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安乐死对中国安乐死启示论文
伦理学安乐死案例分析 安乐死问题的伦理学探讨

伦理学安乐死案例分析安乐死问题的伦理学探讨【中文摘要】安乐死这一问题历史源远流长,20世纪以来,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人类寿命大大的**,与此同时,人们对自己的生命的终结也倾注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安乐死”将死亡和快乐这两个极不和谐的字眼结合起来,同时也让人类社会为它的合法性产生了持久的争议,而荷兰通过的安乐死法案将安乐死的争议推向了高潮。
本文对安乐死的历史、安乐死的类型,安乐死的伦理学问题,外国及我国的安乐死的现状进行了描述,揭示了安乐死已是我们目前必须面对的问题,并且对安乐死的发展趋势作出了自己的判断。
【中文关键词】安乐死;人道主义;身患绝症;立法;【正文】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又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本意为快乐的死亡或尊严死亡。
其本质是重病患者在不可挽回地趋向死亡的过程中.无论在肉体状态还是精神状态上,都能安乐地死去。
安乐死的历史:追溯安乐死的历史,可以发现它的存在与发展和社会政治、经济、医疗水平及意识形态的发展关系密切。
在古希腊、罗马,人们可以随意处置有先天缺陷的新生儿,也允许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或者由他人帮助死亡。
到了中世纪的西方社会受到了基督教统治的影响,而基督教教义认为人的生命属于上帝,个人自己是无权放弃生命的,因此中世纪普遍不赞**乐死【1】。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从19世纪开始的。
这是因为随着医学科研水平的不断发展,人类的寿命得到了**,同时伴随着濒死期的**,这就使得现代人比古代人遭受了更多的病痛的折磨。
因此,是否应该允许临终期病人安乐死就成为了大家讨论的热点。
到了2O世纪3O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积极提倡安乐死。
美国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学会”,英国建立了“自愿安乐死亡协会”,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正式的有关安乐死的法案。
1993年,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在此基础上,1999年8月19日,又通过了最终修正案。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及意见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及意见2001年,荷兰上议院首次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是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随后,一些国家也在试图进行安乐死的立法探索。
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个体,我们经常会发问:我们有死亡的权利吗?这个问题几乎是人类社会一直以来都存在的。
2001 年4 月,荷兰首次通过安乐死法案。
我国在安乐死合法化中,依然保持沉默吗?一、关于安乐死的典型案例1.美国的安乐死案例1966年,12岁的 Karem Ann Quinlan 始终处于昏迷状态,靠呼吸器和静脉滴注维持生命。
至21岁其父亲成为监护人后,使用监护权,明确表示终止维持手段,当地州法院经过争论后同意这一申请。
申请书中附有患者关于终止治疗的意愿。
法院判定同意病人家属对病人终止治疗的申请,这是史无前例的安乐死法案,至少在美国是如此。
2.西欧的安乐死案例在荷兰代尔夫特城的一家医院里,一位87岁的老太太正躺在病床上,与后期癌症病魔作殊死的斗争。
医生用平静而坚定的口吻问患者:“你期望早死,肯定吗?”患者含笑点点头,然后与每个亲人吻别。
告别仪式完毕,医生替她打了一针吗啡针剂,让她很快入睡。
15分钟后,确定患者精神已经完全处于抑制状态,医生又注射了一针。
此后10 分钟内,患者失去了一切生命现象。
代尔夫特城一案在荷兰及西欧其他国家引起强烈的反响,有的公众舆论倾向让绝症患者在清醒中安乐的死去;有的公众舆论倾向于病人应和医生、亲属一起,与病魔作殊死斗争,直到生命的最后一息。
3.中国案例汉中市居民夏某(女,59岁)于1984年10月患肝硬变腹水,经汉中市人民医院、汉中市中医院治疗有所好转。
1986年6月23日,夏某旧病复发,入汉中市某医院治疗。
入院时诊断为:①肝硬变腹水;②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③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
经常规治疗,病情有所好转。
但几天后病情迅速恶化,夏的儿子,小女儿向该院医生、住院部肝炎科主任濮某提出要求施行安乐死。
濮某开始不同意,后经夏的儿子、小女儿一再央求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出了事与医院、医生无关的态度后,濮某给夏某开了100毫升复方冬眠灵处方一张,并子啊上面写明家属要求安乐死。
安乐死案例分析

安乐死案例分析安乐死,作为一种结束生命的方式,长期以来在伦理和法律层面上都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安乐死案例,来探讨这一复杂议题。
