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正义的关系刍议
浅谈法与正义的关系

浅谈法与正义的关系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关系体系。
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
正义,通常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
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
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一.从法的词源看法与正义的联系据我国历史上东汉时期许慎著《说文解字》记载,“法”的古体字是“灋”。
“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 “法” 以水作偏旁,比喻“平之如水”,代表公平,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符合“公平”这个准绳。
法字中的“廌”,传说是一种头长独角,秉性公正的奇兽,故而“古者决讼,令触不直”,这反应了上古时代相信法是正直、正义的准则。
因此,“法”就词义而言,是“公平”地判断行为的是非、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
“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
”意指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以使行为协调一致。
法和律皆因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法本身就包含有正义的意思。
二.法的本质与正义在探讨法的本质中,西方一些学者持正义论的观点,对法的本质的解释往往与抽象的正义一词相联系,特别在自然法学说中,更强调法代表道德、正义。
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对法的定义是:“善和公正的艺术”。
自18世纪末、19世纪初开始,这些思想家在讲法的正义性时,往往仅强调抽象的自由。
如康德对法所下的定义:“根据自由的一般法则,一个人的任意可以和其他人的任意相共存的条件的总合”其大意为:法是为个人有可能享受最大限度自由所提供的条件。
在进入20世纪后,西方法学中的正义观又有所改变,正义内容以不限于自由和平等,而且更包含社会福利,正义要求个人自由、权利应服从社会利益。
法与正义的关系

法与正义的关系法和律就词义来看,皆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法本身就含有正义的意思。
要认清法与正义的关系,应当认清什么是正义。
首先阐述了人们对正义的不同理解和很难给正义下一个十分明确的定义的原因以及笔者对正义的理解。
正义与法的关系体现在正义对法有评价作用以及对法律进化的有强大推动力,其次法律对正义具有实现作用,表现在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标签:正义;关系;内在价值引言“法”-古体字为“■”,据东汉时期许慎著《说文解字》记载:“■,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 “法” 以水作偏旁,比喻“平之如水”,代表公平,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符合“公平”这个准绳。
而“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
”意指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行为规范,以使行为协调一致。
所以法和律就词义来看,皆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法本身就含有正义的意思。
法的价值是为了保障利益,维持正义,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没有合理的利益分配,就没有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与正义密不可分,它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实现正义。
《法学阶梯》中曾提到:“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因此,要认清法与正义的关系,首先应当认清什么是正义。
一、对正义的认识一般情况下,人们很容易从经验上判断正义和非正义,例如当一个黑人受到歧视时人们普遍认为这是不正义的,一个人做了好事还受到受益人的责难,这也是不正义的,等等。
尽管如此,我们却很难给正义下个能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定义。
这就好像我们生活在时间中,却很难说清楚时间究竟是什么。
当然,很难给正义下定义的原因是较为复杂的。
有学者总结到,这其中的原因在于正义作为人类最基本的价值理念,是极为抽象和形而上的,所以很难给正义下一个全面而标准的定义[1]。
笔者对此较为赞同。
有人可能会认为,探讨很难给正义下定义的原因无济于事,但笔者[1]认为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和探讨,将有助于人们去认识正义最本质的内容,从而更加合理地理解正义的含义。
浅论正义与法律的关系

浅论正义与法律的关系一、正义的内涵在中文里,正义即公平、公正、公道。
人们在经验上,或者在直觉上,可能很容易体会到什么是公正,什么是不公正。
特别是当一个人受到歧视性对待时,当人们为他讨回公道时,什么是公道、公平、正义, 自然 是不言而喻的。
但是,旁观者清、当局者迷。
我们虽然在感觉上,内心道德评价中能给自己所认为的正义观念下定义。
但是很难说出大众普遍接受正义到底为何物,就象我们天天生活在时间中,却难以给时间下一个准确的定义。
西方学者认为,正义意味着各得其所。
这是一种平等的正义观。
平等的正义观的思想最早来源于古希腊。
