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建筑行业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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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7 11号

公告2017 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7-04-20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

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五、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务费,一并计入清算机构的销售额,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额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政策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自2017年5月1日起,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

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第三条: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解读:实务中,建筑企业承接的工程可能涉及跨地区,出于发包方对于资质方面要求等原因,一般由总公司签订建筑合同承接业务,在施工地设立项目公司(分公司、项目部),或将工程交子公司方式施工。

(一)11号公告出台前:1、总公司承接项目,只能以总公司的名义施工、开票和收款,总公司是纳税主体,跨县(市、区)的工程项目只能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回总机构汇总申报缴纳税款。

2、跨县(市、区)的项目要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回总公司汇总申报缴纳。

采用简易计税的,预缴征收率3%,汇总申报环节适用征收率也是3%,采用一般计税的,税率11%,工程项目按照2%的预征率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再减去预缴税额汇总申报缴纳。

(二)11号公告出台后:1、总公司承接项目,可以通过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子公司或分公司施工、开票、收款,从而使分、子公司成为纳税主体,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这样发包方和被授权(或三方协议方式)的分、子公司之间就可以形成增值税的完整链条而不用通过集团公司,如果被授权的是子公司,企业所得税也不用汇总到集团公司统一缴纳。

2、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

财税实务财税〔2017〕58号文:给建筑服务纳税人增加的两味猛药

财税实务财税〔2017〕58号文:给建筑服务纳税人增加的两味猛药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财税〔2017〕58号文:给建筑服务纳税人增
加的两味猛药
酷暑来袭,熏风难当。

这种天气能够不用辛苦奔波,而是躲在空调下面浏览下最新的税收政策,对御风而言真可谓一大享受。

但是当看到新鲜热辣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以下简称“58号文件”),就再也淡定不下来了。

58号文件对去年建筑服务行业营改增的许多规范做了天翻地覆的修改,给饱受炎暑之苦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增加了两味猛药:
猛药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这一条看似对总承包单位是一利好,实际上并非如此。

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显然属于甲供工程,按照原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二),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因此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对此项建筑服务既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也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

现在58号文件中“可以”二字不知去向,画风截然不同——纳税人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只要甲方有自行采购的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就只能按简易计税处理。

假设有的甲供工程虽然甲方采购了小部分材料,但大部分还是承包单位采购,承包单位经测算认为采用一般计税方法比较合适,在58号文件出台之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读

财税[2017]5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税总发[2017]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政策对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haihan235点评——最难解读的是本公告第一条,显然与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产生严重冲突。

是在营改增业务下的混合销售行为中开了一个特殊的例外口子?还是增值税条例下的混合销售行为中给了一个重新的明确规定?——目前无法确定,本人认为连总局领导自己都没有想好,是例外开恩?还是广开恩路?由于没有理解领导的意图,所以总局的解读文件还没有及时出台。

因此我估计这个范围可能会留给基层税务机关自己去把握。

贺飞跃解读——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的建筑业增值税新政解读蓝敏解读——挂靠转借资质有解?税总2017年11号公告解读之一何晓霞解读——电梯维修税事,厘清你真就这么难?翟纯垲解读——11号公告除了专票抵扣延长,“销售自产货物+建筑服务”模式更需要深入思考总局访谈——20条服务新举措全面助力营改增”为主题的在线访谈总局访谈——国家税务总局与停车设备企业座谈,就营改增问题释疑樊剑英点评——混合销售只根据企业主业征收增值税,既然不属于混合销售,言外之意算不算兼营呢?也不一定是,还是干脆叫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好,政策再倒退一步,只要是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应税行为,均必须按照货物部分17%征收增值税和按照建筑服务11%或者3%征收增值税(甲供)。

分录来了-建筑服务新政下预收款的税会处理

分录来了-建筑服务新政下预收款的税会处理

分录来了:建筑服务新政下预收款的税会处理根据财税〔2017〕58号的规定,7月1日后,纳税人以预收款的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不再发生纳税义务,但是需要按照规定的方法预缴税款。

一、预收款的范围根据行业惯例,一般认为,预收款是,建筑业企业自业主实际收到的资金,超过其应当收到的资金的差额。

这个口径是相当宽泛的,既包括工程尚未开工,业主预付的款项,也包括工程业已开工,业主在计量之前或者超计量金额支付的款项。

比如,部分大型央企,会根据其年度建设投资预算,在工程量尚未计量时,年初一次性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然后随工程进度分期扣回。

