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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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认定问题

浅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认定问题
新 的 罪 名 , 仅 符 合 《 合 国反 腐 败 公 约 》 相 关 要 求 , 符 合 我 国 经 济 不 联 的 也
父、 、 、 、 母 子 女 同胞 兄 弟 姊 妹 。最 高人 民 法 院 18 98年 发 布 的 《 于 关 执行< 民法 通 则 > 干 问 题 的 意见 ( 行 )第 1 条 规 定 : 民 法 通 则 若 试 》 2 “ 中规定 的 近 亲属 包 括 配 偶 、 母 、 女 、 弟 姐 妹 、 父 母 、 祖 父 父 子 兄 祖 外 母 、 子女 、 孙子女” 孙 外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于执 行 < 关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行政 诉 讼 法 ) 干 问 题 的解 释 》 1 条 规 定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二 若 第 l “
上 述 观 点 虽然 使 “ 用 影 响力 受 贿 罪 ” 打 击 的 主 体 扩 大 , 利 受 但
存 在 一 些 不 合理 的地 方 , 先 ,刑 事 诉 讼 法 》 8 首 《 第 2条 第 6 关 于 项 “ 近亲 属 “ 的规 定 属 于 法 律 范 畴 , 《 于执 行 < 而 关 民法 通 则 ) 干 问题 若 的 意 见 ( 行 ) 第 1 条 的规 定 则 属 于 司 法 解 释 的 范 畴 , 则 的 位 试 》 2 两
【 键词】 贿 罪; 亲属 ; 系密切 ; 关 受 近 关 离职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刑法 修 正 案 ( ) 于 2 0 七 》 0 9年 2月 2 8日颁 布
由此 可 见 , 刑法 对 于 “ 亲属 ” 围 的定 义 是 最 小 的 , 以有 学 者 从 近 范 所
实 施 后 , 社 会 上 引起 了广 泛 关 注 , 别 是 在 《 在 特 中华 民共 和 国刑 法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特殊主体主要包括: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包括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所谓“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可从几个角度加以判断:(1)亲缘关系,如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关系的人,情妇(夫)可以作为特殊亲缘关系对待;(2)感情关系,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平素关系十分密切,来往较多的人,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同学、战友、同事、故交关系等且保持交往的人,专门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服务和协助工作的人员,如秘书、司机、勤务员等;3、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原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但在实际利用影响力贿赂时,已经实际丧失了原有职务,如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

二、如何理解“影响力”影响力是国家工作人员固有的权力、地位、职务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力,影响力的核心内容是权力,权力是通过具体的职务体现出来的,所有没有职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产生影响力。

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近亲属、情妇(夫)、其他密切关系等对国家工作人员所产生的影响力,只是犯罪的方法和手段,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具有的影响力,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必要条件。

三、“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利用影响力”如何认定具有职务上隶属关系的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若下级认为与其上级有某种联系的行为人所托事项能否办妥,将直接影响着上级对自己的评价,可以认定该行为人与该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且该行为人利用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关系的影响力。

比如像招投标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向负责招投标活动的该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直接领导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明示或暗示希望请托人进入招投标范围并获得中标,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直接领导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取得优势,影响公平竞争,帮助请托人中标,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足与完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足与完善

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足与完善摘要:我国刑法修正案(七)为适应现实的需要和响应国际反腐工作,增加了新的罪名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文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出发,找出了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及对合犯等相关规定的不足与完善,最后结合实际案例的分析加深对该罪名的理解。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影响力;不足与完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弥补了我国刑法的空白,为打击腐败犯罪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但实际的运用因为许多概念的笼统以及条文本身的细化问题使得其再没有得以有效的贯彻执行,本文将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几点不足进行探讨。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需进一步明确首先,来看近亲属的界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的范围。

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近亲属的范围的规定又不尽相同,《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把近亲属规定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则把近亲属规定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有的学者认为为了保持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一致与统一,应该将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为范围较小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规定以外的亲属则可化为关系密切的人,同样可以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制裁。

”①但是我认为这样的解释不科学也不符合我国的社会现状。

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生育,独生子女的家庭较多,存在同胞兄弟姐妹的家庭越来越少,而在这样的家庭里三代以内旁系血清的关系非常紧密,将祖父母、外祖父母、非同胞兄弟姐妹、继养子女等列入近亲属范围有必要的。

其次,“关系密切的人”中的密切如何判断。

2007年7月8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并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司法解释内容有哪些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司法解释内容有哪些

