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总结:如何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与事后的共同受贿
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有什么区别

True love is visible not to the eyes but to the heart.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有什么区别导读:1、主体不同。
2、客观方面不同。
区分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受贿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的罪名,它和受贿罪存在某些相似之处,有时候很难分清,但是对于二罪的区分非常必要,因为量刑十分不同。
那么,到底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之间有什么不同呢?请跟随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什么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的区别是什么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个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这就是所谓的斡旋受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表现为斡旋受贿形态的受贿罪之间的差别主要有以下几点:(一)犯罪主体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受贿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身。
(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而斡旋受贿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
也就是说,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

人故意 实施 了多个伤害动作 , 共同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 , 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 鉴于各伤 害动作均具有加 害他 人健 康 权的相 同本质 , 向的犯罪客体均为人身权 , 指 因此 , 故意伤
害罪是为单一行为犯 , 罪客体为简单客体。 此相对 , 犯 与 行 为 人 采 取暴 力方 法 压 制 被 害 人 的 反抗 , 并攫 取 其 财 物 , 力 暴 行 为 侵 犯 了人 身 权 , 取财 行 为 侵 犯 了财 产 权 , 如此 就 存 在 两
蒋继 彦 杨 毅伟 ,
(. 1 西南政 法大学 法学 院, 重庆 4 12 ;. 0102 重庆 市人 民检察 院第五分 院, 重庆 4 14 ) 0 17
【 摘
要 】 刑 法修 正 案 ( 七) 增设 利 用影 响 力 受贿 罪 , 彰显 了从 严 治 理权 钱 交 易的政 策取 向 , 实现 了间接权 力 既
一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受 贿 罪 的 犯 罪 形 态
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 的, 为承诺 为他人谋取利 益。 视
由“ 一 行 为 犯一 复 合 行 为 犯 ” 二 元 分 野 出 发 , 贿 单 的 受 罪 属 何 种 犯 罪 形 态 呢 ?笔 者 认 为 , 受贿 罪 属 单 一 行 为 犯 与 复 合 行 为 犯 混 杂 的“ 一 行 为 犯 +复 合 行 为 犯 ” 态 。 一 单 形 这 形 态 并 非 独立 于 单 一 行 为犯 与复 合 行 为 犯之 外 的第 三 种 全
害性方 能与单一行为犯等量齐观 。 二、 受贿罪共犯的构成要件解析
尽 管受 贿 罪 的客 观 方 面 要 件 体 现 为 “ 一 行 为 犯 +复 单
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纪要》 对其作 了解释性细化 , 即为 他人谋 取利益包括承诺 、 实施和 实现三个 阶段 的行 为。只 要 具有 其中一个阶段 的行为 , 如国家 工作人员收受他人 财
试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的关系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 e A dS cey
23 11 D年 1 口月 ( ) 中
{占 I 缸金 ; I
试论利 用 响 受贿 与共 受贿 的关 系
夏 燕
摘 要 最 高人 民 法院 、 高人 民检 察院 20 最 09年 l 0月 l 公 布 Ⅸ 于执 行 < 6日 关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刑 法修 正: 团家工 作人 员利刚职 务上 的便利 为请托 他人 获取 利益 的 , 密 切关系 人 的行 为 构成利 片 影 响力 受贿 罪。 “ 其 J 人谋 取利 益 , 意 清托 人 以本意 见所 列形 式 , 授 将有 关财 物给 予特 而剥 于 国家工 作人 员的 行为 , 既不能 认定 为受贿 罪 , 也不 能认定 为利 刚影 响 力受贿 罪 。如 果是 因为 国家 工作 人员 自己滥 用职 权
的补 充规 定( ), 《 法修正 案( )第十 三条 罪名确 定 为利用 影响 力受 贿罪 。利用 影响 力受 贿罪 的主体 是非 国 家工作 四 将 刑 七 》 人 员, 而受 贿罪作 为 身份 犯 , 其主体 只 能是 国 家工作 人 员 , 但是 , 国家 _作人 员却 可 以构成 受贿 罪的共 犯 , 以 ,利 用影 非 T - 所 “ 响力 受贿 罪” 一罪名 确 立后 , 这 其与 共 同受贿 的关 系 问题 存在 诸 多争议 , 文将就 这 一 问题 进行 简要 的分析 。 本
试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的关系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隧圃躅—l盏i竺!!型生f叁型查垒盒试论利用影响勿受贿罪与共月受贿的关系夏燕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0月16El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努,将((卉l l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弄q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受贿罪作为身份犯,其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却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所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确立后,其与共同受贿的关系问题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就这一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密切关系人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72-O l《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包括近亲属在内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而对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
这些司法文件的规定表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之后,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属于关系密切人或者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完全有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而利用黢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有毖要加以具体的区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_张开骏

·经济刑法·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9期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实施共同受贿犯罪时,立足实行行为并综合考察受贿故意和职务、取财行为的时间和内容等要素,判断核心角色以确定共犯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时,与受贿罪形成观念竞合,应以受贿罪论处以实现罪刑均衡,关系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共犯中图分类号:D F6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0)09-0060-07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规定的新罪1。
