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论文关于受贿罪的论文: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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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疑难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受贿罪疑难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一、引言
关于受贿罪研究历来为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所重视,受贿罪独立成罪以后,我国刑法理论根据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从更有利于打击和扼制犯罪目的出发,对该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深入而有益的探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在受贿罪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各种问题的探讨与学说层出不穷的同时,研究中因片面强调理论与刑事政策的统一和对刑法至上性的盲目崇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受贿罪构成要件人为扭曲的现象。
要正确分析与认识受贿罪,应从其本质出发,追根溯源。
受贿罪的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出卖”其掌握的权力,以换取一定的利益的行为,即“权钱交易”。
在分析受贿罪立法与司法、理论与实践中的各种问题时,不能仅从文字与表面现象上理解,忽视从权钱交易的实质特征判断,从而造成立法上的缺陷、理论上的偏颇及执法上的不力。
本文通过对理论与实务界较有代表性观点的分析与比较,对受贿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的一些问题略作阐述。
鉴于受贿罪构成体系的繁杂与篇幅限制,本文只列举其中比较典型与具有代表性的问题,通过部分表现整体,以求将文献与受贿罪本质之间的联系作清楚阐释。
一、受贿罪构成方面的几个问题
(一)、受贿罪的主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问题研究

也有 观点 认 为 , 于 “ 亲 属 ” 关 近 的范 围界 定 应 以
切 的人 ” 指 与 该 国家 工 作 人 员 以亲 情 、 谊 、 益 是 友 利 等 因素为纽 带之 间形成 的较 为亲 近 的特殊关 系人 。 ⑤
也 有人认 为 , 关 系 密 切 的人 ” 要 存 在 于 以下 “ 主 几 种 常见 的关 系 : 亲戚 关 系 ( 近 亲 属 ) 情 人 关 系 、 非 、
员。“ 用影响 力” 利 用影 响 力受贿 罪 的构 成要 件要 素 , 性质 上 表现 为行 为人 利 用 自己与现 职 国 利 是 在 家工作人 员的近 亲属 关 系和其他 密切 关 系作 为 交 易的筹码 , 通过 现职 国 家工作人 员的职 务行 为 , 为请
托人谋 取 不正 当利益 , 索取 或者 收 受请 托人 财物 。行 为人构 成利 用影 响力 受贿 罪 , 请托人 的行 为不 构
其 二 , 法 的 实施 关 系 到 行 为 人 的 重 大 人 身 权 刑 益, 刑法 概念 的过 度扩 张解 释不符 合刑 法谦抑 性 的要 求, 在立 法机 关 没 有 就 “ 亲 属 ” 近 的范 围作 出 有 权 解
释 之前 , 考虑 到法 律实施 的统一 , 这里 的“ 亲 属 ” 近 应 该 在刑 事 法 律 范 围 内进 行 界 定 较 为 妥 当 , “ 亲 即 近 属” 主要 是 指 夫 、 、 、 、 、 、 胞 兄 弟 姐 妹 。 妻 父 母 子 女 同 虽 然这 种界 定范 围相 对 狭 窄 , 比较 容 易认 定 , 但 既显
要有三种 规定 : 是 《 事诉讼 法》 一 刑 第八 十二条 第 ( ) 的规定 : 近 亲 属 ” 指 夫 、 、 、 、 、 、 六 项 “ 是 妻 父 母 子 女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足与完善

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足与完善摘要:我国刑法修正案(七)为适应现实的需要和响应国际反腐工作,增加了新的罪名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文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出发,找出了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及对合犯等相关规定的不足与完善,最后结合实际案例的分析加深对该罪名的理解。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影响力;不足与完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弥补了我国刑法的空白,为打击腐败犯罪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但实际的运用因为许多概念的笼统以及条文本身的细化问题使得其再没有得以有效的贯彻执行,本文将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几点不足进行探讨。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需进一步明确首先,来看近亲属的界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的范围。
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近亲属的范围的规定又不尽相同,《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把近亲属规定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则把近亲属规定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有的学者认为为了保持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一致与统一,应该将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为范围较小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规定以外的亲属则可化为关系密切的人,同样可以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制裁。
”①但是我认为这样的解释不科学也不符合我国的社会现状。
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生育,独生子女的家庭较多,存在同胞兄弟姐妹的家庭越来越少,而在这样的家庭里三代以内旁系血清的关系非常紧密,将祖父母、外祖父母、非同胞兄弟姐妹、继养子女等列入近亲属范围有必要的。
其次,“关系密切的人”中的密切如何判断。
2007年7月8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并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试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的关系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隧圃躅—l盏i竺!!型生f叁型查垒盒试论利用影响勿受贿罪与共月受贿的关系夏燕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0月16El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努,将((卉l l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弄q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受贿罪作为身份犯,其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却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所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确立后,其与共同受贿的关系问题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就这一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密切关系人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72-O l《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包括近亲属在内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而对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
