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正文:----------------------------------------------------------------------------------------------------------------------------------------------------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2015年2月13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剑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用水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流域内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剑江河流域,是指自治州境内降雨汇入剑江河的水域和陆域。
剑江河干流是指剑江河自发源地斗篷山南簏贵定轿顶坡到都匀下甲鸟河段。
剑江河主要支流是指流域内集水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二级支流。
一级支流为黄河(谷江河)、边江河、杨柳街河、摆楠河、木表河、邦水河、柳档河、洛邦河、隔妹河、岔河(菜地河)、羊安河、新坪河、王司河、桃花河、菜园河;二级支流为富溪河、洗马滩河、拉挠河、牛场河、多杰河。
第三条剑江河流域的规划、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等,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剑江河流域规划、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等实行统一领导,健全流域综合管理机制,建立综合协调机构。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水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治理工作。
第五条剑江河流域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定期组织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剑江河流域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剑江河流域保护治理。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正案》的决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正案》的决议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9.07.26
【实施日期】1989.07.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正案》的决议
(1989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正案》。
同意将该州自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公有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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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黔南府令〔2019〕31号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黔南府令〔2019〕31号第一条根据《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和60年以上的茶树适用本实施细则。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三条古树名木实行铭牌管理制度。
古树名木铭牌实行全州统一式样,铭牌内容包含古树名木学名、保护等级、树龄、树高、胸径、冠幅、编号、二维码、挂牌单位、挂牌时间和生长地址。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标识的古树名木编制成册,并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州、县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负责古树名木普查成果的鉴定。
(一)建设用地及风景名胜区生长的古树名木由城乡规划部门负责保护管理,落实管护责任,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
(二)农用地上生长的古树名木由农业农村部门保护管理,防止农事活动对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影响。
(三)交通及设施用地上生长的古树名木由交通部门保护管理,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
(四)古树名木生长环境污染防控由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五)旅游发展部门应当加大对旅游景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力度,设置保护设施,避免游客与古树名木接触,减少对古树名木的伤害。
(六)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宣传,倡导古树名木保护行为,营造社会保护氛围。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1.31•【字号】政府令第32号•【施行日期】2020.03.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黔南州人民政府令第32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已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州长:吴胜华2020年1月31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剑江河流域的规划、保护、治理、开发和利用等活动,根据《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剑江河流域为清水江流域在黔南州境内的名称,剑江河流域内集雨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二级支流具体范围是:一级支流:黄河(又名谷江河)(都匀市斗篷山至斗篷山村青塘河段);边江河(都匀市谷江村一组至谷江村岔河河段);杨柳街河(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文德村苦李井至茶园村陆家寨305厂桥河段);摆楠河(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黄丰村至茶园村陆家寨桥头堡河段);木表河(都匀市林荫村老熊洞至剑江村尖山脚三岔河河段);邦水河(都匀市邦水村至剑水村吾官堡河段);柳档河(都匀市黄丰村水碾冲至广惠办事处西园村螺丝坡河段);洛邦河(都匀市匀东镇附城村花椒地至西苑社区都市龙庭河段);隔妹河(都匀市团山村螺丝壳至马尾村河段);岔河(又名菜地河)(都匀市毛尖镇摆忙村杉木冲至小围寨办事处马尾村河段);羊安河(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米秀村基佑至匀东镇营盘村下羊安河段);新坪河(都匀市匀东镇新坪村芭茅山至营盘村白岩脚河段);王司河(都匀市匀东镇王司村火石岩至三联村南开河段);桃花河(都匀市匀东镇新场村龙洞冲至桃花村克马塘河段);菜园河(都匀市匀东镇马场村平山至坝固村两叉河河段)。
二级支流:富溪河(都匀市毛尖镇摆桑村外山至江州村河段);洗马滩河(都匀市毛尖镇坪阳村毛竹冲至小围寨办事处团山村小岩寨河段);拉挠河(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团山村丙麻至护德村河段);牛场河(都匀市匀东镇大坪村火把寨至明英村枧槽坝河段);多杰河(都匀市匀东镇明英村三叉洞至明英村多杰河段)。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黔南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黔南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3.08•【字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 34 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 34 号《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黔南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 2022年1月26日黔南州第十四届人民政府10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黔南州人民政府州长:钟阳2022年3月8日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黔南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黔南州人民政府决定对《黔南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黔南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规章涉及重大经济社会利益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共黔南州委员会报告”。
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相抵触”。
第(四)项修改为:“应当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规章草案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经起草单位集体审议通过和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提请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提请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起草单位提请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提请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函;(二)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四)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原件和相关会议记录,以及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包括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提供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的有关材料。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正文:----------------------------------------------------------------------------------------------------------------------------------------------------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3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州辖区内城市的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州辖区内县(市)城区地表水、地下水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卫生、地质矿产、市政等管理部门、重要河流与水库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水污染防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七条对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治地表水污染第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水体的主要功能、水质现状及其所处的位置,按照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贵州省地面水域水环境功能划类规定,划定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划类,按照各类水域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管理。
