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合同法与CI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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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CISG(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联合国制定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文书,被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是中国国内一部最重要的合同法律规定,旨在规范国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一些方面存在共同点,但也有许多差异。

首先,CISG适用的范围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而中国协议合同法适用于国内的各类协议合同。

因此,在适用范围上两者有所不同。

CISG只适用于合同当事方双方的国籍均属于缔约国的情况下,或者合同所属国家是缔约国的情况下,却未排除适用CISG的情况。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适用于国内所有的协议合同。

其次,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也存在区别。

根据CISG的规定,合同双方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给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规定,协议合同的争议应当提交至合同所属地当地的人民法院。

这意味着,CISG对于合同双方的选择权更加灵活。

另外,对于合同成立的要素,CISG和中国协议合同法也存在差异。

CISG规定了合同成立的要素包括了商品、价格、数量和质量等,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还补充了合同订立的方式、对象、涉及的权利和义务等。

这意味着,中国协议合同法对于合同成立的要素更加详细和全面。

对于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CISG和中国协议合同法也有一些不同之处。

CISG规定,在合同履行及其违约中,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并妥善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违约情况下,合同双方应进行协商解决纠纷,并给予违约方赔偿。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通过规定履行条款和违约赔偿责任来明确合同履行的责任和违约的后果。

此外,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争议解决机制上也存在差异。

CISG规定,在合同纠纷解决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者法院诉讼等方式解决。

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重视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但强调了当事人的争议解决自主权。

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

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

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字盖章。

2)格式合同。

3)双方当事来往的信件、电报、电传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书面形式有利于交易的安全,重要的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

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不动产买卖合同以及标的较大的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订立需要采取书面形式。

我国不接受CISG公约中的第十一条也是基于保护标的额重大的国经贸易买卖安全,方便在解决相关纠纷时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节约司法资源,以期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2 合同的效力CISG公约并未明确规定合同的效力,它将合同的效力融入部分条款中,总结各部分条款可知,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与CISG公约大相庭径,这些规定同样普遍适用于各个国家的买卖合同,已经成为国际销售贸易中的普遍惯例。

2.1效力未定的合同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订立是并未生效,需要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主要包括四类: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2)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3)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4)自己代理和中间代理签订的合同。

这四类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成立需要相对人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2可撤销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是指虽经当事人协商成立,但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非真意。

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

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

协议法与公约对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的异同(一)《公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在公约中对风险转移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它拟定了如下一些原则:1.以交付为风险转移时间, 这是公约第69条明确规定的, 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2.以当事人的约定期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这体现了意思自治, 当事人可以自行在协议中约定在一定期间内转移风险;3.遵循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中约束货品买卖不仅有公约尚有其它的一些国际惯例,比如有《华沙—牛津规则》和《2023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而当事人一旦在协议中选择这些规则中的术语,那么风险转移时间依规则而定;4.以法律规定的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 这是讲假如在协议中当事人未约定期间则应按公约或各国法律规定来拟定风险转移时间;在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的情况下, 公约的66—69条具体规定了涉及运送的国际买卖、运送途中销售、尚有违约等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二)《协议法》对与风险转移的规定对于风险转移我国协议法第142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具体规定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相分离, 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 而这是与《公约》规定的原则所一致的。

此外协议法还在143—149条具体规定了在买方违约、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卖方违约、以及运送途中货品买卖的风险转移。

可见, 我国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都做了比较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二、比较分析两部法律的异同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二)对风险转移的对比分析及完善对于风险转移这一问题, 不管是公约还是协议法都给予了较具体的规定。

对比公约的66—70条与协议法的141—149条我们可以发现两者还是有较大的差异, 因而在立法上都有着局限性, 应予完善。

1.在我国协议法142条拟定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的, 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 这与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联合国异同公约中国合同法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篇一:合同法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区别国贸1103 吴仕聪 2011110440合同法与公约在买卖货物上的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制定,并且由76个国签署的文件。

