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遗嘱取消未成年人代位继承权纠纷案
何某1与陶某1、周某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1与陶某1、周某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其他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8【案件字号】(2019)苏06民终35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璐陆海滨高雁【审理法官】曹璐陆海滨高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某1;陶某1;周某1;陶某2;何某2【当事人】何某1陶某1周某1陶某2何某2【当事人-个人】何某1陶某1周某1陶某2何某2【代理律师/律所】周玺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王伟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玺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王伟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玺王伟战沈冬玲沈波【代理律所】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代书遗嘱是否有效;2.被继承人何友珍是否通过立遗嘱的形式排除法定继承;一审判决由何某1支付陶某18万元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回避法定代理人证明维持原判折价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1年9月10日,何有珍订立代书遗嘱,载明:何有珍名下坐落于的房屋,建筑面积30.2㎡。
何有珍百年后,由大儿子何某1一人继承。
如果该房屋拆迁,政府赔的钱和政府安排的平方也全部归大儿子何某1一人所有;何有珍今后的生养死葬全部由大儿子何某1一人负责。
遗嘱代书人为周某2,在场见证人为张美华、袁某4、周某2、何某3。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代书遗嘱是否有效;2.被继承人何友珍是否通过立遗嘱的形式排除法定继承;一审判决由何某1支付陶某18万元是否正确。
代位继承的法律时效案例(3篇)

一、案例背景原告李某,男,45岁,系某市居民。
原告的父亲李某甲于2019年去世,生前未立遗嘱。
原告的母亲李某乙于2020年去世,生前亦未立遗嘱。
原告的兄弟姐妹共5人,其中一人已故,留下子女李某丙。
原告与李某丙共同继承李某甲、李某乙的遗产。
然而,原告在遗产分割过程中,与李某丙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可以在母亲李某乙去世后的诉讼时效内,要求李某丙代位继承李某甲的遗产。
三、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父亲李某甲于2019年去世,原告母亲李某乙于2020年去世。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李某丙是否可以代位继承李某甲的遗产,法院认为,李某甲先于李某乙去世,李某丙作为李某甲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李某甲的遗产。
原告与李某丙共同继承李某甲、李某乙的遗产,李某丙应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代位继承法律时效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提起诉讼。
原告于2021年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李某丙是否可以代位继承李某甲的遗产,法院认为,李某甲先于李某乙去世,李某丙作为李某甲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李某甲的遗产。
原告与李某丙共同继承李某甲、李某乙的遗产,李某丙应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
本案中,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依法判决李某丙享有代位继承权,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1.继承人应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
几则继承经典小案例---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子女不能够代位处理继承遗嘱处分的财产,按照法

⼏则继承经典⼩案例---遗嘱继承⼈先于被继承⼈死亡,其⼦⼥不能够代位处理继承遗嘱处分的财产,按照法代位继承不适⽤遗嘱继承法硕继承法案例解析继承法是法硕考试中⼀个⽐较重要的考点,该部分内容⽐较琐碎,容易出案例题,因此本期法硕专题就和⼤家讨论⼏个这⽅⾯的案例,希望我的讲解有助于⼤家理清思路。
案例⼀:甲⼄是夫妻,丙丁是丈夫甲的⽗母,甲有⼀兄弟⾟,妻⼦⼄有母亲戊。
甲⼄丙丁⼀起出游,途中发⽣事故,四⼈均在事故中遇难,⽆法确定死亡时间。
甲⼄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丙丁共有财产20万元,问如何继承?解析:⾸先,我们知道: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个⼈在同⼀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推定没有继承⼈的⼈先死亡。
死亡⼈各⾃都有继承⼈的,如⼏个死亡⼈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个死亡⼈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继承,由他们各⾃的继承⼈分别继承。
1、本案中甲⼄丙丁是不同辈分⽽相互之间有继承⼈的情况,由于⽆法确定死亡时间,推定丙丁先死亡,甲⼄后死亡。
2、丙丁的遗产是20万元,继承⼈是甲和⾟。
丙丁的遗产应由两⼈平均继承,故甲和⾟各得10万元。
⼄作为甲的妻⼦只有在作为丧偶⼉媳并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时才能作为法定继承⼈继承丙丁的遗产。
3、甲⼄原来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
在丙丁死亡后,甲⼜继承了丙丁的10万元遗产,此10万元成为了甲⼄夫妻⼆⼈的共有财产。
因此,甲⼄在死前共有财产20万元。
4、由于甲⼄被推定为同时死亡,两⼈各⾃的财产由各⾃的继承⼈继承。
甲的继承⼈是⾟,因此甲的10万元由⾟继承。
⾟总共继承了20万元。
⼄的继承⼈是其母亲戊,⼄的10万元由戊继承。
本案题⼲很简单,但其中的当事⼈关系⽐较乱,尤其要注意在丙丁死后发⽣⼀次继承,⽽甲继承了遗产后,其继承部分⼜成为了甲⼄夫妻⼆⼈的共有财产。
做这样的案例题,建议考⽣可以在草稿上画⼀下⼏个当事⼈的关系。
⽐如:丙丁…………甲⾟(丙丁的继承⼈是甲⾟)甲……………⾟(甲的继承⼈是⾟)⼄……………戊(⼄的继承⼈是戊)画出⼈物关系图,可以⽅便我们做题,还可避免遗漏要点。
法律典型案例法律继承(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华(化名),男,60岁,某市居民。
被告:李明(化名),男,45岁,某市居民。
案由:法律继承纠纷原告张华是已故李老先生的儿子,被告李明是李老先生的女儿。
李老先生生前拥有房产一处,价值约200万元。
