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吗?

国家⼯作⼈员能成为利⽤影响⼒受贿罪的共犯吗?⽂⼁赵素祯图⼁源⾃⽹络1[案例]犯罪嫌疑⼈甲系某⾼级领导⼲部A的警卫,在某⼯程建设过程中,甲找到A表达其有⼀个同学想承揽该⼯程,请求A帮忙,A同意并利⽤其职务便利为甲的同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后甲的同学送给甲⼈民币500万元以表感谢,甲将⾃⼰事后收受500万元的事情告知了A,A默许。
甲该500万元⽤于个⼈房产购买。
问:甲和A的⾏为如何定性?2这个案例涉及受贿罪和利⽤影响⼒受贿两个罪名,且考虑是否构成共犯问题,在得出结论前,先来梳理⼀下受贿共犯和利⽤影响⼒受贿共犯问题,莫着急,答案⾃然浮出⽔⾯,般若波罗蜜!受贿共犯受贿罪共犯,要求国家⼯作⼈员和⾮国家⼯作⼈员双⽅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为,⾮国家⼯作⼈员参与谋利⾏为和收受⾏为之中。
根据03《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和07两⾼《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规定,我们做⼀下区分:1、特定关系⼈参与受贿⾏为。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授意请托⼈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的,以受贿论处。
因特定关系⼈与国家⼯作⼈员系共同利益⼈,所以特定关系⼈收钱等于国家⼯作⼈员收钱。
特定关系⼈与国家⼯作⼈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为的,对特定关系⼈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特定关系⼈构成受贿共犯的问题,⼩主原来专门梳理过,可点击⽂章后⾯链接,再次不再赘述)2、特定关系⼈以外的⼈参与受贿⾏为。
特定关系⼈以外的其他⼈与国家⼯作⼈员通谋,由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收受请托⼈财物后双⽅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3利⽤影响⼒受贿共犯国家⼯作⼈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作⼈员关系密切的⼈,通过该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或者利⽤该国家⼯作⼈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财物或者收受请托⼈财物,构成利⽤影响⼒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

人故意 实施 了多个伤害动作 , 共同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 , 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 鉴于各伤 害动作均具有加 害他 人健 康 权的相 同本质 , 向的犯罪客体均为人身权 , 指 因此 , 故意伤
害罪是为单一行为犯 , 罪客体为简单客体。 此相对 , 犯 与 行 为 人 采 取暴 力方 法 压 制 被 害 人 的 反抗 , 并攫 取 其 财 物 , 力 暴 行 为 侵 犯 了人 身 权 , 取财 行 为 侵 犯 了财 产 权 , 如此 就 存 在 两
蒋继 彦 杨 毅伟 ,
(. 1 西南政 法大学 法学 院, 重庆 4 12 ;. 0102 重庆 市人 民检察 院第五分 院, 重庆 4 14 ) 0 17
【 摘
要 】 刑 法修 正 案 ( 七) 增设 利 用影 响 力 受贿 罪 , 彰显 了从 严 治 理权 钱 交 易的政 策取 向 , 实现 了间接权 力 既
一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受 贿 罪 的 犯 罪 形 态
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 的, 为承诺 为他人谋取利 益。 视
由“ 一 行 为 犯一 复 合 行 为 犯 ” 二 元 分 野 出 发 , 贿 单 的 受 罪 属 何 种 犯 罪 形 态 呢 ?笔 者 认 为 , 受贿 罪 属 单 一 行 为 犯 与 复 合 行 为 犯 混 杂 的“ 一 行 为 犯 +复 合 行 为 犯 ” 态 。 一 单 形 这 形 态 并 非 独立 于 单 一 行 为犯 与复 合 行 为 犯之 外 的第 三 种 全
害性方 能与单一行为犯等量齐观 。 二、 受贿罪共犯的构成要件解析
尽 管受 贿 罪 的客 观 方 面 要 件 体 现 为 “ 一 行 为 犯 +复 单
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纪要》 对其作 了解释性细化 , 即为 他人谋 取利益包括承诺 、 实施和 实现三个 阶段 的行 为。只 要 具有 其中一个阶段 的行为 , 如国家 工作人员收受他人 财
试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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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利 用 响 受贿 与共 受贿 的关 系
夏 燕
摘 要 最 高人 民 法院 、 高人 民检 察院 20 最 09年 l 0月 l 公 布 Ⅸ 于执 行 < 6日 关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刑 法修 正: 团家工 作人 员利刚职 务上 的便利 为请托 他人 获取 利益 的 , 密 切关系 人 的行 为 构成利 片 影 响力 受贿 罪。 “ 其 J 人谋 取利 益 , 意 清托 人 以本意 见所 列形 式 , 授 将有 关财 物给 予特 而剥 于 国家工 作人 员的 行为 , 既不能 认定 为受贿 罪 , 也不 能认定 为利 刚影 响 力受贿 罪 。如 果是 因为 国家 工作 人员 自己滥 用职 权
的补 充规 定( ), 《 法修正 案( )第十 三条 罪名确 定 为利用 影响 力受 贿罪 。利用 影响 力受 贿罪 的主体 是非 国 家工作 四 将 刑 七 》 人 员, 而受 贿罪作 为 身份 犯 , 其主体 只 能是 国 家工作 人 员 , 但是 , 国家 _作人 员却 可 以构成 受贿 罪的共 犯 , 以 ,利 用影 非 T - 所 “ 响力 受贿 罪” 一罪名 确 立后 , 这 其与 共 同受贿 的关 系 问题 存在 诸 多争议 , 文将就 这 一 问题 进行 简要 的分析 。 本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适用探析

《 北京行 政 学院学报}0 1 第 4 21 年 期 中图分 类号 : 2. 2 文献标 识码 : 文章编号 : 0— 6 121 )4 00 — 4 D94 9 3 A 1 8 72 (0 10— 17 0 0
●法律 ・ 会 社
利 用 影 响 力受 贿 罪 法律 适 用 探 析
口张传伟
摘
持 目前受贿犯罪体系 的前提下 ,利用影响力受贿
收 稿 日期 : 0 1 4 0 2 1 -0 -1
基金 项 目: 东省人 民检 察 院 2 1 重 点课题 山 0 0年 作者 简介 : 张传伟 (9 1 ) 男 , 东大学 法 学院博 士研 究 生 , 东政 法 学 院 副教授 ; 霞(9 9 , , 东政 法 学 院 17 一 , 山 山 张 1 6 一)女 山 副教授 、 法学博 士 。
人员关 系密切 的人 ,通过该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 的行 为 ,或者利用该 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 形成 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
《 约》 公 确立 的“ 响力 交易 罪 ” 影 包括 两种 行 为: 一, 第 直接 或 间接 向公职 人员 或者 其他任 何 人员许诺 给予 、 提议给予 或者实际给予任何 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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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的关系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隧圃躅—l盏i竺!!型生f叁型查垒盒试论利用影响勿受贿罪与共月受贿的关系夏燕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0月16El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努,将((卉l l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弄q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受贿罪作为身份犯,其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却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所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确立后,其与共同受贿的关系问题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就这一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密切关系人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72-O l《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包括近亲属在内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而对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
