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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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

现行《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

现行《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一、【典型案例】当事人: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李某高某乙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高某甲出生于1958年11月13日,系李某丈夫高某乙胞弟之子。

自20世纪60年代初高某甲开始跟随高某乙、李某共同生活,并于1963年3月26日将户口从原籍某县迁来某市落户于李某户口簿内,载明与李某关系为母子,由高某乙与李某抚养成人,但期间未办理过相关收养登记手续。

高某甲与高某乙、李某共同生活期间,一直称呼李某母亲、高某乙父亲,称呼其亲生父母为叔叔、婶婶。

某市某某会办公厅人事处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高某乙,系某市某某会机关离休干部,2013年3月6日去世。

经查其本人档案,其妻李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收养二个子女;高某甲(儿子)、化某丙(女儿)……”,高某乙火化证中记载“逝者姓名为高某乙,亲属姓名为高某甲,关系为父子”。

原告诉称:我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随高某乙及李某共同生活,并将户口从原籍某县迁来某市落户于李某户口簿内,期间虽未办理过相关收养登记手续,但与高某乙、李某一直以父亲、母亲称呼,已经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请求确认我与高某甲、李某的收养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也不是一直生活在一起,双方并未成立事实收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要览】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收养行为发生于20世纪60年代,当时收养法尚未颁布,原告在《收养法》施行后要求确认收养关系。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中指出:“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

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实施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可比照收养法处理……”,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
(1951年1月1日)
东北分院:
(一)收养契约虽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契约,但幼年子女的生父母亦可与收养的父母成立契约,将子女交其收养。

只不妨碍子女利益,在习惯上(如近亲辈分)又无妨碍,即应认为是合法的契约。

来件所称系陶王氏因生活无法维持,将其幼子以字据交给郑家为养子,自属合法契约,一经订立,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例如养父母对养子女有虐待遗弃等事实),自应有效,而不能任意取消(解除)。

即使提出虐待遗弃等事实亦须经过法院的判决,才能认为合法。

(二)处理此种案件,应依据婚姻法照顾子女的利益原则,所以应否准许取消收养契约,须从子女利益上来考虑,至于陶王氏可否与其子来往问题,亦应在两家和睦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而取得协议解决之,如能征得养父母的同意,陶王氏可与其子来往,但她所提两家各住半年的请求是不妥当的。

(三)收养契约,无论写成书面或口头订立皆可,只要确能证明,均为有效。

——结束——。

关于收养关系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收养关系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相识,后因感情不和离婚。

2010年,李某通过中介机构收养了一名孤儿,取名李某某。

在收养期间,李某对李某某进行了悉心的抚养和教育。

然而,由于家庭矛盾和李某的经济状况等原因,李某与李某某的关系逐渐恶化。

2015年,李某以收养关系解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李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2.李某是否有权解除收养关系?三、法院判决1.关于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李某与李某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因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

2.关于李某是否有权解除收养关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收养人、被收养人同意;(二)被收养人已满十周岁,并愿意解除收养关系;(三)收养人因抚养条件发生变化,导致收养关系难以维持。

在本案中,李某与李某某的收养关系已成立,但双方在生活、教育等方面存在矛盾,李某也因经济困难难以继续抚养李某某。

因此,法院认为,李某有权解除收养关系。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解除李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李某支付李某某一定的抚养费。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问题。

首先,关于收养关系的成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认定李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

其次,关于收养关系的解除,法院认为,李某因抚养条件发生变化,导致收养关系难以维持,有权解除收养关系。

本案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既保障了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又关注了被收养人的利益。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收养关系的成立需满足法定条件。

在本案中,李某与李某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因此收养关系成立。

2.收养关系的解除需符合法定条件。

在本案中,李某因抚养条件发生变化,导致收养关系难以维持,有权解除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证明

收养关系证明

收养关系证明一、引言收养是社会中一种重要的人事关系,是指一个家庭接纳并抚养一个非生身的儿童,建立起血缘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

收养关系证明是证明收养关系合法性和有效性的重要文件。

本文将围绕收养关系证明展开讨论,从定义、意义、申请流程等多个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二、收养关系证明的定义和意义收养关系证明,是指由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确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证明对于被收养人来说,意味着获得了与生身父母相近甚至相等的权益,如继承权、抚养权等。

同时,对于收养人来说,收养关系证明也是合法权益的保障,确保其享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权利。

三、收养关系证明的申请流程1. 准备材料:申请人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收养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被收养人需要提供出生证明、户口簿等证明身份的材料。

2. 提交申请:申请人将准备好的材料提交至当地的收养登记机构,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申请费用。

