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曹海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旭东、湖北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旭东、湖北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70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行叶钧刘阳【审理法官】李行叶钧刘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旭东;湖北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汪幸福【当事人】林旭东湖北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汪幸福【当事人-个人】林旭东汪幸福【当事人-公司】湖北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卓沛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柳志远湖北国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卓沛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柳志远湖北国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卓沛柳志远【代理律所】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湖北国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林旭东;汪幸福【被告】湖北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责任,行为人主观上应具备过错,客观上有侮辱和诽谤的行为,并造成了受害人人格贬损的损害后果。
【权责关键词】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责任,行为人主观上应具备过错,客观上有侮辱和诽谤的行为,并造成了受害人人格贬损的损害后果。
本案中,《林氏三兄弟:林育英.林育南.林某某》一书属于文学纪实小说,以真人真事为基础,通过文学加工手法,表现人物形象。
内容上,全篇凸显革命英雄正面形象,并无贬损内容。
在争议的林育南的感情篇章中,作者汪幸福以真实林育南书写的九封信和照片及当事人自述材料为基础对林育南与陆若冰的感情状况进行描述不能认定此部分系汪幸福捏造。
至于上述描述是否有贬损人物的内容,以及是否造成读者产生林育南有“婚外情"的误解,林育南与陆若冰的感情发生在革命年代,对革命人物的评价不能适用今天的道德标准,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及林育南的名誉遭受贬损。
辛有志、白玉兰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辛有志、白玉兰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5【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38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婷乔营李学辉【审理法官】李婷乔营李学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辛有志;白玉兰【当事人】辛有志白玉兰【当事人-个人】辛有志白玉兰【代理律师/律所】曾晓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刘彤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晓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刘彤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晓明刘彤【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辛有志【被告】白玉兰【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欺诈社会公共利益代理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白玉兰是否实施了侵害辛有志名誉权的行为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辛有志主张案涉侵权视频由白玉兰发布,为此提交了案外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户信息披露函。
虽然该用户信息披露函显示,案涉抖音账号的注册信息中包含白玉兰的姓名与身份证号,另绑定有手机号码177××××7154;但经一审法院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发函调查,得到函复称该手机号码的实名信息并非白玉兰。
李冰冰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冰冰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京04民终1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虎【审理法官】王小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冰冰;山东龙尚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冰冰山东龙尚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冰冰【当事人-公司】山东龙尚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朴艺丹北京星权(海口)律师事务所;朱晓燕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侯洁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朴艺丹北京星权(海口)律师事务所朱晓燕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侯洁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朴艺丹朱晓燕徐兴军侯洁【代理律所】北京星权(海口)律师事务所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冰冰;山东龙尚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管辖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经审查,鉴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山东龙尚泉公司未经李冰冰的许可在该公司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龙尚泉服务”(微信号:×××)及抖音账号“蚂蚁哥”中使用了李冰冰的姓名及肖像照片,故山东龙尚泉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李冰冰的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山东龙尚泉公司提供的与图治(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不足以证实山东龙尚泉公司为宣传涉案商品使用李冰冰的肖像、姓名取得了李冰冰的授权同意,故该合同不能作为山东龙尚泉公司免责的理由和依据,李冰冰有权要求山东龙尚泉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李冰冰系演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姓名、肖像亦具有一定商业价值,鉴于山东龙尚泉公司使用李冰冰的姓名、肖像宣传该公司销售的商品的行为具有营利性,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山东龙尚泉公司使用李冰冰姓名、肖像照片的形式、范围、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后,判决山东龙尚泉公司停止侵害、向李冰冰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确定山东龙尚泉公司赔偿李冰冰经济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
浙江百应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浙江百应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24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6.08正文浙江百应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知民终2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百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景兴路999号二标11号楼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钦,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一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F座7层。
法定代表人:陈哲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百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杭州一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知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1)浙01知民初8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百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百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曹某某、一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百应机器人”技术秘密的行为,一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探意机器人”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曹某某、一知公司立即销毁其存储的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2.判令曹某某、一知公司连带赔偿百应公司经济损失8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28.95万元;3.