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郑志鸿、郑孝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37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当事人】陈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当事人-个人】陈旭【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理律师/律所】聂留胜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辛大伟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聂留胜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辛大伟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聂留胜辛大伟【代理律所】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旭【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本院观点】本院已生效的(2017)鲁02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陈旭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认定依法应视为陈旭与邮储银行青岛分行自2012年1月3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应按青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旭该期间工资65360元(1710元某11个月+1810元某12个月+1910元某13个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7)鲁02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认定依法应视为***与邮储银行青岛分行自2012年1月3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万崇尚、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崇尚、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4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春雷张莉许彩乐【审理法官】黄春雷张莉许彩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万崇尚;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冯丽妃【当事人】万崇尚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冯丽妃【当事人-个人】万崇尚冯丽妃【当事人-公司】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胜军广西铭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胜军广西铭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胜军【代理律所】广西铭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万崇尚【被告】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冯丽妃【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本案借款本金为20万元还是19万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无效诉讼时效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不当得利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斯堪尼亚商用车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原告斯堪尼亚商用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斯堪尼亚商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5:41万崇尚、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终423号法院(2020)桂10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崇尚。
崔永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崔永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豫14民终19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一宇高纪平王颖萍【审理法官】刘一宇高纪平王颖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崔永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当事人】崔永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当事人-个人】崔永光【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昌士韩新杰【代理律所】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崔永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予移送为由裁定驳回崔永光的起诉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赔礼道歉合同约定物证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予移送为由裁定驳回崔永光的起诉是否正确。
崔永光在接受公安机关对询问时认可系因案外人张某急用钱而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提供给案外人张某,并同意用其店面作担保,且在案外人张某带银行工作人员到其店里时又与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合影。
崔永光不良征信记录是因其将身份证等证件出借给案外人张某用于向银行贷款后逾期未归还所致,且崔永光对案外人张某借用其上述证件用于向银行贷款的目的亦是知情的,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崔永光的起诉并无不当,但理由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裁定驳回上诉人崔永光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虽然理由欠妥,但本院通过二审审理已加以纠正,故对一审裁定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9【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35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丘洪兵周慧冰朱立志【审理法官】丘洪兵周慧冰朱立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宣锦兴实业有限公司;许则锋;广西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新明;樊超勇;张家骅【当事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宣锦兴实业有限公司许则锋广西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新明樊超勇张家骅【当事人-个人】许则锋郑新明樊超勇张家骅【当事人-公司】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宣锦兴实业有限公司广西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韦宇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詹雅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张海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宇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詹雅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张海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韦宇詹雅伊张海涛【代理律所】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宣锦兴实业有限公司;许则锋;广西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新明;樊超【本院观点】经向本院司法鉴定中心核实,目前难以对文本及相关字样的形成时间作出具有确定性的鉴定结果,故本院对许则锋该申请不予准许。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要件为:一是书面订立抵押合同,二是办理抵押登记。
该抵押权应当自抵押登记时依法设立,故上诉人向锦兴公司主张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广西银保监局关于核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宁市新华街西支行变更名称的批复

广西银保监局关于核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宁市新华
街西支行变更名称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20.09.16
•【字号】桂银保监复〔2020〕467号
•【施行日期】2020.09.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广西银保监局关于核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宁市新华街西支
行变更名称的批复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宁市分行:
你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宁市分行关于南宁市新华街西支行迁址更名的请示》(南邮银请〔2020〕279号)及相关资料收悉。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经审查,批复如下:
一、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华街西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朝阳路支行”,营业地址:南宁市朝阳路39号百货大楼一楼铺面。
二、你分行应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我局提交换发金融许可证的申请,并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三、你分行应做好变更名称的各项相关工作,维护变更过程中系统、人员、业
务等方面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确保正常运行,并及时向我局报送变更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四、你分行应自批复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等有关法定手续,并向我局报告。
2020年9月16日。
毛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毛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甘07民终13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建银宋力国赖煜娴【审理法官】袁建银宋力国赖煜娴【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毛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当事人】毛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当事人-个人】毛某【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代理律师/律所】王某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代理律所】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执行和解强制执行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毛某认为是邮储银行民乐支行隐瞒其代偿欠款3万元的事实,重复申请执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此属于由申请强制执行而引起的纠纷。
根据上述规定,毛某应依法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处理该纠纷,而非提起侵权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以其提出的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不予受理,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一路支行企业信用报告-天眼查
办理网上银行服务;办理邮政 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储蓄定期存单小额质押贷款业
务;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金代
销业务;办理国内外结算;经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和上
级行授权的其他业务;代理保
险业务(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许可证许可代理险种经营,有
效期限至 2014 年 12 月 5
日)。
2014-12-30 2014-12-30
3
截止 2018 年 11 月 27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1.3 变更记录
序号
1 2
3
变更项目
变更前内容
变更后内容
效期限至2011年9月8
日)。
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 87 广西隆安县城
号
无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宁
市分行
变更日期
2013-08-14 2012-08-08 2012-08-08
2009-06-12 2009-06-12
5
序号
9
10
变更项目
经营范围变更 (含业务范围 变更)
司南宁市五一路支行
市五一路支行
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业 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业务;从事
务;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 银行卡(借记卡)业务;代理收付款
务;代理收付款项业务;代理 项业务;代理发行、兑付,承销政府
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债券;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代理政
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代理政 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
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 特定业务;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
黄智全与冯暖茹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智全与冯暖茹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55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覃若鹏姚娟覃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智全;冯暖茹【当事人】黄智全冯暖茹【当事人-个人】黄智全冯暖茹【代理律师/律所】谢彩灵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陈超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彩灵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陈超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彩灵陈超【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黄智全【被告】冯暖茹【本院观点】黄智全提交的证据1.1、1.2,冯暖茹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黄智全提交的其他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黄智全与中王帝印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贷债务是否已清偿完毕?为此分析如下:虽然黄智全二审阶段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证明黄智全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通过案外人杨雪清和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先后向冯暖茹转帐合计1777880.04元,但经审核,其中杨雪清的转款除了2017年9月6日的400000元和2017年11月23日的270500元已标注为“还款”之外,其余均标注为“工程款”和“工人工资”,而。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9 01:02:59黄智全与冯暖茹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01民终155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智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灵,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郑辉、王康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代表人:管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翔,该行风险合规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宏,该行风险合规部职员。