但是由于其跨越了国家的范围,并不能使某个国家机器对其产生晓丽,所以它是以个惯例性质的条文或协议,并不是一个法律。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除外。

并且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在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它并没有法律效力,签署国范围内的当事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除非另有协议表示受其约束。

或者双方当事人默示地同意。

而中国合同法是一部中国国内的成文法律,它对国内产生的所有合同都有约束和法律效力。

不论合同中有没有注明是否适用,都视为强制约束,具有明显1的强制力和约束力。

根据对比中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分则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可以找到以下的不同之处:一、标的物中国的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货物,既包括实体的货物,也包括服务。

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二、合同的形式公约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合同法第九章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细节,公约中接受人证的证明方法。

而合同法中并不包括人证,仅有书面和口头等方式,并且两者对于书面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公约中的书面仅仅指电报和电传。

最新关于合同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最新关于合同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最新关于合同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

为了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公平性,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完善,合同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和更新。

本文将介绍我国最新关于合同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目前最主要和最全面的合同法律法规,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环节做出了明确规定。

该法于1999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它对民事合同和经济合同都具有普遍适用性,是我国合同法制的基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的具体实施规定。

该条例于2003年经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它对《合同法》的各个条款进行了详细解释和细化,为合同的具体操作提供了指导。

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合同法》和《合同法实施条例》外,我国还有一些其他法律法规对特定领域的合同签订和执行作出了规定。

比如:1.《建设工程合同法律法规》2.《招投标法》3.《劳动合同法》4.《知识产权法》这些法律法规针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劳动合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合同签订和执行做出了具体规定,确保了相关合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四、国际条约与协定除了国内法律法规,我国还参与了一些国际条约和协定,以规范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合同关系。

比如: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INCOTERMS)》这些国际条约和协定规定了跨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规则,对于国际贸易和跨境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总结起来,最新的关于合同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领域的专门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旨在保障合同的公正、公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在国际贸易的广阔天地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像是个老实巴交的好朋友,帮大家解决买卖之间的小争执。

而我国的合同法,就像是那位在路边卖凉茶的阿姨,既贴心又实用,给你提供各种帮助,保证大家的交易顺利进行。

这两者呢,虽然都是在讲合同的事儿,但风格和用法可真是不一样哦。

想象一下,CISG就像个国际舞会上的明星,穿着闪闪发光的西装,语言得体,举手投足间透露出几分优雅。

在这个公约里,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描绘得清清楚楚,像是给大家立了一本通用的规则书。

买家要付钱,卖家得交货,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

这就好比朋友之间的约定,不成文的契约,大家心知肚明。

而这公约特别酷的是,它能跨越国界,适用于不同文化和法律背景下的交易,真是个“国际通用”的好东西。

再来看看咱们中国的合同法,这玩意儿同样重要,真是给国人带来了不少便利。

合同法就像是家里的大厨,给你做饭时把食材和调料都备齐了。

签合同的时候,大家明确了责任、权益,避免了日后可能的争吵,真是“未雨绸缪”的聪明选择。

咱们的合同法还有个特点,就是特别注重公平。

你说,做生意不就是要讲究公平交易吗?所以在合同的制定和执行中,法律保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不让谁占了便宜。

不过,CISG和我国合同法也不是没有区别。

CISG在一些细节上就比较宽松,给人一种“我行我素”的感觉。

比如,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上,CISG允许一方在对方不履行合同时迅速解除合同,这就像在比赛中被对手犯规了,裁判一声哨响,比赛立马停止。

而我国合同法就显得比较“稳重”,在解除合同时会考虑更多的因素,比如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弥补损失,这个时候就像是在强调“和气生财”,宁可少争执,多合作。

