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晴、吴彬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天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西湖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天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西湖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1【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17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欢飞朱作平杨莹【审理法官】刘欢飞朱作平杨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天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西湖股份有限公司;陈欣雨;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田某某【当事人】深圳市天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西湖股份有限公司陈欣雨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田某某【当事人-个人】陈欣雨田某某【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天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西湖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曾江辉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刘贵霞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张胜瓯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江辉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刘贵霞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张胜瓯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江辉刘贵霞张胜瓯【代理律所】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深圳市天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西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欣雨;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西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安运公司指示已经实际向安运公司及其指定的债权人支付1.1亿元,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回复确认函》的效力。
二审争议焦点为西湖公司应否向陈欣雨还款并支付利息。
首先,虽陈欣雨系与天诚运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天诚运输公司与天诚交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梁学书,在2014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天诚交通公司均按月依约向陈欣雨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该情形与陈欣雨关于天诚运输公司将涉案债务转让给天诚交通公司且天诚交通公司表示同意的主张吻合,对陈欣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张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2【案件字号】(2021)浙10民终2607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张某;翁某1;陈某;翁某2;翁某3;翁某4【当事人】杨某张某翁某1陈某翁某2翁某3翁某4【当事人-个人】杨某张某翁某1陈某翁某2翁某3翁某4【代理律师/律所】俞飞燕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戴洒洒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俞飞燕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戴洒洒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俞飞燕戴洒洒【代理律所】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对于杨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一审时张某、杨某提交的证据表明,杨某与翁贤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上海市宝山区经营上海百和餐饮有限公司,在杨浦区经营爱久食堂,两人在两地均有住所符合常情,该事实不能证明杨某与翁贤林分居。
微信交易流水反映出张某通过微信累计转账给翁贤林12500元,收到翁贤林微信转账17300元,证明双方在本案讼争之外存在其他款项往来。
本借款发生在杨某与翁贤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金额较小,并未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畴。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追认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证明力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依据杨某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翁贤林于2019年7月14日、7月15日、8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张某归还本案借款共计55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借款发生在杨某与翁贤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金额较小,并未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畴。
同时,从杨某与翁贤林的离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除了经营上海百和餐饮有限公司、爱久食堂外,还在上海、武汉购置有商铺,以各自名义负有较大数额的债务,如为购买上海市七浦路225号-253号的商铺,以杨某名义向广发银行借款,至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尚欠162万元。
陆建平与陈霞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陆建平与陈霞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7【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5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冬寅黄亮章晓琳【审理法官】王冬寅黄亮章晓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陆建平;陈霞培【当事人】陆建平陈霞培【当事人-个人】陆建平陈霞培【代理律师/律所】赵斌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谷文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斌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谷文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斌谷文珺【代理律所】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陆建平【被告】陈霞培【本院观点】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陈霞培提供了借条、保证书、录音及证人证言等,初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陆建平对此虽不予认可,然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以推翻陈霞培的主张。
此外,一审审理中,陆建平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时则称双方之间仅就32000元成立借贷款系,二审审理中再次做出不同表述,其前后辩称相互矛盾,亦无证据佐证,本院实难采信,据此,对其要求仅归还陈霞培借款8292元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陆建平理应依照一审确认的金额归还陈霞培欠款及相应的利息,至于利息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陆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2元,由陆建平负担。
杨胜、范兴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胜、范兴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72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胜;范兴芬【当事人】杨胜范兴芬【当事人-个人】杨胜范兴芬【代理律师/律所】吕强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刘春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强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刘春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强刘春晓杨梦麟【代理律所】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胜【被告】范兴芬【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杨胜出具的承诺书的行为是否系债的加入,杨胜是否应当在2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范兴芬在(2017)川0104民初1704号案件中主张杨胜承担担保责任,是否系对本案中主张债的加入的放弃。