这些司法文件的规定表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之后,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属于关系密切人或者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完全有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而利用黢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有毖要加以具体的区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_张开骏

·经济刑法·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9期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实施共同受贿犯罪时,立足实行行为并综合考察受贿故意和职务、取财行为的时间和内容等要素,判断核心角色以确定共犯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时,与受贿罪形成观念竞合,应以受贿罪论处以实现罪刑均衡,关系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共犯中图分类号:D F6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0)09-0060-07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规定的新罪1。
惩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以及与国际接轨的愿望,催生了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单独受贿犯罪的立法化。
该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受贿但不成立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又不能以受贿罪单独处理,从而双方都得以逃避法律制裁的某些情形,给予了刑事规制,因而填补了惩治受贿犯罪“漏洞”,严密了刑事法网;该罪也呼应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的部分内容,是我国加入该公约后履行国际义务、促进反腐败刑事立法国际化的必要举措;从政治文明建设的高度出发,新罪是我国反腐倡廉和法治建设的重大举措,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的反腐决心。
新罪名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都相对欠缺,鉴于现实生活中贿赂犯罪的复杂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特别是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值得探讨。
这对于实现罪刑均衡,协调贿赂罪名体系,最大限度地发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践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受贿犯罪共犯的影响及规范解读(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对受贿犯罪体系的影响《修正案(七)》之前,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只存在无罪、受贿罪单独犯和共犯三种情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施行,最大的优点是对原来一些无罪处理的情况进行了规制,比如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或者谎称不知情而又无从证明的情形,原来双方都不符合受贿作者简介: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刍议

参 与作 案或 者 利用 原职 权或 者地 位 形成 的便利 条件 索贿 受 贿 ,
¨ 川
的阶段 。去年 1 0月 1 6日最 高人 民法 院和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根 的 行 受贿 方 式 由直接 变 为间接 , 得更 为 隐蔽 。这 些违 法犯 罪行 为 据 刑法 修正案 ( 第十 三条 规定 发布 司 法解释 , 增罪 名 “ 变 七) 新 利用 已经 严 重败 坏 了政 风 民风 , 响 了党 和 政府在 人 民群众 中 的威 影 响力 受贿 罪 ” 国家 工 作人 员 的近 亲属 或者 其 他与 该 国家 影 ,将
关 词 响 受 主 键 影 力 贿 体 j 中图 类 : 2 分 号D o 9 文 标 码A ¨ 献识 :
约 国的行 政 部 门或 者 公共 机 关获 得 任 何不 正 当好 处的 条 件 。 ” 近 年来 , 随着 社会经 济形 势的发展 变化 , 受贿犯罪 的手 段不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务 委员 会 于 20 年 l 05 0月 2 7曰正 式批 准 断 翻新 , 出现 了一些 新情况 , 个别 国家 工作人 员往往利 用身边 人 了 《 合 国反腐败 公 约》 这标 志着 我 国 的反腐 败进 入 了一个 新 联 ,
了 讨论口
为了打击 这种 行为 ,0 3 20 年通 过 的《 合 国反腐 败公 约》 联 规
定 : 公职 人员 或 者其 他任 何人 员 为其 本人 或 者他 人 直接 或 间 “ 接 索取 或者 收 受任 何不 正当好 处 , 以作 为该 公职人 员 或者 该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 是 利 用 国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职 权 或 者 地 位 形 成 的便 利 条 件 而
通 过 其 他 国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上 的 行 为 为 请 托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这 两 个 “ 过 ” 体 现 了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主 体 地 位 通 的 间 接 性 以 及 实 施 受 贿 行 为 的 间 接 性 。 也 就 是 说 ,利 用 影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的 犯 罪 行 为 主 要 有 两 种 表 现 形 式 :一 是 通 过 国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上 的 行 为 为 请 托 人 谋 取 不 正 当利 益 ,
《 合 国反 腐 败 公 约 》 第 1 联 8条 规 定 的 “ 响 力 交 易 ” 相 接 影
补 充 规 定 中正 式 确 立 了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明 确 规 定 了 作
为 该 罪 主 体 的 五 类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该 罪 名 的 确 定 使 得 我 国受 贿 犯 罪 的 惩 治 体 系 更 加 完 善 ,也 是 对 我 国 已 加 入 的
根据 《 法修正案 ( ) 对本 罪 的客观 方面 的描述 , 刑 七 》