惩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以及与国际接轨的愿望,催生了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单独受贿犯罪的立法化。
该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受贿但不成立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又不能以受贿罪单独处理,从而双方都得以逃避法律制裁的某些情形,给予了刑事规制,因而填补了惩治受贿犯罪“漏洞”,严密了刑事法网;该罪也呼应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的部分内容,是我国加入该公约后履行国际义务、促进反腐败刑事立法国际化的必要举措;从政治文明建设的高度出发,新罪是我国反腐倡廉和法治建设的重大举措,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的反腐决心。
新罪名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都相对欠缺,鉴于现实生活中贿赂犯罪的复杂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特别是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值得探讨。
这对于实现罪刑均衡,协调贿赂罪名体系,最大限度地发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践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受贿犯罪共犯的影响及规范解读(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对受贿犯罪体系的影响《修正案(七)》之前,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只存在无罪、受贿罪单独犯和共犯三种情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施行,最大的优点是对原来一些无罪处理的情况进行了规制,比如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或者谎称不知情而又无从证明的情形,原来双方都不符合受贿作者简介: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名完善思考

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名完善思考摘要: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388条后增加了一条,随后两高司法解释补充规定罪名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新罪名的出台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间接受贿定罪上提供了准确法律依据但在法条设置和法律语言中还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
本文旨在通过对关系密切人、新罪与斡旋受贿主体区分以及与受贿犯罪共犯如何界定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此对该罪名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并期待在今后司法实践中对相关罪名认定时更加清晰、明确。
关键词:关系密切人;斡旋受贿;共犯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3-0134-02《刑法修正案七》13条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刑法》388条增设条款之一。
从2009年10月16日开始,“两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关系亲密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司法机关将使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定罪处罚。
”这一罪名的设立为很好的解决了我国一定时期内出现的间接权钱交易受贿犯罪准确适用罪名问题,使得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更加准确,同时也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
该罪的规定顺应了我国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提出的要求,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国内法适应国际法的发展。
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公约》影响力交易罪相比较而言,《公约》主体范围较宽“任何有影响力的人即可”,而我国为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公约》是以行为为标准,而我国是以身份为标准具有一定局限性;《公约》行为方式表现为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好处,而我国除了收受财物还得考虑是否为他人谋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与受贿罪相比变化在于利用主体不在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扩大到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妻子、情妇)。
另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也可构成此罪。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的界定《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的“关系密切的人”应该是一种对主体要件兜底性规定,由于相关规定中将其与近亲属并列。
论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三者的联系与区别

论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三者的联系与区别摘要: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法益都是权力的公益性。
但三者有明显的差别,首要在于犯罪主体上的差别,二则在于行为方式的差别。
其中行为上的差别表现为直接性与间接性。
由于行为上的差别,呈现出侵犯客体的方式有所不同。
普通受贿罪侵犯客体的方式在于行为的私利化特征,而斡旋受贿行为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呈现出公害化特点。
两者对于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解释和犯罪既遂状态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关键词:受贿;公益性;私利化;公害性;间接性一、三者的联系:侵犯的客体为权力的公益性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行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三者的联系主要在于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即保持国家权力的公益性特征。
自古以来,对于官员受贿行为都是要用刑罚加以制裁,其目的就在于保持权力的公益性,更深层次地在于保证权力运行的有序性和有效性。
尽管封建社会的权力并不运用于广大的劳动人民,但是无可否认的是,权力还是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广泛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保持一定的公益性。
当权力沦为为官员个人谋取利益时,其公益性就彻底丧失,部分统治阶级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障,在其内部就会发生利益冲突,最后导致整个统治阶级的统治瓦解。
《唐律疏议》中关于受贿行为的规定是极其严厉的,在明代对此行为的刑罚是极其残酷的。
在社会主义体制下,权力的公益性更是得到彰显。
国家工作人员在掌握国家权力时,要能正确地运用,为人民的普遍福祉而动用国家权力。
因此,受贿行为在社会主义国家是根本不能容许的,它必将导致权力的滥用、私用。
斡旋受贿行为其实只是受贿罪的一个变型,本质上与普通受贿罪没有区别。
之所以规定了斡旋受贿行为是因为它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且在客观上其危害程度不亚于普通受贿罪。
因为斡旋受贿行为其受托的是不正当利益,其更直接地违背了权力公益性的特点,且使权力的运行有害于公众。
斡旋受贿行为明确入罪,是对受贿行为认识的进一步深化,有利于打击这种危害性更大、隐蔽性更强的行为,其目的也在于保障权力的公益性特点。
【司考】考点受贿罪(星考点)(1)

基本概念1.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手续费的行为。