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2:09:33杨胜、范兴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72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兴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胜因与被上诉人范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7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刘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5【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46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当事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当事人-个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代理律师/律所】胡邺兴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张雪苹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黄永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罗嗣音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邺兴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张雪苹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黄永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罗嗣音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邺兴张雪苹黄永梅罗嗣音【代理律所】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第三人主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另外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民间借贷关系,二是理财顾问关系。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院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评析如下: 1.关于黄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首先,对于《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H20180831001),无论是一审中黄某某举证或是二审中刘某的举证,两人均不能提供该份合同的原件,陈某某、王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举证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刘某、黄某某该节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廖方彬、陈明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廖方彬、陈明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4【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59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廖方彬;陈明慧;唐作银【当事人】廖方彬陈明慧唐作银【当事人-个人】廖方彬陈明慧唐作银【代理律师/律所】郭成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关永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林洁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孙杰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成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关永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林洁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孙杰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成刚关永强林洁孙杰【代理律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廖方彬;陈明慧【被告】唐作银【本院观点】对唐作银提交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虽与本案借款无直接关联性,但证明思凯公司与廖方彬之间存在的代持股关系,思凯公司已将1350万元代持股款项支付给廖方彬,廖方彬为思凯公司代持的南充仁和春天公司的商品房已经开始预售。
由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1.虽然陈春兰系唐作银妻子,但当时陈春兰也是思凯公司的法定代。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撤销违约金基本原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以上事实,有思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查德、贾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查德、贾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19)浙04民终31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宁建龙褚翔王浩【审理法官】宁建龙褚翔王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查德;贾勇;程鸿翔【当事人】查德贾勇程鸿翔【当事人-个人】查德贾勇程鸿翔【代理律师/律所】张文良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朱永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文良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朱永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文良朱永强【代理律所】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查德【被告】贾勇;程鸿翔【本院观点】查德提交的证据,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
765号案件反映,贾勇和查德之间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贾勇、程鸿翔、查德三人订立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兹有程鸿翔,向贾勇借到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
如未按时还款,程鸿翔愿意承担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本金1%/天计算,逾期超过30天,愿意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等。
查德自愿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
同日,贾勇向程鸿翔电子转账1435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
方艳、周剑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艳、周剑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3【案件字号】(2021)浙02民终4762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颖颖;方艳;周剑文【当事人】李颖颖方艳周剑文【当事人-个人】李颖颖方艳周剑文【代理律师/律所】阮海蕾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柴昊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阮海蕾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柴昊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阮海蕾柴昊【代理律所】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颖颖【被告】方艳;周剑文【本院观点】涉案借款发生在李颖颖与周剑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李颖颖与方艳在2020年6月11日的电话沟通中能够反映李颖颖对涉案借款知情并在借款时同意用房子去抵押贷款,故应认定尚欠的涉案85万元借款系周剑文与李颖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剑文、李颖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除涉案借款外,周剑文、李颖颖于2017年9月向王磊借款300万元,李颖颖于2017年9月14日向王磊归还50万元,周剑文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9月1日向方艳转账40万元、10万元,用于归还王磊借款。
2020年10月,王磊就上述300万元借款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浙0212民初16505号】,要求周剑文、李颖颖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双方于2021年3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后,王磊申请撤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同日,周剑文按和解协议要求支付100万元。
后王磊于2021年6月15日就上述借款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剑文、李颖颖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案号为(2021)浙0213民初27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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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晴、吴彬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9【案件字号】(2022)粤03民终146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华刘雁兵钱松【审理法官】张华刘雁兵钱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方晴;吴彬文;方军军【当事人】方晴吴彬文方军军【当事人-个人】方晴吴彬文方军军【代理律师/律所】刘颜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张嵩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刘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颜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张嵩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刘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颜恺张嵩刘宏【代理律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方晴【被告】吴彬文;方军军【本院观点】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管辖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银行转账时间、借条形成时间、方晴的还款事实,足以认定本案860000元为双方个人借款性质。