李老先生去世后,张华和李明对房产的继承权产生了争议,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华和李明是否享有对李老先生房产的继承权;2. 张华和李明应如何分配继承的房产。
三、法院判决1. 关于继承权的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老先生生前未立遗嘱,其配偶已去世,无子女,但李老先生有直系血亲子女两人,即张华和李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应当由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张华和李明作为李老先生的直系血亲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
2. 关于房产的分配法院认为,张华和李明作为李老先生的直系血亲子女,在继承权上处于平等地位。
鉴于李老先生去世时,张华已成年,且独立生活,而李明尚未成年,需要抚养。
因此,法院考虑到实际情况,判决房产归李明所有,张华不享有该房产的继承权。
四、案例评析1. 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该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2. 案例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处理法律继承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明确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分为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应当依法确定继承人身份。
(2)充分考虑实际情况。
在分配遗产时,法院会根据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如年龄、婚姻状况、抚养义务等,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
(3)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在继承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协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确认协议内容。
(4)及时处理纠纷。
在继承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避免矛盾激化。
继承案件法律审查要点(3篇)

第1篇一、引言继承案件是我国民事法律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涉及到遗产的分配、继承权的确认等问题。
在处理继承案件时,法院需要严格审查相关法律事实和证据,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处理。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继承案件法律审查要点。
二、继承案件法律审查要点1. 继承人的身份认定(1)审查继承人是否具有继承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审查继承人是否符合法定继承人的条件,如是否具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等。
(2)审查继承人是否为遗嘱继承人。
遗嘱继承人是指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确定的人。
审查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遗嘱中确定的继承人是否具有继承资格。
2. 遗产范围的界定(1)审查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审查遗产是否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排除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等。
(2)审查遗产是否为被继承人生前赠与、转让的财产。
审查被继承人生前是否对遗产进行了赠与、转让,以及赠与、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3. 继承份额的确定(1)审查法定继承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按照等分原则继承遗产。
审查法定继承人之间的继承份额是否公平、合理。
(2)审查遗嘱继承份额。
审查遗嘱中确定的继承人继承份额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对其他法定继承人权益的侵害。
4. 遗产分割方式(1)审查遗产分割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方式包括实物分割、折价分割、变价分割等。
审查遗产分割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利于继承人利益的实现。
(2)审查遗产分割过程中是否存在争议。
审查继承人在遗产分割过程中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是否存在争议。
5. 继承权的丧失(1)审查继承人是否具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包括: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等。
法律继承人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继承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享有继承权的人。
在我国,继承法是调整继承关系的基本法律,明确了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屡见不鲜。
本文将以张氏遗产继承纠纷案为例,对法律继承人相关问题进行解析。
二、案情简介张氏家族共有四兄弟,分别是张父、张大哥、张二哥和张三哥。
张父去世后,留下了一处房产和一笔存款。
在张父去世前,张大哥、张二哥和张三哥均已婚,且各自有子女。
张父在生前立下遗嘱,将房产和存款指定由张三哥继承。
然而,张三哥在继承过程中与张大哥、张二哥发生纠纷,双方对遗嘱的真实性产生争议。
为此,张大哥、张二哥将张三哥诉至法院。
三、法院审理过程1. 调查取证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首先对张氏家族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张父去世时,房产和存款的总价值为100万元。
2. 遗嘱真实性鉴定双方对遗嘱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法院遂委托鉴定机构对遗嘱进行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遗嘱系张父生前真实意愿,具有法律效力。
3. 争议焦点(1)张三哥是否有权继承房产和存款?(2)张大哥、张二哥是否有权分得遗产?四、法院判决1. 张三哥有权继承房产和存款。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是继承人的主要继承方式,张三哥作为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有权继承房产和存款。
2. 张大哥、张二哥无权分得遗产。