古希腊 哲学 家亚里士多德对此提出了非常经典的一种看法:他在平等的意义上 分析 正义 问题 ,认为正义就是平等的人应该配给相等的事物[1]。
但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平等,不是一种普遍的人人平等。
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曼也提出过一种平等的正义观。
他强调形式上的平等,提出不管人们出于何种目的,在何种场合使用正义的概念,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
在受同一 法律 规范指导的一系列案件中坚持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正义原则,这是佩雷尔曼所主张的。
他的这一思想在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形式上的平等,它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官先入为主而形成的偏见,致使给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害。
他的 理论 给司法者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法律和正义的关系 正义是法律的精神与理论依据。
法律不能违背正义的精神,背离正义的法不配成为法律。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应符合正义的精神。
正义作为法律的核心思想起着指导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作用。
法律是保障和实现正义的一种方式和工具。
没有法律强制和威慑力,仅靠道德力量和人们自发的约束行为,维护正义之权威是不可能的。
(一) 正义观对法律的 影响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正义是法律的精神。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但作为统治阶级,他们不能背离大众的,普遍的正义观念去制定法律。
背离正义的法律,有法律之名,无法律之实。
法与正义的关系

法与正义的关系摘要:法和律就词义来看,皆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法本身就含有正义的意思。
要认清法与正义的关系,应当认清什么是正义。
首先阐述了人们对正义的不同理解和很难给正义下一个十分明确的定义的原因以及笔者对正义的理解。
正义与法的关系体现在正义对法有评价作用以及对法律进化的有强大推动力,其次法律对正义具有实现作用,表现在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正义;关系;内在价值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8-0130-02引言“法”-古体字为“■”,据东汉时期许慎著《说文解字》记载:“■,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法”以水作偏旁,比喻“平之如水”,代表公平,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符合“公平”这个准绳。
而“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
”意指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行为规范,以使行为协调一致。
所以法和律就词义来看,皆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法本身就含有正义的意思。
法的价值是为了保障利益,维持正义,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没有合理的利益分配,就没有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与正义密不可分,它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实现正义。
《法学阶梯》中曾提到:“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因此,要认清法与正义的关系,首先应当认清什么是正义。
一、对正义的认识一般情况下,人们很容易从经验上判断正义和非正义,例如当一个黑人受到歧视时人们普遍认为这是不正义的,一个人做了好事还受到受益人的责难,这也是不正义的,等等。
尽管如此,我们却很难给正义下个能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定义。
这就好像我们生活在时间中,却很难说清楚时间究竟是什么。
当然,很难给正义下定义的原因是较为复杂的。
有学者总结到,这其中的原因在于正义作为人类最基本的价值理念,是极为抽象和形而上的,所以很难给正义下一个全面而标准的定义[1]。
[法与正义]法与正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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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正义]法与正义关系法与正义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正义,通常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
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
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一.从法的词源看法与正义的联系据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字书----东汉许慎著《说文解字》记载,“法”的古体字是“灋”。