3. 调查核实:收养登记机构将进行调查核实,包括对申请人家庭情况、经济状况、社会关系等进行审查。

4. 审核批准:经调查核实无问题后,收养登记机构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审核,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将发放收养关系证明。

5. 领取证明:收养人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前往领取收养关系证明。

四、收养关系证明的法律效力收养关系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收养关系证明是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依据。

收养关系证明一旦发生法律效力,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将与生身父母与子女的法律关系相同,享有相应的权益和义务。

五、收养关系证明的重要性1. 维护儿童权益:收养关系证明确保了被收养人享有与生身子女相同的权益,保障了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和权益。

2. 促进家庭稳定:收养关系证明有助于建立一个稳定的家庭关系,增强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密关系,提供了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

3. 保障收养人权益:收养关系证明为收养人提供了法律保护,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关于收养孩子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收养孩子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收养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子女的行为。

收养关系不仅涉及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权益,还关系到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为了规范收养行为,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以下是对我国收养孩子法律规定的详细阐述。

一、收养法的基本原则1. 自愿原则:收养应当基于自愿原则,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收养。

2. 平等原则: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 合法原则:收养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4. 有利原则: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成长和身心健康。

二、收养人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2.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 年满三十周岁。

此外,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的,可以不受上述第一项条件的限制。

三、被收养人的条件1. 丧失父母的孤儿;2.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四、收养程序1. 协议收养: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收养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2. 收养登记:收养登记机关对收养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收养证书。

3. 公告: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收养登记情况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个月。

五、收养关系的效力1. 收养关系成立:自收养登记之日起,收养关系成立。

2. 法律地位: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享有与生父母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3. 继承权:被收养人有权继承收养人的遗产。

六、收养关系的解除1. 协议解除:收养人和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2. 诉讼解除: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与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关系。

七、违反收养法的规定1. 虚假收养:收养人或者送养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收养登记,并依法予以处罚。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婚姻法和收养法重点知识点三下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婚姻法和收养法重点知识点三下

收养法「收养关系的成立」1.收养人(1)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没有患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注意】收养人的条件口诀:“无子一子有能力、无病无罪满三十”。

(2)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和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规定的限制;(3)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4)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査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6)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周岁40以上;2.被收养人(1)须为未成年人(不满18周岁);(2)丧失父母的孤儿;(3)查找不到生父母未成年人;(4)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注意】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3.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4.其他规定(1)子女送养作为夫妻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

但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2)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3)未成年孤儿的监护人,必须在征得有抚养义务人同意时,才可以送养该孤儿。

5.收养关系的成立时间(1)收养可以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

收养双方或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2)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对提交材料加以全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新婚姻法二十六条内容是怎么样的? 【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新婚姻法二十六条内容是怎么样的? 【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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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二十六条内容: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现如今的中国对于婚姻的认识相比较以前来说,人们对于人权的保护已经非常的成熟了,以前对于婚姻的认识就是,结婚都是父母安排,结婚之后只能跟定一个人即使对方死了,也只能守寡,不能二婚,不然变会被世人唾弃,而现在,因为婚姻法的颁布,婚姻自由了,可以结婚离婚。

那么新婚姻法二十六条内容规定如何?一、新婚姻法二十六条内容规定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释义】本条是关于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收养是一方当事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通过收养行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形成了拟制的血亲关系。

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1950年婚姻法就对收养制度作出过规定,1980年婚姻法进一步对养子女的法律地位及养子女和养父母、生父母的法律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

1991年12月29日我国第一部收养法正式公布,并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收养法确定了平等、自愿,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收养活动应当遵守的原则,而且对收养人及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的程序等内容都作出了规定。

1998年11月,在全面总结收养法实施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九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又通过了对收养法修改的决定。

在坚持原收养法所确立的原则的前提下,适当放宽了收养的条件并完善了收养的程序,使合法的收养关系能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根据我国现行收养法的规定,合法收养关系的确立应当具备以下几方面条件:1、收养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事实收养关系法律后果(3篇)

事实收养关系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迁,收养关系在我国逐渐得到广泛认可。

收养关系是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基于法定条件和程序建立的父母子女关系。

在我国,收养关系分为法定收养和事实收养两种。

本文将重点探讨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

二、事实收养关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1. 概念事实收养关系,是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在没有法定收养程序的情况下,基于事实上的抚养、赡养、扶养等关系,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

2. 构成要件(1)收养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被收养人无配偶,或者收养人、被收养人双方均无配偶;(3)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抚养、赡养、扶养关系;(4)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收养的情形。