虽然张三哥的继承行为损害了张大哥、张二哥的合法权益,但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因此,张大哥、张二哥无权分得遗产。
五、案例分析1. 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关系在本案中,张父在生前立下遗嘱,指定张三哥为继承人。
这表明遗嘱继承在继承关系中具有优先地位。
当遗嘱与法定继承发生冲突时,遗嘱继承优先适用。
2. 遗嘱真实性鉴定的重要性在本案中,双方对遗嘱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遗嘱进行鉴定。
这一做法确保了遗嘱的真实性,维护了张三哥的合法权益。
3. 遗产分配原则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配应遵循男女平等、养老育幼、和睦团结的原则。
《继承法》案例分析

继承法案例父母健在,儿子要分家可以吗?案例:我有两个哥哥均已成家,只有我和父母一起生活,最近哥哥突然提出要与父母分家,就要是不分,将来父母的财产就会都给了弟弟,必须先分,我父母都很气愤。
请问:我的两个哥哥这样做合法吗?评析:你有两个哥哥提出分家,如果是分家析产,必须是针对家庭共有财产而言,也就是说针对你两个哥哥的和你父母共同的劳动收入以及共同购置的生活资源和其他财产。
如果是这样,就应按照各自收入的情况划分相应的财产份额。
但如果是要求分割你父母的财产,那就是违法的。
因为他们均已成家,不属于由父母供养的未成年人,你父母没有必须支付他们生活费的义务。
根据《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在你父母健在,继承尚未开始,他们的继承权还不能行使。
因此,他们提出要求是不合法的,你父母完全有权自己支配自己的财产,拒绝他们的要求。
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立的遗嘱能开始执行吗?案例:我的邻居胡某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
1983年6月份,胡的老伴去世。
1987年胡患病住院,胡怕自己死后儿女们为争遗产伤感情,便立下书面遗嘱,2个儿子1个女儿各执一份。
胡某出院的便住在大儿子家。
胡的二儿子怀疑父亲的8500元钱会被哥哥慢慢花掉,便提出先分割这笔钱。
胡不同意,认为自己还没死,钱不能分。
为此,胡的二儿子和女儿跑到哥哥家吵闹,提出按照胡立的遗嘱分钱。
请问:父亲还没有去世,能按遗嘱开始继承吗?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继承的开始的原因,是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才开始。
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也只有到继承开始的时候才能确定是否有效。
在上面所提问题中,胡某虽然立下遗嘱,但是还没有去世,继承尚未开始,这样立的遗嘱还不能生效。
所以,胡的子女在胡生前要求按遗嘱继承财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父亲生前分给我的房屋能做为遗产处理吗?案例:我是从农村入伍的一名基层干部,家属一人在农村生活。
法律中的继承案例分享会(3篇)

第1篇一、前言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
为了提高人民群众对继承法的认识,普及法律知识,近日,我们举办了一场法律中的继承案例分享会。
以下是本次分享会的精彩内容。
二、案例一:法定继承纠纷案情简介:王某与妻子李某育有一子一女,两人共同经营一家公司。
王某去世后,李某与子女因继承公司股权发生纠纷。
分享要点:1. 法定继承顺序:根据《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 继承权:继承人应当依法享有继承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3. 公司股权继承:公司股权的继承,应当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
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则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4. 案例启示:在处理继承纠纷时,要充分了解法律规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案例二:遗嘱继承纠纷案情简介:张某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全部财产留给儿子小张。
张某去世后,女儿小李提出异议,认为遗嘱无效。
分享要点:1. 遗嘱形式:遗嘱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以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或公证遗嘱。
2. 遗嘱效力:遗嘱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遗嘱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3. 遗嘱见证人:遗嘱见证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等。
4. 遗嘱变更与撤销:遗嘱人有权在生前变更或撤销遗嘱。
但变更或撤销遗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5. 案例启示:在立遗嘱时,要确保遗嘱内容合法、有效,并选择合适的见证人。
四、案例三:代位继承纠纷案情简介:赵某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早逝,留有一子一女。
赵某去世后,女儿赵小姐与外孙发生代位继承纠纷。
分享要点:1. 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
2. 代位继承条件: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且在继承开始前尚未成年或尚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 代位继承份额:代位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为被继承人子女应当继承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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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遗嘱取消未成年人代位继承权纠纷案【遗嘱继承案例评析】【案情】被继承人杨某与其妻刘某育有二子三女ol953年杨某夫妇在济南市区购买房屋四间。
1977年刘某去世。
1980年杨某又在院中建房二间。
1987年、1991年杨某的两个儿子先后去世,各留一子随其各自的母亲生活。
1993年3月,杨某立下公证遗嘱,将自己所有的财产及继承老伴的那部分财产指定由三个女儿继承,但未明确遗产的具体分配办法。
同年12月,杨某病故。
其时,杨某的两个孙子杨波、杨涛分别为16岁和11岁,正在上学,他们母亲均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两人父亲生前所在单位各自提供其生活补助费每月65元。
现诸继承人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 三名遗嘱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遗产。