利⽤影响⼒受贿罪司法解释内容有哪些相信很多的⼈都知道什么是受贿罪。

受贿罪其中有⼀项是利⽤影响⼒受贿罪。

那么,什么是利⽤影响⼒受贿罪呢?它的司法解释是如何的呢?利⽤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是如何的呢?今天,店铺⼩编就来给⼤家说⼀说利⽤影响⼒受贿罪司法解释是什么,希望可以帮助⼤家了解利⽤影响⼒受贿罪。

利⽤影响⼒受贿罪司法解释内容有哪些利⽤影响⼒受贿罪的司法解释内容可以直接参照《刑法》中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刑法》第三百⼋⼗⼋条之⼀:国家⼯作⼈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作⼈员关系密切的⼈,通过该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或者利⽤该国家⼯作⼈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财物或者收受请托⼈财物,数额较⼤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作⼈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利⽤该离职的国家⼯作⼈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影响⼒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1、主体不同利⽤影响⼒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作⼈员的关系密切⼈、离职的国家⼯作⼈员及其关系密切⼈,⽽斡旋受贿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作⼈员⾃⼰。

2、客观⽅⾯不同利⽤影响⼒受贿罪中⾏为⼈先是利⽤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作⼈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去受贿,⽽斡旋受贿形态中是国家⼯作⼈员直接利⽤⾃⼰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去受贿。

即在这⾥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为⼈关系密切的国家⼯作⼈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作⼈员。

从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犯利⽤影响⼒受贿罪的,处罚是⾮常重的。

论我国刑法中的关系犯及其特征——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视角

论我国刑法中的关系犯及其特征——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视角

sa el azdadsa e e a e sh r et no gldnict n i re i a e ti f i r jc h lb gl e lb gr da e o c o fea iet a o ,nodroma ti t it o kn e o etn l e i n hl r d t pj i l i f i t n nh u ly ddb i
DONG u o g Xi —h n
( eate tfCieIvsi t n Fj nP leCl g, uhu3 o 0 , ui D p r n o r et ao ,  ̄ a oc ol e F zo 5 0 7 Fj ̄) m m n gi i i e o
Ab t a t T ee c a g r t e s f fe t n p we s d e e ci n l a o t eP o l’ Re u l f ia sr c : h x h n ec mewi t eo a f ci o r i hh u o wa d di t rmia w f e p e p b i o Chn , a nh l h S c
分 则 第八 章 同类客 体 的 统 一性 , 需要 对 关 系犯 的 自然 身份 给 予 法定 化 , 看 作是 法 定 身份 的 投射 。 并 关 键 词 :关 系犯 ; 身份 犯 ; 旋 受 贿 ; 斡 同类客 体
中图 分 类号 : 9 43 24 D 2. . 9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6 3 4 4 ( 0 0 0 — 0 4 0 17 — 3 3 2 1 ) 1 0 7 — 5
h et t eS ci nⅧ o t es e il r v s n f eCr n l a o f h p c a p o ii so t i o h mi a w. L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l 32
可见 ,现行 法律和司法解 释对 “ 近亲属”范围规定 不一 致, 是引起刑法理论界对利 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近亲属 的范围
界定争议 的根源 。 笔者认为 , 正确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
“ 亲属” 的范 围,需要从五个方面进 行分析和 理解 。 近
( ) 立法精神 上看 , 刑 事诉讼 法》关于 “ 一 从 《 近亲属”
法对近亲属 的范 围有规 定时 , 刑事司法 实践就理应与其规定 保持 一致 ,而 不宜选择 民事 或者行政 司法解释 的规 定。
此外 ,从法律责任 上看 ,刑事责任 比民事 责任 更严厉。 所以立法在确定刑事责任承担主体范 围时, 理应 比民事责任
承担 主体范围更严格、范围更小 , 这也 符合 刑法 的谦 抑性 的
母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 具有 抚养 、赡 养关 系的亲属 。 ”
作者简介 : 李立蜂 (9 1 18一),男,河南商城人 , 郑州 大学法律硕士 ,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 研究方向为 刑法 实务 。 宏文 (9 1 盛 17 一),男,河南光山人 , 庆市人 重 民检察 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 博士研究生 , 研究方向为 刑法 实务 。李震 (93 18 一),男,河南周 I人,郑州大学法 Z 1 律硕士 , 庆市渝 中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 重 研究方向为刑 法实务。
通过其他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 的行为 ,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 当
利益 ,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 则可 以推定行
点 。第一 种观点认为 ,“ 关系密切的人”有几种类型 :一 是
为人 和国家工作人 员之间存在密切关系 。 ( ) 三 要弄 清楚 “ 系密切”的构成要件 关 在具体 个案中认定 关系密切 , 必须满足两个要件 : 要 一 看是否存在某种关 系,二要看 已有的 “ 关系”是否 “ 密切” 到足 以影响到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 国家工作人 员。 只有二个

