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5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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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0221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0221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02216号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郁瑞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刚,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36号楼东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松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玲玲。

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来伊份公司)与被告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来伊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来伊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来伊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来伊份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从事食品生产及连锁销售企业,于1999年注册了“来伊份”文字及图商标(简称来伊份商标)并使用至今。

经过我公司的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来伊份”商标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先后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并被推荐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我公司在北京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发现被告北京来伊份公司已于2008年将该商标抢注为其企业名称,并且还在开设的店面招牌上使用了与来伊份商标文字及图形近似的标识。

我公司认为,北京来伊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我公司的知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且在店面上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不仅直接导致我公司无法在北京地区注册分支机构,而且造成北京地区的消费者误以为其与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因此,北京来伊份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来伊份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来伊份”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5万元。

被告北京来伊份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来伊份公司曾用名上海爱屋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成立,主营食品分装、批发、零售及附设分支机构。

2010年9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该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116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116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腾图德诚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中铁科大厦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崔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兴中,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图腾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十号楼H座602室。

法定代表人林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飞,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新,女,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腾图德诚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图德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图腾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世纪公司)确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腾图德诚公司在原审诉称,2005年1月,我公司从北京腾图联合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腾图联合公司)和北京腾图文教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腾图文教公司)受让取得了计算机软件“教育资源Office系统V1.0”(简称“教育资源1.0”)的著作权。

我公司员工樊立斌利用我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对该软件进行了升级,于2005年初形成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教育资源Office系统V2.0”(简称“教育资源2.0”)。

图腾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核心研发人员在2005年1月至12月间都是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研发人员。

现登记于图腾世纪公司名下的“世纪教育资源应用办公软件V1.0”(简称“世纪教育资源软件”)和“世纪卫星资源管理应用软件V1.0”(简称“世纪卫星资源软件”)实际上是对我公司的软件“教育资源2.0”的拆分,而被图腾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法登记在了图腾世纪公司名下。

故,要求法院确认我公司享有“世纪教育资源软件”和“世纪卫星资源软件”的著作权。

“中国网络暴力第一案”、“反人肉搜索第一案”,

“中国网络暴力第一案”、“反人肉搜索第一案”,

王菲与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9276号原告王菲,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号楼*门*室。

委托代理人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宇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706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定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令慧,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9号鑫兆嘉园*号楼*单元*号。

原告王菲(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菲的委托代理人张雁峰、董宇琼,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令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菲诉称:我与姜岩于2006年2月22日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等原因,婚后感情不和。

尤其是2007年6月我生病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07年10月双方闹起离婚。

2007年12月29日姜岩跳楼自杀。

自2008年1月开始,大旗网刊登了《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日记》专题。

在该专题中,大旗网将我的姓名、照片、住址、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全部在网上非法披露,给我及家人的生活、工作、名誉造成极为恶劣而严重的影响:被骚扰,被单位辞退,其他单位也因之不敢聘用;父母住宅多次被人骚扰,门口两侧贴满诬陷恐吓标语;报刊、电视等多家媒体在报道姜岩死亡事件时作出了极不公正的报道……由于凌云公司是大旗网的开办者,因此请求判令凌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删除大旗网上有关侵权信息,并在大旗网为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承担公证费用2050元的三分之一。

凌云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办管理的大旗网,系论坛聚合类网站,内容主要是搜集和聚合来自其他中文网站上的热点话题和精华信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250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250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2507号上传者知盟网原告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巴丁街职工公寓3栋5层3533(滨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彩凤,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美煌,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略)。

原告黄居群,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袁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延续,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营路甲3号首汽股份大厦三层A单元。

负责人李浩然。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慧明,女,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优比速公司)、黄居群诉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优比速北京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优比速公司和黄居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安、深圳优比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美煌、黄居群委托代理人吴延续,优比速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郑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优比速公司和黄居群诉称:深圳优比速公司系经营快件运输,小件物品国内、国际速递业务的公司。

深圳优比速公司注册了“优比速UES及图”商标(简称“优比速”商标),2002年4月28日取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第39类的“运输、货运、海上运输、包裹投递等”。

此后2006年11月,深圳优比速公司将“优比速”商标转让给了黄居群,黄居群同时将该商标许可给深圳优比速公司使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上传者知盟网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炎。