【审判】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杨某生前所立遗嘱剥夺了未成年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遂确定遗嘱无效,并依法定继承原则对此案作了改判。
【评析】此案的处理,涉及我国《继承法》第19条确立的“必留份”制度之法律适用问题。
该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37条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下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分配原则处理。
”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继承法“必留份”制度的核心内容。
但是,由于其过于简要,以致于给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带来了若干较为突出的问题。
二审法院没有草率地肯定公证遗嘱的效力,而是敏锐地注意到杨某的遗嘱剥夺了杨波、杨涛这两个未成年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这一核心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代位继承人可否成为必留份的权利主体、杨波和杨涛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之情形、违反必留份制度的遗嘱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进而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一)必留份权利主体的范围根据《继承法》第19条,只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才享有取得必要的遗产份额,即必留份的权利。
对其范围,我国目前的理论和实践存在不同认识,有以下三种观点:有人认为,在遗嘱继承中,享有依法取得必留份权利的继承人包括遗嘱人的缺之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1](注[1]:佟柔主编:《继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第113 页。
)。
也有人认为,必留份权利除包括上述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外,还包括代位继承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必留份权利人仅指依照法定继承顺序能够实际参加继承的人。
如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系指配偶、子女(包括胎儿)、父母;如果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由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位继承时,系指代位继承人; 如无第一顺序继承人而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系指第二顺序继承人。
[2](注[2]:宋寅庆:《继承法的逐条解释与适用》,长征出版社1986年版,第166页。
)我们认为,从继承法立法精神看,上述三种观点都有欠妥之处。
前两种观点列举的继承人都是正确的,问题是都对必留份权利人有所遗漏。
首先,第一种观点忘记了代位继承人的存在。
虽然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特殊情况,但由于被代位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在法定继承中处于第一顺位,故代位继承人实际上是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这就是说,不管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与否,只要有代位继承人,他就可以成为必留份的权利人,遗嘱就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代位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
其次,前两种观点都忽略了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所以,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也可以成为必留份的权利人。
至于第三种观点,表面上看来很有道理,但稍加分析,即可发现他的缺陷。
其主要理由是,按照法定继承,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即使第二顺序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他们也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既然法定继承时都无权继承遗产,遗嘱继承时当然谈不上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问题。
对此,我们不敢苟同。
因为《继承法》第14 条的规定,当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虽不能以继承人身份接受遗产,但若其属于“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情况,仍然“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这种可分得遗产权同样是受法律保护的。
可见,依法定继承顺序确定必留份权利人范围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应当肯定,不论是哪一个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含代位继承人),都应属于遗嘱必留份的权利主体。
具体到本案而言,代位继承人杨波、杨涛如果属于法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杨某的遗嘱就必须为之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二)如何认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缺乏劳动能力相对来说易于认定。
无论是因年幼尚不具备劳动能力,还是因年老、疾病等丧失劳动能力,皆属缺乏劳动能力之列。
当然,缺乏劳动能力的人,不是仅指全无劳动能力,还应该包括有一些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不足的人。
对此不应作机械的理解。
关于“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目前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个别人认为,所谓“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是指在被继承人生前即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人。
除依靠被继承人生活以外,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其他供养人[3](注[3]:刘素平主编:《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89页。
