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GlobalHeal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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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雪峰与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雪峰与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雪峰与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2【案件字号】(2021)陕04民终36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娟芳李新莉赵建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雪峰;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当事人】陈雪峰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当事人-个人】陈雪峰【当事人-公司】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雪峰【被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本院观点】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0 18:29:06陈雪峰与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36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000435631450H。

住所: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俊海,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斌,该院医患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安,该院呼吸科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雪峰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雪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行为违法(侵犯上诉人对病况知情权),并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2016年3月23日至3月29日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查出胆囊息肉及肺气肿等疾病未告知上诉人实情的事实。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经典、疑难案例要点摘要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经典、疑难案例要点摘要

1、小市医院因在接生中过失伤害婴儿予以治疗后通知父母接回后被拒诉王震等接回治愈的婴儿和给付必要费用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6辑),第143页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小市医院在本案中是监护责任主体还是赔偿责任主体。

2、王德库诉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遗失其病历致其不能进行伤残重新评定因而不能向肇事者索赔要求按交通事故计算损失赔偿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4辑),第120页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遗失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应负何种责任,即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3、叶燕森等诉泗洪县人民医院初诊与他院确诊不同系误诊要求赔偿其初诊和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4辑),第138页(1)泗洪县人民医院应不应该赔偿叶燕森的初诊治疗费用(2)原告三人上南京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泗洪县人民医院应不应该赔偿4、田国旺以电视报道的输血感染丙肝为据诉河北省电力医院在其确诊为丙肝的近八年前对其输过血应为致病原因赔偿损失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4辑),第144页5、王志辉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六医院医疗事故致其成为“植物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4辑),第156页本案原告因受到被告医疗事故的侵害而致使人身严重损害,成为没有意识的“植物人”,其能否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之点,也是最具有探讨价值的一个问题。

6、方金凯诉同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公报》2004年第2期,第36页【裁判摘要】:有风险的医疗行为如果是在征得患者及其亲属同意后实施的,风险责任应由患者及其亲属承担。

7、谭爱云等诉新田县人民医院接急救电话后未及时出诊致延误抢救心脏病患者死亡赔偿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35辑)》,第103页8、夏某诉北京市宣武区结核病防治院赔偿纠纷案——《审判前沿》(总第7集),第182页9、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公报》2004年第8期,第27页【裁判摘要】:公共医疗卫生机构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合同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无锡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适用典型案例

无锡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适用典型案例

无锡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适用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5•【分类】其他正文无锡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适用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查明并释明新加坡法,确认股权代持下的真实股东资格——吴培良与盛浩民、沈燕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二适用香港判例裁判规则,界定“揭开公司面纱”适用范围——无锡雅仕维地铁传媒有限公司与牵趣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牵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案例三依职权查明澳大利亚法律,确定股东代表诉讼资格——梅山海与林小宁、陶锡松、陶锡峰、孙素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四互联网核查印尼民法典,维护未到庭当事人合法权益——江苏脒诺甫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与PT.DR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五准确查明德国民事诉讼法,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宜兴新威利成稀土有限公司与奥斯兰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六能动查明澳门商法典,依法确认股东公司治理行为效力——尤爱梅与江苏环海重工有限公司、澳门求精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例七识别多重法律关系,适用韩国商法解决先决问题——株式会社TiTi 与天天公司、曺宇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例八多维度查明伊朗民法规定,精准界定损害赔偿范围——贝沙赫尔工业公司(Behshahr Industrial Company)与江阴科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国际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例九准确适用《纽约公约》,不予承认和执行“超裁”裁项——Bright Morning Limited与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案例十优先适用《销售合同公约》,明确验货前无义务支付价款——三星STS株式会社与无锡鼎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一查明并释明新加坡法确认股权代持下的真实股东资格——吴培良与盛浩民、沈燕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基本案情2009年12月28日,新加坡私人有限责任公司铃兰公司对股权结构进行调整,会议纪要载明“调整后盛浩民拥有铃兰公司35%股权,吴培良拥有铃兰公司10%股权”;2010年8月14日,铃兰公司股东会决议再次明确,盛浩民、吴培良实缴金额及承担财务成本金额占铃兰公司资本金的45%;其中盛浩民持股比例为35%、吴培良持股比例为10%。

