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
论现代商法的独立性——从商法的发展历史看我国民商分立理论

论现代商法的独立性
从 商法的发展 历 史看我 国民商分立理论
杨
摘 要
平
20 年 以来, 国金融危机开始席卷全球, 08 美 使我国法学界不得不开始重新思考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如何
中图分 类号 : 9 3 9 D 1. 9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0 9O9 (o90 .1.3 10 .522o )7000
民商合一的渊源可 以追溯到罗马私法 由于古代 商法规 范被包 容在罗马私法 中, 以形成 了两法合体、 所 民商不分的情 况。但 因近代 商法直接从 中世纪商人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民商合一是在商法作
争 论 的 热 门课 题 。
普通性 , 法律 不宜再 以主体身份来提供特定保护 。 第三 , 随着 时代 的进步 与经济关系 日新月异 的变化发展, 商法典 的内容 日益陈旧老化,仅仅通过对商法典本身 的改造和修补 已经满 足不了经济关系的需要, 于是大量的商事法规破 土而 出。
第 四 , 术 界 对 民 商 分 立 体 制 的抨 击 、 疑 以及 对 私 法 一 元 化 的 学 质
建构 我 国商事 立法模 式 等 问题 。本 文通 过对 近代 商 法 的 出现 与发 展 , 商合 一 与 民商分 立理论 的形成 和发展 , 代 商法存 民 现 在价值的阐释, 并对我 国商事立法模式抉择的争议等方面进行 了评析, 主张建构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法体系, 实行以《 商法 通 则》 为代表 的 民商分 立制度 , 以应对 当前 国际 国 内的新形 势 、 问题 。 新 关键 词 民 商合 一 民商分 立 商法 通则 实质 商法 主义
就科学角度论商法与民法的必然关系

而 民 法 发 展 到 了 现代 , 其 适 用 范 围也 开 始 变 得 更 为 宽 广 , 相 比 于狭 义 的 民法 , 现 代 民 法 的 范 围 扩 大 到 了 调 整 社 会 中 所 有 人 的 财产 关 系 、 人 身 关 系 以 及 伴 随 人 的 生 存 而 产 生 的 婚 姻、 保 险、 财 产 继 承 等 方 面 的 关 系 。 这 时 的 民法 基 本 上 已经
这 些 社 会 约 定进 行 明 文 规 定 , 并 且 强 制 被 统 治 阶 级 严 格 遵 守, 这 就 出 现 了民 法 的基 本 雏 形 。这 个 时 期 的 民 法 其 适 应
立法依据 , 直 接将 商法 与 民 事法 相 区分 了 出来 , 成 为 了 独 立
于 民法 的法 律 体 系 。
2 0 1 3年第 2期 ( 总第1 3 8 N)
牡 丹 江教 育 学 院 学报
J OuRNAL OF M UDANJ I ANG COLLEGE OF EDUCATI ON
N o.2 。 2 01 3
Se r i a l No .1 38
就 科 学 角 度 论 商 法 与 民法 的 必 然 关 系
对 于 法 律 的 需 求 。因 此 , 研 究 民商 二 法 之 间的 关 系 , 必 须从
目标 , 在 具 体 执 行 时带 有 较 为 鲜 明 的道 德 色 彩 , 即 维护 自然 人 的人 格 独 立 与 私 有 财 产 的 合 法 拥 有 权 利 。民法 的基 本 原 则是公平 , 它在 执 行 中 强 调 维 护 社 会 自然 人 的 自身 权 利 以 及 其 财 产 的归 属 , 其 调 整 的 对 象 为社 会 自然 人 , 对 于 其 人 身 关 系 与 私 有 财 产 的关 系进 行 法 律 上 的 强 制 约 束 , 如 继 承 权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浅谈中国的商事立法摘要:在法学界,关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由来已久,世界各国在立法过程中也各自采取了不同的做法。
本文从法律的起源、法律的发展史、以及世界立法发展的总趋势入手,结合当今中国的立法现实,论证了中国应当遵循民商分立的原则。
关键词:商事立法/民商分立一,民商关系之争与各国商事立法现状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人们对商事立法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
于是,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就变得不可回避,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应运而生。
在中国,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可追溯到民国时期,尽管当时也有部分学者主张民商分立,但学界的主流意见仍是民商合一。
如张国建先生在《商事法论》一书中提到:“因历史进步、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制体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 , 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
”i因此,无论是沿袭了民国旧制的台湾还是改革开放后的大陆,民商合一论一直被官方和学界主流所偏爱。
但由于种种现实原因,民商合一论一直以来都只停留在理论阶段,很难被付诸实践,两岸实质上都采用了民商分立的权宜办法。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莫衷一是,不同的国家结合各自的国情与立法现实,选择了不同的商事立法模式。
这些模式各具特色,但概括起来无外乎以下四类:一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即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商法自成体系,独立于民法典之外,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法国和日本等;二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即将商法内容包含在民法典之内,商法完全民法化,走这种道路的国家有意大利和瑞典;三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分立,即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各商事特别法予以补充,中国大陆和台湾采用的便是这种模式;第四种是一类比较特殊的民商分立模式,即只有商法典而无民法典,这种模式一般只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并不以成文法为主要裁判依据,它们大多都没有制定成文的民法或民法典。
民法总则论文(热门8篇)-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民法总则论文(热门8篇)-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众所周知,当前唯一统领我国民法典并且还广泛适用于整个民商法规则的法律总则就是民法总则。
而我国对于民法总则的具体确定,对于民法典的整体安排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以及意义。
下面是民法总则论文8篇,供大家参考阅读。
民法总则论文第一篇:《民法总则》民商合一的主要规范与反思摘要:民商合一的民法典设置商法规范面临诸多挑战, 不仅涉及民法规范体系与商法规范体系的科学性建构, 更关涉到二元结构的统一私法体系的科学性实现。
《民法总则》贯彻落实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立法举止备受关注, 不仅因为在世界范围内采用潘德克顿体系的民法典总则未有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 面临前无古人的开创性难题, 更因为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 其确立的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与思路, 对民法典分则各编的民商合一走向具有决定性影响。