委托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荔。

委托代理人李丽。

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11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兆维大厦4层东侧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鸿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218室。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嵩,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与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科技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奇智软件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际无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自柱、苏志甫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荔、徐炎,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荔、李丽,被告奇虎科技公司、奇智软件公司和三际无限网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嵩、马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诉称:两原告系QQ软件的权利人。

QQ软件包括了QQ2006、QQ2007、QQ2008、QQ2010正式版软件(对QQ2010正式版软件简称为QQ2010软件)。

QQ软件是目前国内用户数量最多的即时通讯软件。

三被告是从事桌面客户端软件开发和运营的互联网公司,与两原告具有竞争关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728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728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7284号原告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九州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阮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女,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中心小学宿舍,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南营房27宅401号。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和乔大厦B座610室。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信立华夏公司)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七二一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 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信立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三七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立华夏公司诉称,我公司合法拥有并经营528招聘网站()。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我公司已于2004年5月21日获得由“528招聘网”文字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经过近五年的努力经营,我公司以高额广告投入和诚信有效的服务,使“528招聘网”成为同行业内知名商标。

三七二一公司于2004年在其网络平台()上擅自将“528招聘网”、“528招聘”、“528”等网络实名公开出售给与我公司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并与其他企业的网站链接,致使他人获得了“528招聘网”商标的网络使用权,使大批客户将其他企业误认为我公司而使客户流失,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七二一公司将我公司上述网络实名非法出卖给与我公司同类型网站,其实质是利用我公司的商标和所经营的528招聘网的知名度,非法出卖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侵犯了我公司商标专用权。

故起诉,要求三七二一公司立即注销其他企业在其网站注册的“528招聘网”、“528招聘”及“528”网络实名,中断该实名与对应网站的链接;在三七二一公司网站显著版面登载致歉声明,说明销售上述3个网络实名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汉族。

委托代理⼈杨志峥,北京市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井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问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

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杨志峥和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6年8⽉14⽇,李某以购买宝马车为由从陈某处借⾛39万元,陈某通过银⾏转账⽅式⽀付李某款项。

出于对李某的信任,陈某未要求李东出具借条。

李某收到借款后,偿还部分借款。

后陈某向李某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李某在偿还10万元后以没有钱拒绝偿还其余款项。

多次催要未果,陈某诉⾄法院,要求判令李东偿还⽋款2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答辩称: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因为⼀、该款项的性质不属于借款⽽是赠与或双⽅共同⽣活⽀出,主要原因为汇款前双⽅系恋爱关系,经济往来频繁,双⽅的往来款项均系双⽅共同⽣活⽀出。

经审理查明:陈某和李某原系恋爱关系。

2006年8⽉14⽇,陈某通过账号向李东的账号转账39万元。

2008年5⽉28⽇,李某向陈某账号内汇款10万元。

庭审中,陈某提交双⽅电话记录,内容为."陈某,你看也这么长时间了,06年到现在,然后这段时间我⽣病了,就是⼀直歇病假,歇了也有半年了,你看看要是你⽅便,是不是把剩下的钱还给我,李某:嗯,⾏,⾏,好,好。

陈某:那⼤概什么时候呢?李某:我稍微晚⼀点给你打。

…"李某认可该部分录⾳的真实性,但是其表⽰录⾳中的"嗯,⾏,⾏,好,好"仅是打电话过程中表⽰在接听电话,不能构成还款的意思表⽰。

陈某述称,上述款项系李某因胸买宝马车所借的款项,但是李东名下现在没有车辆。

以上事实,有陈璐提交的汇款记录、录⾳及当事⼈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陈璐向李东转账39万元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3402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3402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34029号原告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5号曙光大厦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周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士强,北京市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爽,女,汉族,1986年4月3日出生,住址(略)。

被告雷蕾,女,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住址(略),现住址(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裙楼二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女,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略),现住址(略)。

原告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迈视网络公司)与雷蕾、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迈视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士强,淘宝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雷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视网络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7月8日获得了天津赛波特如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如烟科技公司)授权,取得“如烟”系列产品的“互联网中国区唯一总代理”的授权,享有在互联网中国区域内独家销售“如烟”系列产品的权利。

同日,我公司和如烟科技公司联合对外发布公告,声明在中国区域内如烟产品的互联网销售必须取得授权。

但是,我公司现在发现雷蕾无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然在淘宝网络公司所有的“淘宝网”(网址)支持下,进行非法交易。

