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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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意刑法犯罪未遂理论比较研究

中意刑法犯罪未遂理论比较研究
罪 未遂理 论 , 同之 处 则表现 的更 为 明显 , 不 且意 大利 刑法对 于犯 的规定 , 构成 犯罪 未遂必须 具 备三个 条件 : . 罪未遂 仅指 重罪 1犯
罪未 遂的规 定与 其他 大陆法 系 国家相 比 , 有其 自身 的特 点 。 也
的未遂 , 轻罪 则没有 未遂状 态 ;. 了“ 而 2实施 相称 地 、 以明确方 式”
犯罪形态。 可见,犯罪未得逞” “ 是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相区别的 未遂 , 它并不 存在一个 不 同于 犯罪既遂 四个方面 的犯罪 构成要件
基本 标志 。 之 外的独 立 的犯罪 构成 ,犯罪 未遂 与犯罪 既遂 在客 观方 面 的区
所谓“ 罪未 得逞” 我 国刑法 理论通 说主 张构 成要件 说 。 犯 , 除 别 , 在于它 未完成犯 罪行为或 者未造 成法律所 要求特 定犯罪 结 仅 通说 外, 有观 点认为 , 犯罪 未得逞 , 就是 指没有 发生法 律所规定 的 果 ( 不是绝 对没有造 成任何 具体危 害后果 )这 只是犯 罪客体要 而 , 而不 是整个 客观要件 或基本 客观要件 犯罪 结果 。另有观 点认 为 , 犯罪 未得 逞 , 就是 指没 有达到 犯罪 人 件 中非基本要件 的不齐 备 ,
全取 决于犯罪人 的主观认 识 , 同一行 为可能 是由不 同的人基于 立还须 具备 以下三个 要件 , 而 即犯罪 行 为的相称性 、 行为指 向的 明
不 同的犯罪 目的而 实施 , 犯罪 目的作为标 准 , 能导致 主观 归 确性 以及犯罪 未遂 的罪过形 式( 将 可 只能 是故意 ) 。其 中 , 前两 个要件 罪 。 果将 犯罪结 果是否 实现 作 为犯罪 既未遂 标准 , 如 与我 国刑法 是犯罪未遂 客观 方面的要件 , 而第 三个要件则是 主观 方面的要件 。

论盗窃罪的犯罪未遂

论盗窃罪的犯罪未遂

论界 研究重 点往往在 于盗窃行 为本身 , 于盗窃罪 未遂在刑际置 于行为 人控制 之下 的为盗 窃既
则 中的地位 与作 用 , 尚未得到 深入直接 的具 体研 究, 却 并且有 很 遂 ,否则 就 为盗窃 未遂 。我们 认 为行为 人使财 物脱 离物 主 的控
柜的把 手附近 打 了四个孔 , 图打开柜 子 , 未能如 愿 。 企 但 于是 , 他 3 0 9 0余元 , 已经达 到“ 数额较 大” 的标 准 。在该标 准下 , 王某 的盗
将 保险柜 ( 内有人 民 币 3 0 9 0余元 ) 离现场 , 在楼 内地下 室 的 移 藏
窃行为可 以成 立盗 窃罪 既遂 。 但是 , 由于保 险柜使得 财物没 有失
小储 藏室 内, 便去 约周某 帮忙 , 意欲砸 开保 险柜 , 盗取现款 。 因 控 , 某也 并没有控 制 财物 , 以王某 的行 为还是成立 盗窃罪 未 周 王 所
自己曾为盗 窃受过 处 分, 没敢 同去。工作 人员 到厂子上 班 , 现 遂 。 如当晚 保险 柜里 的现款 被领 导取走 , 发 假 王某 并不知该情 况 。
盗窃 罪未遂 盗窃数 额 定罪处 罚
遂 形态 , 并结合 案例 进行分 析说 明, 出 了相 关见解 提
关键 词
中图分类 号: 943 D 2.
文 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9 (000.6.2 10-5 2 1)9260 2
盗窃罪 是指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秘密窃 取公私财 物, 数额较 大 际有 效控 制的 为盗窃 未遂 。
或多 次盗窃 的行 为。 窃罪未遂 , 指 已着 手实行 盗窃 行为, 由 盗 是 但
3 . 加控 制说 。这 种观 点认为 , 当 以被盗财物是 否脱 离 失控 应