案例一:荷兰的安乐死实践荷兰是全球最早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之一。
在荷兰,安乐死必须满足严格的条件,包括病人的自愿请求、不可逆的疾病状况、无法忍受的痛苦以及医生的同意。
一个著名的案例是,一位患有晚期癌症的妇女,因无法忍受持续的剧痛,请求医生帮助她结束生命。
在经过多次咨询和评估后,医生最终同意了她的请求。
案例二:比利时的儿童安乐死比利时在2014年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对儿童实施安乐死的国家。
这一决定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一个案例中,一个患有罕见遗传性疾病的儿童,由于疾病导致的严重身体和心理痛苦,其父母请求医生帮助他们的孩子结束生命。
在经过多方面的评估和法律程序后,医生最终执行了安乐死。
案例三:美国的凯文·卡特案例凯文·卡特是一位患有肌萎缩性脊髓侧索硬化症(ALS)的美国男子,他因无法承受疾病带来的痛苦和失去自主能力,选择了安乐死。
在2018年,他通过服用医生开处的致命药物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这一案例在美国引发了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讨论,尽管在许多州,安乐死仍然是非法的。
案例四:英国的托尼·尼克林森案托尼·尼克林森是一位患有渐冻症的英国男子,他因无法忍受疾病带来的痛苦,请求法院允许他进行安乐死。
尽管他最终在2012年去世,但他的案例在英国引发了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广泛讨论,并促使英国议会对相关法律进行了审查。
通过这些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安乐死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实践和法律态度。
每个案例都涉及到深刻的伦理、法律和医疗问题,反映了社会对生命尊严和个人自主权的不同理解和尊重。
安乐死的合法化和实践,需要在尊重个体意愿和保障生命尊严之间找到平衡点,同时也需要严格的法律和医疗程序来确保其合理性和安全性。
安乐死范文

安乐死范文第一篇:安乐死范文现代医药技术的发展,使快速、无痛地死亡成为可能。
安乐死,在现代医学背景下被重新提出。
安乐死的提出,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临终前有了自主地选择死亡方式的机会。
但安乐死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医学问题,也是一个牵涉广泛的伦理、法律、社会问题。
安乐死从其产生至今,始终处于支持方与反对方针锋相对的境地。
虽然支持安乐死的人数不断增加,但立法允许安乐死的国家却屈指可数。
合法性的前提是合理性。
安乐死是否符合伦理?两派争论的焦点以及各自提出的伦理依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选择安乐死是否违背伦理?安乐死的道德基础、生命价值与尊严西方社会一个对安乐死的强烈的反对力量来源于宗教信仰以及基于宗教信仰的伦理道德观。
基督教、犹太教等宗教教义都坚持“生命神圣论”,认为人的生命是由神赋予的,因此是“神圣的”。
生命至高无上,即使生命享有者本人亦不能随意处置。
生命是不可侵犯的,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情况下危及他人的生命。
安乐死的反对者认为安乐死违背了社会文化传统伦理的一个基本方面——人类生命的神圣不可侵犯性。
允许安乐死将导致传统伦理的破坏,使以往的社会基本价值理念难以为继,是文明的倒退。
而安乐死的赞成派认为:安乐死可以解除病人的痛苦,使其免受临终前痛苦的折磨,维护其生命的尊严。
安乐死对病人来说不是一种伤害,而是痛苦的解脱,因而是人道的,符合伦理的。
这是为安乐死辩护的“人道论”。
这种人道论建立在新的生命观上:“生命价值论”和“生命质量论”。
人不仅要活着,还要活得有质量、有价值、有意义、有尊严。
仅靠先进的医疗手段延长痛苦的生命或维持失去社会属性的躯体生存,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挽救和善待生命,现代的人道主义原则应建立在“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生命价值论”相统一的观念基础之上。
所以,安乐死是符合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的。
作为人应当有尊严、有价值地生存,否则,延长的不是生命的欢乐,而是痛苦。
安乐死是无痛苦的、安详的、有尊严的死亡。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篇一: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摘要: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自20世纪以来,安乐死的话题又开始逐渐复兴,安乐死在许多国家引发了很大的争议。
目前已立法容许安乐死的国家和地区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等地。
与此同时,人们的死亡观随着医疗和科技的发展与进步,社会生命观的改变而开始发生了改变,人们不再是一味地害怕死亡,而是开始注重生命的质量,这为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社会基础,安乐死合法化趋势渐明。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人权;限制前言自20世纪以来,安乐死问题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探讨与争论,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安乐死日趋被接受和支持。
