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对于证明标准的定义,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表述,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的证据法学家摩菲。
他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事实裁判者在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我国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在诉讼中,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
”简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概代写论文(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
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实行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的优势”。
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例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几乎没有什么限制,采取的是较高的自由心证。
因此,对于民事案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高度的盖然性”作为心证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
《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是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而证明标准则是民事诉讼中最为核心的问题之一。
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判决结果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原则对于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现行证明标准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证明标准的定义不够明确。
现行法律对于证明标准的表述较为笼统,导致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难以准确把握。
其次,证明标准的适用缺乏统一性。
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性。
最后,现行证明标准未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诉讼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因为举证困难而无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一)证明标准的定义不够明确现行法律对于证明标准的定义较为笼统,缺乏具体、明确的表述。
这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难以准确把握证明标准,容易产生主观臆断和误解。
(二)证明标准的适用缺乏统一性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
这导致同样性质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力。
(三)未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因为举证困难而无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这导致部分当事人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建议(一)明确证明标准的定义和内涵为了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够准确把握证明标准,应当对证明标准的定义和内涵进行明确和具体化。
这包括对证据的种类、形式、效力等进行明确规定,以及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关于优势证据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是指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比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更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优势证据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优势证据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二、优势证据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优势证据是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比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更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哪一方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从而作出判决。
2. 特征(1)主观性:优势证据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取决于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和评价。
(2)相对性:优势证据并非绝对优势,而是相对优势。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提供的证据都可能存在瑕疵,但法官需要判断哪一方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
(3)动态性:优势证据的判断是一个动态过程,随着诉讼的进行,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能会发生变化,导致优势证据的判断结果也会发生变化。
三、优势证据的法律规定1.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的证明力,认定事实。
证明力强的证据,可以推翻证明力弱的证据。
”2.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的证明力,认定事实。
证明力强的证据,可以推翻证明力弱的证据。
”3. 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民事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法律规定的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主张进行认定时所需达到的程度。
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本文将从民事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内涵、种类、法律依据以及具体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民事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概述(一)证明标准的内涵证明标准是指民事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进行认定时所需达到的程度。
具体而言,证明标准是指在证据充分、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逻辑联系的情况下,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达到何种程度。
(二)证明标准的种类1. 优势证据标准:指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 明确证据标准:指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应当根据证据的充分性和可信性,对事实进行明确、具体的认定。
3.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指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应当排除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使事实的认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4.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标准:指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应当根据证据的充分性和可信性,对事实进行清楚、确凿的认定。
三、民事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四)证据应当充分、真实、合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应当以证据的充分性和可信性为依据。
”四、民事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具体应用(一)证据充分性1. 证据数量:在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数量应当与案件事实的复杂程度相适应。
对于简单案件,提供的证据数量较少;对于复杂案件,提供的证据数量较多。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完善,在实践中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当务之急。
文章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然后分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系统地介绍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和理论;最后指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
具体而言,在诉讼证明中,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就说明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标准在诉讼法证明理论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而且也是法官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
因此,合理地界定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对于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界说我国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