硕士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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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遂会有什么处罚

犯罪未遂会有什么处罚

一、犯罪未遂会有什么处罚犯罪未遂的类型有两对:一是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二是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其中,不能犯未遂又可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与对象不能犯未遂)。

前者以犯罪实施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后者以行为的实行能否实际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

对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问题,应当注意两个方面:1、以既遂犯的处罚为参照;2、适当从宽处罚,即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犯罪未遂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次,由于刑法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要确定对于犯罪未遂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在确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下,要进一步确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

二、什么是犯罪未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2、主观未遂论认为未遂犯罪的处罚根据在于显示犯罪人的犯罪故意。

如果某种行为将这种犯罪故意表现于外,则未遂犯罪的犯意与既遂犯罪没有差异。

3、客观未遂论认为未遂犯罪的处罚根据在于发生结果的客观危险性或法益侵害的客观危险性。

即使认定存在犯罪故意,如果没有发生结果的客观危险性,也不能作为未遂犯罪予以处罚。

4、折衷未遂论主张未遂犯罪的处罚根据首先是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其次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三、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区别是什么(一)发生的时间不同。

犯罪未遂发生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犯罪预备阶段不存在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则要求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在实施犯罪预备或者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达到即遂以前放弃犯罪,均能构成犯罪中止。

(二)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

在犯罪未遂中,犯罪未能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的实际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即欲为而不能为。

在犯罪中止中,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放弃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即能为而不为。

论盗窃罪的犯罪未遂

论盗窃罪的犯罪未遂

L e∞I勖s协m A ndSo ci et y 雾翌霪璧霪翼慧爨蹇赛疙鬟愿妒,己o,o年9月(下).i太{;I占缸会函边瑟幽溢泣泌盔幽誓幽蕾溢施豳温:毛三:!:=三!:!二!::!:!=:!二:竺论盗窃罪的犯罪未遂王海霞摘要本文从盗窃罪未遂的认定标准,盗窃罪未遂与盗窃数额的关系及盗窃未遂的定罪处罚三个方面出发分析盗窃未遂形态,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说明,提出了相关见解.关键词盗窃罪未遂盗窃数额定罪处罚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66—02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

盗窃罪未遂,是指已着手实行盗窃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理论界研究重点往往在于盗窃行为本身,对于盗窃罪未遂在刑法分则中的地位与作用,却尚未得到深入直接的具体研究,并且有很大争议。

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工作中对盗窃罪的标准产生一定的混乱,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性。

案例:王某,男,33岁,某厂干部。

与同厂周某预谋盗窃本厂财务科保险柜里的现款。

王某准备了一把电钻、钻头、天线,改锥、剪刀、胶鞋、手套等罪案工具,并偷着配制了财务科的门钥匙。

他乘厂内无人,用钥匙打开了财务科的门,又用改锥撬开了办公室桌子的两个抽屉,因没有找到保险柜的钥匙,便用电钻在保险柜的把手附近打了四个孔,企图打开柜子,但未能如愿。

于是,他将保险柜(内有人民币3900余元)移离现场,藏在楼内地下室的小储藏室内,便去约周某帮忙,意欲砸开保险柜,盗取现款。

周因自己曾为盗窃受过处分,没敢同去。

工作人员到厂子上班,发现财务科被撬,保险柜被盗。

立即报案。

四天后,保险柜在小储藏室被查获,当时,柜门尚未打开,现款原封不动。

王作案后,千方百计隐瞒罪行,直至一年半后因知情人周某讲出真情,始得破案。

在实践审判中,对本案王某的行为是认定为盗窃未遂还是盗窃既遂这一问题争议很大。

犯罪未遂_精品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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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其特征是: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对于结果犯,行为人仅仅实现了其实施犯罪的故意,没有实现其犯罪的目的或犯罪结果的故意。

对于实行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也没有完全实现,即行为人欲实施完毕的行为没有实施完毕。

不论行为和结果,都是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必要组成部分;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