这些司法文件的规定表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之后,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属于关系密切人或者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完全有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而利用黢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有毖要加以具体的区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_张开骏

·经济刑法·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9期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实施共同受贿犯罪时,立足实行行为并综合考察受贿故意和职务、取财行为的时间和内容等要素,判断核心角色以确定共犯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时,与受贿罪形成观念竞合,应以受贿罪论处以实现罪刑均衡,关系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共犯中图分类号:D F6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0)09-0060-07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规定的新罪1。
惩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以及与国际接轨的愿望,催生了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单独受贿犯罪的立法化。
该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受贿但不成立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又不能以受贿罪单独处理,从而双方都得以逃避法律制裁的某些情形,给予了刑事规制,因而填补了惩治受贿犯罪“漏洞”,严密了刑事法网;该罪也呼应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的部分内容,是我国加入该公约后履行国际义务、促进反腐败刑事立法国际化的必要举措;从政治文明建设的高度出发,新罪是我国反腐倡廉和法治建设的重大举措,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的反腐决心。
新罪名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都相对欠缺,鉴于现实生活中贿赂犯罪的复杂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特别是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值得探讨。
这对于实现罪刑均衡,协调贿赂罪名体系,最大限度地发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践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受贿犯罪共犯的影响及规范解读(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对受贿犯罪体系的影响《修正案(七)》之前,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只存在无罪、受贿罪单独犯和共犯三种情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施行,最大的优点是对原来一些无罪处理的情况进行了规制,比如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或者谎称不知情而又无从证明的情形,原来双方都不符合受贿作者简介: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罪名界定问题探讨

2010年第3期(总第78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 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awN o.32010(Sum N0.78)《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罪名界定问题探讨孟庆华,史晶(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2)摘要:<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修改了受贿罪,但罪名仍定为受贿罪,极不妥当。
重新界定为特定关系人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罪两罪名,则存在着主体不适合的问题。
而界定为影响力交易罪,其适用范围过大,容易在认识上造成混淆。
根据罪状进行高度概括,唯有界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才比较适宜。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七);受贿罪;影响力交易中图分类号:D F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3一0041一03《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学界对本条罪名的认识观点主要有:受贿罪、特定关系人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罪、影响力交易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几种罪名。
笔者赞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而认为受贿罪、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等几种罪名不具有可采性。
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名完善思考

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名完善思考摘要: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388条后增加了一条,随后两高司法解释补充规定罪名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新罪名的出台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间接受贿定罪上提供了准确法律依据但在法条设置和法律语言中还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
本文旨在通过对关系密切人、新罪与斡旋受贿主体区分以及与受贿犯罪共犯如何界定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此对该罪名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并期待在今后司法实践中对相关罪名认定时更加清晰、明确。
关键词:关系密切人;斡旋受贿;共犯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3-0134-02《刑法修正案七》13条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刑法》388条增设条款之一。
从2009年10月16日开始,“两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关系亲密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司法机关将使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定罪处罚。
”这一罪名的设立为很好的解决了我国一定时期内出现的间接权钱交易受贿犯罪准确适用罪名问题,使得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更加准确,同时也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
