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受贿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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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一)

论受贿罪(一)

论受贿罪(一)【内容摘要】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它是职务犯罪中常见的多发的一种犯罪。

在司法认定上存在颇多的疑难问题,本文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论述:一、受贿罪的概念。

二、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准国家机关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受贿故意认定的构成要件,一必须具备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财物的故意要件,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是否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根据利用法律、法令、政策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赋予的特定权力及方面条件。

有如下特征:职务的合法性、职权的法定性、义务的法定性、履行的国家性。

有五种具体的表现形式。

五、受贿的基本形式中收受型受贿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构成要件,索取型受贿本人以为也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构成要件。

六、贿赂主要认定动产与不动产、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回扣、手续费、经济交往等问题。

七、受贿罪的罪数主要从牵连犯问题上论述,处罚是刑法的具体规定,情节主要分为决定情节与酌定情节、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

本文主要从以上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受贿职务便利索取收受处罚情节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它是职务犯罪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在司法认定上存在颇多的疑难问题,本文试图予以解析。

一、受贿罪的立法考察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存在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

1952年公布的《惩治贪污条例》是将受贿罪作为贪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加以规定的,强索他人贿物和收受贿赂都包括在贪污罪的概念之中,没有独立的受贿罪。

1979年《刑法》首次在立法上将受贿罪作业种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此外,还规定了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从而形成了关于贿赂罪的罪名体系。

19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是受贿罪。

受贿犯罪扼制之我见(1)

受贿犯罪扼制之我见(1)

受贿犯罪扼制之我见(1)一、受贿犯罪的概念、特征及量刑(一)受贿犯罪的概念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

此外,刑法第338条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提供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拖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拖人财物的斡旋受贿行为,也以受贿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二)受贿犯罪的特征1、受贿罪的主体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从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具备受贿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1)党的各级机关中对于干部的管理、提拔、任用负责和具有影响的人员;(2)务级人大常委会以及政协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部门负责人、管理人员;(3)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的负责人、掌握某些行政权力、财物权力的工作人员;(4)各级司法机构的负责人和司法工作人员;军队中各级军官、管理人员;(5)各国有公司、企业的负责人和掌握某些管理、人事、生产、供销权力的工作人员;(6)各国有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和信货、保险等业务机构的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7)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组织、领导人员、财务人员和有关工作、业务活动责任人员;(8)其他国有公共设施、机构的管理、经营人员;(9)军队中的各级军官、管理人员;(10)各合资、合作企业中掌握某些管理、人事、生产、供销权力的工作人员;(11)基层村(居)民委会组织人员和党组织成员依法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浅析受贿犯罪(1)

浅析受贿犯罪(1)

浅析受贿犯罪(1)目录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 (4)(一)受贿罪的概念 (4)(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 (4)(三)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4)(四)贿赂的范围 (4)(五)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 (5)二、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7)(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9)(二)为他人谋取利益 (9)论文摘要: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其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

利用职务之便,就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仅指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从性质上讲,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

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利益”不应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利益”既不单纯是主观要件,也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而是两者的有机结合与统一。

关键词: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一)受贿罪的概念什么是受贿罪?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中犯罪客体被认为是主要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受贿罪客观方面之我见(一)

受贿罪客观方面之我见(一)

受贿罪客观方面之我见(一)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

但在具体案件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也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利用职务之便”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或者过去的职务便利。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两种情况。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同时指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间接受贿”,指的是利用与本人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即利用亲属关系、友情关系和工作关系,如果利用与本人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牟利而受贿的,应解释为属于刑法第385条规定的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5条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

因为刑法规定的行为要件,都是针对行为主体而言的。

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指的是利用行为人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行为人如果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对行为人而言就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了。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这一规定正确地区分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间接受贿的界限。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对此,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

所谓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现在尚未担任但即将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用以权钱交易的“权”,在行为人收受贿赂时还不是现实的职权,与一般情况下的受贿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行贿者已经将贿赂送出,受贿人也已经将贿赂收受,而且答应将来担任职务时为请托人牟利,请托人与受贿人之间已经存在“权钱交易”的不法行为。

谈谈受贿罪

谈谈受贿罪

谈谈受贿罪【摘要】受贿罪是犯罪之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地位重要。

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和客体三要素。

受贿罪的罚则通常包括处以罚款和监禁等刑罚。

案例分析显示受贿罪的犯罪行为多种多样,社会影响深远。

为预防受贿罪,需要加强监督和提高道德意识。

受贿罪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严重,破坏社会公平正义。

打击受贿罪力度必须加大,加强法律制度建设,提高人们的法治意识。

对受贿罪的未来发展,应当加强立法和完善法律条文,强化司法机构的执法能力,增加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受贿罪、概念、法律体系、构成要件、罚则、案例分析、预防措施、社会影响、重要性、打击力度、未来发展方向。