医疗服务质量纠纷案例分析与法律途径解决

医疗服务质量纠纷案例分析与法律途径解决

医疗服务质量纠纷案例分析与法律途径解决近年来,医疗服务质量纠纷案件频发,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医疗服务质量纠纷是指在医疗过程中,患者与医护人员之间发生争议,包括医疗技术不当、过错诊断、手术事故等。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些医疗服务质量纠纷案例,并介绍相关的法律途径解决该类案件。

一、案例分析1. 案例一:李某因手术失败导致残疾李某因患急性阑尾炎,前往某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然而手术过程中出现失误,导致李某的腹腔感染,最终导致肠道坏死和下肢瘫痪。

李某因此对医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等。

2. 案例二:王某因误诊导致错过治疗时机王某因患有胸痛症状,前往某医院就诊,医生误诊为胸肌骨折,未及时进行相关检查。

结果几天后,王某出现心脏梗塞,并且错过了治疗的最佳时机。

王某对医院进行了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等。

二、法律途径解决医疗服务质量纠纷案件1. 寻求和解在医疗服务质量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

和解可以减少纠纷的时间和成本,让患者和医院双方都能够得到某种程度的满意解决。

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确定适当的赔偿金额,达成和解协议。

2. 起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无法通过和解解决争议,受害人可以选择起诉医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院存在过错,并证实自己受到了实际损害。

法院会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受害人的诉求。

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医疗费用、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等。

3. 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作为监管医疗行业的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院和医生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患者可以将投诉信函寄送给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详细描述自己遭受的不公平待遇,并要求责任医院进行调查和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将会对涉事医院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4. 寻求司法鉴定在医疗服务质量纠纷案件中,有时需要进行鉴定,来确定医院是否存在过错。

受害人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司法鉴定,由专业人士对医院的技术操作、医疗质量等进行评估和鉴定。