检讨《民法总则》中商法规范体系的立法得失成败, 对确立适应我国民商立法现实需求的民法典编纂方案具有重要价值, 也有助于实现民商事法律的现代化。
关键词:民法总则; 民商合一; 民商分立; 商法规范体系; 商法性;Review of the Chinese Model of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Li JianweiAbstract:Establishing the commercial law norms in the Civil Code which follows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faces a number of challenges. It not only involves the scientific construction of normative systems of the civil law and the commercial law, but also involves the scientific realization of the unified private law system withthe dual structure.Much attention has been paid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egislative style of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and this is not only because there has been no legislative tradition of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Code adopting the Pandekten system around the world, which results in unprecedented pioneering problems, but also because the legislative style and idea of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established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the opening chapter of the Civil Code, exert decisive influence on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trend in the compilation of specific provisions. The review of the losses and gains of the legislation of the commercial law normative system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is of great value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a Civil Code compilation plan adapted to the real needs of Chinas civil law legislation, which also contributes to the moderniz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引言我国民法典编纂遵守民商合一体例, 但是民商合一的含义从来既不固定也不统一, 我国究竟采怎样的民商合一体例,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会一直讨论下去。
浅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浅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法学界对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争论日益激烈。
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是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两种选择,根据这两种模式的历史、根源及现状,我国商事立法在当前应确立民商分立的模式,即民法典和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关键词: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商法一、民商分立形成的历史根源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1、民商分立的最直接根源。
商法是在中世纪形成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1]。
当时商法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此外商人还自己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
因此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商法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商法一经产生,它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等发展。
可见商法的形成与发展,是民商分立的最直接根源。
2、是民商分立的自身根源。
近代民法与商法的重要区别在于民法规范是平等地保护一切民事主体,而不是保护某一特殊阶层的利益的法律[2]。
在传统上,直接源于罗马法的许多制度一向被认为属于民法规范,如物权、法律行为、债和合同、继承、婚姻等;而随着商事关系的发展,在商人团体之间发展起来的一些制度,如无限责任、有限责任、票据背书等,则构成新兴的商法规范的内容。
民商分立的另一根源在于在中世纪的商业关系中,各国对贸易倾向于采取严格的特许主义,这使得民商分立成为一种自然的历史现象。
正如有的法学家所指出的:“民商分立的一个更深入的理由是,在中世纪,贸易倾向于严格的特许主义,而且通常只有那些被赋予特权的社团里成员,持许可执照从事这项活动”。
基于此,商法只能适用于商人阶层,而不能普通适用于社会,这便为商法典与民法典分立准备了物质基础和客观条件。
因此,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的差别,是民商分立的自身根源。
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兼论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

参考内容二
在当今社会,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商事立法模式引起了广泛。本次演示 将详细探讨这两种模式的背景、意义,以及在我国商事立法中的选择。
一、民商分立
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和商法两大法律体系中,将民事和商事法律规范分别规 定,形成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这种模式下,民法和商法具有各自独立的法律 体系和调整范围。
为应对这些问题,我们建议:一是加强理论研究,进一步明确商事关系与民 事关系的界限;二是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的商事立法体系;三是加强司法实 践,积累处理实质商法主义案件的经验。
