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公司_企业人员受贿罪_有关问题探讨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罚标准是什么

公司企业⼈员受贿罪处罚标准是什么公司企业⼈员如果贪污受贿,收取了别⼈给予的好处,⼀旦被别⼈举报,那么是可能会判处受贿罪。
那么,公司企业⼈员受贿罪处罚标准是什么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企业⼈员受贿罪处罚标准是什么⼀、公司企业⼈员受贿罪处罚标准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数额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在经济往来中,利⽤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续费,归个⼈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员有前两款⾏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条、第三百⼋⼗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1、公司、企业⼈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本罪的对象是财物。
《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作⼈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续费归个⼈所有的,也构成本罪,因此,回扣、⼿续费也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2、本罪在客观⽅⾯表现为公司、企业的⼯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数额较⼤的⾏为。
⼀是要有索取或收受贿赂⾏为。
⼆是要利⽤职务上的便利。
三是为他⼈谋取利益。
四是受贿的数额必须达到⼀定的标准。
对于公司的⼯作⼈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续费,归个⼈所有的,也以本罪论处。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民代表⼤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规定的⾏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不包括单纯违反地⽅性规定的⾏为。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疑难问题的法律认定

能过于死板 。只要行为人事 实上具有 企业 的某 种决定权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处分
权, 一般我们就可 以认定其具 有“ 职权” 相 比较 国家工作人员 的 ,
“ 职权”这里的“ , 职权” 范围更加宽泛一些 , 这也是公司 自治的必然
结论。 2“ .利用 ” 包括 “ 不 间接利 用” 的形态
第一 ,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内部的管理秩序, 既然是管理秩 序, 单纯的劳务行为当然谈不上“ 管理”也就不可能侵犯本罪的客 ,
罪。
作为刑法规制的对象。再次, 根据罪刑法定 的要求 , 斡旋受贿 的行
为要成立受贿犯罪 , 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 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 贿的, 成立受贿罪就是以此为前提 的, 但是公司、 企业人员间接利
体。对于行为人认识错误的问题 , 当按照诈骗罪论处, 应 而不应当 按照本罪处理 。比如 , 甲是某工 厂的临时工 , 日, 某 某企业的工作
首先, 虽然“ 间接利用’ , 仍然侵犯了公 司的管理秩序 , 但是并没 有达到可罚的违法性 。我 国刑法对于贿赂犯罪的规定是 比较细致
人员乙找到甲希望通过 甲来做通工厂厂长的工作, 让工厂高价购
内蒙古农业 大学学报( 社会 科学版 )
Ju l fne M l a l I o m ̄ 0 In r jA a 础 , ( 鼬 l d reE io ) e S  ̄ d in t
2 0 年第 3 第 l 卷 09 期( l
总第 4 期 ) 5
No 3 2 0 ( 1 1 S m . 5 . 0 9 Vo. 1 u No 4 )
不同。我们不能拿国外的刑法理论来盲 目地套 中国的法律条文。 比如 , 国外刑法把私营企业 中的人员规定为受贿罪的主体事实上 是很多的。例如, 印度刑法中受贿罪的主体包括“ 为公司、 企业、 机
民营企业员工受贿算不算犯罪?