说到这里,大家可能会问,究竟哪个更好呢?这就好比你问我喜欢哪种水果一样,苹果和香蕉各有各的好处,不能一概而论。

在国际贸易中,尤其是涉及到跨国交易,CISG的优势就体现得淋漓尽致,减少了法律障碍,增强了信任感。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的立法启示-5页文档资料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的立法启示-5页文档资料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的立法启示第一章我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的立法评析违约应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合理拒绝或者不履行合法或者强制性的合同义务。

①我国《合同法》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进行了规定,其中最为严重的情况便是根本违约,根本违约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合同的既有约定,并给受害方造成了不良后果。

第一节未直接使用"根本违约"这一概念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出现根本违约的文字表述,但是在条文规定及法理论述等方面均透露出这一制度构建意向。

在我国修订《合同法》的过程中,在违约责任的设定问题上产生了较大的争议,究竟是应借鉴英美法系"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的观点还是承袭大陆法系对违约形态的具体划分的理念成为了一大重点和难点。

有学者认为,在国际货物买卖法律体系中呈现出一种趋于统一的态势,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定本国法律规章时考虑与国际公约、惯例等相适应的问题,尽可能的做到与国际接轨,因此,在合同违约责任方面,我国《合同法》没有出现对"履行不能"、"迟延履行"所导致的责任认定,也没有依照违约的严重性区分违约责任,而是在借鉴其合理之处的同时,突出本国法律特点,将违约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两类。

②第二节未采纳公约可预见性标准在我国《合同法》第94条中虽然将违约责任通过违约形态的不同分项进行了规定,并在违约后果足够严重时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但其中并未涉及CISG中关于根本违约的可预见性标准。

在英美法系中,违约的法律后果分为"严重"与"轻微",不同程度的损害会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一般可通过即将造成的或已造成的损害作为判断依据,一般来说较为客观,但排除了当事人的可预见性,又明显的抛弃了主观因素的影响。

虽然主观因素在判定方面较为模糊,《合同法》未予涉及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但是不同的合同情况会造成交易的独立性与不可复制性,在特别情况下,可预见性标准能够协助法官灵活的处理个案,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一、《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评析(一)《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现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此条规定是对根本违约进行定义性规定。

从中可以得出公约从主观、客观人手分析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

以第25条中的但书将此条内容划分为两部分:客观的违约事实和主观的无法预知。

在客观的违约事实方面,从《公约》的表述中此方面可以有两个层次的理解:其一,必须存在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其本来依据合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也即存在违约的事实;其二,如欲达到根本违约的情形,受损方仅仅依据合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受到影响是不够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结果应当是实际上剥夺了受损害方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

主观上无法预知体现在第25条但书的内容,这部分内容同样可以从两个层次来理解:其一,若欲构成根本违约,违约一方必须预知到违约结果的发生;其二,这种预知必须符合一般人的预知能力,即一个通情达理、同等资格的人在相同的情况下也能预知到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我国《合同法》中根本违约制度不足(一)概念上不够清晰,不存在根本违约明确的定义在《合同法》第94条关于阐述合同法律关系当中,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中,第4项的规定实质上即承认了守约方在违约方根本违约时有权解除合同,这与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的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相同。

虽然这条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承认根本违约的情形,但这种打擦边球的方式难以体现我国对于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视。

在阐述某种救济方式时顺带提及根本违约的情形,且没有使用根本违约的法律用语,显得概念不清晰,法律排篇布局紊乱,难以突出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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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法与CISG关键词: 合同订立合同解除根本违约损害赔偿减少价款风险负担内容提要: 《合同法》无疑是目前我国民事领域中最为成功的立法,该法在诸多方面受到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

比较《合同法》与《公约》,在合同的订立、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与免责、买卖合同等方面,既可以看出前者对于后者的继受,也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的若干差异。

2010 年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以下简称“CISG”) 订立30 周年,作为国际范围内私法统一运动的最高成就,CISG 无疑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同时,它对中国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试图比较中国合同法与CISG,以展示中国合同法在哪些方面受到了CISG 的影响,在哪些方面没有采纳CISG 的规则。