参考内容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化,商事立法在维护市场秩 序、促进公平交易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 我国目前的商事立法模式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民商合一、忽视实质商法主义等。 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并完பைடு நூலகம் 相关的商事立法。
商法主义概述
商法主义是指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其具 有以下特点:一是强调商事关系的营利性,即以促进和规范商业营利活动为目的; 二是重视商事关系的平等性,即强调商事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平等;三是强调商事 关系的自治性,即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然而,商法主义也存在一些不足之 处,如过于强调商事关系的营利性而忽视其他社会价值,或是存在一定的性别偏 见等。
我国现行商事立法模式
目前,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主要是民商合一。这种模式下,民法和商法的关 系密不可分,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民商合一的模式难以充分体现商 法的特点,容易将商事关系混淆于一般的民事关系中,无法满足商业实践的需要。 另一方面,由于民法和商法的关系紧密,当出现法律空白或规定不一致时,法官 往往难以准确适用法律,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和效率。
民商分立

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民商分立2012300080097 何丽法三班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我国的民法和商法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这是由于民法和商法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且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民法与商法相互渗透与童话,两者的内同相互交叉和接近,两者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差异日益缩小,两者的功能日益趋同。
但是尽管民法和商法可以再实质上视为一个规范团,但是它们之间仍然存在着不容抹杀的差异。
和民法比较,商法具有营利性、契约自由、崇尚简约迅速、个性的丧失、定型化等特性。
同时,商法又具有居于进步的倾向、世界化的倾向、由习惯演化为法律的倾向。
所以在民法和商法的问题上,我赞成民商分立,民商分立是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形成的普遍法律现象,并且时至今日,民商分立也是很多国家民商立法的立法体系,并且大多数国家都已经有了成文法的商法典,将商法与民法正式分割开来。
商法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在于它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且商事关系有自己的特点。
其特点是: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
事实表明,以单独的法律体系调整商事关系的必要性不是随着商业的发展而削弱,而是进一步加强。
因此,应该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体制。
除了商法的调整对象有自己独特的特点以外,民法和商法之间还有一些其他的区别,如:(一)两者凭借的社会经济基础有所不同: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市民社会个体在生活交往过程中因为生活的需要产生的,民法伴随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而商法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与依托的、商法的产生是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
现代商法已经变成了规范商事组织和商事活动的法律。
(二)两者的价值追求目标有所不同:民法以追求其主体人格独立与被尊重为价值目标,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即伦理色彩。
而商法的价值追求目标,在于使社会生产的效率能够得到更大幅度的提高,具有极强的功利性质。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论我国《商事通则》的制定[摘要] 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民商法典或单独的商法典,这都是不切实际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 商事立法模式,商事通则,商法典一、从商法的历史演进看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一)商法的内涵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去理解。
在狭义上,商法仅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如商法典及其施行法等等。
在广义上,商法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它不仅包括商法典,即商人身份法和商行为法等内容,而且包括与商事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如公司、票据、银行、保险、运输、代理、信托、消费者保护、工商权利保护等法律。
与此相对应,由于各国商法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多数学者在理论上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其内容主要涉及商主体、商行为之界定、创设等商法的一般规则以及商事公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基本制度。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概念理论着眼点为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它以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即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概念的理论着眼点为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规范的作用、规范的构成、规范实施的方式等等在理念上的有机统一。
它不以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商法的形式包括各种有关商事的专门法规;商法规范不仅仅存在与商法典之中,而且还大量地存在于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判例之中。
