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地名管理规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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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文本图纸

昆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文本图纸
22-中心城区公共设施规划图
23-中心城区绿地系统规划图
24-中心城区空间景观规划图
25-中心城区高度分区规划图
26-中心城区密度分区规划图
27-中心城区环境保护规划图
28-中心城区给水工程规划图
29-中心城区污水工程规划图
30-中心城区供电工程规划图
31-中心城区通信工程规划图
32-中心城区燃气工程规划图
客运交通。。。...。..。。..。.。.。.。...。。...。.....。.。。。。.。..。.....。。.....。。..。。.......。。..。.。。.。。。.。...... 39
货运交通.。。。..。。。.。。。.。...。。。.。.....。。.。..。.。.。。.....。。。。。.。。。。.。....。...。....。。....。。。。.。...。。。。。45
远景发展引导。。.。.。.。。..。.。。。..。。。。..。.。......。.。。..。。。。。。.。。。。.。...。。。。。。.。.。.。....。。。.。.。.。。. 88
第十二章规划实施。.。。..。。。....。。.。。。。.。。.。。。..。.。。.。。。.......。..。..。.....。...。.。。。。。.。。.。。。。。.。..。。...。...。. 89
33-中心城区供热工程规划图
34-中心城区综合防灾规划图
35-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图(2015年)
36-中心城区蓝线规划图
37-中心城区绿线规划图
38-中心城区黄线规划图
39-中心城区紫线规划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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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文本
第一章
总则
论证稿
第1条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苏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有关问题的决定-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苏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有关问题的决定-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苏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有关问题的决定正文:----------------------------------------------------------------------------------------------------------------------------------------------------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苏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有关问题的决定(2012年10月25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调整苏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和省政府关于调整苏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苏州市实际情况,就苏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有关问题作出如下决定:一、原沧浪区、平江区、金阊区和吴江市选举产生的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规定的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形外,代表资格继续有效。

在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参加姑苏区代表团和吴江区代表团活动。

二、原沧浪区、平江区、金阊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更名为姑苏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规定的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形外,任期至换届时为止。

姑苏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2月10日左右召开。

听取和审议姑苏区人大常委会(筹)、人民政府(筹)、人民法院(筹)、人民检察院(筹)等工作报告;选举产生姑苏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原吴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更名为吴江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规定的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形外,任期至换届时为止。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4号——衡水市地名管理办法-衡水市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4号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4号——衡水市地名管理办法-衡水市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4号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4号——衡水市地名管理办法正文:----------------------------------------------------------------------------------------------------------------------------------------------------衡水市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4号《衡水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9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2014年10月14日衡水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违法行为查处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包括:(一)河流、湖泊、洼淀、岛屿、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设区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名称;(四)煤田、油田、农区、林区、商业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名称;(五)自然村、居民区、街巷、门户、楼院等居民地名称;(六)台、站、港、场、水库、渠道、铁路、公路(国道、省道、县道穿越城区部分按居民地名称管理)、桥梁、隧道、闸涵等专业设施名称;(七)文物古迹、陵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公园等纪念地和旅游胜地名称;(八)公共广场、体育场、非居住用大楼、非住宅类居住大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九)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姑苏区苏锦街道、相城区元和街道部分道路地名命名的复函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姑苏区苏锦街道、相城区元和街道部分道路地名命名的复函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姑苏区苏锦街道、相城区元和街道部分道路地名命名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3.10•【字号】苏府地名函〔2021〕25号•【施行日期】2021.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市政府关于姑苏区苏锦街道、相城区元和街道部分道路地名命名的复函姑苏区人民政府苏锦街道办事处:你们上报的《关于申请部分道路地名命名的函》(苏街办〔2020〕43号)收悉。

根据地名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意将你们申报的位于姑苏区苏锦街道区域内的1条道路地名和跨相城区元和街道、姑苏区苏锦街道区域的3条道路地名予以命名。

一、将跨相城区元和街道、姑苏区苏锦街道区域,位于京沪高速公路北、地处盛汇商业中心南侧,起点为相城区元和街道通润巷、止点为姑苏区苏锦街道江昊路的道路命名为“平津路”。

地名汉语拼音拼写形式:PíngjīnLù地名标志汉语拼音拼写形式:PINGJINLU二、将跨相城区元和街道、姑苏区苏锦街道区域,位于彩云里路南,地处盛汇平江雅苑、云起平江雅园、璀璨平江如苑北侧,文澜雅苑、印象平江花园、平江新著雅园南侧,起点为相城区元和街道人民路、止点为姑苏区苏锦街道老苏虞张公路(未命名、地名规划方案名“桐泾北路”)下方的道路命名为“平润路”。

地名汉语拼音拼写形式:PíngrùnLù地名标志汉语拼音拼写形式:PINGRUNLU三、将跨相城区元和街道、姑苏区苏锦街道区域,位于彩云里路北,地处锦华星光花园、锦华星光苑、浅棠平江花园北侧,起点为相城区元和街道善济路、止点为姑苏区苏锦街道规划道路(位于规划河道[地处平江新著雅园、浅棠平江花园西侧,未命名]西侧,未命名、地名规划方案名“桐泾北路”)的道路命名为“平泓路”。