质和量的要求都符合,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1]近年来,有些学者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指出有必要对刑、民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
[2]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当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
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得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我国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

我国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我国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民事诉讼是怎么一回事呢?这类的证明标准是怎样的呢?下面就是店铺给大家整理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希望大家喜欢。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篇(一)一、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当前学者对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使裁判者形成确信的程度。
如Peter Murphy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
……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1]第二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成功的尺子。
如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标准是一把尺子,衡量何时证明成功;同时证明标准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
[2]刘金友主编《证据理论与实务》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或者是达到法定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
[3]第三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
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4]笔者认为,诉讼证明标准是衡量当事人主张成立的具体尺度。
上述各位学者的观点从不同角度揭示了证明标准的本质。
第一种观点主要从法官裁判的角度揭示证明标准的本质,第二、三种观点主要从当事人角度揭示证明标准的本质。
笔者认为诉讼证明标准不属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诉讼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固然由法官进行权衡,当事人自己也完全可以预测,所以诉讼证明标准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应从法官和当事人两个角度作出规定。
所以可以这样定义诉讼证明标准:诉讼证明标准是由法律所规定的,由法官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和当事人在诉讼证明过程中所使用的用以衡量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其论证是否已达到证明其主张成立程度的具体尺度。
试析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试析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摘要】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在实际运用中表现出诸多弊端。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民事诉讼要求过高,所要求的客观真实程度难以企及。
我国应该改变三大诉讼一致的证明标准制度,根据民事诉讼种类多,案件性质各异,证明难度和证明要求不同的特点,吸取法定证据制度的优势,并以之为基础建立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真实说;高度盖然性;明显证据优势一、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其存在必要性“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
”【1】是为了避免遭到于己不利的裁判,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起责任必须达到的法律所要求的程度。
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社会纠纷解决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在发生争议后,当事人通过各种手段措施加以解决,但在穷尽诸如和解、调解、仲裁等方法后,纠纷仍然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求助于最后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讼。
在诉讼中,最核心、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案件事实的查明。
如何才算达到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则需要划定一个标准,即证明标准。
通过证据证明对事实的认定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法官会认为事实已经查清,当事人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是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所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当事人、证人或司法人员等获取的证据是过去事实留给现在的痕迹,但并非所有发生在过去的事实都能给现在留下足够的痕迹。
因此,大多事后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是有缺陷的,可能是片面的或者是错误的,它不可能反映案件事实的全貌。
人类的认识能力在一个阶段内是有局限性的,在人类文明发展的任何一个阶段,永远也不要奢望能够发现案件事实中的一切证据。
即便有了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证据也不会主动告诉人类它们所经历的整个案件过程。
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必须依赖于人类根据证据所进行的推测,以证据推测过去的事实是人类主观对客观的推测。
但推测毕竟是推测,所推测的结果无论多么接近真实,它永远存在偏差的可能性。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或者抗辩,所必须提供的证据的种类、数量和证明的要求。
证明标准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证据的确定、证据的举证责任和证据的认定三个方面。
首先,证据的确定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具有真实性、合法
性和有效性的。
具体来说,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或者可以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各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在确定证据时,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采纳并形成认定。
其次,证据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谁来提供证
据支持的问题。
一般来说,原告主张的事实,由原告举证;被告主张的事实,由被告举证。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一些例外情况,比如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或者权利状况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最后,证据的认定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认
定的过程。
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应当依法进行举证负担的转移、证据的调查和审查,并形成认定的结论。
在证据认定过程中,法院应当贯彻证据规则,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最终形成公正的裁判结果。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直接关系到
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效率。
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应当依法正确适用证明标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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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根据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Murphy)的论述,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解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里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者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富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
这一标准的达成,预示证明责任承担者对其责任的卸除并获胜诉,故选择哪种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诉讼的基本趋向以及当事人对诉讼的把握和预期。
在实践中,人们如果没有可以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即使遇到纠纷,一般也不会选择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概莫能外。
现在世界各国一般都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别,有的国家如我国,在两大诉讼之外还专设了行政诉讼。
在不同的诉讼领域,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证明标准。