一、中国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后,重视法制建设,自1980 年以来,相继颁布了《经济合同法》、《涉及经济合同法》以及《技术合同法》,另外,在1986年颁布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的基本法。

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便加入CISG 并成为最早的成员国之一,反映了中国对外开放并与世界接轨的决心。

中国早期的合同立法,特别是《涉外经济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了CISG的影响。

本文想重点比较分析的是颁布和施行于1999 年的《合同法》,它取代了此前的三部合同法,成为中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看该法如何受到了CISG 的影响。

在中国合同法立法方案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中,第一条便确定: “从中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总结中国合同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

”[1]121其中提到了与国际市场接轨、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

这里的国际公约,主要是指CISG。

对于上述立法指导思想,梁慧星教授后来曾有过说明,他说: “我们的法律不能够关起门来,不能只是由我们的学者、立法者、法官看得懂,外国人看不懂。

我们的市场需要和国际沟通,我们的法律不仅要我们自己能够理解、能够掌握,也要使国外的企业、企业家、法官、律师能够掌握。

如何才能做到这一点,只有我们采纳共同规则才能做到。

我们平常说的和国际接轨,它的前提是要法律规则接轨,法律规则不接轨,经济无法接轨。

所以在第一个指导思想上我觉得很重要的是要尽量采纳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

这里没有说和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完全一致,说的是协调一致。

就是说我们并不是照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因为我们国家对一些国际公约有保留条款,还有些惯例不见得和我们合适。

所以我们提的是协调一致。

”[2]中国的合同立法的统一和完善,是中国发展市场经济的现实需要。

中国向公约看齐,是中国自主的选择。

而这种选择,背后的合理性在于公约本身是合理的、是众多专家学者智慧的共同结晶。

中国现行的合同法最初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中国12 所大学或者研究机构的学者起草,并于1994 年11 月由梁慧星教授等人统稿完成“合同法建议草案”,于1995 年1 月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

据梁慧星教授的介绍,该草案“关于要约承诺、有履行期限合同的解除、关于违约责任、关于合同解释、关于买卖合同等参考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

”[3]因而,中国合同法对于CISG 的借鉴和吸收,既在买卖法中有体现,又不限于买卖法,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关于违约救济的规定,均受到了CISG的影响。

本文以下具体分析比较。

二、合同的订立如果比较CISG 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 第14 条-第24 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9 条-第43 条) ,从中可以看出中国合同法对于CISG 规定作了相当充分的借鉴和吸收。

比如,关于要约是否具有拘束力以及要约是否可以撤销,这是合同缔结法统一化过程中遇到的最为困难的问题之一,因为不同国家的做法并不一样。

CISG 第16 条等规定反映出了调和不同见解的意图,第1 款以要约可撤销为原则,不过,它对这一原则作了限制。

中国原来的民法理论受德国民法理论的影响,承认要约的形式拘束力[4]290,目的在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正常交易的安全。

不过,中国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要约的形式拘束力,而是参考了CISG,规定了要约的撤回及撤销,惟对此作了若干的限制( 中国合同法第19 条) 。

具体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合同法对于CISG 的吸收涉及到要约的定义( CISG 第14条第1 款,中国合同法第14 条) 、要约邀请( CISG 第14 条第2 款,中国合同法第15 条) 、要约生效的到达主义( CISG 第15 条第1 款,中国合同法第16 条第1 款) 、要约的撤回( CISG第15 条第2 款,中国合同法第17 条) 、要约的撤销( CISG 第16 条第1 款,中国合同法第18条) 、要约撤销的限制( CISG 第16 条第2 款,中国合同法第19 条) 、要约的失效( CISG 第17条、中国合同法第20 条第1 项) 、承诺的定义( CISG 第18 条第1 款、中国合同法第21 条) 、承诺生效的到达主义( CISG18 条第2 款、中国合同法第26 条第1 款前段) 、意思实现( CISG第18 条第3 款、中国合同法第22 条后段及第26 条第1 款后段) 、承诺变更要约内容的效力( CISG 第19 条、中国合同法第30 条和第31条) 、迟到的承诺的效力( CISG 第21 条、中国合同法第28 条和第29 条) 、承诺的撤回( CISG 第22 条、中国合同法第27 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CISG 第23 条、中国合同法第25 条) 。

