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刍议

合集下载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立及其适用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立及其适用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立及其适用论内容摘要:《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影响力交易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该罪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有其合理基础,司法实践中应把握好该罪名的构成要件、违法性阻却事由以及该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合理性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变量2009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规定了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及处罚。

这一规定为贿赂型犯罪的科学建构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学界展开深入研究提供了契机。

本文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立及其司法适用问题做一分析探讨。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刑法中的确立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的学者在论及该条规定时就直接采用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犯罪,而有的学者则运用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比较而言,前者的范围要大于《刑法修正案(七)》的内容,这一点我们将在下文中阐述,从本修正案增设的第13条的立法目的来看,我们更倾向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

确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合理性在于:(一)影响力交易罪的间接转化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三章“定罪和执法”中有关影响力交易罪之规定,所谓影响力交易罪,即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适用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适用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摘要:《中华人民国刑法修正案(七)》对贪污贿赂类罪有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外延,拓展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围,表现了我国打击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心和信心,是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呼应的国立法。

《中华人民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之后,增加了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这一规定在社会上叫好之声不绝于耳,在司法界引起不少的争议,究竟如何把握和适用这一罪名,本人认为应在比较中准确把握该罪名的涵,才能在实践中正确运用。

关键词:受贿罪;法律适用;实践认定一、此罪与彼罪的比较分析(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比较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与普通受贿罪的共同点是两罪在本质上同属于贿赂犯罪类罪,两罪的犯罪主体都应当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犯罪对象表现为财物。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往往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1]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同时又破坏了正常性的经济交往,也就是说两罪所侵犯的法益都是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所以利用影响力受贿与普通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具有相同性。

尽管两罪有许多相同之处,但两罪仍存在细微的不同,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的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主要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犯罪主体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受贿罪的主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

2.犯罪的客体不同。

从我国刑法理论来分析研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另一方面又侵犯了公权力的正常运行,扰乱了公权力的运行秩序,受贿罪所侵犯的通常是简单客体,即是国家工作地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3.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不同。