双方另案诉讼涉及的代收货款问题,并非直接由本案主体引起,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形成生效债权,故方晴认为本案860000元是货款性质,主张直接行使抵销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晴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上诉人方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0:0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23日,方晴向吴彬文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彬文现金1060000元,还款方式以每天转银行账户截图为准,直到1060000元还完为止。
当方晴还完1060000元整时,此借条失效,节假日不转账。
”2020年4月18日,吴彬文将860000元转入方晴的银行账户,2020年4月23日罗妙春将200000元转入方晴的银行账户。
双方当事人确认方晴借款后向吴彬文偿还借款200000元。
另查,方晴、深圳市阿里家具有限公司曾起诉吴彬文、东莞市天人合一智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请吴彬文、东莞市天人合一智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791380元,承担可得利益损失232953元等。
吴彬文、东莞市天人合一智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吴彬文与方晴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法律关系性质清楚。
双方当事人是否出于商业合作的目的借款,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
方晴、方军军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作关系不能成立。
方晴、方军军辩称吴彬文在另案中同意对案涉借款进行抵扣,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相关货款结算以及如何抵扣存在争议,故本案中不宜对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一并处理。
吴彬文诉请方晴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6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吴彬文诉请方晴、方军军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湖南省平江县法院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平江县法院向方晴送达诉讼材料即2021年3月8日起算为宜。
吴彬文诉请方军军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吴彬文虽提交了查询方晴银行账户的申请,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应当有一定的事实基础。
案涉借款主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业合作,而且《借条》非常清晰地确认了借款主体,在没有任何事实显示方军军参与该商业经营的情况下,吴彬文申请通过查询方晴银行账户的方式来确认方军军是否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否则任何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都可以要求查询借款人或借款人配偶的银行账户,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方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彬文借款本金8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吴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方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方晴负担。
吴彬文可申请一审法院退回应由方晴负担之数。
方晴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其应负担之数,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所述,上诉人方晴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方晴、吴彬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3民终146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嵩,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彬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军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嵩,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方晴因与被上诉人吴彬文及原审被告方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6民初27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晴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方晴无须向吴彬文返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吴彬文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该案并非借贷,而是货款代收纠纷,且双方在法庭上均同意进行抵扣,因此应先行予以抵扣。
本案中,2020年4月伊始,方晴与吴彬文针对250,000个KN95口罩生产售卖进行合作,截至2020年4月23日,吴彬文共代方晴收取货款1,350,880元,在合作期间,吴彬文曾向方晴支付860,000元,该笔款项事实上就是吴彬文代方晴收取的货款。
在(2021)粤0305民初11736号案件中,吴彬文自己也一直是以货款的方式进行主张,认为其支付的货款多于实际代收货款,双方在两个案件中都同意进行抵扣,但一审法院无视案件客观事实,不予进行抵扣,属事实认定错误。
另外,根据方晴统计,截至目前吴彬文仍有791,380元代收款未转付方晴,再加上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59,478.8元,吴彬文共计尚有850,858.8元未转付给方晴,因此两者抵扣后,方晴仅须再向吴彬文支付几千元。
二、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明,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案件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应仅依据合同名称等予以认定,该案中虽然吴彬文向方晴转账时备注了“借款”,但如上所述,该笔款项确系货款来往。
且双方也在法庭上表示同意予以抵扣,因此该案不应当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事实和法律均认定错误,因此法院应当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综上,方晴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吴彬文辩称:本案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案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案件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诉讼主体不同。
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方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方军军与方晴的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吴彬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晴、方军军偿还吴彬文借款8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吴彬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方晴、方军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23日,方晴向吴彬文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彬文现金1,060,000元,还款方式以每天转银行账户截图为准,直到1,060,000元还完为止。
当方晴还完1,060,000元整时,此借条失效,节假日不转账。
”2020年4月18日,吴彬文将860,000元转入方晴的银行账户,2020年4月23日罗妙春将200,000元转入方晴的银行账户。
双方当事人确认方晴借款后向吴彬文偿还借款200,000元。
另查,方晴、深圳市阿里家具有限公司曾起诉吴彬文、东莞市天人合一智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请吴彬文、东莞市天人合一智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791,380元,承担可得利益损失232,953元等。
吴彬文、东莞市天人合一智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吴彬文与方晴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法律关系性质清楚。
双方当事人是否出于商业合作的目的借款,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
方晴、方军军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作关系不能成立。
方晴、方军军辩称吴彬文在另案中同意对案涉借款进行抵扣,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相关货款结算以及如何抵扣存在争议,故本案中不宜对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一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