民营企业员工受贿算不算犯罪?我们大家都知道贪污受贿的事情在我们国家是坚决不允许存在的,但是我们身边肯定也有贪污受贿的现象。
贪污受贿的现象国企的居多,但是私企也是有的。
民营企业员工受贿的话是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范畴的,是指的为别人谋取利益造成企业损害的一个罪行。
那么民营企业员工受贿算不算犯罪?一、私企受贿是涉嫌非国家人员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认定1.划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1)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大的,不足较大数额的按一般受贿行为处理。
(2)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而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
(3)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接受亲朋好友的一般礼节性馈赠,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上述(2)、(3)两点说明,区分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得的财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而取得。
(4)区分以收受回扣、手续费为特点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正当业务行为的界限。
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员工廉洁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市场竞争日益激烈。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些企业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不惜采取不正当手段,如行贿、受贿等,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为了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企业的廉洁经营进行了严格规定。
本案例将围绕一起员工受贿案进行分析,探讨员工廉洁法律问题。
二、案例简介某公司员工李某,在负责公司招投标项目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供应商贿赂,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在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案例分析(一)员工廉洁法律问题1. 员工廉洁法律定义员工廉洁法律是指对员工在职务活动中应当遵守的道德规范和法律法规的总称。
员工廉洁法律旨在规范员工的行为,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2. 员工廉洁法律构成(1)道德规范:包括诚实守信、公平公正、廉洁自律等道德原则。
(2)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
(二)员工受贿行为的法律分析1. 李某受贿行为的违法性(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①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②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③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2. 李某受贿行为的危害性(1)损害了企业利益。
李某的受贿行为使企业失去了公平竞争的机会,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员工收受贿赂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受贿行为历来被视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也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
员工作为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旦涉嫌收受贿赂,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员工收受贿赂的行为及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期引起广大员工的警醒。
二、员工收受贿赂的法律性质1.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员工收受贿赂的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1)受贿罪如果员工收受贿赂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刑罚将根据受贿数额、情节等因素确定。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员工收受贿赂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刑罚将根据受贿数额、情节等因素确定。
2.行政责任(1)党纪处分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党员收受贿赂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行政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公务员收受贿赂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3.民事责任(1)返还贿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让与人取得该财产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受让人应当将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受让人。
(2)赔偿损失如果员工收受贿赂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失,还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声誉损害员工收受贿赂的行为一旦曝光,将严重影响其在企业和社会中的声誉,甚至可能失去工作和朋友。
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若干问题

一
还有几种企业 :如个人独资企业 、中外合 资企业 、
外资 企业及在 中国境 内设立 的外 国企 业等 是 否也 应一 概列人调整的范围呢?笔者 的回答是 否定 的
.
、
犯罪主体
应该根据情况 . 不能一概丽论 , 下面我们分别论之 。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的规 定: 个人独资企业 , 是指依 照本法在中国境 内设立
我们仔 细看 一 下刑 法条 文就很 清楚 ,与 13 6
条规定不 同的是 , 6 15条非法经营 同类业务 罪 、 6 16 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17 6 条签订履行合 同失职被 骗罪 、1 8 6 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 、亏损罪 和 19条 6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 、 出售 国有资产罪犯罪主体 均冠
本罪的调整范围呢?还应该根据情 况作具体分析 。
设立率 罪 的 目的是 为 了维护 正常 的市 场经济 秩序 .规范公 司 、 企业工作 人员的行为 , 保护公 司 企业 的合法权益 和整体利益 . 因此国有和集 体所有 的公 司企业毫无疑问地应该列人本罪 的调整 范围。
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 对于本罪的认识和 但
罪主体?