由于医患沟通不当引起的纠纷的案例

由于医患沟通不当引起的纠纷的案例

由于医患沟通不当引起的纠纷的案例目录一、医患沟通不当引起的纠纷概述 (3)1.1 定义与背景 (4)1.2 纠纷的常见类型 (5)1.3 纠纷的影响与后果 (6)二、典型案例分析 (8)2.1 案例一 (9)2.1.1 病情说明不充分 (10)2.1.2 治疗方案未详细解释 (11)2.1.3 后续跟进缺失 (13)2.2 案例二 (13)2.2.1 专业术语使用不当 (15)2.2.2 方言或英语沟通障碍 (16)2.2.3 沟通态度问题 (17)2.3 案例三 (18)2.3.1 医生态度冷漠 (19)2.3.2 患者及家属情绪失控 (20)2.3.3 第三方调解失效 (21)三、医患沟通不当的原因分析 (22)3.1 医生方面的原因 (24)3.2 患者及家属方面的原因 (25)3.2.1 期望值过高 (26)3.2.2 医学知识匮乏 (27)3.2.3 情绪焦虑与恐惧 (27)3.3 制度与环境因素 (28)3.3.1 医疗资源分配不均 (30)3.3.2 医患信任基础薄弱 (31)3.3.3 法律法规不健全 (32)四、改善医患沟通的策略与建议 (33)4.1 提升医生沟通能力 (34)4.1.1 加强沟通技巧培训 (35)4.1.2 鼓励医生主动倾听 (36)4.1.3 建立有效的患者反馈机制 (36)4.2 增强患者及家属参与度 (37)4.2.1 普及医学知识 (38)4.2.2 提供情绪支持 (39)4.2.3 鼓励患者表达需求与疑虑 (40)4.3 优化医疗环境与制度 (41)4.3.1 合理分配医疗资源 (42)4.3.2 加强医患信任建设 (43)4.3.3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44)五、总结与展望 (45)5.1 总结当前医患沟通问题的核心要点 (46)5.2 展望未来医患沟通改善的方向与可能性 (47)一、医患沟通不当引起的纠纷概述随着我国医疗事业的快速发展,医患关系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马某某与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某与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某与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28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贡永红赵珺珉胡庆东【审理法官】贡永红赵珺珉胡庆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娟;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当事人】马娟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马娟【当事人-公司】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常家俊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张伟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常家俊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张伟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常家俊王海张伟【代理律所】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娟【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医疗纠纷经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聘请外部医学专家参与讨论,鉴定人员及外部专家的专业资格能够保证本案病例的医学判断,本次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医疗纠纷经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聘请外部医学专家参与讨论,鉴定人员及外部专家的专业资格能够保证本案病例的医学判断,本次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应当如何界定(学)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应当如何界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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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复杂性和损害的法益的社 会性,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跳出民法规范的樊笼。 • 3)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宜纳入商法的范畴。 • 4)要在经济法的视域中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 • 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基本出发点的经济法,无论是 调整对象、保护法益还是调整方法,都是《反不 正当竞争法》最适合的部门法归属。 • 从解释论的角度,“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 应当理解为在市场交易中获得对价,至于是否将 因此种对价而产生的利润分配给投资者或者成员, 均在所不问(而由其他法律如商法、社会团体登 记法等予以调整与关注)。 • 5)拓展:经济法视野审视法律主体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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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 为:“因摩擦协会的会员均系主要生产填料静密封 产品的企业,与艾志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且涉 案声明的相关文字表述,决定了涉案声明具有广 告性质,能产生广告效应,摩擦协会发出涉案声明 的行为业已介入市场竞争。因此,原审判决适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广告法》审理涉案 声明的合法性并无不当。”并维持了一审判决。 • 案例2:在北京中汇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诉中国电 器工业协会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海淀 区人民法院认为:电器协会是进行行业管理的社 会团体法人,电线电缆分会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专 门履行电线电缆行业管理的特定职能,并不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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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 纠纷一案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 张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人民 医院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不属于经营者,人 民医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是公共医疗卫生服务, 而不是商业服务,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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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支持医院是经营者的案例
• 在宜昌市妇幼保健院诉宜昌市工商局一案中,宜 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 定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经核准登记、持有工商 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还包括其他从事了经营活动 或营利性服务等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法人、其 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上诉人保健院虽为财政全额 拨款的非营利性公益卫生事业单位,但其日常业 务活动是营利性的,这种活动是与市场竞争有关 的经营活动,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去规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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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判决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03.11.18
【裁判摘要】
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合同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判决书正文】:
原告:郑雪峰。

原告:陈国青。

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峻,该院院长。

原告郑雪峰、陈国青因与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发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两原告诉称:因为结婚7年未生育到人民医院就医,与人民医院约定通过“单精子卵腔内注射”技术(以下简称ICSI技术)实施人工辅助生育,但是人民医院擅自改变治疗技术方案,实际采取了“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技术(以下简称IVF技术)并导致治疗失败。

故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判令人民医院双倍赔偿医药费2.5万元、误工费1392.5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IVF技术和ICSI技术都是人工辅助生育的技术手段,二者有不同的适应症。

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采取何种技术。

我院根据原告当时的情况决定采取IVF技术符合医疗常规,因此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原、被告之间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原告以违约为诉由,要求我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亦没有法律依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明: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因生育障碍到人民医院就医。

2002年9月9日,两原告与人民医院签订了“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治疗协议和须知”(以下简称“协议和须知”)。

人工辅助生育存在多种治疗技术,IVF和ICSI都是人工辅助生育的技术手段,“协议和须知”中没有明确约定人民医院将采取哪一种技术为原告进行治疗。

但郑雪峰交纳的检查费为5400元,与人民医院举证的ICSI技术的收费标准中前三项相加的数额相符,而郑雪峰交费时ICSI技术的收费项目中最后一项相应的医疗措施尚未进行。