从医学界的角度来说,医生的天职不再只是救死扶伤,还包括减轻病人的痛苦,安乐死便是把承受着剧痛的垂危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从哲学界的角度来说,自由主义认为一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自身命运,安乐死便是尊重病人自由权的表现;从法学界的角度来说,禁止安乐死更易导致犯罪,私下秘密实施安乐死,包含的隐患才更大,更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只有将其合法化,严格制定程序、责任,才上上之策,既保护了公民的利益不被侵害,也防止了犯罪的发生;从个人的角度来说,人无法选择出生,但应有权选择有尊严、有理性地结束不堪承受痛苦的生命,“死亡自治”,安乐死是“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个人意愿。
一、安乐死概述(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希腊语:ευθανασία,英语:euthanasia,eu意“好”、thanatos衍生自死神塔那托斯),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结束其生命的情况。
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肉体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生死学论文,“安乐死”的伦理思考大全

生死学论文,“安乐死”的伦理思考大全第一篇:生死学论文,“安乐死”的伦理思考大全“安乐死”的伦理思考【摘要】安乐死一直是一个严肃且颇具争议的问题。
对安乐死的研究有助于人们深入了解安乐死。
本文分析了安乐死的概念,介绍了国内外安乐死的发展历程。
使读者对安乐死有初步的了解。
通过分析对反对安乐死和支持安乐死的依据,揭示安乐死伦理困境的实质。
对安乐死的伦理价值从对生命价值的探索进行阐述。
为安乐死在中国的实施提出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安乐死发展伦理问题建议“人作为社会性存在,不仅要关怀自己的生命本身,而且要关怀社会;不仅要对自己的生命有所担当,而且还要对自己置身于其中的社会有所担当。
"【1】对于已进入死亡阶段且饱受痛苦煎熬的病人及其家属来说,在运用现代理疗技术和医疗资源延长死亡的时间与进行安乐死,减轻自身的痛苦并保持住最后的人格尊严之间做出选择是艰难的。
一个个现实问题羁绊着安乐死伦理价值的发挥,我们要用理性的、科学的眼光去看待安乐死问题。
本文对安乐死伦理困境的实质揭示,并对安乐死伦理价值的实现提出建议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发展历程现在说的安乐死是指对患有不治之症疾苦的垂死病人所采取的临终生命处置捌。
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地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中围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苫,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牛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F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伞过程Ⅲ。
由此町见,安乐死所具备的必要条件有4个Ⅲ:①病人自愿自决。
②现代医学无法医治的疾病。
③病人本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苫。
④由医学专家或医疗机构鉴定。
一般地还把安乐夕匕分为广义安乐死和狭义安乐死‘”以及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Ⅻ。
欧美许多国家最先掀起了安乐死运动,积极提倡安乐死。
1936,在英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并开展了很多有组织的活动,谋求法律上对安乐死的认可。
安乐死的回顾与评述——兼论老年人权益范文

安乐死的回顾与评述——兼论老年人权益范文第一篇:安乐死的回顾与评述——兼论老年人权益范文安乐死的回顾与评述——兼论老年人权益作者:侯佳伟来源:西北人口发布时间:2006-1-28 8:03:49 发布人:rtmart进入20世纪,人类对于生死的认识进入了一个新的层次,除了关注优生外,还关注优死。
20世纪50年代以来,围绕这一焦点,许多国家的医学界、法学界、伦理界一直在争论。
任何人都将面临生命的终结,但是对自己生命的终结是否具有自主权一直是一个探讨的焦点。
尤其是老年人这个群体,能否自主地选择如何死去对于他们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一、概述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
其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安然去世。
