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朝民初字第17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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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生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生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生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11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胡新华【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胡新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生金控投资有限公司;张礼部【当事人】中生金控投资有限公司张礼部【当事人-个人】张礼部【当事人-公司】中生金控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东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赵栩旗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东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赵栩旗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东赵栩旗【代理律所】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生金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礼部【本院观点】本案中中生金控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系基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提出,故本案应就双方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对中生金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审查。

劳动法具有社会法的特点,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劳动法项下的各方权利义务并非如同合同法等私法项下的权利义务听凭当事人自由约定,而是具备了一定的社会保障的强制性特征。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中生金某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系基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提出,故本案应就双方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对中生金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审查。

中生金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有劳务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为劳务关系。

本院对此认为:劳动法具有社会法的特点,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劳动法项下的各方权利义务并非如同合同法等私法项下的权利义务听凭当事人自由约定,而是具备了一定的社会保障的强制性特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0221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0221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02216号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郁瑞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刚,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36号楼东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松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玲玲。

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来伊份公司)与被告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来伊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来伊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来伊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来伊份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从事食品生产及连锁销售企业,于1999年注册了“来伊份”文字及图商标(简称来伊份商标)并使用至今。

经过我公司的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来伊份”商标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先后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并被推荐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我公司在北京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发现被告北京来伊份公司已于2008年将该商标抢注为其企业名称,并且还在开设的店面招牌上使用了与来伊份商标文字及图形近似的标识。

我公司认为,北京来伊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我公司的知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且在店面上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不仅直接导致我公司无法在北京地区注册分支机构,而且造成北京地区的消费者误以为其与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因此,北京来伊份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来伊份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来伊份”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5万元。

被告北京来伊份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来伊份公司曾用名上海爱屋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成立,主营食品分装、批发、零售及附设分支机构。

2010年9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该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劳动争议案判决书 调解撤诉案例

劳动争议案判决书 调解撤诉案例

本案在程律师的努力下,达成调解,撤诉结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2)朝民初字第1 554 8号原告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区某路某室。

法定代表人乌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芝,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59 **** ****。

被告夏某,男,1 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业务部门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被告夏某(以下简称被告)曾与原告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发生劳动争议。

2011年1 1月17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2年3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082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1年1月至7月克扣工资5775元;3、不支付2011年8月至10月拖欠工资1750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4375元;4、不支付2011年2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5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具体支付事项及金额达成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调解书自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阎晓蓉二o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黄华。

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中心小学与王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中心小学与王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中心小学与王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63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京付辉于洪群【审理法官】孙京付辉于洪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中心小学;梁某1;郝某1;郝某2;王某【当事人】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中心小学梁某1郝某1郝某2王某【当事人-个人】梁某1郝某1郝某2王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中心小学【代理律师/律所】余啸飞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啸飞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啸飞【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中心小学【本院观点】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事发时间虽系2019年5月,但一审对梁某1的伤残等级鉴定出具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即损害后果确定时间为民法典施行后,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虽然呼家楼小学在上诉状中有关应以一审判决时间确定法律适用的意见不正确,但本院亦应依职权对法律适用问题予以确认。

关于呼家楼小学应承担何种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就呼家楼小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院分析如下:一、事发时,系由教室至操场进行体育活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728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728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7284号原告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九州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阮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女,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中心小学宿舍,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南营房27宅401号。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和乔大厦B座610室。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信立华夏公司)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七二一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 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信立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三七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立华夏公司诉称,我公司合法拥有并经营528招聘网站()。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我公司已于2004年5月21日获得由“528招聘网”文字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经过近五年的努力经营,我公司以高额广告投入和诚信有效的服务,使“528招聘网”成为同行业内知名商标。

三七二一公司于2004年在其网络平台()上擅自将“528招聘网”、“528招聘”、“528”等网络实名公开出售给与我公司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并与其他企业的网站链接,致使他人获得了“528招聘网”商标的网络使用权,使大批客户将其他企业误认为我公司而使客户流失,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七二一公司将我公司上述网络实名非法出卖给与我公司同类型网站,其实质是利用我公司的商标和所经营的528招聘网的知名度,非法出卖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侵犯了我公司商标专用权。