第九条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类、二类水体流域范围内,不得建设炼硫、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有色金属冶炼、化肥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
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天然林保护条例-

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天然林保护条例正文:---------------------------------------------------------------------------------------------------------------------------------------------------- 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天然林保护条例(2001年3月30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1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对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天然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洪减灾的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作用,合理利用天然林资源,实现生态与经济社会的协调、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一)原始森林;(二)郁闭度0.2以上的天然次生林、灌木林;(三)覆盖度大于50%的天然幼树封山育林地;(四)位于江河两岸、库区周围第一层山脊内及其它生态脆弱地带,对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具有重要作用的人工林(已划定为商品林经营区的森林除外);(五)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六)城镇、村寨的绿化林、风景林和公路、铁路沿线的保护林带;(七)古、大、珍、稀树木和具有特殊研究价值、保护价值的野生动植物集中区域的森林。
第四条实施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和恢复天然林资源,增强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促进林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二)对天然林实行分类保护,强化管理,合理利用,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优先;(三)大力发展人工林,提高人工林的经营水平和经济效益,以满足林区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四)实行天然林保护管理责任制,谁批准,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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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5年4月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89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贵州省南部地区布依族、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都匀市、福泉市、荔波县、独山县、平塘县、罗甸县、惠水县、长顺县、贵定县、龙里县、瓮安县和三都水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都匀市。
第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
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为建设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科技进步、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人民幸福的自治州而奋斗。
第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实行依法治州。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八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
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民族政策、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以及科学文化的教育,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州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自治机关第十二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布依族、苗族代表外,其他聚居在州内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贵州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的一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州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尽量配备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州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至少配备1名布依族、苗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其他工作人员中,逐步做到少数民族人员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自治州所属各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根据当地的民族结构合理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该县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开发和人才市场建设;采取各种措施,加大干部培训力度,注重从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自治州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州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在报考条件、录用标准等方面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自治州的事业、企业单位招考、聘用人员时,优先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布依语、苗语;并积极创造条件,使布依文、苗文同汉文都成为执行职务时使用的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文字推行、翻译、研究和指导机构。
自治州的州级国家机关牌匾,应当同时使用布依文、苗文和汉文制作。
第二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引进各类人才为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服务。
鼓励、支持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到州内边远、贫困地区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作。
对到边远、贫困地区长期工作的汉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属、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经常保持同各民族人民的联系,倾听他们的意见,接受他们的监督,尽职尽责,努力为人民服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充分发扬民主,各民族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各民族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优抚和安置工作,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加强民兵、预备役部队和人防战备建设。
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三条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时对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并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布依族、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州所属各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当地少数民族公民。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的配备,由该县自治条例规定。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法律文书统一使用规范汉字。
第四章民族关系第二十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的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乡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当地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民族乡乡长由该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照顾自治州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从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扶持和帮助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族乡和散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帮助人口较少的民族加快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增强团结、共同进步。
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除本民族语言文字外,对能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语言文字开展工作的干部给予表彰。
自治州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各民族内部和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每年8月为自治州的民族团结月,在全州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
定期表彰为民族团结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民族节日期间,各地可以开展民间纪念活动。
第五章经济建设第三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