1. 引言1.1 谈谈受贿罪的概念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

受贿罪有着严格的法律界定和惩罚措施,旨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国家利益以及促进廉洁政府建设。

受贿罪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受贿罪是一种特定的刑事犯罪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和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受贿罪是一种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涉及到利益的交换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受贿罪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影响社会风气,损害国家形象,阻碍公共事务的正常运转。

对于受贿罪,法律界定明确,必须严厉打击,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1.2 受贿罪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中的重要罪名之一,其地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非常关键。

受贿罪的成立不仅关系到个人的利益,更涉及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建设。

受贿罪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还体现在其对社会风气和政治生态的影响。

受贿罪的存在对社会不公平现象和腐败问题的揭示起着重要作用。

通过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可以有效地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受贿罪心得体会范文

受贿罪心得体会范文

受贿罪心得体会范文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

经济繁荣的同时,也产生了种种社会问题,其中便包括腐败现象的滋生。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受贿罪这一社会毒瘤愈发频繁地出现在公众视野中,其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侵蚀了道德伦理。

本文将从受贿罪的定义、构成要件和层次出发,深入探讨其对社会、企业和个人的影响,并提出针对性的防治建议。

受贿罪的概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该行为通常出现在官商勾结、权力寻租、市场准入、项目审批等多领域的权力与利益交换中。

受贿罪名有没能独立存在,受到行贿罪或者相关犯罪的共同构成,在构成受贿罪的情形下,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

受贿罪构成要件分析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 主体要件: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耕地使用权等资源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中的领导干部的行权行为。

2. 客观要件:在客观上,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利用自己的职权、地位或职务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可以是明确的通知、指示,或是暗地里达成某种默契。

3. 客体要件: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

受贿行为破坏了廉洁奉公的社会风尚,对公众信任和政府形象造成了不可估量的低估。

4. 主观要件:在主观要件上,涉嫌受贿的行为人必须具备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选择实施,并希望或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

受贿罪对社会的影响受贿罪对社会的影响是多方面的:1. 社会信任丧失:金钱交易腐蚀了社会诚信,造成了人际关系的异化和社会风气的恶化。

2. 市场经济失衡:权力与财富的不正当结合扭曲了市场经济法则,导致资源配置失衡,创新能力受抑,竞争力下降。

3. 政治生态腐化:在政府层面,受贿行为企业败坏了政府形象,侵蚀了公权力的纯洁性,长了歪风邪气。

什么是受贿罪,受贿罪判多少年,受贿罪量刑标准是多少

什么是受贿罪,受贿罪判多少年,受贿罪量刑标准是多少

什么是受贿罪,受贿罪判多少年,受贿罪量刑标准是多少一、什么是受贿罪(一)受贿罪的概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受贿罪的构成特征1、犯罪客体本罪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贿,即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二是收受贿赂。

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受贿罪判多少年、量刑标准是多少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对贪污罪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因此,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上文就是对什么是受贿罪,究竟受贿罪判多少年以及受贿罪量刑标准是多少的讲解。

由于篇幅所限,某些地方还没有讲透。

如果您真的碰到受贿案件,不妨找一位有经验的刑辩律师给您出出主意,他们是专业人士,会比您想得更远更深。

浅论受贿罪及其立法规范问题

浅论受贿罪及其立法规范问题

浅论受贿罪及其立法规范问题摘要:本文就受贿罪为切入点浅谈其概念及特征,并与国际法律比较提出我国受贿罪立法规范的问题所在,希望通过借鉴他国法律和国际反腐败法律,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国受贿罪立法,使其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反腐倡廉的需要。

关键词:受贿罪;立法规范;问题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09)08-00-0收稿日期:2009-04-13作者简介:王雪(1983—),女,汉族,新疆乌鲁木齐人,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2006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地方经济立法研究。

一、受贿罪的概念及特征(一)受贿罪的概念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

(二)受贿罪的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索取他人财物而构成的受贿罪在主要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还侵犯了被迫交付财物的他人的财产权利。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4.本罪在主观方面出自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仍然决意为之。

二、我国受贿罪立法规范的问题(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限制了受贿罪的外延1.现行受贿罪的法律规定其实都是索贿行为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取贿赂,二是收受贿赂。

其特征是给付财物行为的主动性、自愿性和收受财物行为的被动性。

但是根据现在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利用”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谋取”都是主动性行为,以此同时用来作为两种受贿犯罪行为方式的要件显然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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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受贿罪(一)目录一、引言(4)二、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4)(一)与贪污罪主体的区别 (4)(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5)(三)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6)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6)(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成立的前提条件(6)(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与运用 (7)四、为他人谋取利益 (8)(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地位 (8)(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0)(三)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11)五、结语 (12)内容摘要本文针对受贿罪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在主体的认定方面,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不包括刑法382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