笔者认为,尽管税收政策并没有对「预收款」的含义进行明确的界定,但考虑到立法原意和上下文的语境,不宜将税收政策中「预收款」的范围无限扩大,即,它只应包括「建筑服务应税行为发生之前自业主实际收到的款项」,不应包括「开工之后建筑业企业超计量收取的款项」。

也就是说,开工之后到账的款项,无论经营上的性质是什么,也无论会计上是否作为预收账款核算,在税收政策适用上,均应比照进度款的规定确定其纳税义务。

此外,笔者认为,税法中的预收款还应当是「收付实现制」概念,即,应以实际到账的日期为准,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准。

不然,有失公平原则。

二、预收款的税务处理预收款的税务处理包括两项工作,一是票据开具,二是税款预缴。

由于预缴税款只有预缴地点的变化,其他均与原预缴政策相同,兹不赘言。

票据开具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根据58号文的规定,预收款时未发生纳税义务,无需开具发票。

也就是说,预收款只要开收据即可,待后续计量或结算扣回时再向其开具发票。

但是,可以想见,建设单位,尤其是经营性的建设单位如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在支付预收款时,要求建筑业企业向其开具发票是大概率事件。

如果业主不同意收取收据,在相关政策出台之前,笔者提两个建议方案:1、在建筑服务编码下自定义「预收款」品名,税率定义为「不征税」,也就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公告的规定,向业主开具不征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财税[2017]58号文明确建筑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断

财税[2017]58号文明确建筑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断

财税[2017]58号文明确建筑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的规定,建筑业涉及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主要是: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二)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其中,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对照上述规定,具体到建筑施工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以分以下几种种情形:一、提供建筑服务,收到工程进度款时,为收到工程进度款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比如,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已开工,2017年5月20日,建设单位A批复5月工程进度款90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90%的付款比例,5月31日支付B企业工程款810万元,B企业向建设单位A开具发票810万元。

则B企业于2017年5月31日发生纳税义务,金额为810万元。

二、提供建筑服务,甲乙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比如,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面合同约定2017年7月25日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则无论是否能收到工程款,B企业7月25日都产生纳税义务,金额为300万元。

当然,实际工作中,更多的是在合同中约定计量方式和时间。

比如,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度计量,每月计量单签发之后的10日内按照8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

2017年6月30日签发的6月计量单显示,A企业6月份完成工程量3000万元,7月8日建设单位A公司向B企业支付进度款2400万元,同日B企业向建设单位A开具发票。

财税实务财税[2017]58号文明确:建筑业预收不再产生纳税义务

财税实务财税[2017]58号文明确:建筑业预收不再产生纳税义务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财税[2017]58号文明确:建筑业预收不再产
生纳税义务
7月1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税【2017】58号文,其中,对建筑业预收款的增值税问题,打了一个补丁: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预收款时不再产生纳税义务。

营业税时期,建筑、房开、租赁,在预收款时产生纳税义务。

营改增后,按36号文,房开预售不再产生纳税义务,但要预征。

从7月1日起,建筑业预收款也不再产生纳税义务,但要预征。

也就是说,在预收款的增值税上,建筑业与房地产开发基本一致了。

在总局出具体公告细化本文件之前,我们可以通过几个要点来把握此政策。

1、首先要明确,什么建筑业预收款。

建筑业预收款,仅指在建筑开工前收到的工程款。

当建筑服务开工后、过程中或完成后收到或者应当收到工程款时,其收入直接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预收款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仅是预征,所以,此时的预收款不应该开票增值税发票。

2 、如果我开了增值税发票呢?
那就打回原形,与本文件出台之前的处理没有变化了。

因为先开发票的,先纳税。

3、预收款什么时候转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
开工之日。

工程开工之日,预收款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此时,应开增值税。

对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的财税分析

对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的财税分析

对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的财税分析作者:张金玲来源:《中国管理信息化》2017年第11期[摘要] 文章根据11号文的最新规定,从会计和税收角度对相关业务进行了深入解析。

[关键词] 营改增;建筑企业;财税分析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7. 11. 048[中图分类号] F810.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7)11- 0099- 030 前言2017年4月20日,国税总局发布2017年第11号公告(以下简称11号文),对营改增后出现的热点问题进行了专门解释说明,其中涉及建筑业混合销售、电梯安装、建筑业集团内转借资质纳税、增值税发票认证时间延长为360日等直接涉及增值税纳税人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