判令曹某某、一知公司在一知公司的官方网站(×××.com)和公众微信号“一知智能科技”上刊登《致歉声明》,向百应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由曹某某、一知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常相伴(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与杨璐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常相伴(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与杨璐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1【案件字号】(2021)京04民辖终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虎【审理法官】王小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常相伴(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杨璐;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常相伴(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杨璐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璐【当事人-公司】常相伴(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付亚超浙江常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亚超浙江常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亚超【代理律所】浙江常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常相伴(武汉)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璐;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首先,杨璐起诉所提的诉求中既包括请求判令直接侵权人常相伴(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包括请求判令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其肖像权及删除相关侵权视频链接的诉求,上述诉求均因同一侵权事实引起,杨璐针对常相伴(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共同诉讼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基本原则被告住所地公司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第三人共同诉讼证据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杨璐起诉所提的诉求中既包括请求判令直接侵权人常相伴(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包括请求判令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其肖像权及删除相关侵权视频链接的诉求,上述诉求均因同一侵权事实引起,杨璐针对常相伴(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共同诉讼并无不妥。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本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的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之规定,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引发的纠纷,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杨璐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网络侵权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张二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二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50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利娜孙宏吴晓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二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大河传媒有限公司;中共黄冈市委政法委员会;汉中人民传媒有限公司;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政府法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经济报社;浙江日报报业集团(浙江日报社)【当事人】张二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大河传媒有限公司中共黄冈市委政法委员会汉中人民传媒有限公司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政府法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经济报社浙江日报报业集团(浙江日报社)【当事人-个人】张二建【当事人-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大河传媒有限公司中共黄冈市委政法委员会汉中人民传媒有限公司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政府法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经济报社浙江日报报业集团(浙江日报社)【代理律师/律所】宋建君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王艺娟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高畅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严尚志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建君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王艺娟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高畅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严尚志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建君王艺娟高畅严尚志【代理律所】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二建【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大河传媒有限公司;中共黄冈市委政法委员会;汉中人民传媒有限公司;陕西省铜川【本院观点】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过错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无锡二泉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被工商部门核准吊销,前法定代表人为张二建。
李宜才、王汉国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宜才、王汉国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46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阳杨玲王丹红【审理法官】王阳杨玲王丹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宜才;王汉国;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宜才王汉国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宜才王汉国【当事人-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望开雄、郭丽娜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望开雄、郭丽娜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望开雄、郭丽娜【代理律所】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宜才【被告】王汉国;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名誉是社会对于一个人的能力、才干、品质、思想、信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回避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于一个人的能力、才干、品质、思想、信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
虽然王汉国发帖的内容有过激言辞和不当之处,但是,该过激言论和不当的行为还达不到侵犯李宜才名誉权的程度,且李宜才也未举证证明这些过激言伦和不当的行为对其人格尊严、名誉权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更没有侵权的损害后果。
因此,李宜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罗某与中央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与中央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38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立新汤平杨磊【审理法官】陈立新汤平杨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某;中央电视台【当事人】罗某中央电视台【当事人-个人】罗某中央电视台【代理律师/律所】牛火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火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火焱【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央电视台【本院观点】公安机关对罗某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已载明相关涉案事实,罗某对此《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因而调取罗某所称上述视频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结合双方二审的诉辩主张及证据情况,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央视的报道和评论行为是否侵害了罗某的名誉权,本院从央视涉诉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是否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情形等因素重点予以评析。
央视的该评语客观、准确。
央视报道、评论行为并不构成对罗某名誉权的侵犯。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正当防卫基本原则反证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作为一种关涉人之自由和尊严的具体人格权,名誉权的保护既关系到自然人人格自由和尊严的实现,也会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其他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依据本案事实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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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曹海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2【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10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阳李斌成何义林【审理法官】刘阳李斌成何义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曹海【当事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曹海【当事人-个人】曹海【当事人-公司】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荣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荣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荣煜卢鹏【代理律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曹海【本院观点】曹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为曹海所参与的另案在审理过程中的相关诉讼材料,该案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诉讼情形,该证据中所涉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案件。