犯罪未遂包括两种类型:
1、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将犯罪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没有得逞。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的介入,导致行为人不敢或不能把行为实行终了,以致犯罪没有得逞。

2、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能犯未遂是指根据犯罪时的主客观情况,犯罪行为本来有可能得逞,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因素的介入使犯罪没有得逞。

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原因或行为手段或行为对象等原因,犯罪不具备得逞的客观可能性。

对未遂犯的刑事责任,刑法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未遂的案例

犯罪未遂的案例

犯罪未遂的案例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最终未能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犯罪未遂与犯罪已遂相比,在法律上的定性和认定上有所不同。

下面我们将就犯罪未遂的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

首先,我们要了解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二是由于各种原因未能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三是最终未能造成危害后果。

只有符合以上三个要件,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其次,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案例。

某人因财务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心生报复之念,决定实施报复性犯罪。

他事先准备好了一把刀具,准备在对方不备时实施袭击。

然而,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被对方及时发现并制止,最终未能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

经法院审理,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再者,我们需要分析犯罪未遂的危害程度。

虽然犯罪未遂未能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其危害程度并不因此而降低。

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意和犯罪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同时,犯罪未遂也对社会秩序和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威胁,不能因为未能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而轻视其危害性。

最后,我们要强调对犯罪未遂的法律打击。

对于犯罪未遂,法律应当给予严厉的打击和惩处,不能因为未能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而减轻其处罚。

只有通过严厉的法律制裁,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和正常秩序。

总之,犯罪未遂是一种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对其应当给予严厉的法律打击和惩处。

只有通过加强对犯罪未遂的打击,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和正常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论犯罪未遂及其特征

论犯罪未遂及其特征

论犯罪未遂及其特征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未遂问题,是刑法学犯罪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早在20世纪初,故意犯罪的未遂形态就已较为普遍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中予以规定,迄今更成为世界各国刑法中一项概莫能少的刑法制度。

我国刑法在总则中对犯罪未遂作了了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立法形式,既在总则中概括性地规定犯罪未遂,又在分则中对须处罚的具体未遂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犯罪未遂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到了20世纪,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在刑法典中作出了规定。

关于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以法国刑法典为模式的未遂概念。

即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的情况。

这种主张把因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法定结果发生而未达既遂的情况作为犯罪中止形态,以区别于犯罪未遂。

二是以德国刑法典为模式的未遂概念。

即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行犯罪而未达既遂形态的情况。

这种主张把犯罪中止形态也包括在犯罪未遂形态中,认为只要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而致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的,都是犯罪未遂。

只是根据导致犯罪未达到既遂的原因,将犯罪未遂分为两类:行为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或障碍而未达到既遂的,是障碍未遂;行为人因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而未达到既遂的,是中止未遂。

我国现行刑法与旧刑法均以同样的文字,采用法国模式对犯罪未遂作了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一般认为,这是立法对犯罪概念所作的规定,称之为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概念。

不过学者们更乐意采用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表述作为理论中的犯罪未遂概念。

对此并无大的分歧,不过:第一,刑法对犯罪未遂的规定,只是突出了犯罪未遂的主要特征,以形式逻辑的概念标准衡量,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概念,至少,它缺少被定义项,外延也不周延;第二,由于犯罪形态尤其是犯罪的不完全形态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过失行为无“着手实行”可言,并且过失行为与间接故意行为一样,尚无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发生,则不构成犯罪,自无犯罪形态可言,因此,在犯罪未遂概念中应界定“直接故意犯罪”这一外延范围,才能使概念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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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未遂理论综述: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未遂问题,是刑法学犯罪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早在20世纪初,故意犯罪的未遂形态就已较为普遍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中予以规定,迄今更成为世界各国刑法中一项概莫能少的刑法制度。

我国刑法在总则中对犯罪未遂作了了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立法形式,既在总则中概括性地规定犯罪未遂,又在分则中对须处罚的具体未遂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

作为犯罪形态的核心问题,犯罪未遂一直是一个热点,同时,也是司法实务认定的一个难点。

在恢复法制的20年间,产生了“构成要件(齐备)说”、“主观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等代表性学说。

