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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019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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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5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钟胜,男,1966年9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9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永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钟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沙法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钟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钟胜因曾经与位于沙坪坝区都市花园的黔江烤鱼店老板陈光华有过节,而邀约其朋友谢磊等人进行报复。

2019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黄钟胜与谢磊等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黔江烤鱼店内,对陈后权、王兴国等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陈后权、王兴国等人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兴国被伤害程度为重伤,陈后权被伤害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钟胜已与被害人王兴国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被害人陈后权、王兴国的经济损失合计102900元。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黄钟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黄钟胜的供述,被害人王兴国、陈后权的陈述,证人陈光华、陶正英、李银华、唐建梅、伍林、祝勇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钟胜邀约他人报复,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

重庆市各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重庆市各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重庆一中院
沙坪坝区法院、江北区法院、北碚区法院、渝北区法院、大足区法院、合川区法院、长寿区法院、璧山县法院、铜梁区法院、潼南县法院
重庆二中院
万州区法院、云阳县法院、奉节县法院、巫山县法院、梁平县法院、开县法院、忠县法院、城口县法院、巫溪县法院
重庆三中院
涪陵区法院、南川区法院、丰都县法院、垫江县法院、武隆县法院
重庆四中院
黔江区法院、石柱县法院、彭水县法院、酉阳县法院、秀山县法院
重庆五中院
渝中区法院、南岸区法院、九龙坡区法院、大渡口区法院、巴南区法院、万盛区法院、永川区法院、江津区法院、綦江区法院、荣昌区法院、重庆铁路法院。

最新-(2019)沙法刑初字第62号 精品

最新-(2019)沙法刑初字第62号 精品

(2019)沙法刑初字第62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沙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晓秋绰号秋儿,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双文绰号双儿,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宋荣,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永俊别名张凯,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小勇绰号胖娃,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云,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晓秋、张双文、张永俊、张小勇、彭云犯抢劫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邹晓秋,张双文及其辩护人王剑,张永俊、张小勇、彭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邹晓秋邀约被害人白海龙一同到本区西物市场华仔歌厅唱歌喝酒。

约23时许,被告人邹晓秋又电话邀约了程浩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张双文到歌厅,并暗中指使程、张二人教训白海龙。

沙坪坝区杨飞餐馆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沙坪坝区杨飞餐馆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沙坪坝区杨飞餐馆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3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英夏嘉赵一【审理法官】彭英夏嘉赵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沙坪坝区杨飞餐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黄毅【当事人】沙坪坝区杨飞餐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黄毅【当事人-个人】黄毅【当事人-公司】沙坪坝区杨飞餐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马李科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李楹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邱宝碟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李科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李楹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邱宝碟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李科李楹邱宝碟【代理律所】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沙坪坝区杨飞餐馆;黄毅【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沙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其依法对原审第三人黄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及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合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沙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其依法对原审第三人黄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及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重庆俞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庆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俞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庆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俞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庆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46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瑜乔艳吴学文【审理法官】陈瑜乔艳吴学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俞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刘庆兰【当事人】重庆俞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刘庆兰【当事人-个人】刘庆兰【当事人-公司】重庆俞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行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熊亚利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行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熊亚利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行熊亚利【代理律所】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重庆俞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庆兰【本院观点】对于刘庆兰与俞廷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刘庆兰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俞廷公司认为刘庆兰并非在俞廷公司工作,而且是小龙坎街道临时聘请的清洁人员,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除俞廷公司提出异议的此点本院之后再评判之外,本院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2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俞廷公司为“用人(工)单位"。

2018年9月7日刘庆兰在沙坪坝区沙龙广场从事保洁工作,清理垃圾这程被垃圾箱盖子砸伤左手,由俞廷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刘庆兰于2018年9月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要如何认定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要如何认定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要如何认定专属管辖是对当事⼈诉权处分的⼀种限制,是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通过合意进⾏变通,所以应从严把握,尽可能限定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

下⽂通过案例为您分析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认定。

【基本案情】原告甲公司为购买⼀间⼚房,与⼄公司签订了《⼯业⽤房买卖合同》。

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争议解决⽅式“本合同在履⾏过程中发⽣的争议,由双⽅当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所在地⼈民法院起诉。

”双⽅在合同履⾏过程中发⽣纠纷,甲公司以合同约定的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为由,认为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诉⾄重庆市北碚区⼈民法院。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对管辖进⾏了约定,应由合同⼄⽅所在地即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重庆市北碚区⼈民法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四条、第⼀百⼆⼗七条,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的规定,裁定被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法院处理。

裁定送达后,双⽅均未上诉,现已⽣效。

【分歧】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种观点认为:本案交易标的为不动产,应为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双⽅的管辖约定⽆效,应由北碚区法院管辖。

第⼆种观点认为:本案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应适⽤合同纠纷管辖的⼀般规定,尊重当事⼈对管辖权的约定,应由沙坪坝区法院管辖。

【评析】我们认为第⼆种观点更符合法律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理由如下:⼀、专属管辖中的不动产纠纷仅限于不动产的部分物权纠纷。