通过一、二审查明,对于斗鱼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相关文章和言论,曹海认可系由其在新浪微博注册认证的账号“蛇哥colin”发布。
关于曹海所发的相关文章和言论是否侵害斗鱼公司的名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曹海系与斗鱼公司的关联企业鱼行公司、书殷公司签约的一名游戏主播,双方2017年9月开始合作,鱼行公司于2017年9月支付了首付款,书殷公司于2018年1月支付了直播基础费用,虽然至曹海在微博上发布关于“某鱼”文章时,双方还存在未结清的虚拟礼物分成和商业推广服务费,但曹海文章中提到“没收到任何来自某鱼的工资、礼物及广告费用”,以及称某鱼“几乎所有的主播都有欠薪情况出现”等言论,明显指向斗鱼公司,且言语过于绝对,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对于文章中提到“平台利用合约束缚,对主播实施拖薪,降薪,限制人气等做法降低主播价值直到配合”,以及称“平台眼中只有利益,观众主播只是赚钱的工具,所以别人才肆无忌惮的去攻击平台”等言语,能够看出曹海的主观倾向及立场均表现出故意追求并实施对斗鱼公司商业信誉的贬低,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
曹海是一名在2018年1月即拥有粉丝量近上百万的游戏主播,即便与公司在薪金与合约履行方面存在纠纷,也应当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进行维权。
而其作为公众人物,公开向不特定人群发表上述涉及斗鱼公司的不当文章及言论,故意诋毁斗鱼公司的商业信誉,且通过微博网络转播的速度与范围远比普通方式侵权引发的后果更加严重。
虽然该文章现已删除,但从其内容及访问量来看,已构成损害公众对斗鱼公司所经营产品及服务的信赖,客观上降低了斗鱼公司的社会评价。
综上,曹海所发表的上述文章已对斗鱼公司名誉造成了损害,曹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一审综合考虑曹海的侵权过错、手段、影响范围以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曹海赔偿斗鱼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斗鱼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损失金额过低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判令曹海赔偿斗鱼公司50万元损失,该款足以覆盖斗鱼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用及申请鉴定的损失,故对于斗鱼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遗漏诉请,主张曹海赔偿其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及评估费82700元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曹海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害斗鱼公司名誉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斗鱼公司、曹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13.5元,由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313.5元,曹海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34:00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曹海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1106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某某软件产业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玉。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曹海因名誉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斗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曹海赔偿斗鱼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曹海承担斗鱼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及评估费共计827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曹海负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赔金额过低。
曹海的侵权行为导致斗鱼公司名誉受损,造成的斗鱼公司品牌价值损失达7973.28万元,该金额系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认的评估方法,对曹海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斗鱼公司“斗鱼”品牌价值损失的评估,业经斗鱼公司提交的京名评报字[2018]第1022号《资产评报告》予以确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
斗鱼公司就财产损失所做的资产评估,程序合法公正,内容客观科学,曹海无证据及理由予以推翻,该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斗鱼公司财产损失的依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曹海的侵权行为造成斗鱼公司无形财产损失高达7973.28万元,斗鱼公司据此主张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且在曹海承受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
2、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曹海应当赔偿斗鱼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及评估费共计827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斗鱼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2700元、鉴定费8万元,应当认定为财产损失,由曹海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曹海针对斗鱼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认定曹海存在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曹海在微博陈述的内容是客观事实,且已举证证明,曹海发布微博也是为了拿回上诉人拖欠的费用,不存在主观过错,曹海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相关解答第八条的规定,曹海只是在微博中发布的没有收到对方任何款项、礼物,对方支付款项的账户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账户,曹海在微博中将收到该款项的截图放到了微博中,在已生效判决中查实上诉人欠付曹海460多万的款项,故,曹海在微博中关于该部分的内容没有侵犯对方名誉权。
2、对方欠多位主播费用的言论,曹海也已经举证证明,从对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评估报告中也列明了其存在严重欠付主播合作费用的行为,其中包括毒纪、轩子、拳王等主播,故曹海微博中关于该部分内容也不属于侵犯对方名誉权的行为,曹海的微博内容是根据客观事实陈述的内容,不属于贬损人格达到诽谤的程度的情形。
根据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事实陈述时,应基本或大致属实,陈述或评论不使用侮辱性言词攻击他人,曹海在本案中发布的言论是基于对方长期欠付费用催讨无果,对方均未支付,曹海迫于无奈通过微博维权要求对方支付,曹海无过错。
一审法院要求曹海删除微博,曹海积极配合,立刻删除了微博内容,因此,曹海没有过错。
3、无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本案也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方依据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主张一千万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方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根据最高院审理名誉权的相关规定,适用侵权责任法二十条的规定,明确了损失的界定,同时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明确了损失的界定。
对方主张的一千万只有单方做出的评估报告中的品牌损失,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对该部分损失不应支持。
另,对方单方做出的评估报告大量附件中的媒体内容与曹海无关,也无法核实真伪,不具有证明力。
4、曹海是对方从其他平台挖过来的主播,但因对方欠付460多万合作费用,曹海才只能通过微博的方式讨薪。
本案中,如果要曹海承担高额赔偿,往后将没有主播敢于向平台讨要薪资,也将会影响日后对该类案件的审理。
对方在省高院起诉曹海违约纠纷一案中,主张1.46亿的违约金,对方在该案中举证证明曹海发布言论的行为构成违约,该1.46亿违约金中包含大量因言论而导致的损失赔偿,本案不应对该部分重复处理。
5、对方主张的公证费、评估费等属于其自行承担的诉讼成本,不应支持由曹海负担。
6、对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曹海导致其财产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曹海承担高额的损失,应由其自担举证不足的后果。
曹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斗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斗鱼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已查明生效判决确认鱼行公司欠付曹海高达4698465.52元合同费用之事实,故曹海在微博中对斗鱼欠薪的描述符合客观事实,不属于侵权名誉权行为;而一审法院却抛开基本事实,推测曹海的主观过错而认定侵权,没有事实和法依据。
依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侵犯名誉权是基于侮辱和诽谤的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是陈述真实客观,且没有包含侮辱性内容,即使是受害人认为自己名誉受到损害,也不构成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