一是行为方式不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刍议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刍议
充 分 发挥 它 的作 用 ,这 关 系到 反腐 倡廉 建 设工 作的 总体 成效 , 有 着 十分 重大 的意义 。 预防, 更加注 重 制度 建 设 , 展 从源 头防 治腐 败 的工 作 领域 ” 拓 。 今后 制 定规章 制 度 , 一定 要适 应党 的建设 和社 会 发展 的 需
参 与作 案或 者 利用 原职 权或 者地 位 形成 的便利 条件 索贿 受 贿 ,
¨ 川
的阶段 。去年 1 0月 1 6日最 高人 民法 院和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根 的 行 受贿 方 式 由直接 变 为间接 , 得更 为 隐蔽 。这 些违 法犯 罪行 为 据 刑法 修正案 ( 第十 三条 规定 发布 司 法解释 , 增罪 名 “ 变 七) 新 利用 已经 严 重败 坏 了政 风 民风 , 响 了党 和 政府在 人 民群众 中 的威 影 响力 受贿 罪 ” 国家 工 作人 员 的近 亲属 或者 其 他与 该 国家 影 ,将
关 词 响 受 主 键 影 力 贿 体 j 中图 类 : 2 分 号D o 9 文 标 码A ¨ 献识 :
约 国的行 政 部 门或 者 公共 机 关获 得 任 何不 正 当好 处的 条 件 。 ” 近 年来 , 随着 社会经 济形 势的发展 变化 , 受贿犯罪 的手 段不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务 委员 会 于 20 年 l 05 0月 2 7曰正 式批 准 断 翻新 , 出现 了一些 新情况 , 个别 国家 工作人 员往往利 用身边 人 了 《 合 国反腐败 公 约》 这标 志着 我 国 的反腐 败进 入 了一个 新 联 ,
了 讨论口
为了打击 这种 行为 ,0 3 20 年通 过 的《 合 国反腐 败公 约》 联 规
定 : 公职 人员 或 者其 他任 何人 员 为其 本人 或 者他 人 直接 或 间 “ 接 索取 或者 收 受任 何不 正当好 处 , 以作 为该 公职人 员 或者 该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轨 ,更 有 利 于 我 国履 行 应 承 担 的 国际 公 约 义 务 。
二 是 利 用 国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职 权 或 者 地 位 形 成 的便 利 条 件 而
通 过 其 他 国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上 的 行 为 为 请 托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这 两 个 “ 过 ” 体 现 了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主 体 地 位 通 的 间 接 性 以 及 实 施 受 贿 行 为 的 间 接 性 。 也 就 是 说 ,利 用 影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的 犯 罪 行 为 主 要 有 两 种 表 现 形 式 :一 是 通 过 国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上 的 行 为 为 请 托 人 谋 取 不 正 当利 益 ,
《 合 国反 腐 败 公 约 》 第 1 联 8条 规 定 的 “ 响 力 交 易 ” 相 接 影
补 充 规 定 中正 式 确 立 了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明 确 规 定 了 作
为 该 罪 主 体 的 五 类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该 罪 名 的 确 定 使 得 我 国受 贿 犯 罪 的 惩 治 体 系 更 加 完 善 ,也 是 对 我 国 已 加 入 的
根据 《 法修正案 ( ) 对本 罪 的客观 方面 的描述 , 刑 七 》
民共 和 国刑 法 修 正 案 ( ) ,按 照 其 第 l 七 》 3条 的 规 定 ,受 贿 罪 的 主体 不 再 局 限 于 “ 家 工 作 人 员 ” 和 “ 国 家 工 作 人 国 以 员论的人员” ,而 是 将 五 类 非 国家 工 作 人 员 也 纳 人 其 中 ,具 体 包 括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与 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关 系 密 切 的 人 、离 职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离 职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及 与 离 职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关 系 密 切 的人 ,这 是 受 贿 罪 主体在我国刑 事立法 上 的重 大 突破 。因为 在 司法 实践 中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或 其 他 与 之 有 密 切 关 系 的 人 参 与 受 贿 或 者 利 用 国家 工作 人 员 的 影 响力 而 未 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析作者:龙渊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2期摘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确定的新罪名,对于进一步严密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科学打击受贿犯罪行为,加大对腐败犯罪的刑法惩治力度,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试从该罪的立法背景与意义探究该罪名成立的理论基础,并结合司法实践,从该罪的四方面构成要件角度出发,具体分析研究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以期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正确有所裨益。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刑法修正案犯罪构成要件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85-02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新增一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该罪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行为。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上述行为的,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新增罪名为我国反腐倡廉行动的深入开展又提供了一把利器,进一步扩大了受贿行为的打击范围。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刑法新增罪名,用好这一把利器,科学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我们有必要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一些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本文主要对该罪的立法背景与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思考分析,以期对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对民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的要求越来越高,其中对政府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公正廉洁的要求比任何时代、任何时期期望值更高。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XX冉缤律师文集冉缤律师,XX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行政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及刑事辩护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

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XX《东方卫视》、《法制日报》、XX《文汇报》、《XX晚报》、《XX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XX方卫视、XX电视台财经频道等电视媒体的专题采访。

2009年新出台的《中华人民XX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上述行为的,以该罪论处。

这一规定在随后出台的“两高”《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中被确立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立法原意解读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参与受贿行为的主体也不断增加。

由于我国当前一些领域的体制机制还不完善,而形成完善的法治环境和有效的监督机制尚需一个过程,因此,一些同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人,利用其影响力大肆收受贿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