探讨对于离退休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应予以界定,前者有下列几种情况应以受贿罪处理(1)离退休以前受收他人财物,离退休以后利用“余权”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2)离退休以前为他人牟取了不正当利益,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的,(3)离退休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采取中介、介绍、代理等手段,利用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后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可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其次,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方面,既可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可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在这需要说明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是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应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最后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还是理解为一种许诺,都存在着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被认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受贿罪构成要件一、引言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是腐败犯罪中所占比重较大的一种犯罪。

在我国当前经济的转型时期,各种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极易滋生各种腐败。

如不依法惩治,将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因此,应加强完善各种法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修订和完善,依法惩治各类腐败,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顺利进行。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虽然法律上对受贿罪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对于法条的认识理解仍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如何对其进行科学的界定,将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和对腐败的惩治。

现就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以期法律进一步完善。

二、受贿罪主体的认定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上述人员亦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在理论界,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的界定已渐趋一致,而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仍有很大争议。

因此,也给受贿罪主体的认定带来不便。

(一)与贪污罪主体的区别有人将其理解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

即刑法第382条第2款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将特别列举的贪污罪的主体等同于受贿罪主体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然而这种推论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已将此类受托人员特别列举为贪污罪的主体,而在受贿罪中没有再作列举,就不可擅自扩大范围,把受贿罪主体扩大到受委托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和经营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如要将其作为一般职务犯罪的主体,则须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

(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关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或斡旋受贿的主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根据我国干部政策,离退休工作人员仍以国家工作人员对待,有的仍从事一定活动,有一定权利,其社会危害性与在职干部受贿行为实质上无多大区别,因此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作受贿罪主体。

但其忽视了一点,即国家的干部政策并不能等同于法律,也没有取代法律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效力。

国家工作人员离退后,便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主体特征,且法律规定的是“利用职务之便”而非“利用过去职务的影响”,其“余权”再怎么管用,也不符合法律对受贿罪的界定。

并且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离退休人员既然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因此,也就不存在从事公务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了,也不会给上述客体造成损害,即使有很大危害性,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此外对于这些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收受财物,是否可以按斡旋受贿行为处理亦存在不同观点。

根据《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的规定“余权”并不应等同于职权,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这些离退休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斡旋受贿。

首先他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其次,从立法原意看,“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是指这种职权与地位会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提拔或者工作评价产生的决定性影响,而不是出于报恩、尊重等其他原因。

也与立法原意不符。

因此,对于离退休人员利用原有职务的影响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还应该通过抓好干部的素质和通过行政手段来调整,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而只能运用党纪或政纪手段来处理。

但是,对于下列几种情况,应该以受贿罪处理:(1)离退休以前收受他人财物,离退休以后利用“余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2)离退休以前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离退休以后收受他人财物的;(3)离退休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采取中介、介绍、代理等手段,利用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分赃的。

对于第(1)、(2)种情况,可以看作是受贿行为跨越了离退休前与离退休后的时空,作为一个犯罪的不同行为阶段看待,离退休后的行为是离退休前受贿行为的继续。

第(3)种情况,可以看作是共同犯罪,离退休人员是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

(三)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按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负有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职责,承担村级经济、政治和文化等方面的任务。

村级组织成员的职责自然应当是依照法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从事公务(即上述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既然村级组织成员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也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既然宪法已经作出了这样的规定,那么,刑法作为宪法之下的部门法,当然不能作出与之相抵触的规定。

照此推论,村级组织成员作为刑法上的特殊主体资格是完全不成问题的。

2]并且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些行政管理行为包括: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其间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55条和386条受贿罪的规定,可见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可成为受贿罪主体。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充分反映了受贿人与行贿人所进行的权力、利益、金钱之间的交易。

交易的结果,是双方都获得了好处,而国家、集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受到侵犯。

其客观核心要素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不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因索取他人财物而构成的受贿罪在主要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还侵犯了被迫交付财物的人的财产权利。

受贿罪之所以具有惩罚性,就是因为侵犯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和公正性,这是受贿罪得以成立的根本前提,如果行为人收受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就谈不上侵犯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与公正性,当然也就无犯罪可言。

从行贿的角度来说,行贿人之所以把自己的财物送给受贿人,正是因为受贿人拥有职务的便利,可以认定“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要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与运用关于利用职务之便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职务范围内直接主管、经营某些工作的权利所造成的方便条件;还是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尚存在争议。

目前刑法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包括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利用本人的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从中受贿;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且包括利用职务的影响而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甚至包括自己本身没有任何职务而纯粹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最后一种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方便条件,即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熟悉工作环境的条件,也不是指利用他人职务的方便或影响等条件。

受贿罪是一种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腐败犯罪,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只有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因果联系,才可以称之为腐败犯罪,否则,如果收受财物的行为和职务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也就谈不上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背离。

基于此,贿赂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应当指行为人利用自己所担负职务的便利条件,而不能利用他人担负的职务的便利条件。

利用他人职务自己收受贿赂,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当然不可能背离其职务的廉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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