故起诉,要求三七二一公司立即注销其他企业在其网站注册的“528招聘网”、“528招聘”及“528”网络实名,中断该实名与对应网站的链接;在三七二一公司网站显著版面登载致歉声明,说明销售上述3个网络实名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根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根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根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3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蒙瑞张海洋金妍熙【审理法官】蒙瑞张海洋金妍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来春香;王根礼【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来春香王根礼【当事人-个人】来春香王根礼【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王厚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王厚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戴景阳王厚影【代理律所】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来春香;王根礼【本院观点】根据平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来春香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进而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合法。

平安北分公司对鉴定程序本身并无异议,一审期间平安北分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其所持理由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亦非推翻鉴定报告的法定事由。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平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来春香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进而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合法。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朝民初字第730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朝民初字第730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朝民初字第7306号上传者知盟网原告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前门西河沿217号。

法定代表人姜俊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凯,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兰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一层底商7、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佩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绪军,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爽,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新雅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琨,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全聚德集团)依法享有第752468号“全聚德”文字商标和第1267347号“鸭子”图形商标的专用权,核定的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包装设计,供膳宿寄宿处,旅馆,餐馆,快餐馆,服装设计,质量控制,计算机软件设计,招待所”。

其中“全聚德”文字商标曾于1999年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9月10日,全聚德集团发现北京富兰克餐饮有限公司(简称富兰克公司)在《北京晚报》上刊登招聘广告,宣称“北京全聚德餐饮有限公司秀水店开业在即”等信息。

此后,全聚德集团还发现:根据秀水街大厦外墙含有“全聚德”文字的平面广告内容指引进入秀水街大厦6层,并根据该层含有“全聚德”文字的路标指引,即可到达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烤鸭店。

该烤鸭店门口及店内装饰装潢、菜单、餐具、员工工牌等均含有“全聚德”标识,店门口还有“鸭子”图形商标的标志物,店内悬挂《全聚德记》和《百德图》牌匾,销售经理名片显示该店为“北京全聚德秀水店”,该店主要经营以“烤鸭”为主的中式正餐。

刘虎先与李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虎先与李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虎先与李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1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妍熙郑吉喆张海洋【审理法官】金妍熙郑吉喆张海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虎先;李晨【当事人】刘虎先李晨【当事人-个人】刘虎先李晨【代理律师/律所】续明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王健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魏高涵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续明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王健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魏高涵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续明王健魏高涵【代理律所】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虎先【被告】李晨【本院观点】根据审理查明可知,李晨持有与刘虎先签署的《借款协议》,并依据《借款协议》向刘虎先个人账户转账200万元。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可知,李晨持有与刘虎先签署的《借款协议》,并依据《借款协议》向刘虎先个人账户转账200万元。

刘虎先上诉主张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系受星范公司委托向李晨借款。

但刘虎先未提交证据证明星范公司向其提供了授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晨知晓其是星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同意该笔款项系向星范公司的借款,反而李晨一方在微信和通话记录中一直强调只能以个人的名义向刘虎先借款,结合双方所签《借款协议》及李晨以个人账户向刘虎先个人账户转账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