虽然在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特定关系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不能证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谋的情况下,往往出现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共犯的尴尬情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额 较大 或者有 其 他较 严重 情节 的行 为 。离职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或 影 响 力交 易犯 罪 ,即对 非 国家 工作 人 员利用 国 家工 作人 员 的职 者其 近亲属 以及 其他 与其关 系密 切 的人 , 利用 该离职 的 国家工 作 权、 地位或者其他影响,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职权行为, 收取 人 员原职权 或者 地位 形成 的便利 条件 实施上 述行 为 的, 按照利用 或 者索 取财 物 , 为他 人 谋取 不正 当利 益 的行 为 。作 为 缔约 国, 我 影 响力受 贿罪 的 规定 定罪 处 罚 。这 一新增 罪 名为 我 国反腐 倡廉 国有义 务将 公约 内容 转化 为 国 内立法 。利 用 影 响力受 贿罪 的犯
的行 政环 境 。
社会经 济活动 的变 化带 来的 是现 实生活 中受贿 犯罪 的手段 、
Lg ly tm An o it e aS se dS cey
{占 I 缸金 } J I
20 8 () 0 年 月 上 1
利 用影 响 力 受贿 罪 的 : 适 用问 题 探析 去律
龙 渊
摘 要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确定的新罪名, 对于进一步严 密我 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 网, 科学打击受贿犯罪行为, 加 大对腐败犯罪的刑法惩治力度, 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文试从该罪的立法背景与意义探究该罪名成立的理论基础, 并 结合 司法 实践 , 该罪 的 四方 面构 成要 件 角度 出发 , 体分 析研 究适 用 中可 能存在 的 问题 , 出切 实可行 的 建议 , 从 具 提 以期对 利
( ) 罪客体 方 面的 实践把 握 一 犯
府必 须要对 人民群 众 的期望 和要求 做 出相应 的回应 , 严惩各 种职
在利用 影 响力受贿 罪 中, 犯罪行 为 人是利 用 国家工作 人员 的

利用影响力受贿法律适用

利用影响力受贿法律适用

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的若干问题研究从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对相关刑法条文进行修正和2009年10月16日“两高”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这一司法解释,对刑法罪名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增加新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至今,全国检察机关查办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案件较少,反映出该罪存在适用法律难的问题,本文就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初浅探讨。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之后,关于其第13条所增设的犯罪的罪名确定一度成为各界争议的焦点。

虽然有声音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包含三项罪名: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罪、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罪。

但我国刑法学泰斗高铭暄教授、刑法学会会长赵秉志教授等则一再强调:《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所规定的实际上是一种不同于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新的犯罪,宜将其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09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似乎已为这场罪名之争圈上了句号,但是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位,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受贿罪,还是职务犯罪,却成为本以为不言自明而今却不得不予以澄清的基本法理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析既决定了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共谋的情况下,对其通过职务行为而索贿或受贿的行为的性质认定,又关系到人民检察院管辖案件范围及其依据的梳理与厘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罪名中虽然带有“受贿”两字,但并不意味着由此就得出其增设是“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纳入了受贿罪犯罪主体范围”,因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受贿罪的结论。

这是因为,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受贿罪及第388388条第1款所规定的斡旋形式的“受贿罪”是典型的法定身份犯,其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刍议——《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之理解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杨静平柯卫东【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七)》增加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规定解决了过去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困扰司法机关的一些难题,但规定本身存在一些模糊性使得对该罪的适用时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因此,笔者拟对该罪的主体范围、主客观方面等构成要素进行深入探讨,使之与一般受贿、斡旋受贿相区别,以期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影响力不正当利益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权钱交易由“直接”变为“间接”、由“显性”变为“隐性”。

近年来从查处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领导干部“身边人”利用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参与作案,已成为当前腐败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另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一些离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然会有利用在职时形成的人脉关系、社会资源去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隐性权势的影响力和寻租空间。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参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简称《公约》),《公约》第18条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罪。

2009年我国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在刑法第388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增加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既是我们国内反腐斗争的需要,也是对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回应与衔接。

笔者拟对该罪的规定及法律适用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认识。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分为两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据此,根据立法原意,《修正案》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可细分为五类: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要准确把握这类犯罪主体范围,关键是要搞清以下两个概念。

1、近亲属的理解:法律上的近亲属包括三种:刑法上的近亲属、民法上的近亲属、行政法上的近亲属。

三者范围以行政法上的近亲属最大,在《行政诉讼法》和《公务员法》中规定:近亲属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

而刑法上的近亲属范围则相对较小,《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有学者主张,将《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的“近亲属”界定为民法上的概念较适中。