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4.行贿罪: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
5.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
6.介绍贿赂罪: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罪在主观方面属于故意,即明知是在为受贿人或者行贿人牵线效劳,促成贿赂交易。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关系、引荐、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
构成介绍贿赂罪还必须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
重点考点详解一、受贿罪(一)不法与责任要素1.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
(1)包括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3)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4)特定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①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中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索取财物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如何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与事后的共同受贿近年来,我国刑事法律正通过《刑法修正案》和相关司法解释逐步扩大对贿赂犯罪的打击范围,2016年4月18日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事后明知特定关系人受贿,未退还或上交,可以认定为具有受贿的故意;而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如何与《刑法》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相区分还存在争议。
本文将主要以实践中如何区分前述两种情况为讨论重点,明确事后共同受贿的认定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对受贿款物的处分意识表示,否则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
2016年4月18日两高配合《刑法修正案(九)》中职务犯罪的相关条文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贪贿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对检法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有实质性的指导意义。
但由于该解释出台时间较短,在实践中,对个别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认识不统一的情况较为突出,笔者借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实践中如何区分和认定进行分析,抛砖引玉,以期能有更多的探索和思考。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适用(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立法背景在刑法修正案颁布之前,实践中有大量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收受贿赂的案件的认定,必须依托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该“身边人”构成共犯,利用共犯理论来处理这类案件,追究相关“身边人”的刑事责任。
早在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贿赂意见》)中,就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第三人,第三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形。
实践中的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认定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
这类“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接受被国家工作人员授意的请托人给予财物,按照共犯理论,理所当然地构成受贿罪。
但是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件存在“特定关系人”直接绕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形成的身份和地位,完成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收受贿赂的情形。
这类案件,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知晓,构成受贿共犯毋庸置疑,但事先的知晓和共谋的证据往往难以查证属实,无法找到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撑;而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自始至终对“特定关系人”的贿赂行为并不知情,共犯的成立就存在一个共同犯意的缺失,难以使“特定关系人”依附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而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实施了贿赂行为,因为主体身份的缺失,亦无法定罪处罚。
于是,为了扎紧反腐败的“篱笆”,《刑法修正案(七)》设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直接定罪,突破了特定关系人依附国家工作人员定罪的局限性,直接将那些共同犯意不明的特定关系人定罪处罚。
于是在实践中,那些有证据证明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的“身边人”,直接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而那些无法证明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其中的贿赂案件,则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填补。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理论根据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对我国贿赂犯罪的刑事体系是一种补充和完善,使得司法实践中处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时有法可依,表明中央反贪污贿赂的决心,有利于打击腐败。
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离职工作人员并不是我国刑法惩治贿赂犯罪的主要锋芒所在,刑法惩治国家贿赂腐败问题的主要重心必然还是国家工作人员。
于是,《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后,有人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不符合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因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规定之前,《刑法》385条规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直接的权钱交易关系,而388条规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间接的权钱交易关系,无论哪种均揭示了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
但是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自己并没有直接的职权,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实现的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收取财物的行为人并没有“权”,而真正有“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又没有收取请托人的“钱”。
实际上请托人的权钱交易的本质行为,已经通过利用影响力的受贿行为人完成。
请托人经过付钱给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人(包括主动行贿与被动索贿),再经过该行为人利用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最终完成了整个贿赂行为,即所谓的权钱交易行为。