我国历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的考察

我国历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的考察
因此我国在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规定为一种单独的罪名
▲ { I } I 缸金
唤 妻子 加 以斥责 , 说 明其妻 子未 被采取 强制 措施 , 不承 担刑 事责 受 中华法 系影 响 的国家 中去
盛 唐时 期 的辉 煌体现 在法 制领域 就是制 定 出了使后 世敬仰 、
代 表 古代立 法水 平缩 影 的 《 唐律 疏议 》 。《 唐律疏 议 》 的立法 水平 往往 认 为不需要 对其 家眷进 行行 为上 的限制 , 其 亲属 也往往 认为 即使今 天 的我 们也 不得 不对 其 叹服 。在 唐律 中我 们可 以看 到 当 有 靠 山而 在 日常行为 中有恃 无恐 , 明 目张 胆进 行受 贿 、 索贿 , 在此 时的立 法者针 对 官员亲属 犯罪所 设立 的严密 精细 法律条 文 , 感 觉 过 程 中这 些高 官并 不能对 于 其家 眷 的每一 次 受贿 行为 都 了如指 出 了对 于 该类犯 罪 的重 视程度 。唐 律疏 议第 1 4 6条记 载 : “ 凡 监 掌 , 但一 旦事 发 , 高 官即便 真不 知情 也免 不 了随其 家人 一起 被投 临之 官家人 , 于所 部有 受乞 、 借贷、 役使、 买 卖有剩 利之属 , 各减 官 入 监狱 。不过 对于 一般 官 吏来 说就 不用 担心 这种 麻烦 。因为 该
亲 的处 罚措 施 。
立法 大多 是对其进 行模仿 或者 加 以修 改 , 其 影响 力也传 播到其他
明朝 律法 规定 , 对 于不 知情 的官 员不用 承 担刑 事责 任 。《 大 清 律例》 的规定 与《 明律》 差不 多 , 但 也有 些变化 , 如增 加 了家人收 受 财物 按官 吏受贿 处 罚, 加 重 了对亲 属 的处罚 力度 。 当时 的高官

小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小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小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摘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七)》中的新增罪名。

本文从该罪名的犯罪主体出发,论证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应该包括哪些人,需不需要对其主体进行扩大。

关键词影响力受贿犯罪主体作者简介:王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有以下几种:第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我国的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并没有直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的范围。

从词义上讲,近亲属范围明确,但在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其范围不尽相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这些法关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似有矛盾之处。

刑事案件中近亲属范围最窄,行政案件范围最广,民事案件则介于中间。

为什么不同法律部门的规定会出现这种范围上的差异呢?有人认为是因为立法者在刑事诉讼中基于国家职权主义的立场,考虑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国家司法权力的运行为主,以私权利的行使为辅,以保障社会、打击犯罪为主,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辅的目的,以及保障整个诉讼过程顺利进行,立法者认为不宜扩大近亲属范围。

而在行政诉讼中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最大限度的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因此不宜限制过窄。

有学者认为对近亲属规定的不同破坏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因此有必要进行统一。

有人提出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出发以及考虑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特定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认为如果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范围参照刑诉法第82条第6项规定,则可能范围过于狭窄,应以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所确定的近亲属范围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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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与法制研究[收稿日期]2010-10-08[作者简介]王萍(1975~),女,甘肃省通渭县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2011年第1期No.12011中共伊犁州委党校学报Journal of YiLi Prefecture Communist Party Institute 论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王萍(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党校法学教研部新疆乌鲁木齐830002)[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七)》中将利用影响力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在《罪名补充规定(四)》中,又将这种犯罪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对于打击腐败,加速我国法治的进程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笔者通过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的原因阐述了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进一步概括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及与其它罪的区别,在此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存在的法律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内容。

[关键词]影响力受贿罪立法背景区别界限缺陷及完善[D O I 编码]doi:10.3969/j.issn.1674-6287.2011.01.097[中图分类号]D63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6287(2011)01-0097-03一、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在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

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等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以下简称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既有国内方面的原因,也有国际方面的原因。