“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法”以水作偏旁,比喻“平之如水”,代表公平,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符合“公平”这个准绳。
法字中的“廌”,传说是一种头长独角,秉性公正的奇兽,故而“古者决讼,令触不值”,这反应了上古时代相信法是正直、正义的准则。
因此,“法”就词义而言,是“公平”地判断行为的是非、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
“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
”清段玉裁著《说文解字注》说:“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也”……意指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以使行为协调一致。
法和律皆因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二者“文虽有殊,其义一也”(《唐律疏议》)。
在西方国家的词汇中,除“law”同汉语中的“法律”相对应外,在欧洲大陆各主要民族语言中,广义的法律(法)与狭义的法律分别用两个不同的词汇来表达,如拉丁文中的jus和lex,法文中的droit和Loi,德文中的Recht和gesetz,俄文中的право和акоН,等等。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jus,droit,право等词语不仅有“法”的语义,而且都兼有权利、公平、正义等的内涵。
从以上诸述可以看出,法本身就包含有正义的意思。
二.法的本质与正义在探讨法的本质中,西方一些学者持正义论的观点,对法的本质的解释往往与抽象的正义一词相联系,特别在自然法学说中,更强调法代表道德、正义。
社会正义与法律发展

社会正义与法律发展在一个社会中,社会正义和法律发展是紧密相连的。
社会正义可以理解为社会公平和公正的实现,而法律则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础工具。
本文将探讨社会正义和法律发展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法律如何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
首先,社会正义的实现需要法律的支持和保障。
法律是规范社会行为的准则,它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为社会成员提供了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通过法律,个人和社会中的权益得到保护,各方面的利益得到协调。
例如,在经济活动中,法律规定了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防止商业欺诈和不公平竞争行为的发生。
法律也规定了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确保劳动者获得合理的工资和工作条件。
正是法律的存在和实施,才能实现社会成员之间的平等和公正,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
其次,法律的发展和变革也受到社会正义的推动和引领。
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中,法律也需要与之相适应。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新的社会问题和挑战不断涌现,法律需要跟随时代潮流,不断完善和创新。
举一个例子,随着科技的进步,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成为一个新的社会问题。
因此,许多国家制定了新的法律法规,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
这个例子说明了社会正义对法律发展的推动作用。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的实施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并非总能完全一致,法律的不合理或滞后可能导致社会正义的缺失。
例如,在某些国家,法律对于少数群体的权益保护不充分,导致社会不公正现象的出现。
这时,社会正义就需要通过社会运动和舆论的推动来改变法律,追求更大的公平和正义。
另外,除了法律本身,司法机构也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关键。
司法机构负责法律的实施和判决,它的公正性和效率直接关系到社会的正义感受。
司法机关应当遵循法律精神,超脱个人私利,公正地处理案件。
司法的延迟和腐败将严重损害社会正义感受,导致社会不稳定和不公平的现象。
最后,社会正义和法律发展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法律只是一个工具,它的实施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和支持。
在一个公民意识淡薄的社会中,即使有完善的法律体系,社会正义的实现也将面临困难。
浅谈法与正义之关系

浅谈法与正义之关系作者:李静来源:《大东方》2017年第02期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法律也随之不断完善,人们对法律价值的认识更为深入。
正义作为法律价值子系统中的一部分,越来越受到法理学界的关注,对正义与法有了广泛的研究。
本文主要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探讨法的本质、价值和法与正义的相互作用:正义促进了法律的进化,法律实现了正义的追求。
关键词:正义;法的本质;法的价值;法律的进化;正义的实现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关系体系。
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