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亦认可人民医院按照ICSI技术的收费标准收取了医疗费。

人民医院举证的2002年9月9日“IVF促排卵治疗记录单”中也记载了“拟行治疗”为“ICSI”。

因此,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采取何种技术进行治疗,但是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知悉存在两种不同的治疗技术手段,其交费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对治疗技术方案做出的选择,人民医院收费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对原告选择的确认,因此亦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就采取ICSI技术进行人工辅助生育治疗达成合意,人民医院有义务按照ICSI技术为原告进行治疗。

2002年9月25日,郑雪峰向人民医院交纳了检查费5400元,同日省人民医院对郑雪峰进行了采卵
手术并采集了陈国青的精子。

医务人员在观察了陈国青的精子后,认为适宜按照IVF技术进行治疗,遂按照IVF技术操作,但是最终治疗未获成功。

另查明,两原告向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6072元(包括上述5400元),为促进排卵,两原告在院外购买药品支出人民币5362.05元,两项合计11434.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于通过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应享有的权益。

该法中所指的服务,是经营者为获取经济利益而提供的商业性服务。

法院向江苏省卫生厅调取的证据表明,人民医院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不属于经营者,人民医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是公共医疗卫生服务,而不是商业服务,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案原告提起违约之诉,应该先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是否生效。

医疗服务合同在患者向医院提出进行诊查、治疗的请求,并经医方做出承诺时成立。

本案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医疗费,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和须知”,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医疗服务合同以为患者治疗疾病为目的,医院一方应当以足够的勤勉和高度的注意谨慎行事,又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因此医院在履约中具有较高的裁量权。

但医院与患者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且医疗行为的实施结果会对患者的身体造成直接影响,若完全不考虑患者的选择权明显有失公平。

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负有对医疗方案的说明义务,而患者享有对医疗方案一定的选择权。

在实施医疗方案之前,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医院有义务就该医疗方案向患者或其代理人进行充分的说明。

患者有权充分了解医疗方案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后果,有权对医疗方案进行选择。

对患者选择权的尊重应体现于存在两个以上治疗方案的场合,医院应该就几种不同治疗方案的利弊对患者进行充分说明,并以患者的决定为准选择治疗方案。

本案中人工辅助生育存在ICSI、IVF等多种治疗技术。

原、被告已经约定采取ICSI技术,如果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认为原告的状况更适合采取IVF技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予以说明,并就治疗技术方案的改动征求原告的意见。

但被告的举证只能证明原告知悉治疗技术的改动,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就该改动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故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为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而付出的医疗费属于其损失,具体范围包括原告向人民医院支付的检查费、医药费以及原告在院外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但是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仅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而非当时未领取有关款项的证据。

因此应认为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合同违约之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亦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对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亦不支持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8日判决:
一、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雪峰、陈国青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434.05元;
二、驳回原告郑雪峰、陈国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5元由两原告负担995元,被告负担470元。

一审宣判后,江苏省人民医院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施的是双方约定的人类辅助生育技术,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无IVF和ICSI技术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交费方式不能佐证无约定事项的成立;且交费与治疗过程表明被上诉人支持并同意根据医疗原则确定的IVF方案的实施。

郑雪峰、陈国青服从一审判决,未对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予以书面答辩。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郑雪峰、陈国青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采取ISCI治疗技术,但其所提交的2002年9月25日的交费单据表明,人民医院是按照ISCI技术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医疗费;电话录音及郑雪峰、陈国青致人民医院医务处的信件中均提到他们原来是要求采取ISCI技术进行治疗;人民医院提交的2002年9月9日“IVF促排卵治疗记录单”中亦记载了拟行治疗为ISCI。

上述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郑雪峰、陈国青与人民医院口头约定采取ISCI技术进行人工辅助生育治疗,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医疗服务合同。

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医院在未经过患者或其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在本案中,人民医院为郑雪峰、陈国青治疗过程中,在未出现需要紧急抢救等非常状态的情况下,未经郑雪峰、陈国青同意,擅自改变治疗方案。

人民医院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由此造成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和具体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11月1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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