雷蕾的行为不但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也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2008年9月10日,我公司就上述侵权行为,向淘宝网络公司发函告知上述侵权情况,要求其删除相关信息。

但时至今日,淘宝网络公司仍在发布相关信息。

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雷蕾停止在网络上销售如烟系列产品;淘宝网络公司停止发布并删除在淘宝网上雷蕾销售“如烟”产品的销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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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5398号上传者知盟网原告北京联合国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昆林,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凤伟,女,汉族,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研究生。

委托代理人郭庆威,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北京联合国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告江油柯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长城新村一号南区19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何可,总裁。

被告朴俞莹,女,朝鲜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址(略),现住址(略)。

被告刘子平,男,满族,1982年7月2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址(略),现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朴俞莹,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北京联合国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国彩科技公司)与被告江油柯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柯森信息公司)、朴俞莹、刘子平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国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昆林及委托代理人郭庆威、柯森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可、朴俞莹本人以及作为刘子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彩科技公司诉称:我公司作为国内专业的体育彩票培训、咨询公司,依托《体彩导报》和“彩龙网”对各地体彩中心、投注站和彩民提供各种彩票的培训和咨询服务,在业内享有较高的声誉。

刘子平自2007年1月、朴俞莹自2007年5月起在我公司工作,担任培训讲师职务。

2008年5月下旬,刘子平和朴俞莹从我公司辞职。

此后,我公司发现在柯森信息公司经营的“天彩网”网站上有将刘子平和朴俞莹在我公司培训的事实作为柯森信息公司的业绩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具体虚假宣传的表现是五项:第一,在“天彩网”的“新闻动态”栏目下标题《天彩网排列三、大乐透专家全国巡回培训大获好评》(简称《天》文)是虚假的,因为该文章中介绍的刘子平和朴俞莹的培训是在我公司期间完成,与天彩网无关;第二,《天》文第一段介绍刘子平和朴俞莹2007年和2008年3-5月的培训都是在我公司完成的,与“天彩网”无关,此部分构成虚假宣传;第三,《天》文右侧有4张刘子平和朴俞莹的培训照片是在我公司培训期间拍摄的,刊登在“天彩网”是虚假宣传行为;第四,《天》文第四段将刘子平和朴俞莹介绍为是知名大学毕业是虚假的;第五,《天》文第五段介绍刘子平的内容是虚假的。

上述的虚假宣传内容,混淆了事实,欺骗了广大彩民,也给我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

我公司认为“天彩网”上的虚假信息及照片是刘子平和朴俞莹提供给柯森信息公司的,刘子平、朴俞莹与柯森信息公司是合作关系,三者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

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柯森信息公司、刘子平和朴俞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在侵权传播范围内刊登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致歉函并在《体彩周刊》或者其他全国发行的彩票类报刊上刊登致歉函,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8 000元及公证费2000元。

柯森信息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注册成立,“天彩网”是我公司下属的网站。

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可曾于2006年12月到2007年4月在国彩科技公司工作。

2007年何可被国彩科技公司辞退后成立了柯森信息公司。

2008年5月,刘子平和朴俞莹离开国彩科技公司后,我公司才开始和刘子平、朴俞莹合作。

我公司在“天彩网”上对刘子平和朴俞莹的宣传文字和图片只是告知公众2人的工作经历,该宣传中并未提到我公司,并非虚假宣传。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国彩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朴俞莹和刘子平共同辩称:国彩科技公司起诉的行为是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的主体应该是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我们不具备这样的身份。

国彩科技公司诉称是朴俞莹辞职与事实不符,实际是被国彩科技公司辞退。

朴俞莹在国彩科技公司在职期间,国彩科技公司主要的媒体《体彩导报》已经停刊,该部分员工全部解散。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国彩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国彩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该公司业务包括体育彩票培训和咨询。

何可(笔名“何柯森”)2006年12月到2007年4月在国彩科技公司任职市场总监。

何可离开国彩科技公司后,于2007年8月30日设立了柯森信息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天彩网”(网址)是柯森信息公司经营的专业彩票网站。