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一般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在刑事案件中则要求,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后者明显高于前者。
在我国,长期以来,三大诉讼活动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和16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个标准。
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彻底抹杀了三大诉讼活动的个性,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他们产生畏讼心理,给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造成不利影响,民事诉讼的价值难以充分体现。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的重要地位日益突出,其不同于刑事诉讼的个性特征受到关注。
传统的基于过分追求客观真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逐步退出了民事诉讼领域:以往的一元论逐渐被多元理论所取代,“优势证明标准”被引入并日益占据主流地位;而2001年4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更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将优势证明标准确立起来。
可以说,在确立优势证明标准的进程上已经取得很大进步,但是由于
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第2条和第153条)仍然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立法上出现了“两个标准”并存的尴尬局面,给司法、诉讼活动带来极大不便,因此有必要进一步阐明在民事诉讼领域,选择“优势证明标准”而坚持废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理由,并促使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彻底贯彻“优势证明标准”。
本文所谓“优势证明标准”也称为盖然性证据标准,如果将证明标准即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或可信赖性程度设定在从0到1的范围内,则可能性在05(不含05)—07之间的标准即为盖然性证据标准。
08—09之间则称为高度盖然性标准,普通法国家刑事诉讼就采用这一标准。
英国法院的有关判例中的表述也可帮助我们理解“优势证明标准”的含义:“基于对证据总体考量,事实裁判者必须能够声称,诉请一方的主张已显示其存在较之其不存在更可能。
如果双方主张的盖然性均等,即事实裁判者总体上不能就此作出权衡,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将败诉。
”最高院的《证据规定》73条这样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 这一规定也是优势证明标准的体现。
如何确定民事证明标准,为什么要优势证明标准不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笔者主要从以下三个因素考虑:
一、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将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强加适用于民事诉讼缺乏科学性。
首先,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根本不同,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主要是惩罚犯罪,这必然要求查明犯罪事实(包括各种情节),找到犯罪嫌疑人等,因为定罪量刑对这些的要求很高,只有这样才可以做到“不枉不纵”,而民事诉讼的目的则主要是解决纠纷,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不过分追求事实清楚,有时候,这甚至是当事人出于保护隐私的考虑而极力避免的;从当事人尤其是败诉一方的心理分析,自己的证据不如对方有分量,败诉是必然的,所以,过分追求证据确实充分,许多情况下反
倒起了“挑讼”的作用,优势证明标准足以达到解纷止争的目的。
其次,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后果性质不同。
刑事诉讼活动一般都涉及剥夺人的生命、自由、政治权利或重大经济利益,非同小可,一旦错判,其损失一般很难挽回,为了切实保护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刑事案件错判率降到最低,有必要设置较高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只涉及当事人的一般民事权益主要是财产,因此在民事诉讼中采用这么高的证明标准没有必要。
第三,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主体的举证能力看,其差距可谓“天壤之别”,所以民事诉讼中不应采用刑事的证明标准。
二、从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看,由其目的所决定,与刑事诉讼比较,民事诉讼更加强调诉讼效率,在很多情况下,“速审速决”更能体现公正与权威,也是当事人与法官都希望看到的。
证明标准的确定直接影响民事诉讼效率,而两种证明标准所带来的诉讼效率对比明显。
以前我国坚持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而且,为了达到这一标准不得不让法院负担起全面客观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造成的后果是:一方面,法院办案效率低下,积案如山;另一方面,法院经费严重匮乏,法院工作推进困难。
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法院开始了以“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为突破口的改革,这一问题才有所缓解。
根据最高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最高院司法解释中之所以作出73条那样的规定(见前文),正是针对司法事务中的一下现象——争议事实已有了相当多的证据,这些证据已表明了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但证据之间尚存在一定矛盾,尚未达到确凿无疑、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许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甚至回避裁判、拒绝裁判。
与这一标准相比较,优势证明标准显然较低、较容易达到,所以它的确立必将带来诉讼效率的提高,这正在为且将继续为实践所证明。
三、从民事诉讼的边际价值之一诉讼成本考虑,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证明标准,符合诉讼经济规律。
在刑事诉讼中,较高的证明标准可以通过防范对无辜被告人的错判而达到节省诉讼成本的效果,但
在民事诉讼中则不然。
民事诉讼是一种与财产、经济利益关联最密切的诉讼形式,投入产出的关系为原被告及法院所关切。
以最少的人财物投入获得最大化的诉讼利益效果是诉讼双方及法院所希望看到的。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是当事人成本投入的一部分,当事人投入的多少与证明标准的高低成正比,实际上在大多数的民事案件中,实行较低的证明标准就能是民事纠纷得到解决,若采用较高的刑事证明标准,纠纷当然也可以得到处理,但却增大了诉讼成本的投入,对当事人来说,有时候就是得不偿失的,实践中不乏个人或企业被高成本的诉讼拖垮的事例。
比较两个证明标准,选择优势证明标准无疑最符合诉讼经济规律。
当然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优势证明标准也就意味着在我国已经适用多年的"高标准"要降低了,那么这种变化是否会导致错案的大量出现呢?笔者认为不会,或者说错案的数量和程度完全可以在社会可接受的限度之内原因如下:
第一,如前文所述,以往适用的刑事证明标准是走了一个极端,即在民事诉讼中过分追求事实的清楚,证据充分确立优势证明标准绝不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我们所讲的优势证明标准不是不要证据,不要事实,相反这一标准要求待证事实的可信赖度达到05--07,因此,不会出现那种因为标准的降低而导致大量错案的情形第二,证据标准固然很重要,但绝不是影响审判结果的唯一因素,法官的素质,审判机制的设计等等都会影响审判是否公正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的法官队伍素质整体上已经有了大幅的提高和改善,逐渐地适应了审判工作的要求;另一方面,国家对法官培养,考核的制度基本建立,2002年开始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对法官业务素质的提高发挥了重要作用审判机制或诉讼机制的设计也制约着案件的审理我国传统的民事案件诉讼机制的突出问题在于当事人作用消极,改革的重点是弱化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充分发挥当事人积极性,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转化而优势证明标准正是与这一机制相适应的,因此,确立优势证明标准非但不会导致大量错案的发生,反而是必要的
第三,优势证明标准实际上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则>初步确立,从该规则颁布实施至今的审判时间来看,也可以发现优势证明标准的实施并未导致大量错案的发生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时不科学的;而确立优势证明标准则是符合民事诉讼规律的,也是顺应民事证明标准一体化潮流的一种选择。
根据目前的现状,要最终确立优势证明标准,还须从两个方面努力:一即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要“查明事实”的规定,以及第153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再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撤销原判的依据。
在优势证明标准下,法院做出判决、任何一方当事人最终胜诉都因为,该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而并非因为,这些证据已经足以令事实清楚,如果允许当事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可以此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那必将导致优势证明标准被虚置,法院的权威也会受到不利影响。
二即提高优势证明标准的立法层次。
当前虽然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经确认了这一标准,但其立法层次较低,显然与证据标准的重要地位不相吻合,因此有必要将这一证明标准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或者规定在将来的“证据法”中。
【参考文献】参考书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