三、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1. 法律地位(1)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具有父母子女关系,享有法定权利和义务;(2)收养人、被收养人可以互相继承遗产;(3)收养人、被收养人可以依法办理户口、婚姻、子女教育等相关事宜。

2. 法律责任(1)收养人应当对被收养人承担抚养、赡养、扶养义务;(2)被收养人应当尊重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害收养人的财产权益;(3)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纠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法律变更(1)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得随意解除;(2)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法定原因(如收养人、被收养人死亡、收养人丧失抚养能力等)解除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四、事实收养关系中的特殊情况及法律后果1.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1)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时,应当优先考虑法定收养程序;(2)在事实收养关系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纠纷(1)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纠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人民法院在审理收养关系纠纷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事实收养关系的特殊性,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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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收养人无子女。基于《宪法》和《婚姻法》关于计划 生育的要求,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 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没有子女,或是因所生子女死亡 而失去了子女,或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为了保证被收养人的健 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第二,收养人 有保证被收养人成长的物质条件。
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 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 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4、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
二、收养关系的成立
依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合法成立,应当具备 两个条件:一是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这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法定条件);二是应当依法 律规定履行一定的程序,这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法 定程序)。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即没有影响 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B.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依照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 (2)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不满十四周岁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 监护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C.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我国《收养法》所认可的送养人,包括下列公民和社会组织: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 为。领养他人子女者为收养人பைடு நூலகம்即养父母;将子女或儿童 送给他人收养的父母、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福利机构称送养 人;被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
收养关系的成立和终止与自然血亲不尽相同,作为一种 独特的法律关系,收养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收养是一种身份法上的行为。 2.收养是可以解除的民事行为。 3.收养是要式法律行为。
3、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 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 周 岁以上。此外,收养法还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 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 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收养关系 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
A.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 条件:
(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这一规定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这是对收养人年龄限制的普遍性要求,世界上大多
数国家都有最低年龄的起点要求。如德国和法国关于收养 人年龄的要求为:30岁的成年人即可收养。有的国家虽然 没有一定的年龄差,但一般为20岁左右。其次,收养是建 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人为人父母,则年龄不 宜过轻。收养人年满30周岁,是对有配偶者双方和无配偶 者的共同要求。
(1)孤儿的监护人。当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后,由孤儿的 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可 以作为孤儿监护人的包括下列人员: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等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 护人的,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 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 争议的,由孤儿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 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由孤儿 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收养的类型 1.共同收养与单独收养(以收养人的人数为标准) 2.完全收养与不完全收养(以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
关系是否终止为标准)
(三)新中国收养制度的发展(自学)
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1950年 婚姻法就对收养制度作出过规定,但当时只是原则性规定, 而对于收养的条件、程序、效力及解除均未作出规定。1980 年婚姻法进一步对养子女的法律地位及养子女和养父母、生 父母的法律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该法仍未对收养的条件、 程序、效力及解除等法律问题作出规定。1991年12月29日 我国第一部收养法正式公布,并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收养法确定了平等、自愿,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成长, 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收养活动应当遵守的原则,而且对 收养人及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的程序等内容都作出了规定。 1998年11月,在全面总结收养法实施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 上,九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又通过了对收养法修改的决定。 在坚持原收养法所确立的原则的前提下,适当放宽了收养的 条件并完善了收养的程序,使合法的收养关系能得到更充分 的保护。
第八章 收养关系
【教学目标】 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的重要组 成部分。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了解收养的概念 和特征;领会收养原则的精神实质;掌握收养成 立的条件、解除的条件及其效力。
【重点难点】 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和形 式条件、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 及其后果。
一、收养制度概述
(一)收养的概念和特征 收养是指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
(一)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行为有一般收养和特 殊收养两种,因此,收养的法定条件亦被划分为一般收养 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1.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
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 三方当事人,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 了要求:
4. 收养不能发生于直系血亲关系之间,只能发生在非直系 血亲的自然人之间。
◆收养与寄养(抚养权的消失与抚养方式的变化)
寄养是指父母因某种原因,暂时不能直接履行对子女的抚 养义务,而委托他人代为抚养的行为。收养与寄养有如下 区别:(1)收养关系成立和解除都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 而寄养无须经过法定程序。(2)收养关系建立后,收养人与 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拟制血亲关系;而寄养不产生此关系。(3) 寄养关系随寄养原因的消除而消除,因此,具有临时性; 而收养关系则是长期甚至永久的。
(四)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收养法》第2条和第3条分别对基本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这些原则性的规定,集中体现了我国收养法的本质特点, 是立法和执法的基本依据。
1、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原则。《收养 法》第6条对收养人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要求收养人必 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2、平等自愿原则。《收养法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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