①一、犯罪未遂的概念各国的刑事立法例,对犯罪未遂形态的规定多有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狭义和广义两种不同规定和理论解释。

(一)狭义的概念采取狭义概念的犯罪未遂,是指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未达犯罪既遂。

这种犯罪未遂的概念有1810年《法国刑法典》所首创,《法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非因己意中止或因犯罪不能发生结果而不遂者,按既遂犯之刑罚,处罚之。

”刑法理论上把这种犯罪未遂概念称为狭义的概念。

(二)广义的概念采取广义的未遂概念,是指已经着手犯罪未达犯罪既遂。

这种犯罪未遂的概念把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而未达既遂的情况,也包括在犯罪未遂的概念之内。

这种犯罪未遂的立法例由1871年《德国刑法典》所首创,该法典第43条、第44条规定:“一、依重罪或轻罪实行之着手行为,实际表示犯重罪或轻罪之决意者,其所意图之重罪或轻罪未达既遂,以未遂处罚之。

二、但轻罪之未遂非经法律明文规定者,不罚。

”理论上把这种犯罪未遂的概念称为广义的未遂概念。

在这种立法例中,犯罪未达既遂的原因,并不认为是犯罪未遂的特征,而是区别未遂中的障碍未遂与终止未遂的标准,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的,为障碍未遂,出于本意而中止犯罪的,为中止未遂。

②《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此规定就是我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的一般概念。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采用的是狭义说。

①参见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二、犯罪未遂的特征犯罪未遂的特征使得其与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既遂相区别。

因此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特征的,才能成立犯罪未遂。

(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一般来说,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着手标志着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行为人所实施的是实行行为,着手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实行行为时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故着手意味着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换言之,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就是着手。

①例如,开始实施杀人行为时,就是故意杀人罪的着手。

但是,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开始实施杀人行为、盗窃行为时,又必须从实质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致人死亡或者转移他人占有的财物的紧迫危险。

在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实施行为包含多个环节或多种形式时,行为人开始实施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或者任何一种形式的行为,原则上也应认定为着手。

例如,抢劫罪的实施行为包含两个环节:一是适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二是取得财物。

因此当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等行为时,就是已经着手实施抢劫行为。

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受、中转等形式。

所以,当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开始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就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着手,而不是待行为人开始贩卖时才是着手。

但是,由于刑法分则规定了诸多具体犯罪,而且同一具体犯罪的行为方式也不完全相同,如同样是杀人,不同的行为人会采取不同的方式杀人;同样是盗窃,不同的行为人会采取不同的盗窃对象与场所。

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时,要根据不同犯罪、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例如,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已经接触或者接近行为对象,行为人是否已经开始使用所准备的犯罪工具,行为人是否开始利用了所制造的条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结果,如此等等。

我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着手”,必须结合主客观方面的特征进行全面考察。

由于犯罪时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各种犯罪的“着手”也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和内容,即使是同一性质的犯罪(比如,同是故意杀人行为),也因其采用不同的行为方式表现出不同的着手特征。

因此,确定具体案件中的“着手”是有一定难度的问题,理论上还没有一个固定、统一的模式。

由于犯罪的预备和实行时犯罪发展过程中的前后相继、紧密相连而无任何中间环节的两个阶段,所以,正确把握犯罪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别,就是正确认定犯罪着手的关键。

犯罪预备行为的本质和作用,是直接为刑法分则中犯罪行为的实行提供便利条件,为犯罪的实行创造现实的可能性;而实行行为的本质和作用,则是直接完成犯罪,实现行为人的犯罪意图。

两者这种本质和作用上的却别,既可以通过犯罪活动发展的客观事实所证实,同时可以通过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来说明。

只要在正确理解具体犯罪构成内容的基础上,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目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已具有可以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性质为根据,就完全可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的着手。

(二)犯罪未得逞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乙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其理由在于: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以既遂为模式的。

例如,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是以杀人行为已经导致被害人死亡为模式的,而杀人未得逞要么表现为杀人行为虽然实行终了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因而不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即没有具备死亡这一要件,不完全符合符合一既遂为模式的基本构成要件。