民共 和 国刑 法 修 正 案 ( ) ,按 照 其 第 l 七 》 3条 的 规 定 ,受 贿 罪 的 主体 不 再 局 限 于 “ 家 工 作 人 员 ” 和 “ 国 家 工 作 人 国 以 员论的人员” ,而 是 将 五 类 非 国家 工 作 人 员 也 纳 人 其 中 ,具 体 包 括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与 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关 系 密 切 的 人 、离 职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离 职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及 与 离 职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关 系 密 切 的人 ,这 是 受 贿 罪 主体在我国刑 事立法 上 的重 大 突破 。因为 在 司法 实践 中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或 其 他 与 之 有 密 切 关 系 的 人 参 与 受 贿 或 者 利 用 国家 工作 人 员 的 影 响力 而 未 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同
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名完善思考

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名完善思考摘要: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388条后增加了一条,随后两高司法解释补充规定罪名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新罪名的出台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间接受贿定罪上提供了准确法律依据但在法条设置和法律语言中还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
本文旨在通过对关系密切人、新罪与斡旋受贿主体区分以及与受贿犯罪共犯如何界定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此对该罪名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并期待在今后司法实践中对相关罪名认定时更加清晰、明确。
关键词:关系密切人;斡旋受贿;共犯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3-0134-02《刑法修正案七》13条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刑法》388条增设条款之一。
从2009年10月16日开始,“两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关系亲密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司法机关将使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定罪处罚。
”这一罪名的设立为很好的解决了我国一定时期内出现的间接权钱交易受贿犯罪准确适用罪名问题,使得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更加准确,同时也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
该罪的规定顺应了我国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提出的要求,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国内法适应国际法的发展。
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公约》影响力交易罪相比较而言,《公约》主体范围较宽“任何有影响力的人即可”,而我国为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公约》是以行为为标准,而我国是以身份为标准具有一定局限性;《公约》行为方式表现为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好处,而我国除了收受财物还得考虑是否为他人谋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与受贿罪相比变化在于利用主体不在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扩大到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妻子、情妇)。
另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也可构成此罪。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的界定《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的“关系密切的人”应该是一种对主体要件兜底性规定,由于相关规定中将其与近亲属并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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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论文关于受贿罪的论文: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摘要:尽管我国刑法典受贿类犯罪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但是在“影响力”的含义上,二者范围并不相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是指对他人的行为或者思想能够起一定促进或者改变作用的无形力量,其可分为形式上的影响力和实质上的影响力、职权性影响力和非职权性影响力以及直接影响力和间接影响力;行为人表现出来的影响力强弱与行为的定性有着密切联系。
关键词:影响力;受贿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影响力”的含义是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关键。
为了更好的理解“影响力”,我们不能忽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本罪设立的影响。
因此,在对中国刑法典和该公约对比的基础上,本文探讨了“影响力”的含义和分类,分析了行为人表现出的“影响力”强弱与行为定性的关系,以期待对刑事立法、司法有所帮助。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所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这一规定扩大了受贿类犯罪的主体,将与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关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也纳入到了受贿类犯罪的主体,这不仅是国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我国从《公约》起草时起就一直积极参与,并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该公约,2005年10月27日正式批准了该公约。
签署与批准就表明了我国对该公约所规定内容和机制措施的认可和赞同。
《公约》第15条规定了“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的行为,即“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公约》也对“影响力交易”行为进行了规制,具体内容是第18条“影响力交易”,即“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将我国刑法典贿赂方面的犯罪与上述《公约》第15条、第18条对比,会发现二者尽管在文字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实际上也有很多相似之处。
有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典受贿方面的犯罪与《公约》规定的相关犯罪具有对应关系。
该论者认为,我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受贿,与《公约》规定的公职人员利用“职务制约性影响力”进行作为或者不作为一致;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与《公约》规定的利用“职务非制约性影响力”相对应;我国《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与《公约》规定的利用“非权力性影响力”相对应[1]。