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以及自杀;狭义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人为地加速其死亡过程。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至今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
《B1ack法律词典》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把患者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或做法。
”美国医学会认为安乐死的通常定义是:“出于仁慈的原因以相对迅速的并且无痛的方式造成不治之症和病痛患者死亡的行为。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香港城市大学的陈浩文等认为,安乐死所指的“不是让患者尽量少痛苦和安详地死去,而是有意识地采取一些步骤与措施使患者死亡。
目的是令患者在无可克服的痛苦中得到解脱。
”中国社会科学院的邱仁宗和翟晓梅在通过分析了安乐死的对象、行动理由、死亡对象的意愿、行动与死亡的关系及实施方法后提出了以下定义:“安乐死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的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实施的对临终患者的死亡过程进行主动的医疗干预行为。
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_法学理论论文(1)

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_法学理论论文(1)内容摘要自“安乐死”一词衍生以来,伴随它的争议也不断激烈化。
安乐死究竟合不合法,究竟该不该立法,也是众多人口中争议的焦点所在。
本文从安乐死的定义、我国的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及合理性等几个大方面进行了论述。
概括阐述了安乐死的定义、在国家的发展情况及国际个别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并针对我国各方面情况对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作了几点的分析,主要从我国安乐死观念的出现、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安乐死研究的贡献、立法的必要、我国国情、立法条件等方面较具体的阐述了几方面个人的观点。
论文关键词:安乐死立法的争议立法的合理性一、“安乐死”的法律定义安乐死一词原自希腊文,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
其原意是指舒适、幸福或无痛苦地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一)、“安乐死”的学理定义“安乐死”的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
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
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
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
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的死亡。
当然,在各个领域,对安乐死的定义也许不尽相同,但都不外局限在其本意“无痛苦的死亡”之中。
《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
《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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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安乐死对中国安乐死启示论文
摘要:印度诗人泰戈尔曾经说过:“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诚然这是生的境界,亦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的人,才能正确地把握。
希望有一天,人们终于有权利把握自己的生死,而我们更希望,这种权利带给人们的是生命的安乐,而非死亡的痛苦。
我们期盼着“安乐死”制度合法化在中国的早日实现。
一、荷兰的立法背景
安乐死在荷兰的合法化,即是其特定的社会文化背景的产物。
具体而言,首先是荷兰历史上就是一个开放性的国家。
从古时乘海盗船征服英伦,到近代频繁的对外贸易交往,造就了荷兰民族性格中特有的开放、宽容和务实。
荷兰人对世界上多种他国不能容忍的现象都能接受:红灯区依法纳税后可以存在,同性恋者能够结婚,并得到法律的认可,而且还能享受其他正常夫妇享有的一切待遇,以及安乐死的非罪化或合法化,无不显露出荷兰人的开放和容忍。
其次,安乐死在荷兰有着深厚的历史。
有人说自1944年以来,荷兰就有医生对垂危的病人秘密实施安乐死,但社会大众和法律对此相当宽容。
1973年,荷兰安乐死协会在各地成立,大力宣传安乐死。
1988年12月8日,荷兰首相吕贝尔斯在电视台发表演讲时说:49岁的吕贝尔斯,如果得了不治之症,对社会来说已成为一个沉重的负担,我将请求采取终止我生命的措施。
在确知生命已经无望,却硬要无条件地延长下去,是没有意义的。
由于首相垂范,全国有10万余人立下遗嘱自愿安乐死。
此后,荷兰实施安乐死的病例数扶摇直上。