地名汉语拼音拼写形式:PínghóngLù地名标志汉语拼音拼写形式:PINGHONGLU四、将位于姑苏区苏锦街道江昊路东,地处锦华星光花园西侧,云起平江雅园、印象平江花园、锦华星光苑东侧,起点为规划道路(位于平津路北、地处云起平江雅园南侧,未命名、地名规划方案名“济润街”)、止点为平泓路的道路命名为“锦芸街”。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津政发[1987]13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津政发[1987]13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1987年10月8日津政发〔1987〕13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名胜古迹、游览地和重要人工建筑物名称。

第三条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

一、地名命名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

局部地名的命名,必须服从总体规划要求。

地名命名要尽可能反映当地的地理、历史、文化特征,尊重传统习惯和民族习惯,简明确切,好找好记。

二、全市范围内乡、镇街道办事处不重名;一个区、县范围内村庄不重名;郊区街道与城市街道不重名。

在上述范围内,避免同音地名。

三、行政区划的名称和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地名统一。

其他派生地名,要与主地名统一。

四、对较大的居民区和较长的街道,可分片、分段命名。

不得使用序数命名地名。

五、地名一般不用人名和外国地名命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六、旧区改造一般不重新命名地名。

因故调整和注销地名时,须按分级管理的要求办理调整和注销手续。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地名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2年3月30日地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5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5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5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11•【字号】苏政发[2014]19号•【施行日期】2014.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5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1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关于推进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经研究,省政府决定再取消和下放56项行政审批项目。

其中,取消和下放39项、部分取消和下放17项。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与衔接工作。

对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坚决及时停止审批,不得拆分、合并或重组以新的名义、条目变相审批。

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管理脱节。

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要抓紧完成工作衔接,规范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要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不断提高政府科学管理水平,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省政府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江苏省人民政府2014年2月11日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39项,其中取消21项、下放18项)附件2省政府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17项,其中取消6项、下放1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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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地名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公告《昆山市地名管理规定》已经列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该文件旨在规范我市地名管理活动,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文件与广大市民、企事业单位的日常生活、生产密切相关,因此,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各界人士可以将书面意见于7月12日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昆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昆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昆山市前进中路108号市政府大楼十楼,邮编:215300,传真:57009207,电子邮箱:jsksfzb@。

昆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一○年七月二日昆山市地名管理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建制村区域名称。

(三) 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称。

(五)设施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环岛、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室号等名称。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第五条市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人民政府建立地名专家咨询制度。

第六条市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协助市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本市实行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第二章地名命名与更名第八条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修编市地名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二)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三)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之间、自然地理实体地名之间、区域地名之间、设施地名之间、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范围内的居民地、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之间,除派生关系外,专名不得重名。

前述不得重名范围内的地名,应当避免使用同音字(含吴地方言)。

(六)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七)一般不得使用人名、外国地名、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

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苏州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区相关地名的申报,由区管委会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市交通、水利、园林、旅游、文化等专业主管部门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填写《昆山市地名拟定名称登记表》,并附有关材料。

住宅区、城镇道路、桥梁、隧道、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需命名的,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设计的同时办理地名预登记手续。

市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凭市民政部门核准的《昆山市地名拟定名称登记表》等有关材料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下列重大地名的命名、更名,在命名、更名前,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一)在国内、省内、苏州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本市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及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的。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五)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重大地名。

第十二条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地名重名的,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各重名地名的知名度、使用时间、调整成本等因素提出更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

注销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门牌号由公安部门统一编制,公安部门拟定的门牌编号方案,应当征得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门牌号顺序按照道路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的原则进行编排;只需对道路一侧门牌编号的,按照自然顺序编排。

住宅区楼幢号,按照楼幢排列规则编排。

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第十四条经依法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第十五条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规定实施前经市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在标准地名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

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市地名主管部门和市交通、水利、园林、旅游、文化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十八条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设在自然地理实体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

(二)行政区域地名标志,设在位于主要道路、航道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三)居民地地名标志,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四)城镇道路地名标志,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

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

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

(五)设施地名标志,设在设施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设施的显著位置。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设在纪念地和旅游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七)门牌号地名标志,设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通道的显著位置。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标志,设在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制作式样应当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除符合国家标准外,其设置形式可以体现当地风貌。

第二十条市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置各类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一)行政区域界牌及其地名标志,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负责。

(二)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市区新建、扩建、改造道路地名标志所涉及的费用由市财政承担。

其他区镇级以下道路由各区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所需费用由区镇财政支付。

(三)门牌号、楼幢牌号、楼层号、室牌号等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制作,所涉及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市区楼幢牌号、楼层号、室牌号等地名标志损坏的维修资金,由市财政支付;区镇楼幢牌号、楼层号、室牌号等地名标志损坏的维修资金,由各区镇财政支付。

门店改造装璜的门牌号标志,由市城管部门责成店主负责恢复。

(四)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由市交通、水利、园林、旅游、文化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设施、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新:(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第二十四条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

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六条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市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吴文化地名保护第二十八条市民政、文广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吴文化地名保护工作的指导,鼓励和吸纳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吴文化地名保护和研究,并在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将吴文化地名保护列入全市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条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根据苏州市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提出,市地名委员会评审,经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可以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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