笔者也认为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受贿方面犯罪与《公约》之间有一定对应关系,但上述论者将公务人员利用“本人职权”的情况混同于利用“职务制约性影响力”似乎不妥,因为职权本身和职权影响力是不同的概念。
因此,笔者以为,我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受贿,与《公约》第15条第二项规定的公职人员利用本人职权进行作为或者不作为一致;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与《公约》第18条第二项规定的公职人员利用滥用“职权性影响力”相对应;我国《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与《公约》第18条第二项规定的非公职人员利用“非职权性影响力”相对应。
二、“影响力”的界定和分类(一)“影响力”的界定1.罪名的合理性分析。
尽管我国刑法典中从来没有出现过“影响力”这样的字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四)》)已经将《刑法》第388条之一的罪名界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我们知道,罪名是对犯罪行为性质和特征的高度概括,对“影响力”的理解直接关系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构成的理解。
那么,《补充规定(四)》确定的罪名能否贴切反映和概括刑法典规定的罪状呢?这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通盘考虑我国刑法典关于受贿类犯罪的规定,并借鉴《公约》中关于“影响力交易罪”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是非常合理的。
首先,将本罪界定为“受贿”类犯罪而不是“交易”类犯罪是合理的:交易在我国的语境下一般是指双方交互的行为,《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也是既处罚委托方也处罚受托方的,但我国刑法典仅处罚受托方并将委托方(向利用影响力收受财物的人发出要约的一方)行为进行了非犯罪化处理,因此“受贿”二字更符合立法原意。
其次,“利用影响力”很好地反映了本罪的本质特征,并没有超越刑法典罪状所涵盖的语义范围:本罪的本质特征并非体现在犯罪主体的身份或者地位上,而是体现在犯罪方式上。
实际上,本罪的主体既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并不密切甚至并未谋面的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及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因此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非特殊主体。
何况,以主体身份为特征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早已先于本罪被刑法典确定为另一类受贿罪的罪名。
“利用影响力”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及对“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高度概括,是对犯罪方式的高度概括。
因此“利用影响力”更能准确反应该罪的本质特征,也没有扩大罪状所涵盖的范围。
最后,该罪名中的“影响力”虽然借鉴了《公约》中的“影响力”概念,但是二者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如前文所述,这里的影响力仅仅相当于《公约》第18条第二项规定的非公职人员利用的“非职权性影响力”。
2·“影响力”的含义分析。
“影响”在《汉语大辞典》中的含义达13种之多,其中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密切联系的有两种。
一种解释为“呼应;策应”,比如《宋书·谢晦传》:“奸臣王弘等窃弄权威,兴造祸乱,遂与弟华内外影响,同恶相成,忌害忠贤,图希非望。
”另一种解释是“起作用;施加作用”[2]。
将影响解释为“呼应、策应”,表明影响的主体和对象之间的联系非常紧密,二者之间意思联络的意图非常明显;将影响解释为“起作用、施加作用”,这种主体与对象之间的联系程度并不明显,可以是非常紧密的联系也可以是比较微弱的联系,只要这种联系起作用即可,作用大小在所不问。
通过对比可发现,第一种含义的外延较第二种含义的外延窄,第一种情况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第二种情况的特例,也就是说,当彼此之间起作用的程度非常大时,就可以称为“呼应、策应”了。
在下定义的时候,应尽量全面表达词语的含义,因此我们借鉴后一种“影响”的含义,对“影响力”进行界定。
我们认为,“影响力”是指对他人的行为或者思想能够起一定促进或者改变作用的无形力量,“影响力”本质上是一种控制力。
(二)“影响力”的分类1·形式上的影响力与实质上的影响力。
形式上的影响力是指,行为人利用语言、动作等外在形式宣示自己可以促进或者改变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力量,这种力仅仅表现于外在的形式上,至于行为人实际上是否真正对他人具有影响以及影响的大小如何,在所不问。
实质上的影响力是指,客观上行为人可以促进或者改变他人行为的制约力或者控制力,这种作用力实实在在地存在,但不一定需要向别人以某种形式宣示。
形式上的影响力与实质的影响力之间是外壳和内核、形式和实质的关系。
《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利用形式上的影响力是否符合影响力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却有明确规定。
比如,《匈牙利刑法典》第256条规定:“任何人出于对公务员施加影响的目的,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索取或者收受非法利益的,构成重罪,处1至5年监禁”“如果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处2至8年监禁:a)谎称或者假装其正在贿赂公务员的;b)谎称是公务员的;c)以商业化经营的方式实施本罪的。
”[3]这里“谎称或假装其正在贿赂公务员”的行为,就是行为人具有形式上影响力的表现方式。
而且该国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为一种目的犯,即只要行为人有对公务员施加影响的目的,即使行为人与该公务员不具有实质的影响力,也可以构成本罪。
又比如《波兰刑法典》第230条规定:“声称其对国家或者地方政府机关、国际或者国内组织、有权处分公共资金或者判决他人有罪或者证明该他人有罪的外国组织单位有影响力的任何人,在这些组织处理其事务的过程中实施调停行为,作为获得物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或者获得这种利益的许诺的交换条件的,处剥夺6个月至8年的自由。
”[4]可见,《波兰刑法典》也规定只要行为人自己声称对公务员有影响力并实施了调停行为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与公务员之间有实质的影响力。
尽管我国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利用形式上的影响力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是通过《刑法》第388条之一的规定,可以推断立法机关要求具有实质的影响力是构成本罪的前提。
因为我国刑法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这些主体决定了行为人当然对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
这是由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的亲情关系或者所谓“密切关系”决定的。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目前中国的刑法典,行为人具有实质的影响力是构成影响力受贿罪的前提条件。
那么形式上的影响力是否是构成影响力受贿罪的条件呢?实际上,实质的影响力是一种静止的存在状态,这一状态本身并没有违法或不违法之区别,只有行为人利用语言、行动等将这种影响力表现出来,并利用这种状态牟取私利,才会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