被告:郑辉。
被告:王康玉。
被告:李斌文。
被告:陈仕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郑辉、王康玉、李斌文、陈仕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储南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辉、王康玉、李斌文、陈仕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南宁分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康玉、李斌文、陈仕丙、郑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保证责任。
2012年12月21日,被告郑辉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101112120xxxxxx《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郑辉发放15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0%,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郑辉承诺按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于2013年6月21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1820元;被告王康玉、李斌文、陈仕丙作为联保成员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郑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如被告郑辉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王康玉、李斌文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马长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长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51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胜利【审理法官】王胜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长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当事人】马长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当事人-个人】马长春【当事人-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代理律师/律所】王峥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郑媛媛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李梦翔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栗凯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峥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郑媛媛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李梦翔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栗凯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峥郑媛媛李梦翔栗凯【代理律所】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长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程序是合法;2.招行二十一世纪支行应否对案涉案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招行二十一世纪支行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上均载明,许可该机构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共同诉讼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延期审理中止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我辖区居民马长春,出生日期1980年5月16日,身份证号为,住址为郑州市××号院左岸国际某某楼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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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代表人:管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翔,该行风险合规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宏,该行风险合规部职员。
被告:郑志鸿。
被告:郑孝瑞。
被告:郑传利。
被告:陈爱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郑志鸿、郑孝瑞、郑传利、陈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储南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志鸿、郑孝瑞、郑传利、陈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南宁分行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郑志鸿、郑孝瑞、郑传利、陈爱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1月5日,被告郑志鸿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101113010xxxxxx《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郑志鸿发放15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0%,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郑孝瑞承诺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1820元;被告郑传利、陈爱华、郑志鸿作为联保成员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郑志鸿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如被告郑志鸿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郑志鸿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2013年1月5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郑志鸿发放了15万元的小额贷款。
然而被告郑孝瑞没有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的计划按期足额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郑志鸿仍拒不还贷。
原告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郑志鸿发放了贷款,依约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合同权利。
而被告郑志鸿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仍拒不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显属无诚信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法依约要求被告郑志鸿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郑孝瑞、郑传利、陈爱华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志鸿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和罚息18583.7元,合计168583.7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3年8月2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郑传利、陈爱华对被告郑志鸿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郑孝瑞对被告郑志鸿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3年1月5日,被告郑传利、陈爱华、郑孝瑞、郑志鸿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5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志鸿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15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郑志鸿发放了15万元小额贷款;4、《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皆具有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郑传利与陈爱华为合法夫妻。
被告郑志鸿、郑孝瑞、郑传利、陈爱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志鸿、郑孝瑞、郑传利、陈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所提供证据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之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郑传利与陈爱华是夫妻。
2013年1月5日,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郑志鸿、郑孝瑞、郑传利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及陈爱华作为配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213012xx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郑传利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
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乙方郑志鸿、郑孝瑞、郑传利及陈爱华作为配偶均在协议书上签字。
2013年1月5日,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郑志鸿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113010xx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101213012xxxxxx),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年利率15.60%,期限6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2013年7月5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161820元;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邮储南宁分行依约向郑志鸿发放贷款15万元。
贷款发放以后,被告郑志鸿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
截至2013年8月21日,郑志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和罚息18583.7元。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郑志鸿、郑孝瑞、郑传利、陈爱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保证的效力及郑志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郑志鸿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储南宁分行与郑志鸿、郑孝瑞、郑传利、陈爱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缔约各方关于“借款年利率为15.60%”及罚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其余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保证均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邮储南宁分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被告郑志鸿却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虽主合同终期届至主合同相对终止,但主合同履行效力的终止并不当然消灭债务人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受主合同履行终止的影响,保证人就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有权要求郑志鸿承担相应的违约之债,有权要求郑孝瑞、郑传利承担相应的保证之责。
被告郑志鸿只有在向原告承担了合同责任后,合同之债才彻底消灭。
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志鸿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因合同有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
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亦有约定,应从约定。
二、关于郑孝瑞、郑传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同一笔贷款有二个保证人。
因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保证人与原告邮储南宁分行约定有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可以认定,被告郑孝瑞、郑传利向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提供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而非按份共同保证。
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有关规定,债务人郑志鸿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权人即原告邮储南宁分行,可以要求郑志鸿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每一个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原告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孝瑞、郑传利对郑志鸿的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郑孝瑞、郑传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志鸿追偿。
郑孝瑞、郑传利向郑志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郑孝瑞、郑传利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三、关于被告陈爱华应否承担原告请求的还款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的有关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处于郑传利与陈爱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爱华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爱华应对自己与郑传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鸿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郑志鸿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利息和罚息为18583.7元;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450101113010xxxxxx《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郑孝瑞、郑传利、陈爱华对上述郑志鸿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郑志鸿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