(一)从国内看,将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主要是为了填补我国传统刑事立法和司法对这些关系人无法规制的漏洞关系人参与受贿犯罪活动已经成为当今我国司法机关打击受贿犯罪所面临的一个新问题。

此类犯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关系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

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只承认自己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对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一事则声称并不知情;关系人只承认自己代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事项,而对自己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之事则坚称并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

面对受贿犯罪出现的这一新动向,我国传统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往往感到非常无奈。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非常严格的共同犯罪成立条件,因此,要想认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往往比较困难。

在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如果各共犯人的分工不同,那么就要求每个共犯人不仅要明知自己的行为内容,而且还要对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具有明知,才成立共同故意。

具体而言,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存在明确分工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负责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关系人负责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只有在二者互相明知对方的行为内容时,他们才具有受贿罪的共同故意;否则,就没有受贿罪的共同故意,也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因此,检察机关就不能指控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人构成受贿·97·中共伊犁州委党校学报罪的共犯。

由于受贿犯罪的证据很难收集和固定,因此,司法机关面临着如何正确处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关系的考验。

当然也有许多学者不反对国家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规定对某些犯罪的成立实行推定制度,但其适用范围必定是有严格限制的,即只有在刑法明确规定对某种犯罪可以适用推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

我国刑法中除了密切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同受贿外,没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单独构成犯罪的规定。

在此情况下,只有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才可以对所谓的“关系人”(即共同犯罪人)纳入犯罪打击范畴。

(二)从国际看,将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主要是为了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接轨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2005年10月27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公约,同年12月14日公约生效。

公约第18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是向公职人员行贿,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获得不正当好处;二是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以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好处,作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交易条件;三是公职人员以外的任何人利用公职人员影响力,为自己或他人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好处。

从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规定的行为主体既包括公职人员,也包括其他任何人员。

而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以前,刑法上规定的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普通人员。

这样,普通人员利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就不可能单独构成犯罪。

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理应遵守公约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七)把受贿犯罪的处罚对象由国家工作人员扩展到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正是为了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接轨,是履行缔约国应尽义务的具体表现。

故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对刑法第388条做出了修正,增设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影响力交易犯罪。

这既是我们国内反腐斗争的需要,也是对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回应。

尽管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与公约的要求还存在不小的距离,但是毕竟迈出了向公约的要求靠近的重要一步。

二、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他罪的区别(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界的界限受贿罪是典型的腐败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受贿犯罪的衍生罪,也属腐败犯罪的范畴,但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

1.犯罪客体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

受贿罪的客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客观方面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方面主要是利用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受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3.主体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故意内容不完全相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故意内容是明知自己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是在利用影响力和对方进行交易,交易条件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受贿罪的故意内容则是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两种犯罪都可能实施索取行为,都出于直接故意,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者也有明显区别:1.客体不同。

前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后者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同。

前罪的行为人是利用影响力,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条件,从而索要请托人财物·98·No.12011 2011年第1期的行为,后罪是采取单纯的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

3.主体不同。

前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后罪是一般主体。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这两罪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差异很大,一般情况下不易混淆。

但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如果以承诺为请托人利用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幌子,在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事实上却没有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于其主观目的仅为骗取财物,则应当成立诈骗罪。

三、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缺陷及完善在出台《刑法修正案(七)》之前我国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没有单独规定独立的罪名,在量刑方面也没有规定独立的处罚幅度,而只是简单地“以受贿论处”,现在,我国刑法明确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设立了相应的量刑幅度,法律细分后,打击犯罪更为准确了,也让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更强的操作性,这对于打击腐败,加速法治国家的进程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但目前我国刑法关于“影响力交易罪”的规定中仍存有一定的缺陷,即没有完全贯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规定对行贿一方做出犯罪规定。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人或者其他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这实际上就是要求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而不管行贿人是给谁以财物,只要行贿人给予了财物,并试图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来谋取不正当利益,都应该认为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信赖性和公正性,都应该认定为犯罪。

但在我国的影响力交易罪的规定中,对给予财物的一方无法认定为行贿罪。

有学者认为,对行贿方可以根据刑法第164条的规定,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但问题的关键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泛指任何人,而是特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行贿方是为了直接利用他们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况且,有些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一方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例如,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妇(夫),其没有任何单位归属,而是一群“寄生虫”。

因此,将行贿方的行为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解释思路并不合理,也不可取。

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刑法修正中,应当对刑法第389条的行贿罪进行修订,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的,以行贿论处。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的,以行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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