罪名 ,即公 司 、企业 人员受 贿罪 ,体现在 刑法第
13 条的规定 : ‘ 司 、企业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 6 公 的便利 , 索取他 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 物,为 他 人谋取利益 . 数额较大 的 , 处五年 以下有 期徒刑 或者拘役 ; 额巨大的 , 数 处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
, ,
对公 司、 企业人员受贿罪 的犯罪 主体 范围的确 定应该是一个重点 , 里有 两个问题需要 明确 . 这 一 是本罪 中公 司 、 企业的范围 ,即哪些 公司 、企业才 属 于本罪调整 的范 围?二是公 司企业 工作 人员 的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新探

[ 文章 编 号 ]0 0—9 4 (0 2 0 10 9 9 2 0 )4—0 0 15—0 3
家 规 定 , 受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 续 费 , 个 人 所 有 的 , 照 收 手 归 依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国 有 公 司 、 业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和 国 企 有 公 司 、 业 委 派 到 非 国 有 公 司 、 业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有 前 企 企 款 行 为 的 , 照 本 法 第 3 5条 、 3 6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依 8 第 8 可 见 , 述 条 文 以 叙 明 罪 状 的 形 式 , 定 了 本 罪 。 既 然 上 规
随 着我 国经 济 体 制 改 革 的深 入 和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 公 司 、 业 的性 质 、 织 形 式 和 人 员构 成 发 生 了新 的变 化 , 企 组 一 些 公 司 、 业 中 的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肆 企 大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贿 赂 , 乱 了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 公 扰 对 司 、 业 的 管 理 制 度 与 市 场 公 平 竞 争 机 制 的 正 常 运 行 造 成 企 很 大 冲 击 。 因 此 , 对 当 前 公 司 、 业 中 的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针 企 贿 赂 犯 罪 日益 严 重 的 形 势 , 修 订 的 刑 法 典 在 19 新 9 5年 2月 2 8日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 于 惩 治 违 犯 公 司 法 的 犯 罪 的 决 关 定 》 9条 、 l 第 第 1条 、 1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的 基 础 上 , 第 第 4 在 1 3条 明 文 规 定 了公 司 、 业 人 员 受 贿 罪 。 6 企 目前 , 法 学 界 对 公 司 、 业 人 员 受 贿 罪 的 条 文 含 义 、 刑 企 概 念 、 罪 构 成 等 存 在 较 多 争 论 和 分 歧 , 文 将 着 重 对 分 歧 犯 本 较大 的本 罪 的概 念及 客 观方 面 之表 现进 行 探讨 , 叙 管 见 , 略 以求 教 于刑 法学 界 同仁 。
关于受贿罪主体的探讨

以上 的解释虽然进一步 明确 了“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 人 员 ” 范 围 , 进 一 步 明确 了对 ‘ 事 公务 ” 理解 , 并 没 有 的 也 从 的 但 从 根 本 上 解 决 受贿 罪 的主 体 问题 。另 外 , 解释 中又 出现 了“ 在 其 他 由法 律 授 权 从 事 公 务 的人 员 ” 以此 来解 释 限 定“ 他 依 照 法 , 其 律 从 事 公 务 的人 员 , 有用 同义 语 解 释之 嫌 。 似 例 如 , 国家 机 关 的一 名 小 车 司 机 ( 临 时工 ) 受 了某 某 某 系 收 个 体 汽 车 修 理 厂 的 一 万 元 贿 赂 后 , 常 找 借 口将 自 己驾 驶 的 小 经 车 送 到 该 个 体 汽 修 厂 进 行 高 价 维 护 。在 一 年 多 的时 间里 , 名 这 小 车 司 机 在 该 个 体 汽 车 修 理 厂用 去各 种 费用 十 多万 元 , 国 家 给
构, 以及具有公共 管理职能 的事业 单位, 都应纳入 国家 机关的 范畴。 如我 国铁 路 、 业 等 系 统 设立 的公 安 机 关 。 国法 律 明文 林 我 规 定 了他 们 的行 政 管理 职 权 , 也应 界 定 为 国家 机关 。 对于 目前我 国这种特定 的体制 , 国家机关的界定确实 比较 复 杂 。笔 者 认 为 国家 机 关 有 以下 几 个 特 点 : 中 国 共 产 的 领 导 在 下 , 国 家 的 政 治 、 会 生 活 中 有 重 要 的作 用 , 使 公 共 管 理 、 在 社 行
财 产 造 成 了较 大 的损 失 。那 么 , 名 临 时 工 司机 是 否 构 成 犯罪 ? 这 构 成 什 么 罪 ? 从 社 会 危 害性 的 角度 来 讲 , 名 小 车 司 机 的 行 为 这 应 该 构 成 了犯 罪 , 应 该 受 到 惩 罚 。但 从 这 位 临 时 工 司 机 的 身 也 份 来 讲 , 然 不 具 备 国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身 份 , 在 国家 机 关 的 工 显 他 作 也 只 是属 于 从 事 劳 务 活动 。如 果 按照 有 关 解释 和 座 谈 会 纪 要 的 精 神 , 名 小 车 司 机 的 身 份 就 不 属 于 受 贿 罪 的主 体 , 这 也就 不 构 成 犯罪 。其 行 为 是 否 符 合 商业 受 贿 罪 的特 征 呢 ?商 业 受 贿 是 指 公 司 、 业 的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索 取他 人财 物 或 非 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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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有关问题探讨①周茂玉(武汉大学,武汉 430072) 〔摘要〕 我国刑法修正案第7条对1997年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进行的修正,在弥补以往刑法规定不足的同时,又带来新的问题。
这些问题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不够科学准确,犯罪主体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在立法上不太协调,对“其他单位”和“工作人员”没有进行较为规范的界定,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不同身份者之间共犯关系界定不准确。
较为科学合理的做法,是将该罪的罪名确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
合理界定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和工作人员等概念,在不同身份者之间成立共犯关系的场合,应区分具体情况来对待。