该罪的规定顺应了我国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提出的要求,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国内法适应国际法的发展。
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公约》影响力交易罪相比较而言,《公约》主体范围较宽“任何有影响力的人即可”,而我国为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公约》是以行为为标准,而我国是以身份为标准具有一定局限性;《公约》行为方式表现为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好处,而我国除了收受财物还得考虑是否为他人谋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与受贿罪相比变化在于利用主体不在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扩大到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妻子、情妇)。
另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也可构成此罪。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的界定《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的“关系密切的人”应该是一种对主体要件兜底性规定,由于相关规定中将其与近亲属并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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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认定摘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有很大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定存在不少模糊之处容易混淆,因此需对这些内容进行详细探讨。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共犯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在传统的受贿罪外增加的一个特殊的罪名。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在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既可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也可谋取非法利益还是只能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刑期的长短、有无对向犯等方面有诸多区别。
一般而言,界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关键在于,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利用自己的职权去索贿受贿,还是别人利用了他的影响力去索贿受贿。
如果是前者,当以受贿罪论处,若是后者,当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即最显著的区别是犯罪主体的不同。
然而,由于共同犯罪理论的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刑法规范及错综复杂的司法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性极易与受贿罪共犯相混淆。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着重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认定,以期在实践中对相关犯罪行为能够有效区分,准确认定罪名。
一、犯罪主体范围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第1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该司法解释规定了“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况,并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即“近亲属”、“情妇(夫)”、“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三类。
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可以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表面看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相同,但其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即“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的侧重点不同。
“关系密切的人”强调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联系紧密或交往频繁,正是这种联系紧密或交往频繁才使得其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粘合力。
而“特定关系人”的关键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益关系,且这种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
简言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与受贿罪共犯的“特定关系人”是一种包容关系,前者包含后者。
司法解释中的“特定关系人”包括三类:“近亲属”、“情妇(夫)”和“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在这三类人之中,作为“特定关系人”的“近亲属”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明示规定为“关系密切的人”的一种,而另外两类“特定关系人”中,“情妇(夫)”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金钱包养关系或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人,“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一般被认为只限于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而不包括债权债务关系、相邻权关系、保险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等具有法律关系的人。
但是,反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其当然包括特定关系人中的“情妇(夫)”和具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同时,被“特定关系人”概念排除在外、那些具有形形色色法律关系但却无明显共同利益关系的其他人,就有可能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从而能够在实施特定行为的时候,进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评价视野之中。
故而,从犯罪主体上说,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相邻权关系、保险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等法律关系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犯罪的,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犯罪。
二、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犯意的联络共同犯罪理论的一个基本要素即为行为人之间具有“犯意联络”,依据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取贿赂上是否存在犯意的联络,可以将有关犯罪形态分为三种情形:1、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无犯意联络。