刘子平2007年1月到2008年5月、朴俞莹2007年5月到2008年5月均在国彩科技公司工作,任职培训师。

刘子平和朴俞莹离开国彩科技公司后,与柯森信息公司进行了彩票培训的合作。

2008年7月14日,登录“天彩网”,在首页的“新闻动态”栏目下有名为《天彩网排列三、大乐透专家全国巡回培训大获好评》一文(简称《天》文),发表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

《天》正文第一自然段内容有“天彩网高级彩种技巧培训师刘子平、朴俞莹(女)继2007年在河南、辽宁、黑龙江、宁夏等地进行排列三和大乐透实战技巧培训,受到业主和彩民热烈追捧后,2008年3-5月,又马不停蹄地为新疆、内蒙、山西等地的业主与彩民进行培训,受到大家的高度认同”的文字。

《天》正文第四自然段内容有“刘子平、朴俞莹二位老师,均毕业于国内知名大学。

从事彩票培训前,在房地产、会展等行业累积了比较丰富的培训经验”的文字。

《天》正文第五自然段内容有“作为排列三专家,刘子平老师根据多年的研究经验,积累了很多选号的实用、有效的好方法。

比如:定胆、杀尾… …曾以300元小额投入28万元大额回报”的文字。

在《天》文右侧,纵向排列有4张名为“刘子平专家在河南许昌讲座”、“朴俞莹专家在河南开封讲座”、“刘子平专家在山西讲座”和“朴俞莹专家在内蒙讲座”的照片。

刘子平和朴俞莹认可《天》正文第一自然段记载的全部培训事项是2人在国彩科技公司任职培训师期间以国彩科技公司的名义所做的培训,4张照片也是在国彩科技公司做培训期间请别人为自己拍摄的照片。

柯森信息公司称4张照片的第1张是自己在网上找到的,其余3张是朴俞莹提供的。

对于提供照片一节,朴俞莹不持异议。

对于《天》文第四、第五自然段的内容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国彩科技公司未举证,刘子平和朴俞莹也未表示认可。

另查,国彩科技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2 000元。

上述事实,有柯森信息公司营业执照、“天彩网”网站备案信息、公证书、照片电子版、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彩科技公司和柯森信息公司均是进行彩票培训、咨询服务的公司。

两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经营主体。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对商品和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国彩科技公司起诉的第一和第二项的虚假宣传是指《天》文的标题和第一自然段表述的培训内容。

刘子平和朴俞莹认可这些培训是在国彩科技公司任职期间以国彩科技公司名义所做。

《天》文中使用了“天彩网高级彩种技巧培训师刘子平、朴俞莹(女)继2007年在河南、辽宁、黑龙江、宁夏等地进行排列三和大乐透实战技巧培训,受到业主和彩民热烈追捧后,2008年3-5月,又马不停蹄地为新疆、内蒙、山西等地的业主与彩民进行培训”的宣传文字,将刘子平、朴俞莹在国彩科技公司任职时所做的培训指向为在该二人与“天彩网”合作时所做的培训,混淆了事实,容易导致公众误认。

《天》文所配的四张培训照片,起到了和上述文字相同的误导公众的作用,也构成虚假宣传。

由于“天彩网”系柯森信息公司经营的网站,柯森信息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国彩科技公司还主张《天》文第四自然段将刘子平和朴俞莹介绍为是知名大学毕业以及《天》文第五自然段介绍刘子平的内容均是虚假的,但未就此举证。

对国彩科技公司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彩科技公司共同侵权的主张。

朴俞莹认可其提供了柯森信息公司涉案的照片,而提供照片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发生的条件。

朴俞莹提供涉案照片的行为与柯森信息公司此部分的虚假宣传行为共同构成侵权。

没有证据表明刘子平参与了上述共同侵权行为,对国彩科技公司对刘子平共同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赔礼道歉是损害人身权的赔偿责任,此案国彩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人身权受到侵害,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赔偿数额,国彩科技公司主张6.8万元,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范围、过错程度以及可以预见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公证费2000元属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油柯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天彩网”(网址)上名为《天彩网排列三、大乐透专家全国巡回培训大获好评》一文中第一自然段的内容和涉案四张侵权照片;二、被告江油柯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联合国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其中被告朴俞莹就上述赔偿额中的二千四百元部分与被告江油柯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驳回北京联合国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油柯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北京联合国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已交纳),由被告江油柯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双玉代理审判员普翔人民陪审员高艳玲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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