本文根据11号文的最新规定,从会计和税收角度对相关业务进行了深入解析。

1 建筑业混合销售营改增前,建筑业缴纳营业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专门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根据此规定,建筑企业在提供建筑劳务的销售自产货物,不做混合销售处理,建筑劳务收入按照3%缴纳营业税,销售货物收入按照17%缴纳增值税。

营改增后,建筑业开始缴纳增值税。

对上述业务如何纳税,不同的企业甚至不同的税务机关都存在不同认识。

一般有两种观点:(1)上述业务属于混合销售,应对全部收入按照11%缴纳增值税(2)上述业务属于兼营行为,应对销售货物收入按照17%缴纳增值税,对建筑劳务收入按照11%缴纳增值税。

针对上述争议,11号文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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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税务处理
一、建筑行业日常成本费用发票可抵扣项目及适用税率(见
附表1:(建筑行业发票)工程施工部分可抵扣项目及适用税率明细表,附表2:(建筑行业发票)日常费用可抵扣项目及适用税率明细表)
二、建筑行业税务成本费用发票占工程总价的比例
三、建筑行业税率及税负
1、建筑行业税率
2、建筑行业税负
(1)案例:甲建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承接A工程项目工程价款100万元,该项目发生工程成本为833707.98元,其中购买材料、动力、机械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为645887.47元。

对A工程项目甲建筑公司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该工程项目需缴纳多少税款?
(2)以上案例在合理避税的情况下,该工程项目实际需多少缴税款?(备注: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达到销项税额的60%)
含税价1,000,000.00元
不含税价900,900.90元
税额100万元-900900.90=99099.10元
材料票抵扣税额87179.49元
国税:增值税99099.10-87179.49=11919.61元
企业所得税利润72192.92*0.25=18048.23元地税:城建税11919.61*7%=834.37元
教育费附加11919.61*2%=357.59元
地方教育费附加11919.61*2%=238.39元
个人所得税 900900.90*1%=9009.01元
(含税价)印花费100万元*0.05%=500元
资源税2034.02元
实缴税款合计42941.22元
(3)以上案例在合理避税的情况下,建筑行业的综合税负是 4.3468%,该工程项目需缴税额大概是100万元*4.3468%=43468元,实缴税款合计42941.22元。

实缴税款与综合税负相差43468.00-42941.22=526.78元,说明实缴税款与综合税负相差甚小,可以做为计税依据。

三、建筑行业合理避税的优势
1、合理避税综合税负与实际缴纳的综合税负对比
(1)真实案例:某包工头挂靠甲建筑公司做A工程项目,A工程项目工程总价2257760元。

甲建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7年7月24日A工程项目完工,开出工程价款22577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1%),其中购买材料、动力、机械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175035.49元。

对A工程项目甲建筑公司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该工程项目需缴纳多少税款?
答:a、在合理避税情况下,建筑行业的综合税负是 4.5968%,该工程项目需缴纳2257760*0.043468=98140.31元。

b、该工程项目实际缴纳是:130938.81元,实际缴纳的综合税负是130938.81/2257760=5.7995%
含税价:2257760元
不含税价:2034018.02元
国税:增值税2237741.98-专票抵扣175035.49=48706.49元
地税:城建税48706.49*0.07=3409.45元
教育费附加48706.49*2%=1461.19元
地方教育费附加48706.49*2%=974.13元
企业所税税2034018.02*2.5%=50850.45元
个人所得税2034018.02*1%=20340.18元
(含税价)印花费*0.05%=1128.88元
资源税4068.04元
c、在合理避税情况下,可以少缴纳130938.81-98140.31=32798.5元税款。

2、在没有材料发票情况下,可以采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式合理避税
(1)案例:甲建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4月1日承接A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为4月10日),并将A项目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了乙公司。

5月30日发包方按进度支付工程价款222万元。

5月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工程分包款50万元。

对A工程项目甲建筑公司选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5月需缴纳多少增值税?
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为建筑工程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该公司5月应纳增值税额为(222-50)/(1+3%)×3%=5.01万元
(2)案例:甲建筑公司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16年5月1日承接A工程项目,5月30日发包方按进度支付工程价款222万
元,该项目当月发生工程成本为100万元,其中取得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为50万元。

甲建筑公司5月需缴纳多少增值税?
答: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该公司5月应纳增值税额为222/(1+3%)×3%=6.4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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