专属管辖是对当事⼈诉权处分的⼀种限制,是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通过合意进⾏变通,所以应从严把握,尽可能限定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

根据最⾼院对民诉法的适⽤解释,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最新-(2019)沙法刑初字第434号 精品

最新-(2019)沙法刑初字第434号 精品

(2019)沙法刑初字第434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沙法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勇曾用名杨峰,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治强,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9〕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勇犯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勇及其辩护人陈治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初,被告人杨勇在本区显丰大道26-20经营昌野药房,杨勇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其经营的昌野药房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昌野药房开展诊疗活动,先后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3月1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

2019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杨勇在其经营的昌野药房内为杨光斗等三人进行输液治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建议对被告人杨勇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勇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勇的供述,证人刘军、唐正芳、杨光斗、周容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的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开展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龚鹏飞、代怡与龚鹏飞、代怡民事裁定书

龚鹏飞、代怡与龚鹏飞、代怡民事裁定书

龚鹏飞、代怡与龚鹏飞、代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渝01民辖终8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劲松周盛春谢平【审理法官】陈劲松周盛春谢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龚鹏飞;代怡【当事人】龚鹏飞代怡【当事人-个人】龚鹏飞代怡【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龚鹏飞【被告】代怡【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合同合同签订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

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而且,因管辖协议作为争议解决机制与合同其他内容相比具有独立性,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2:18:26【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1月4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人田勇在白城市××路上扒窃郑某黑色华为P20Pro手机一部,二手回收平均价格为1560元。

上诉人翟长河对原审认定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到案后能够全面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且主观恶性小,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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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知民初字第4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克(Werzburger Strasse 13, 91074, Herzogenaura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leter),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况铭茜,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曾召进,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曾召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莉华、龚陵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铭茜,被告曾召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股份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注册号为76559的“豹图形”商标、注册号为570147的“PUMA及豹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有权,核定商品项目为第25类,核定商品范围为各类运动衣裤、T恤衫、运动用鞋和便鞋、帽子等。

原告的产品在世界范围内长期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成为世界知名商标。

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暴利,大肆生产、销售假冒、仿冒产品。

为了捍卫自己的权利,原告代理人于2008年12月28日进行了调查,并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调查结果显示重庆天地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沙坪坝三峡广场地下商场A 区34号商铺(系被告曾召进经营期间)销售的“T恤”,系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而该产品的厂家或销售者并未获得原告的生产或销售授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人民币50 000元;3、被告在《重庆日报》和《重庆时报》上登文赔礼道歉,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并在前述报纸上登文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召进辩称,2008年12月28日,我确系沙坪坝三峡广场A区34号商铺的经营者。

原告诉称的侵权产品是我妹夫去年国庆节以110元从广州给岳父买回来的,由于岳父觉得不合适,所以叫我帮他卖掉,最后我以95元处理了。

我并不知道这件T恤是什么牌子,也没有以盈利为目的进行销售,因此不构成侵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波马股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商标权。

1、(2007)南公证内字第32049号《公证书》。

2、第76559号商标注册证明。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2009)渝江证字第5179号《公证书》及涉案实物。

被告曾召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比较,只是构图相似,并不相同。

被告曾召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这部分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内容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波马股份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70147号“PUMA 及豹图形”商标(有效期自1991年10月30日始,经续展后,至2011年10月29日)和第76559号“豹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衣服、鞋、帽子等)。

2008年12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冉青青与重庆市江北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地下购物中心,李敏、冉青青以顾客的身份在A区34号商铺购买了标识为“PUMA”的T恤一件,该商铺出具了编号为“0005088”的“服装销售凭单”一份。

李敏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及购物证明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对商品及购物证明封存后,交由李敏自行保管。

2009年6月26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09)渝江证字第5179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后,当庭将涉案实物予以拆封,该商品为T恤一件,T恤的后背上方、内衬后背上方和吊牌上均有由大写的英文字母“PUMA”和一只跃起的豹子全身图案组合的商标,T恤正面左上方和吊牌上均有一只跃起的豹子全身图案的商标。

被告对于涉案商品是由其销售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曾召进于2008年8月29日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购物中心A区32、34号商铺业主朱勤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上述商铺从事服装零售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

庭审中,原告波马股份公司对被告曾召进已经自行停止了侵权行为的事实无异议,放弃了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经审查,被告曾召进销售的T恤与原告波马股份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同种商品,属于原告波马股份公司持有商标注册证明上核定使用商品的第25类。

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只是构图相似、并不相同。

本院认为,将涉案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对,涉案商品商标中的豹图形及其与“PUMA”字母的构图,整体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因此被告曾召进销售的商品是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同种商品。

被告认为其销售商品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权利,应当就其销售的商品是原告波马股份公司生产或者
审 判 长 马劲东审 判 员 周莉华审 判 员 龚陵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娜
原告波马股份公司授权他人生产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出的不侵权的抗辩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曾召进的销售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波马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说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同时亦无证据说明其提供者。

因此,被告曾召进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波马股份公司的权利,应当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曾召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原告波马股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情节、期间、范围、经营场所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商标侵权的损失赔偿额为5000元。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由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自愿放弃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召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5000元。

二、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召进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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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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