2000年11月28日、2001年4月10日,荷兰国会众议院、参议院分别以104票赞成、40票反对与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压倒多数票表决通过的安乐死法案,使荷兰成为全球第一个正式在法律上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再次,荷兰有极其完备健全的医疗卫生和社会保障体系,公众对医务人员高度信任。
根据荷兰的安乐死立法,医生对垂危病人实施安乐死时,必须满足以下主要条件:1、由患者本人深思熟虑后提出实施安乐死申请;2、确认患者病情根本无望好转且病人在经受病痛无法忍受的折磨主治医生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3、与患者协商并得出结论,认为安乐死是唯一的解脱办法;4、一直看护患者的医生就上述4条写出书面意见;5、征得另一位独立医生的支持;6、对病人实施规定的安乐死程序。
粗略来看,这些条件似乎并无什么特别之处。
如果撇开抽象的理念层面的论争,就可以发现这些条件完全建立在客观的现实沃土之上。
其中,至为重要的是下述三点:
第一,荷兰有极其完备健全的医疗卫生和社会
第二,社会公众对医务人员的高度信任。
第三,当下我国医务人员的整体职业道德状况和社会的道德风尚还不足以达到实施安乐死所要求的程度。
二、对我国安乐死的建议
安乐死的本质、宗旨是为了减轻那些身患绝症、毫无痊愈希望的病人的痛苦,让其有一个good death。
但安乐死涉及的是人的生命,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和按照严格的程序来进行。
当前学界也认为安乐
死应在合格条件下合法化。
实施安乐死要采用符合社会一般伦理道德观念的适当的医学方法,而非医学方法之外的其他方法。
所采用的医学方法要使患者无痛苦、安静地离开人世,而不能对患者造成更大的痛苦。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我国安乐死具体操作,作如下设想:
1、安乐死的申请者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并年满18周岁以上,伴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被医学上认为预期存活时间不长于一年的绝症患者。
至于如何衡量“痛苦”的程度,由于主观性因素太多,确实很难掌握。
符合实施安乐死的标准必须存在肉体上的痛苦,也就是说应当排斥从医学伦理上讲客观上能够证实并没有肉体痛苦的患者申请安乐死,即反对对精神极度抑郁而无肉体痛苦折磨的病人施行安乐死。
单纯的精神痛苦不应构成安乐死的理由。
2、执行安乐死的主体一般应是具有医师资格的法医,所采用的方法必须是
医学上适当的方法。
之所以确定由法医做为执行主体,是因为现阶段仍然有人,包括一些医生认为执行安乐死与医生的职业道德冲突。
而法医具有医师资格,但又不是执业医生,这样既可以避免所谓职业道德冲突,也可以避免实践中有可能出现的不正当交易。
3、执行安乐死要有一系列严格的程序。
首先必须要有患者本人神智清醒时
所做的书面申请,如本人无法用文字表达其意志,则可以用口头方式,但要有公证机关的书面公证。
其次要经过医疗专业部门的鉴定,
鉴定内容包括对患者的申请、患者的病情方面。
再次,患者的申请和医疗部门的鉴定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批准,除符合医学方面的条件外,还要查明安乐死申请人有没有其他法律纠纷,如是否正在受到刑。
最后,待人民法院批准之后,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冷却期”,允许申请人撤回其安乐死的请求,如患者经过“冷却期”后仍坚持安乐死的申请,方可执行安乐死。
三、总结
总之,安乐死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自身还存在一些问题尚待解决,要求得认识上的大体统一,创造出良好的理论、舆论、法律和科技前提,还需要一个过程。
我们应当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广泛、深入的理论研讨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司法经验,总结我国的安乐死情况,防止滥用,才能有效地建设安乐死法律制度。
安乐死作为一种医学治疗手段,作为简便宜行的减轻病人在生命最后时刻痛苦的方法,其实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我们应该改变以往对安乐死持有的犯罪观念和违背人类道德的观念。
只要我们在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及其实施程序上有了完备的法律体系,那么安乐死这种一直以来被认为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形态,将因其合法化而成为有利于保护人民生命权的一项法律制度。
而安乐死法律制度合法化构想的实现将使安乐死成为一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安乐死的实施也使人类的人文关怀思想得到充分的体现,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得以提高的标尺。
印度诗人泰戈尔曾经说过:“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
美”,诚然这是生的境界,亦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的人,才能正确地把握。
希望有一天,人们终于有权利把握自己的生死,而我们更希望,这种权利带给人们的是生命的安乐,而非死亡的痛苦。
我们期盼着“安乐死”制度合法化在中国的早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