正义,通常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
一、从法的词源看法与正义的联系据我国历史上东汉时期许慎著《说文解字》记载,“法”的古体字是“灋”。
“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法”就词义而言,是“公平”地判断行为的是非、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
“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
”意指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以使行为协调一致。
法和律皆因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法本身就包含有正义的意思。
二、法的本质与正义在探讨法的本质中,西方一些学者持正义论的观点,对法的本质的解释往往与抽象的正义一词相联系。
我国法学理论界通常从以下三个层次来分析阶级对立社会的法的本质:一、阶级对立社会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二、统治阶级意志的最终决定因素——物质生活条件。
三、经济以外的因素对法的影响。
三、法的价值与正义单从字面上讲,法的价值一词可以有不同含义:一,它指的是法促进哪些价值;二,指法本身有哪些价值;三,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
它们的含义不同,不应加以混淆,但他们又是密切联系的。
四、正义在法律生活中的作用(一)正义对法律有积极的评价和推动作用正义作为社会的道德价值,对法律具有评价作用。
论正义和法律正义

论正义和法律正义正义和法律正义是两个相互关联的概念,它们是人类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价值观念。
正义强调的是基于道德和伦理标准的公正和合理性,而法律正义则强调的是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和实现公正。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正义和法律正义的定义、价值、关系以及法律正义的重要性。
正义是一种普遍的道德观念,是指人们在处理事情时应该遵循公正、公平、平等和合理的原则。
正义不仅是一种个人的品质,也是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
在现实生活中,正义体现在很多方面,比如尊重人权、平等对待、扶危济困等等。
正义的价值观可以引导人们积极向上、无私奉献,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律正义是指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和实现公正,它强调的是法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法律正义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基石。
法律正义能够确保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受任何不公正的待遇。
为了保证法律正义的实现,我们需要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和严格的法律执行。
正义和法律正义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
首先,正义是法律正义的基石,法律正义则是正义的体现。
法律正义是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实现正义,它保障了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使人们能够在一个公平、合理的社会环境中生存和发展。
其次,正义和法律正义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正和稳定。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两者之间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
比如,在某些文化或政治背景下,人们对于某些行为的看法可能存在分歧,这时就需要借助法律来判断和解决分歧。
总的来说,法律正义对于一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
在一个充满不正义的社会中,人们会感到失望和无助,从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和矛盾的激化。
因此,我们需要借助法律的力量来维护社会的公正和稳定,确保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都得到充分的保障。
在实践中,我们需要不断加强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我们也需要不断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素养,让人们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懂得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地实现社会公正和稳定,让每个人都能够在和谐、幸福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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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正义的关系刍议作者:司春燕来源:《桂海论丛》2011年第04期摘要:对法与正义关系问题的认识,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绵延着两条截然不同的思路,即坚持自然法学思路和实证法学思路。