)。
多数人则认为,有没有生活来源主要是看继承人本人有无稳定的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收入。
而不能看有没有人抚养他。
⑷(注[4]:张佩霖主编:《中国民事法律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508页。
)当然,没有生活来源也不能理解为毫无生活来源,应当包括生活来源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
[5](注[5h 刘春茂等:《继承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86页。
)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
首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是指人无合法收入,不包括近亲属对他的赡养、抚养或扶养。
因为这种必留份权和受扶养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同时受法律保护。
所以,某一个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虽然有其他近亲属从经济上供养,但只要其本人无经济收入,就属于这里所说的“没有生活来源”之列。
其次,有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有可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该收入如果达不到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一般根据当地当时的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收人数额判断),也应认定为“没有生活来源”。
再次,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2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即被继承人死亡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具体到本案,代位继承人杨波、杨涛在被继承人杨某死亡时均未成年,尚不具备劳动能力;他们的母亲虽然有经济来源,也供养他们,但不属于杨波、杨涛个人有生活来源;至于他们各自的父亲生前所在单位每月供给的65元生活补助费,虽然构成其个人生活来源,但远远低于被继承人杨某死亡时,即1993 年济南市城市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2704元的数额(据济南市统计局统计数字),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
因此,两位代位继承人均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依法享有必留份权利。
(三)违反“必留份”规定的遗嘱的效力认定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违反了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那么,该遗嘱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对此,继承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实践中有下述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凡违反上述规定的遗嘱一律无效[6](注[6]:同上,第197页。
)。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1)如果为此种继承人指定了继承份额,但未达到“必留份额”的,遗嘱部分无效,即对遗嘱继承人的指定有效,但指定继承份额的部分无效,享有必留份权的继承人有权要求从遗嘱人指定给其他人的遗产份额中分出一部分遗产,以补足该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
(2)如果遗嘱未指定此种继承人作为遗嘱继承人,即完全取消了此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则遗嘱全部无效[7](注[7]:佟柔主编:《继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17页。
)。
第三种观点则以“必要的遗产份额" 为标准,认为:(1)如果遗嘱指定必留份权利人继承部分遗产,但未达到“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遗嘱部分无效(与第二种观点一致)。
(2)遗嘱将全部遗产指定由其他继承人继承则区分下列两种情况:遗产与“必要的遗产份额”价值相当的,遗嘱全部无效;遗产超过“必要的遗产份额”价值的,遗嘱部分无效,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可以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8](注[8]: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 年版,第551页。
)。
对上述第一种观点,即全部无效的主张,由于没有考虑实践中的不同情况,对遗嘱自由限制过严。
后两种主张,可以说均属“区别对待说" 之列,就实践来说,还是各有所长的。
第二种观点重点考虑了遗嘱人违法的主观过错程度,并以此为根据将违法遗嘱分为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两类,操作较为简便,只是与《继承法意见》有所不合。
第三种观点突出了“必要的遗产份额”在认定遗嘱效力中的作用,既有第二种观点的长处,又与《继承法意见》第37条的解释相互呼应,也较为符合司法的具体情况,值得采纳。
就本案来说,由于遗产远远超过“必要份额”、即杨波、杨涛维持当时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所需遗产数额,故杨某遗嘱本可按照部分无效处理。
但由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仅包括三个女儿和两个孙子,加之遗嘱并未具体确定三个女儿的遗产分配方式,此种情况下,即使确定遗嘱部分无效,为必留份权利人杨波、杨涛留下必要遗产后,对所剩余的遗产也只能依法定继承的方法进行分配。
此时,这类遗嘱显然已没有实际意义,与其确定其部分无效,不如确定其全部无效处理起来更为妥当合理。
故二审法院确认遗嘱无效,改按法定继承处理。
此外,本案还涉及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
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指它在法律上的证明力。
《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这就是说,在审判人员对公证没有疑问的情况下,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是,公证书的证明力并非不可争议的,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力的,公证书便失去证明作用。
就本案而言,公证机关对杨某遗嘱所作的公证书,正是由于存在着违法之处,才没有被二审法院采纳。
因此注意对公证书效力的审查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中的一项不可忽视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