刘虎先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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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朝民初字第号
原告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冯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行政职员,住址(略),现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号嘉多丽园座层室.
法定代表人曹为民,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会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进,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弘历通公司)诉被告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鑫三汛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弘历通公司地法定代表人冯钢,及委托代理人梁威、张志峰,鑫三汛公司地委托代理人李会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历通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年月日,同年月日发表了名为“弘历股票分析软件”(简称“弘历”)地软件,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鑫三汛公司成立于年月,主要经营“布道者股票软件”.我公司发现,鑫三汛公司地“布道者股票”(简称“布道者”)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栏目中地内容与我公司“弘历”软件中地内容实质性相似,甚至连录入错误都原封不动地出现.而上述三个栏目地内容为两个软件地核心内容.我公司“弘历”软件发表时间及登记时间远远早于鑫三汛公司“布道者”软件,且鑫三汛公司地软件主要开发人员和经营人员都曾经是我公司地员工,有解除我公司“弘历”软件地可能.因此,我公司认为鑫三汛公司侵犯了我公司对“弘历”软件享有地著作权,故起诉要求鑫三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新浪网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万元.
知盟网计算机软件频道
鑫三汛公司辩称:“弘历”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是弘历通公司从其他公司采购地,和“指标说明”都属于公有领域地公开信息和公知地知识,“行情数据”则是股票交易所形成地数据,不是著作权法保护地对象.因此,弘历通公司无权对此主张著作权.我公司“布道者”软件中地“公司大事”、“行情数据”和“指标说明”具有合法来源,都购自其他公司或来源于公开出版物、网站,不存在抄袭、模仿“弘历”软件地情况.因此,弘历通公司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弘历通公司取得“弘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弘历通公司自年月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地著作权.年月日,弘历通公司与万方数据电子出版社(简称万方出版社)签订《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将“弘历”软件地专有出版权授予万方出版社.后,万方出版社出版了“弘历”软件,出版软件上有弘历通公司地署名.该软件安装后有“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部分.“公司大事”中包含经弘历通公司选择、汇总、整理后地年月到年月日各上市公司对外发布地公告地基本内容,“行情数据”包括个不同内容地数据库,记录了各股票地行情数据集合(开盘价、收盘价、成交金额,成交量等)和财务数据集合(股本数据、权息数据、资产负债数据、利润分配数据等),“指标说明”包括项股票分析指标地解释说明.
“布道者”软件是鑫三汛公司经营地软件.鑫三汛公司曾于年取得过该软件地著作权登记证书,后被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北京代办处收回.
年月日,弘历通公司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号新港饭店二楼半地武汉阳光弘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滨江公司以元购得一套“布道者”软件.湖北省武汉市公证处对购买以及购买后安装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布道者”软件安装目录中地“”文件夹及所有图刻录了张光盘,封存了其中张,其余张交弘历通公司保管.
年月日,弘历通公司委托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万方出版社出版地“弘历”软件和湖北省武汉市公证处刻录并交由弘历通公司保管地光盘中存储地“布道者”软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截至年月日,“布道者”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栏目内容与“弘历”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栏目内容完全相同,相同内容字数为字,相同内容字数占“布道者”软件中“公司大事”栏目总字数地,其中包括处“弘历”软件中地错误部分;截至年月日,“布道者”软件中地“行情数据”部分与“弘历”软件中地“行情数据”部分地内容完全相同,其中也包括弘历通公司提供地错误部分内容;“指标说明”中共同地指标说明个,其中“弘历”软件中该部分总字数为字,“布道者”软件中该部分总字数为字,相同内容地字数为字,相同内容占“布道者”软件中该部分内容地.
鑫三汛公司提出上述相同内容是其从其他公司购买或从公开出版物、网站获得,但其提交证据地相关内容与上述鉴定结论中地相同部分没有关联.
另查明:弘历通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鉴定费元、公证费元、律师费元、购买软件费元.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弘历”软件、“布道者”软件、公证书、鉴定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确认弘历通公司是“弘历”软件地著作权人,此后该软件公开出版,出版软件上有弘历通公司地署名,故可以认定弘历通公司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就其中包含地“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部分地内容,鑫三汛公司提出“公司大事”和“指标说明”均属公有领域地公开信息和公知地知识,“行情数据”则是股票交易所形成地数据,不是著作权法保护地对象,故弘历通公司不享有这些内容地著作权.就此,本院认为,“公司大事”和“指标说明”中地内容虽然可以从公开地渠道获得,但都是零散和没有编排地,而“弘历”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是对上市公司公告内容地汇总,并进行了文字地改编、
整理和编排;“指标说明”也是对相关公开材料地汇总和整理形成地.这种汇总、改编、整理和编排具有独创性,形成了新地作品. “行情数据”中地各个数据确实是股票交易过程中形成地,但弘历通公司对这些单个、零散地公共数据进行了选择和编排,这种选择和编排也体现了独创性.因此,“弘历”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指标说明”和“行情数据”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地对象,弘历通公司作为汇总、改编、整理和编排者,对此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弘历通公司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现已查明“布道者”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与“弘历”软件相应部分地内容相同或高度近似,包括其中地错误部分.而鑫三汛公司地“布道者”软件完成时间晚于弘历通公司地“弘历”软件公开出版地时间.因此,在鑫三汛公司不能说明其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指标说明”和“行情数据”另有来源地情况下,应认定鑫三汛公司使用了弘历通公司“弘历”软件中地涉案内容.现鑫三汛公司提交地证据不能证明其被诉侵权内容另有来源,故本院认定鑫三汛公司侵犯了弘历通公司对“弘历”软件中“公司大事”、“指标说明”和“行情数据”享有地著作权.鑫三汛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地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弘历通公司主张地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考虑侵权内容地字数、国家有关地稿酬标准、侵权地过错程度和范围,以及弘历通公司支出地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和购买软件地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涉案“弘历股票分析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地内容;
二、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声明地义务,向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四万五千元;
四、驳回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地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元,由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元,由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地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人民陪审员王秀萍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薄雯
b5E2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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