马克思、恩格斯创造性地解决了何谓正义、社会主义社会要不要正义、需要什么样的正义以及如何处理法与正义的关系等问题。
根据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原理,法与正义之间的关系是辨证的。
法是实现正义最有力的手段,对正义提供物质的、有形的支持;正义则是法的精神支撑和评价标准,推动着法律在精神内涵以及表现形式方面的不断进化。
关键词:法;正义;马克思主义;辨证法中图分类号:D9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494(2011)04-0113-04一、西方关于法与正义关系认识的两条思路自正义观念在西方产生以来,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就一直为历代哲学和法学思想家所关注。
对法与正义关系问题的认识,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绵延着两条截然不同的思路,即坚持“正义优先于法”的自然法学思路和主张“法律之内的正义”的实证法学思路。
(一)自然法学的“正义优先于法”理论自然法学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梅因对此做过十分公正的评论:“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一种普遍的信念,这就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而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
”自然法思想在柏拉图那里已经初露端倪。
在他人生晚期所作的《法律篇》中,柏拉图开始反思自己早期的思想,提出人们应该有办法仿效“黄金时代”的生活,如同传说的那样,在公共和私人生活中——在我们的国家和城邦的安排中——直该服从那引起具有永久性质的东西,它就是理陛的命令,我们称之为法律。
法律对人而言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而是决定人类之优劣的分水岭。
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
高明的立法者“在立法中除了以最高的美德为目标不会有其他目标。
这种最高的美德……,我们可以称之为完全的正义。
”可见,在柏拉图的正义理论中,法律就与正义密不可分,且以正义为依归。
同样,法与正义的关系也是亚里士多德思考法治理论的主题。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是人类智慧的体现,与正义相辅相成。
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之分。
正义的法律才是好的,这是法律的本质所在。
显然,亚里士多德在这方面传承了其师柏拉图的思想,将法律与正义通用,主张法律追随正义,而正义源于自然。
古代自然法学的集大成者西塞罗在《论共和国论法律》中也说:“如果正义在于服从成文法律和人民的决议,如果正义像那些哲学家们所断言的那样,一切应以是否有利来衡量,那么这些法律便会遭到任何一个人的反对和破坏。
”这种理解对后来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以及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的正义观都有深刻影响。
在中世纪的欧洲,一切知识都被罩上了神学的外衣。
虽然就整个中世纪来说,在法与正义关系问题上的认识收获不多,但托马斯-阿奎那仍然在神学的框架下延续了古代自然法学关于法与正义关系的思考。
揭去披在自然法理论上的神学外衣,可以找到阿奎那对“人法”与正义关系思考的合理内核。
他提出“如果人法在任何一点上与自然法相矛盾,它就不再是合法的,而宁可说是法律的一种污损了”;并认为“法律是否有效,取决于它的正义性。
”这与亚里斯多德的思想一脉相承。
当神学的阴霾散尽,格老秀斯作为古典自然法学的奠基人脱颖而出。
他认为自然法与正义相连通,两者具有同一性。
“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法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动;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
”自然法和正义是意志法(即人定法)的基础。
洛克同样认为自然法代表着正义,是规定法律及判断法律正义与否的标准,“……这些法律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时才是公正的,它们的规定与斛释必须以自然法为根据。
”洛克的思想后来又为孟德斯鸠继承,尽管孟德斯鸠否认了契约论的前提假设,主张直接从人的天性出发就可自然而然地推导出社会、国家和法律。
他在游历各国和多年研究的基础上得出的一个基本观点是:“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事物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
”由事物的性质产生了客观的法则,也产生了正义,人定法是在它之后并根据它创设的。
如果说除了实在法所要求或禁止的东西以外,就无所谓正义不正义的话,那无异于是说,在人们画圆圈之前,一切半径距离都是不等的。
他说,“在实证法律建立正义的关系之前,已有正义的各种关系。
”总之,在自然法学看来,正义优先于法,法与正义是一致的。
正义是法的最高和终极价值,是区别法律良恶的标准;而法是正义的体现,法的目的就在于能够体现和维护正义。
法之所以为法,在于其内含了正义的价值。
反过来说,正义则为法的衡量标准,法只有符合正义的要求才能成为法,违背正义要求的恶法非法。
换言之,只有与正义精神相一致的法才是有效的法,恶法徒具“法律”的外壳但因其非正义性不能被认可为法。
从自然法学的角度来看,法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凌驾于正义之上。
(二)实证法学的“法律之内的正义”观实证法学,亦称分析实证法学,泛指19世纪以孔德的实证哲学为思想基础的各法学流派的总称。