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交易过程来看,始于钱,止于权,但仍是将公权力变成了可以用金钱买卖的核心。
由此可知,利用影响力受贿,同样是打击的权钱交易的贿赂犯罪行为,而整个行为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亦未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践中适用的困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本意是将那些无法认定为共同受贿,但又实际实施了权钱交易行为的“特定关系人”纳入贿赂犯罪的打击范围内,对那些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起威慑和约束作用。
毋庸置疑,该罪在立法层面的意义是积极而重大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遭到了冷遇,各地的判决案例都不多。
甚至有观点指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保护了那些明明知情,却坚称不知情的腐败官员,使这类人通过“特定关系人”经手贿赂而逃过刑事打击。
甚至,针对有的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实施了权钱交易的贿赂行为,在实施该行为的整个过程中均和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同的意识表示和共同的犯罪行为,仅在事后将该行为或者收受的贿赂款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定罪处罚也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难题。
如以下两个案例:例一:商人蔡某与张某(时任该省公安厅厅长)吃饭时,得知张某新交一名女友高某(与张某同居),因当年承蒙张某关照获得工程,遂以张某之名于12月24日送给高某爱马仕皮包一只(价值16万元)。
次日高某将此事告知张某,张某称,蔡某倒是用心,反正不过就是一个名牌包,你就背着玩儿吧。
例二:某网络公司为获取市统计局(副市长甲主管)的工程,董事长丁由于刚刚有事相求过副市长甲不便再次请托,于是找到甲的秘书丙,请托其通过副市长甲帮忙。
甲接受其秘书的请求,为该公司顺利承接到工程。
后丁送给秘书丙10万元。
事后,丙将自己从丁处得好处费的事告诉了副市长甲,甲告之自己留着用吧。
上述两个案例,是仅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还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受贿罪,在2016年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存在较大的争议。
主要是该权钱交易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结束并既遂,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后处分行为,能不能依据共犯理论来解决,在理论中还存在争议。
二、司法解释中“事后的共同受贿”条款的解读在加大反腐力度的过程中,对贿赂犯罪的打击范围逐渐扩大,趋于完善是我国刑法的必然趋势,既然利用影响力受贿在实践中尚有无法解决的障碍,那么就需要更好的在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之间寻找更为妥善的解读条文的路径。
2016年的《贪贿司法解释》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这一条,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的追认,亦应当认定为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该司法解释规定与通常所说的“事后受贿”不同,通常的事后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先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事后收受贿赂的行为。
由于贿赂犯罪本质是权钱交易,故而先权后钱还是先钱后权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异。
实践中有事先共谋的事后受贿,此种受贿因事前既有犯罪的故意,认定为受贿没有任何障碍;也有事先没有共谋,但事后请托人为了感谢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而给予一定的利益,该种行为使请托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可以收买的,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行为,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该种行为根据最高法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亦认定为受贿行为,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
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而2016年的《贪贿司法解释》则明确了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而实施贿赂犯罪行为时,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种行为模式可以用两个阶段来概括:①是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形成的影响力与请托人实施权钱交易的行为;②是特定关系人将收受的贿赂款物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对该贿赂款物作出处分行为。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对贿赂的款物有明确的处分行为,对该款物系由权钱交易所产生有明知,实际上是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行为的一种追认。
特定关系人的贿赂行为本质上仍然是依附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所存在,而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后追认,实际上是对权钱交易的确认,是对其职务廉洁性的直接侵害。
故而,2016年的《贪贿司法解释》将该种行为亦纳入了打击范围。
虽然该行为在共犯理论中尚存在障碍,即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而事后追认,能否同样纳入共犯处理,在理论界有较大的争议。
但是,笔者认为,既然贿赂犯罪本质上是权钱交易,我们不妨可以从民法的交易角度来理解该行为的可罚性。
众所周知,在民事交易行为中,没有处分权利的一方处分权利人的财产,事后经权利人的追认,该交易行为有效。
甚至,民法理论中,对于有特殊关系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第三方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根据表见代理理论,该代理交易同样有效。
同理,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国家工作人员对该行为予以追认,对该贿赂款物进行处分,当然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产生了侵害,理应共同受到刑法打击。
三、实践中如何认定笔者认为,事后的共同受贿的认定应当建立在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款物的处分意识表示上,即只要对受贿款物明知,并作出了明确的处分意识表示(该处分意识不包括退还或上交),则应当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该受贿行为的确认,是对权钱交易行为的事后追认,应当认定为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行为,应当依据《刑法》385条追究其共同受贿的刑事责任;否则,国家工作人员在特定关系人实施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时并不知情,事后也未对受贿款物进行处分的意识表示,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则理应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直接以《刑法》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特定关系人的刑事责任。
我们以前述的两个案例来分析,实践中如何处理该类犯罪行为。
案例一实际上是一种通常意义上的事后受贿行为,即蔡某为感激国家工作人员之前的职务行为,向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行贿,特定关系人将该行贿行为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张某对贿赂的款物予以确认,并将其又处分给特定关系人高某,整个行受贿过程虽然有高某参与其中,但本质上仍然是蔡某和张某的权钱交易行为,张某和高某共同构成受贿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