笔者认为不妥,笔者认为此条规定的“近亲属”应该做刑事法律规范的界定,即“近亲属”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理由是:首先这样界定既符合刑法罪行法定原则,这又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不冲突;另一方面,虽然这样界定范围相对狭窄,但也不会放纵犯罪人,因为非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完全可以归入“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范畴。

2、关系密切人的理解:在相关司法解释还没出台之前,“关系密切人”范围的界定存在巨大的法律解释空间。

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形形色色的人际关系,如何界定“关系密切人”是摆在司法工作人员面前一个新的课题,既要防止狭隘地理解“关系密切的人”导致惩罚范围缩小,违背立法原意,达不到治理犯罪的效果,又要防止过分扩大对于“关系密切的人”范围的解释,而使其变成一个“小口袋罪”。

笔者认为“关系密切”属于价值判断和主观认定的范畴,因此,在界定“关系密切”时应从人与人之间联系中的主客观相结合的实际出发,注重证据收集,进行综合判断,切忌仅根据办案人员的个人价值观进行主观推断。

“关系密切”——通常是基于以下几种缘由而产生:一是基于一定的血缘关系所产生的关系,如家人和亲戚关系等,这里需要和近亲属有所区分;二是基于一定的情感所产生的关系,如朋友和恋人、情人等;三是基于一定的地域关系所产生的关系,如老乡、邻居等;四是基于特定的事务关系所产生的关系,如同学关系、师生关系等等。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并且通常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通谋”。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及各有关人员的主观故意的不同,直接影响到行为人及有关人员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种犯罪。

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进行探讨:1、“直接利用影响力”情形: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直接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这种情形,以行为人没有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未必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要根据具体情况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2、“间接利用影响力”情形: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这种情形,以行为人没有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这要根据行为人和“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而定。

这和斡旋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相类似,只不过后者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故刑法直接规定为受贿罪;而前者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将其规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3、“离职后利用影响力”情形: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这种情形,看行为人是否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如果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如果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认定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二是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据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利用影响力;其交易条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适用中关键是要理解好“利用影响力”和“不正当利益”这两个概念:1、利用影响力的理解。

利用影响力是本罪客观行为的高度概括。

行为人本身并不具有相应的职权,都是通过行为人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发挥作用。

利用影响力是该罪区别于其他贿赂犯罪的本质因素,是该罪客观方面的重要表现。

按照条文规定,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特殊的关系所形成的影响力;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利用与之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力。

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力。

2、不正当利益的理解。

本罪的交易条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受贿人用他人职权同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权物交易的条件。

如果请托人获取的利益是法律、法规允许的,是正当的利益,行为人无论收到多少钱,无论在多少个国家工作人员中穿针引线,都不构成本罪。

所谓的“不正当利益”,应依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两高”司法解释中规定: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方便条件。

四、检察机关准确适用本罪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386条和第383条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最高处罚为“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规定的最高刑罚为“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犯罪成本上,容易让一些贪官逃避法律应有的惩处,有人担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会成为贪官的“免罪符”。

如一个案件有请托人、有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最后也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拿了钱,但他可能不承认拿钱及存在共谋,证据比较软,但密切关系人拿钱是确定的。

这时把国家工作人员抛开不查,只查中间人,最后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就有可能使受贿罪的共犯减少,而使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范围扩大,从而放纵一些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

对于检察机关来讲,这样的担忧应该引起检察人员的重视。

在对受贿类犯罪进行查处时,应本着对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增强获取证据的能力。

在对受贿类犯罪进行查处时,应尽量查清国家工作人员与密切关系人之间是否存在“通谋”。

因为“通谋”是密切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应具备的主观要件。

只有在不能确定有“通谋”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有关人员单独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而不能对国家工作人员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不问不查,或在查处过程中一遇到困难就退缩,简单地将罪责归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就了事。

参考文献:①黄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江西检察》,2009年6期②高铭暄赵秉志黄晓亮袁彬:《刑法修正案(七)》《罪名之研析》,法制日报,2009-03-25(12)③吴晓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出台司法解释界定“关系密切人”》,检察日报,2009-10-21④秦刚裴杰:《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三个问题》,检察日报,2010-05-10⑤赵长青:《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实际出发的要件设计》,检察日报,2009-12-04。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