“关系密切人”单方收受了贿赂,但未将此情况告知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一味要求被利用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此种情况下,只有“关系密切人”自己具有犯罪故意,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毫不知情,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其“关系密切人”的犯罪工具,由于“将他人作为工具来利用、从而实现犯罪的情况,就是间接正犯”,因此,“关系密切人”实属间接正犯,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而且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其并未非法取得财物,因而其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或受贿罪。
2、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犯意联络。
如果“关系密切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谋,就应当认定二者为受贿罪共犯。
具体来说可以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关系密切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
此时,“关系密切人”实属受贿罪共犯中的从犯。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明知道其“关系密切人”收受了他人财物却未加以制止,仍按照“关系密切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此时,“关系密切人”实属受贿罪共犯中的教唆犯。
三是“关系密切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关系密切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行为。
此时,根据“关系密切人”在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确定其是受贿罪共犯中的主犯或从犯。
3、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自己的影响受贿,也未直接从中为自己谋取私利,但却对该情况的存在予以默许或者默认,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
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起到了暗中配合帮助的作用,应认定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片面共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共同占有请托人的财物《意见》第7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此处,若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通谋且事后共同占有财物,则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人通过自己的影响力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自己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对此,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更没有获取请托人的财物,而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为行为人办事,是因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或者因为与跟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制约与被制约、合作与合资关系和其他私情私利关系,与帮助、参与行为人向请托人索要和接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没有关系。
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并不存在共同占有请托人财物的情形。
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人完成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并在事后将所获取的财物给予被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则应区别看待。
司法实践中,利用影响力收受财物并在事后给予被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通常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为感激对方而将获取的部分财物给予对方;二是双方存在默契,即事后利用影响力受贿者必须将收受的财物完全或部分给予对方,在家庭中,由于存在共同财产的关系,行为人不一定需要将财物给予被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其实也属于这种情形。
应该说,在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完成后发生的财物流转与利用影响力的受贿者已经不存在任何关联。
在第一种情形中,作为被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将利用影响力者交付的财物作为自己职务行为的报酬时,便使自己的职务行为与财物发生了交易,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便不可避免地遭到侵害,因此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
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人在此之前的利用影响力收受财物为请托者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已经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在第二种情形下,因为双方存在默契,与其说利用影响力者收受财物是基于其影响力,还不如说其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代理人,此时利用影响力者从一开始就是受贿罪的共犯,而不宜再将其行为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当然,现实中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行为可能既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不构成受贿罪共犯,而应承担其他的相应刑罚与责任。
如被利用者因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却因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人“关系密切”,或者因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领导与被领导、制约与被制约、合作与合资关系和其他私情私利关系,而放弃原则,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规定行使或者不行使自己的权力、超越职权办理公务,情节或后果严重,构成渎职罪的,应当对其以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定有一定的模糊性,司法实践中,相关机关在对受贿类犯罪进行惩处时,必须以对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做出清晰的界定和准确的判断,在可能的条件下,首先应该尽量查清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人”之间是否存在“共谋”等情况,只有在不能确定有“共谋”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有关人员单独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而绝对不能不问不查国家工作人员在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而简单地将罪责归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了事。
而且,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涉及范围广泛,因此司法实践中更应特别注意保障人权,坚持罪刑法定、罪责自负等刑法基本原则,否则会牵连无辜。
□(作者单位: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参考文献:[1]李翔.论影响力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兼评〈刑法〉第388条之一.刑法论丛.2009年第4卷。
[2]吴情树、李婕.影响力交易罪之探讨.法治论丛.2009年第4期.[3]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4]肖扬.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