但刑法总则又修正了分则的规定,即在未得逞的情况下,也得以犯罪未遂论处,故上诉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①而一般认为,“已经着手的犯罪行为在没有达到既遂之前停止下来”的情况可以包括:(1)作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尚未实行终了;(2)作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已实行终了,但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没有发生;(3)法定的危险状态尚未发生,行为人对交通工具的破坏尚未达到使交通工具具有颠覆危险的程度。

②我认为,虽然犯罪未得逞通常具体表现为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但这绝不意味着凡是发生了犯罪结果的都是已经得逞。

因为犯罪行为的性质不同,犯罪结果的类型就不同。

同样的结果,相对于此罪而言,是构成要件的结果,而相对于彼罪而言,不是构成要件的结果。

例如,伤害结果相对于故意伤害罪而言,是构成要件的结果,但相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还不是构成要件的结果。

因此,在造成了伤害结果的情况下,相对于故意伤害罪而言,已经既遂;但相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则只成立犯罪未遂。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始终违背犯罪分子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认为不可能既遂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原因。

对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

多数学者认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无论实际的原因是阻止犯罪行为完成的,还是阻止结果发生的,都应当视为阻止犯罪意志实现的原因。

他们认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必须具有主观上违背行为人本人的意愿,客观上能够阻碍行为人完成犯罪的性质。

也有学者认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分为三种:一是抑制犯罪意志的原因;二是抑制犯罪行为的原因;三是抑制犯罪结果的原因。

③我也比较赞同后者的观点。

1.抑止犯罪意志的原因,即某种事实使得犯罪分子认为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从而被迫停止犯罪。

例如,行为人正在他人住宅内实施抢劫,忽然听到警车声音,以为是警察来抓自己的,被迫逃离现场。

即使该车并不是警车或者虽然是警车但并不是来抓行为人的,但由于行为人认为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但任然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成立抢劫未遂。

①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②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中国法律出版社2.抑制犯罪行为的原因,即某种情况使得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或者不可能造成犯罪结果,如行为人正在实行犯罪时,被第三者发现制止。

3.抑制犯罪结果的原因,即行为人已将其认为应当实行的行为实行终了,但意外情况阻止了结果的发生。

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打昏后拖入水中,以为被害人必死无疑,但适逢过路人将被害人救活。

三、犯罪未遂的类型犯罪未遂有不同的类型,不同的类型也反映不同程度的法益侵害性。

(一)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这是以实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所作的区分。

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犯罪人已将其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须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但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①例如,犯罪人向被害人食物中投放了毒药,被害人中毒后被他人发现后送往医院抢救脱险。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人未能将其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因而未得逞。

例如在举刀杀人时,被第三者制伏。

“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中的行为,是指导致犯罪既遂所必需的行为。

例如,行为人打算致人死亡后再碎尸,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以行为人自认为致人死亡所必需的行为是否实行了终了为标准,而不以是否碎尸为标准。

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反映出程度不同的法益侵害性。

一般来说,前者距离实害结果的发生较近,而后者距离实害结果的发生较远,因而前者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程度重于后者,这是往重刑时应予考虑的。

(二)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这是以犯罪行为本身能否既遂为标准所作的标准。

通说认为,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人本身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②③例如,犯罪人手持装有5发子弹的手枪开枪射击被害人,开第一枪时没有瞄准,在准备开第二枪时,被警察当场抓获。

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就不可能达到既遂因而未得逞。

不能犯未遂可以进一步分为对象不能犯未遂与手段不能犯未遂。

例如,犯罪人甲以为乙的上衣左口袋中有钱包,便将手伸进乙的左口袋,但乙的钱包实际上在其右口袋,甲未能得逞,这是对象不能犯未遂。

再如,犯罪人A向乙的食物中投放毒药,但毒药没有达到致死量,因而不可能得逞,这是手段不能犯未遂。

手段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具有本质区别。

迷信犯是指意欲造成某种结果而采用迷信方法的情况。

例如,行为人意欲某甲死亡,以为盐水可以致人死亡,便将盐水给某甲喝。

手段不能犯时,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所认识(或本欲实施)的行为完全不同,而迷信犯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所认识(或本欲实施)的行为完全相同;手段不能犯是由于认识错误所致,而迷信犯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导致法益侵害结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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