〔关键词〕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主体,共同犯罪〔中图分类号〕D1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08)01-0157-04 2006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对1997年《刑法》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进行了修正,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扩展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即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展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二是在该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中增加了“利用职务便利”的规定。
目前看来,虽然该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该罪的一些空白,但同时也使该罪的理论纠纷更加复杂。
在此,笔者尝试对该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初步梳理,并求教于同仁。
一、受贿罪的罪名问题从立法沿革看,1997年《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从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新增的商业受贿罪演化而来的。
不少学者认为,之所以将其命名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首先,从外部看,按照所属经济部门划分,企业可分为农业企业、工业企业、商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金融企业等几类。
因此,如以商业贿赂罪命名,则仅涵盖了某一方面企业,有以偏概全之嫌;其次,从内部看,商业贿赂犯罪仅仅包括发生在商业交易、商业往来中的贿赂行为,难以包括内部员工上、下级之间的贿赂行为。
因此,商业受贿罪这一罪名没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概括全面,理应为后者所取代。
《刑法修正案(六)》对该罪犯罪主体的修改必然影响到罪名的变化,这里就该修正案涉及的罪名问题进行分析。
(一)规定为“商业受贿罪”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反商业贿赂活动在我国的开展,商业贿赂犯罪这一概念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
不少学者认为商业受贿罪就是指《刑法》第163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者《刑法修正案(六)》所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就直接将刑法第163条称为商业受贿罪。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因为罪名的确定应当科学准确。
罪名确定科学准确的标准主要是指:罪名能准确反映犯罪的本质、全面反映犯罪的外延、明确相关罪名之间的界限。
以此为标准,我们不难发现,将商业受贿罪等同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是不正确的:1.两罪的本质不同,由此决定了两罪的外延也不相同,因而不能互相替代。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本质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工利用职务之便而受贿,它所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商业贿赂罪则是指发生在商业交易、商业往来中的贿・751・①〔收稿日期〕2007-11-01〔作者简介〕周茂玉(1969-),男,山西河津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
赂犯罪,它所侵犯的是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两罪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交叉,但外延并不相同。
因为商业受贿罪仅是发生在商业交易、商业往来中的贿赂犯罪,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不仅包括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商业往来中对外侵犯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商业贿赂犯罪,还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工对内侵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内部管理秩序的犯罪,如下级员工为了晋升而贿赂上级员工。
显然,商业受贿罪无法正确地反映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受贿罪的本质,也无法准确涵盖其外延。
2.以商业受贿罪取代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不能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罪名应该有重要识别功能,能够正确反映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通说认为我国1997年新《刑法》是根据主体的不同,将贿赂犯罪分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385条)。
但由于商业受贿罪是发生在商业交易中侵犯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贿赂犯罪,它既可以涵盖发生在商业交易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也可以涵盖发生在商业交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这就决定了商业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种属包含关系,两者存在着一定的交叉,因此,不能以其取代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而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相并列,否则难以明确该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间的界限。
(二)规定为“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存在的问题。
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是根据主体的不同将受贿类犯罪分为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因此,既然受贿罪对应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应的主体就应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该罪的主体增加了“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后,所以可以将该罪的罪名确定为“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我国刑法对于贿赂类犯罪分别在第三章和第八章作出规定。