从实质意义上看,无论属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奉行民商分立还是奉行民商合一地国家,都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二)商法的历史演进——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商法最初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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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论文摘要:我国法学界对于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如何处理或建构我国商事立法模式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
论文通过对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的阐释,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抉择的争议进行了评析,主张我国应实行以《商法通则》为统率的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
关键字:商事立法模式,民商分立,商法通则,实质商法主义,commercial law patte 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究竟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且直接涉及到我国商法体系与框架的建构,对于健全与完善市场经济的商法调整,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有鉴于此,笔者拟立足于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对我国民法与商法关系的处理及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略抒浅见。
一、正本清源: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任何一种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无不反映了该国对民商法关系的基本认识及处理准则。
因此,要准确界定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首先必须厘清世界各国最基本的商事立法模式,并以此作为比较研究和学习借鉴的基础。
长期以来,在归纳概括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体例时,我国学者大都将其区分为“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模式。
细究之,此种概括不仅忽略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商事立法模式,且即使是只对大陆法系国家商事立法模式的概括,亦欠全面、准确,失之于偏颇,且有以讹传讹之嫌。
在笔者看来,从法典语义上考察,实际上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
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
三为单行的商事法律,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我国大陆及台湾等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应当指出的是,此种商事立法模式通常亦被学者们视为民商合一,并被归纳概括到民商合一的体例之中,而实际上立法机关从未做出这样的划分和确认,这种归纳概括也并无任何法源依据。
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完全是因为在中国民商合一被先验地奉为真理,民法学者们已经习惯于将所有的单行商事法律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因此,这种合一只是学者们在观念意义上的合一,并非法典意义上的合一,更非法定合一。
无视我国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立法模式的现实,将单行商事法律一概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实质上是“商法民法化”的典型表现。
在这种意义上认识商法,必然导致对商法的虚化和抹煞。
为避免由此而产生误解和分歧,笔者认为必须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将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体例单列为一种独立的商事立法模式,以明示商法与民法在法源上的区别和分野。
四为别树一帜的英美法系商法,即没有独立的民法典,却有独立的商法典,且其商法的内容与实行民商分立制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亦迥然有别。
尽管采取民商分立制国家的商法对商事关系范围的确认广狭不一,但就其分则的内容而言,一般都包括公司、票据、海商、保险四大部分。
探究这四部分内容的实质,我认为可以用四句话来加以概括:公司法解决的是交易主体问题,票据法解决的是交易结算问题,保险法解决的是交易风险问题,海商法解决的是海上贸易问题。
由此可见,这些内容虽与商有着密切的联系,却都不是商的本身。
依“商”之字义,应为媒介财货交易的行为,其法律表现形式应为合同或契约。
而民商分立国家的所谓商法不仅在分则中一般并不涉及合同问题,即使是在总则中也极少有关于合同的规定(商事活动或商行为的规定解决的是商的范围问题,而非合同问题),合同关系均由民法调整,可见其商法的形式与内容并非名实相符。
此种状况进一步表明: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的独立是对法律分类的补充,即实质上是对民法的补充。
从民商分立制国家的立法实践看,基本上都是民法典制定在先,而商法典制定在后,这就决定了商法典不能重复民法典中已有的规定,而民法也无法将商法的内容融入其中。
尽管二者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总体上看,其性质、功能与作用当属泾渭分明。
当然,决定商法与民法的分离还有许多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是由于商法不同程度地反映着私法的公法化倾向,归根结底是由商法的对象和性质决定的。
正是由于商法与民法的分离,才产生并形成了私法的二元结构。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倒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商法与“商”之本义表现出惊人的一致。
以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为例,它共设十篇,以货物买卖合同为法典的核心,以商业票据、仓单、提单、担保交易等为商法典的组成部分,集中解决买卖问题,可以说是一部名实相符的商法。
之所以如此,究其根由,主要是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成文的民法典,因此商法的制定及内容无须受民法的约束。
二、学说评析:我国商事立法模式抉择的争议对于我国商事立法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模式,自民国初至今,一直存有争议。
早在民国之初,即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争。
考当时民商合一论者的主要论据是:因历史进步、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制体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
(注: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印行,第511-514页。
