《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将“弘历V5.0”软件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万方出版社。
后,万方出版社出版了“弘历V5.0”软件,出版软件上有弘历通公司的署名。
该软件安装后有“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部分。
“公司大事”中包含经弘历通公司选择、汇总、整理后的1998年8月13到2003年7月9日各上市公司对外发布的公告的基本内容,“行情数据”包括9个不同内容的数据库,记录了各股票的行情数据集合(开盘价、收盘价、成交金额,成交量等)和财务数据集合(股本数据、权息数据、资产负债数据、利润分配数据等),“指标说明”包括46项股票分析指标的解释说明。
“布道者”软件是鑫三汛公司经营的软件。
鑫三汛公司曾于2005年取得过该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后被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北京代办处收回。
2005年7月14日,弘历通公司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141号新港饭店二楼半的武汉阳光弘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滨江公司以1680元购得一套“布道者”软件。
湖北省武汉市公证处对购买以及购买后安装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布道者”软件安装目录中的“comm”文件夹及所有图刻录了3张光盘,封存了其中1张,其余2张交弘历通公司保管。
2008年3月27日,弘历通公司委托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万方出版社出版的“弘历V5.0”软件和湖北省武汉市公证处刻录并交由弘历通公司保管的光盘中存储的“布道者”软件进行了鉴定。
鉴定结论是:截至2003年6月30日,“布道者”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栏目内容与“弘历V5.0”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栏目内容完全相同,相同内容字数为11 498 984字,相同内容字数占“布道者”软件中“公司大事”栏目总字数的99.87%,其中包括516处“弘历V5.0”软件中的错误部分;截至2003年7月9日,“布道者”软件中的“行情数据”部分与“弘历V5.0”软件中的“行情数据”部分的内容完全相同,其中也包括弘历通公司提供的错误部分内容;“指标说明”中共同的指标说明35个,其中“弘历V5.0”软件中该部分总字数为15 289字,“布道者”软件中该部分总字数为14 110字,相同内容的字数为13 265字,相同内容占“布道者”软件中该部分内容的94%。
鑫三汛公司提出上述相同内容是其从其他公司购买或从公开出版物、网站获得,但其提交证据的相关内容与上述鉴定结论中的相同部分没有关联。
另查明:弘历通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鉴定费4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0 000元、购买软件费1680元。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弘历V5.0”软件、“布道者”软件、公证书、鉴定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确认弘历通公司是“弘历V5.0”软件的著作权人,此后该软件公开出版,出版软件上有弘历通公司的署名,故可以认定弘历通公司对该软件享有著
作权。
就其中包含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部分的内容,鑫三汛公司提出“公司大事”和“指标说明”均属公有领域的公开信息和公知的知识,“行情数据”则是股票交易所形成的数据,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故弘历通公司不享有这些内容的著作权。
就此,本院认为,“公司大事”和“指标说明”中的内容虽然可以从公开的渠道获得,但都是零散和没有编排的,而“弘历V5.0”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是对上市公司公告内容的汇总,并进行了文字的改编、整理和编排;“指标说明”也是对相关公开材料的汇总和整理形成的。
这种汇总、改编、整理和编排具有独创性,形成了新的作品。
“行情数据”中的各个数据确实是股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但弘历通公司对这些单个、零散的公共数据进行了选择和编排,这种选择和编排也体现了独创性。
因此,“弘历V5.0”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和“行情数据”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弘历通公司作为汇总、改编、整理和编排者,对此享有著作权。
他人未经弘历通公司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现已查明“布道者”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与“弘历V5.0”软件相应部分的内容相同或高度近似,包括其中的错误部分。
而鑫三汛公司的“布道者”软件完成时间晚于弘历通公司的“弘历V5.0”软件公开出版的时间。
因此,在鑫三汛公司不能说明其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和“行情数据”另有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鑫三汛公司使用了弘历通公司“弘历V5.0”软件中的涉案内容。
现鑫三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诉侵权内容另有来源,故本院认定鑫三汛公司侵犯了弘历通公司对“弘历V5.0”软件中“公司大事”、“指标说明”和“行情数据”享有的著作权。
鑫三汛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弘历通公司主张的5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将考虑侵权内容的字数、国家有关的稿酬标准、侵权的过错程度和范围,以及弘历通公司支出的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和购买软件的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涉案“弘历股票分析软件V5.0”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的内容;
二、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四万五千元;
四、驳回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人民陪审员王秀萍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