狭义的实证法学是指在奥斯丁分析法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和哈特的新分析法学。
广义的实证法学还包括功利法学、历史法学以及现实主义法学等社会学法学在内。
奥斯丁坚持认为,“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
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法理学必须致力于研究法的存在问题,因为“当我们讨论人法的好坏,或者,讨论人法值得赞扬或应该谴责的时候,当我们讨沦人法应该如何以及不应如何,或者,讨论人法必须如何以及不能如何的时候,我们的意思(除非我们直接表明我们的喜恶),表达了这样一个观念:人法是与某种东西一致的,或者,人法是与某种东西背道而驰的,而这种东西,我们默默地已经将其视为一个标准,或者尺度。
”但是,“从创世纪开始至今,在一个法院里,没有听说过以上帝法作为辩护理由或清求理由,可以获得成功的。
”像上帝意志、公平正义一类的“标准”,都是虚无缥缈的,人言人殊.容易混淆视听,应当从“法”中彻底“剔除”。
奥斯丁还对自然法学提出了这样一个有力的反问:为什么只有法律之外的东西,才能成为“公平正义”的标准.而法律本身却不能成为?为什么只有另外的他者,才能成为法律所应遵循的标准,才能成为“法律是否公平正义”的标准,而法律却不能成为他者所应遵循的标准,成为“他者是否公平正义”的标准?这是对自然法学的最有力攻击。
对于正义,凯尔森的理解是“人类理性只能达到相对的价值,就是说不能使一种价值判断来排除相反的价值判断的可能性。
绝对正义是一个非理性的理想,即人类永恒的幻想之一。
”所以纯粹法学不涉及价值判断和正义理论,而只研究实在法。
在论证了“非理性理想”式的正义观念必须放弃以后,凯尔森提出了“法律之内的正义”概念,即从合法性角度去理解正义。
“在我看来,正义是那种社会秩序,在它的保护下人们能够自由地探索真理。
所以,‘我’的正义是自由的正义、和平的正义、民主的正义——宽容的正义。
”英国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有条件地坚持实证主义的立场,他承认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但仍将法律理解为规则,将正义理解为合法性,认为正义只能是法律的一部分。
总之,在实证法学看来,正义与法是一致的,法是判断事物正义与否的惟一标准。
真正有效的法只能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只有与有效的实在法相一致,才谈得上正义。
既存的法律规范设定了正义的范同和内容,不承认任何超越法律之上的正义存在。
换言之,他们理解的正义即是合法性或守法,是一种法律框架之内或之下的正义。
二、科学社会主义的法与正义理论在马克思、恩格斯论述政治、经济、社会问题的磅礴的理论体系中,正义始终是与共产主义制度相伴的价值理想,是科学社会主义创始人孜孜不倦追求的目标。
“真正的自由和真正的平等只有在共产主义制度下才能实现;而这样的制度是正义所要求的。
”他们创造性地解决了何谓正义、社会主义社会要小要正义、需要什么样的正义、以及如何处理法与正义的关系等问题。
对于众说纷纭、人言人殊的正义,马克思、恩格斯的理解是:“正义本身,按照这个词的最合乎人性、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无非是所谓否定的和过渡性的思想;它提出各种社会问题,但是并不去周惭地考虑它们,而只是指出一条解放人的唯一可行的途径,就是通过自由和平等使社会人道化;只有在日益合理的社会组织中才可能提供积极的解决办法。
这是非常合乎期望的解决办法,是我们的共同理想……这是通过普遍团结所达到的每一个人的自由、道德、理性和福利——人类的博爱。
”社会主义社会需要正义。
正义既是指导工人阶级人与人之间、人与团体之间以及团体与团体之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也是指导民族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
“加人协会的一切团体和个人,承认真理、正义和道德是他们彼此联系和对一切人的关系的基础,而不分肤色、信仰或民族。
”处理不同民族之间的关系时,应当“努力做到使私人关系间应该遵循的那种简单的道德和正义的准则成为各民族之间的关系中的至高无上的准则。
”但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正义不同于资产阶级启蒙学者鼓吹的代表绝对真理和永恒理性的普遍正义,因为“我们已经看到,为革命作了准备的18世纪的法国哲学家们,如何求助于理性,把理性当作一切现存事物的唯一的裁判者。
他们认为,应当建立理性的国家、理性的社会,应当无情地铲除一切同永恒理性相矛盾的东西。
我们也已经看到,这个永恒的理性实际上不过是恰好那时正在发展成为资产者的中等市民的理想化的知性而已。
因此,当法国革命把这个理性的社会和这个理性的国家实现了的时候,新制度就表明,不论它较之旧制度如何合理,却决不是绝对合乎理性的。
理性的国家完全破产了。
”历史发展的真实逻辑“同启蒙学者的华美诺言比起来”简直是开了一个不大不小的玩笑,“早先许诺的永久和平变成了一场无休止的掠夺战争”,“犯罪的次数一年比一年增加。
如果说以前在光天化日之下肆无忌惮地干出来的封建罪恶虽然没有消灭,但终究已经暂时被迫收敛了,那么,以前只是暗中偷着干的资产阶级罪恶却更加猖獗了。
商业日益变成欺诈。
革命的箴言‘博爱’化为竞争中的蓄意刁难和忌妒。
贿赂代替了暴力压迫,金钱代替刀剑成了社会权力的第一杠杆。
初夜权从封建领主手中转到了资产阶级工厂主的手中。
卖淫增加到了前所未闻的程度。
婚姻本身和以前一样仍然是法律承认的卖淫的形式,是卖淫的官方的外衣,并且还以大量的通奸作为补充。
”“由‘理性的胜利’建立起来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竟是一幅令人极度失望的讽刺画。
”马克思、恩格斯也不赞同空想社会主义者宣扬的“真正的理性和正义”。
他们分析了19世纪初期资本主义世界的生产方式以及阶级状况,指出:“这种历史情况也决定了社会主义创始人的观点。
不成熟的理沦,是同不成熟的资本主义生产状况、不成熟的阶级状况相适应的。
解决社会问题的办法还隐藏在不发达的经济关系中,所以只有从头脑中产生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