)尽管民商合一论在这场争论中大获全胜,其议案被国会所采纳,但耐人寻味的是,民国民法实际上从未采用真正的民商合一体例,即使是沿袭旧制的台湾,至今也未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其商事立法仍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学说上将传统商法中的有关立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我国大陆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承认,特别是随着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在学界也出现了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
鉴于法系上的差异及业已形成的法律体系,迄今尚无人主张制定英美模式的商法。
对于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仍为分立与合一之争。
主张采用民商分立制的,强调商法、商行为的特点,以及民商分立的好处,认为我国应制定独立于民法的商法,并将民商分立看作是世界各国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持此观点的学者对商法的内容做出了不同的设计,有的主张以法、德、日商法为瞻,循以西例;有的主张另起炉灶,除传统商法的内容外,还应包括合同法、市场规制法等,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民商合一论就其主张而言,则有法典上的合一论与观念上的合一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使商法民法化,用民法取代商法,并认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民商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刻意追求民法对商法内容的包容。
发人深思的是,面对合一论和分立论的激烈论争,我国的立法机关采取了更加务实的立法精神,在短短的十年间,出台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重要的商事法律,以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模式(注:此种立法模式既不是所谓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也不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分立。
)初步建构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法体系。
对于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论与分立论,笔者认为论者都没有说出令人信服的必须合一或必须分立的充足理由,其正确性和可行性是令人怀疑的,其所持论据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实质上是“商法民法化”的表现,其实质在于以超级民法来全盘取代商法,这不仅抹煞了商法与民法的区别,违背了法律部门划分的科学法理,就是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第一,主张在法典意义上实现民商合一的观点,其理论依据是不能成立的。
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融入民法之中,主要理由都是建立在对传统商法中的商人和商行为的否定上。
他们认为,现代社会关系的“普遍商化”,导致了商人特殊身份的消失;营利性营业行为的范围大大扩充,导致了商业的泛化。
因此,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
(注: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在笔者看来,其一,合一论者据以取消商法的理由倒更像是在反证商法的作用应当得到强化。
毫无疑问,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大大扩充了商事主体及商事活动的范围,诚如有人所言,现代社会几乎“无业非商”。
然而,随着人的普遍商化和商业的泛化,本应强化商法的作用,扩大商法适用的领域,怎么却要反其道而行之取消商法呢?这显然不符合论者自证的推理逻辑。
其二,民法本来就有其传统的作用领域和范围,不应越俎代庖,取代商法的功能。
如果说由于人的商化和商业的泛化就需要民法调整,而不再需要商法,那么无异是在说现代社会的民法也在商化,民法已经异化为商法,民事立法已不再是“商法民法化”,而是“民法商法化”了,这显然也有悖于论者的初衷。
客观地讲,无论社会关系被如何地“普遍商化”,绝不可能人人都是商人,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仍是泾渭分明;无论营利性营业行为的范围如何泛化,绝不会导致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融合。
第二,主张在法典意义上实现民商合一的观点,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尽管民商合一论在我国被一些人先验地奉为真理,但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民国之初的民商合一论还是当今中国的民商合一论,绝大多数论者都只是在观念上将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而极少有人主张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
因为无论是仁者还是作者都深知法典意义上的合一不仅是不现实的,也是根本不可能的。
即使是采用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制的国家,也只能是将商法的个别内容或制度融入民法,而不可能融入其全部。
即便如此,采用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制的国家也为数甚少,且鲜有成功者,采用合一制的瑞士债务法就被日本学者批评为是一种失败的尝试。
(注:[日]田中耕太郎:《商法总则概论》,有斐阁1940年版,第40页。
)事实上绝大多数的民商合一论者从不反对商法的相对独立性,中国也未因民法学者在观念上主张民商合一而影响商法的发展及商法学科的独立。
在这个意义上阐释民商合一的主张,笔者认为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它并不会导致商法的虚化和消亡。
然而,近年来随着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研讨的逐渐深入,民法学界有人明确提出了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的主张。
持此主张的学者认为: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集中制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
(注: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12月版。
)有的学者则进一步阐释,采用民商合一体例,首先意味着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单独制定商法典,确切地讲,是不制定单独的商法总则。
所有的商事特别法都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
持此观点的同志还认为,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就使民法与商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民商合一的典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