另外,中国合同法第10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这与CISG 第11 条这一被中国保留了的规定在实质上是一致的了。

如果我们注意到中国合同法“总则”与“分则”的结构,就会明白,该法规定的合同的订立并不限于买卖合同,而是对于所有的合同都可以适用的。

三、合同解除( 一) 根本违约根本违约( fundamental breach) 的思想被中国合同法接受了,体现在第94 条第2 -4 项。

但是,与CISG 第25 条相比,二者有一些差异。

其一,CISG 第25 条对于根本违约的构成作了限制: “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这在中国合同法中是没有的。

对于这一差异,有的学者指出: “我国法律规定对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不如《公约》那么严格,没有使用可预见性理论来限定根本违约的构成,只是强调了违约结果的严重性可以成为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

这实际上是抛弃了主观标准,减少了因主观标准的介入造成的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以及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因素。

”(注:参见王利明: 《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544 页; 王利明: 《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287 -288 页。

中国学者对于公约第25 条“可预见性”要件的理解,在公约起草时便已有同类观点存在。

Schlechtriem 教授对此指出,这个概念更容易被错误地理解为主观归责因素。

由于这里最决定性的问题是对合同以及约定的义务的解释,所以最终涉及的就是对每一项义务违反所产生的影响的证明和举证责任。

参见[德]彼得·施莱希特里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李慧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88 页。

)其二,对于所违反的合同义务,CISG 没有进一步要求,只强调其结果(被违反的义务是( 用德国法术语) 主要义务( Hauptpflicht) 抑或是附随义务( Nebenpflicht) ,是给付义务( Leistungspflicht) 抑或是保护义务( Schutzpflicht,参照德国民法第241 条第1 款和第2 款) ,是无所谓的; 附随义务( 或许宜称为附加义务) 也可能对债权人如此重要,以至于它可能决定合同“应存续抑或解消”。

Vgl.Peter Schlechtriem,Internationales UN -Kaufrecht,4.Aufl.,2007,Rn 114.);中国合同法第94 条第2 项和第3 项强调了违反的是“主要债务”,同条第 4 项则未再要求“主要债务”,中国的学说解释亦承认在个别场合,附随义务违约亦得构成根本违约,发生解除权[5]462。

( 二) 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合同CISG 第29 条第1 款规定,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

类似的规则在中国合同法中规定在第77 条第1 款和第93 条第1 款。

二者的差异是,CISG 第29 条第2 款规定,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

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

中国合同法对于合同的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并没有规定类似的规则。

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的约定,要求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协议须采取书面形式,该约定仍有效力。

另外,依中国合同法第36 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该规定也可以适用于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最终的效果,与CISG 相去不远。

( 三) 解除通知的生效依CISG 第26 条及第27 条,解除合同的声明须向相对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

依通常解释,该通知不以送达为生效要件[6]48。

依Schlechtriem 教授的观点,从CISG 第26 条及第27 条本身的措辞和制订者们的本意出发,应该确认意思表示是从发出时生效的。

尽管他本人从法的应然性角度出发,赞同Neumayer 的观点,即形成权性质的意思表示不应当被视为在受领人完全没有知晓的情况下就可以生效[6]109。

而依中国合同法第96 条第1 款,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在这一点上,中国合同法与CISG 存在差异。

( 四) 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国合同法第97 条和第98 条的规定与CISG 第81 条第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

差异体现在,CISG 规定“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

中国合同法没有这样明文的规定,学者解释上主张,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第66条)[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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