虽然这种安排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有公共领域和私营经济部门之间的区分,但在具体犯罪构成上,则主要指具体的犯罪主体而不是按照犯罪人所属单位是国有或是非国有进行归类。
如修改后的刑法第163条第三款也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收受贿赂的,依照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同样是国有单位工作人员,“从事公务”者受贿是受贿罪,“非从事公务”者受贿不是受贿罪,但若说后者是“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则是错误的。
因此,对修正后的刑法第163条也不能将其罪名确定为“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
综上所述,为了正确反映该罪的本质,全面概括其外延,应将该罪的罪名确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这样既体现了《刑法修正案(六)》在犯罪主体上对该罪的修改,又能与原罪名“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罪名体系上保持一致。
二、受贿罪的主体问题(一)修正案扩大该罪主体的原因。
1997年《刑法》颁布之后,学者们对刑法第163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非议颇多,指出该罪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无法处罚大量的受贿类犯罪。
《刑法修正案(六)》则扩大了该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修正案(六)》扩大该罪犯罪主体的主要原因是:1.新刑法第163条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
因为自然人犯罪主体可以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
而现行刑法关于自然人受贿类犯罪包括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人员。
但公司、企业人员并不能涵盖所有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这就导致了大量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又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的其他单位人员的受贿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处罚,形成了法律上的漏洞。
2.现行刑法中有关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在主体范围上不完全一致。
后两者的主体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立法的不协调。
3.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也要求我们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内。
作为公约成员国,我国有义务对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和完善。
(二)对该罪修正后犯罪主体的剖析。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该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下面试对该罪的主体进行剖析。
1.公司、企业的概念。
企业是一个集合概念,泛指一切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组织。
按财产组织方式的差异可将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
可见,我国刑法将公司和企业作为并列的犯罪主体是不合适的,有必・851・要在以后的立法中加以修正。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主要是指经过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这里的“公司、企业”应包括一切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
因为刑法第163条所排除的只是国企及非国企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对“工作人员”范围的限制,而不是对公司、企业的限制。
2.“其他单位”的概念。
《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163条的犯罪主体中增加了“其他单位”,以概括类似的犯罪主体。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我国经济转型期,市场主体不可避免地呈现复杂化的特点,因而难以用规范的法律术语进行界定。
笔者认为“其他单位”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市场主体:(1)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可分为营利性组织和非营利性组织。
营利性组织主要是指前述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企业,他们是市场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
非营利性组织主要是指那些具有公益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既然《刑法修正案(六)》将“其他单位”与“公司、企业”并列作为该罪的主体,可以推知,“其他单位”应包括非营利性组织。
从实践来看,非营利性组织也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主体,这主要包括基金会、医院、行业协会、足球俱乐部、寺庙等在内的非营利性组织。
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如近年来争议较大的足球“黑哨”案件、医疗器械购销领域的贿赂案件,都属于“非营利性组织”范围。
(2)社立事业单位。
从法律上讲可以把我国的事业单位分为政立事业单位和社立事业单位。
政立事业单位是由国家直接财政投入的事业单位,由于这类事业单位是通过董事会的形式进行管理,因而政府主要通过委派董事长和财政支持来对其进行有限的管理。
这类事业单位主要包括一流的高等学府、大型公办医疗中心和医院等科教文卫机构。
政立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属于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罪。
而社立事业单位则是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这类事业单位属于社会上自我独立的法人主体,政府基本上不给予财政投入,也不干涉其人、财、物的管理,而任其自行运营、自我管理。
这类事业单位包括私立学校、私立医院等。
可见,社立事业单位不属于国家机构,而应属于《刑法修正案(六)》所规定的“其他单位”,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
(3)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专业人员,包括律师、会计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