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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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7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7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97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湖及既往的效力。

既合同解除后与自始没有合同相同,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只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

因为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溯及既往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所有权的效力优于债权,当违约方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更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不仅如此,因不当得利返还,往往以受领人的现存利益为限,而因恢复原状返还,即使受领人现有财产减少,也不能免除返还义务,对非违约方有利。

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从其性质和履行情况看,就不适于溯及既往。

英美法系认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一方在解除前应付的款项仍须支付,已付的款项不得收回。

无辜一方付给违约一方的款项,可按一般原则收回,并可收回已支付的订金。

合同解除后,双方未来的义务不再履行。

合同因意外受挫而解除,在意外发生前应支付的款项,假如未付不必付,假如已付则可收回。

假如应收或已收款项的一方,在意外发生之前根据或者为了履行合同支付或欠下费用,法庭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公平的话,可允许他保留对方已付的部分款项,或者追收应支付的部分款项,最高额不得超越他实际所支付或欠下的费用。

我国合同法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 九十七条

合同法 九十七条

合同法九十七条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了合同的履行地的选择方法。

该条规定,当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并且根据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和当事人意向不得确定履行地的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卖方住所所在地。

合同法九十七条的出台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规范合同的履行地的选择。

本文将对合同法九十七条进行全面解读,从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和当事人意向等方面来说明该条的具体适用。

合同的性质是决定履行地的重要因素之一。

不同类型的合同受到的法律保护和要求也有所不同。

根据合同性质的不同,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合适的履行地。

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了在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的默认选择,即卖方住所所在地。

这种默认的选择能够保证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确保合同能够顺利履行。

除了合同性质外,交易习惯也是合同履行地选择的重要因素。

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交易习惯存在差异。

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时,应当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履行地。

这种根据交易习惯来选择履行地的方法能够适应不同行业的实际需要,保证合同的执行更加符合市场规则。

同时,当事人的意向也是约定履行地的重要考虑因素。

合同法九十七条强调了当事人的意向在履行地选择中的重要性。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达了履行地的意向,法院将根据该意向进行判断和决定。

这样的规定确保了合同的当事人能够自主选择合适的履行地,进一步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结合同法九十七条所规定的履行地选择方法,可以看出,该条的出台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规范合同的履行地的选择。

根据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和当事人意向来选择合适的履行地是合同法九十七条的核心内容。

当然,在实际操作中,还需要考虑实际情况和特殊需要,以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合同法九十七条的有效实施需要法院和相关执法机构的监督和执行。

只有在法律监督下,合同的履行地选择才能更加有力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通过对合同法九十七条的解读,我们可以看到它为保护合同履行方的权益,确立合同履行地的选择规则,提供了基于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和当事人意向的原则和方法,使得合同的履行和解决争议更加具备可操作性和依据性。

合同法97条

合同法97条

合同法97条合同法第97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是一种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然而,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一方违约的情况,给对方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

这时,合同法第97条就规定了一种赔偿责任,即违约方应当对对方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

首先,合同法第97条强调的是违约方的责任。

只有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才会触发赔偿责任的规定。

这也意味着,如果一方没有违约,即使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要求对方进行赔偿。

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以免发生违约情况。

其次,合同法第97条规定了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这里的赔偿责任是对违约方的一种经济惩罚,迫使违约方承担起自己造成的损失。

违约方需要进行赔偿的金额应当是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的合理补偿。

这是一种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旨在让违约方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进行经济赔偿。

在确定违约方的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到实际情况。

合同法第97条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赔偿金额,而是根据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合理补偿。

这就要求双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便确定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只有在确定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合理的赔偿。

最后,合同法第97条对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未指定具体的方式。

实际上,赔偿的方式有多种,可以通过一次性赔偿、分期付款等形式进行。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具体的赔偿方式。

重要的是,赔偿的形式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并能够有效地保护受损方的利益。

总之,合同法第97条规定了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的责任。

这一条款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合同的履行。

双方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同时,对于违约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赔偿,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合同法第97条是维护合同秩序的重要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合同法97条释义

合同法97条释义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

合同的解除首先涉及到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自始未成立。

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

我国的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我国的通说认为无溯及力。

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

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既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

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标志。

非继续性合同作为解除的标的,为解除有溯及力提供了一种可能性。

这种可能性能否变成现实性,还要受其他因素制约,主要受违约解除的法律性质决定。

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是对守约方的一种救济方法。

违约解除具有溯及力与这一性质相符合。

第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均属于此类。

租赁、借用、消费信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

这些合同解除不管有无溯及力,给付人都只能请求对方返还响应的价金,在相应的给付时,有溯及力除了增加不必要的迂回曲折外,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好处,因此不如规定这些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规定。

但是,在长期的购销合同有其独特的性质,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

第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的合同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第四,协议解除有无溯及力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合同法97条

合同法9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湖及既往的效力。

既合同解除后与自始没有合同相同,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只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

因为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溯及既往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所有权的效力优于债权,当违约方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更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不仅如此,因不当得利返还,往往以受领人的现存利益为限,而因恢复原状返还,即使受领人现有财产减少,也不能免除返还义务,对非违约方有利。

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从其性质和履行情况看,就不适于溯及既往。

英美法系认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一方在解除前应付的款项仍须支付,已付的款项不得收回。

无辜一方付给违约一方的款项,可按一般原则收回,并可收回已支付的订金。

合同解除后,双方未来的义务不再履行。

合同因意外受挫而解除,在意外发生前应支付的款项,假如未付不必付,假如已付则可收回。

假如应收或已收款项的一方,在意外发生之前根据或者为了履行合同支付或欠下费用,法庭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公平的话,可允许他保留对方已付的部分款项,或者追收应支付的部分款项,最高额不得超越他实际所支付或欠下的费用。

我国合同法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理解与适用

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理解与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理解与适用时间:2013年09月18日 | 作者:于全律师 |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 浏览:1518《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理解与适用于全﹡[1]引言《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款是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时过渡性规定,用以解决《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问题。

但是,由于该条款涉及《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不同的经济补偿情形和标准,从时间跨度看,同一情形,有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有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从适用标准看,同一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而根据“当时有关规定”则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且需要援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未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名称仅以“当时有关规定”一语带过,导致操作性不强,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存在各种各样不同的理解,至今仍百家争鸣、众说纷纭。

故有人在2011年12月2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希望《针对“关于双倍工资时效问题”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适用问题”,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仅回复:“…关于双倍工资时效问题‟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适用问题‟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利于法律的有关规定能够得到正确适用,避免出现司法审判的不一致。

我们研究认为,网友的提议很有意义,我们将在以后的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予以调研,时机成熟后再作规定。

感谢网友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迄今尚未出台司法解释,以统一对第九十七条的理解。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我们认为,该条款对经济补偿是以2008年1月1日作为分界点,确定了“分界点前后分别判断、分段计算”原则:即分别判断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性质、分别确定是否给予经济补偿及以何种经济补偿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以对应不同的经济补偿情形和标准。

劳动合同法解读九十七:过渡性条款

劳动合同法解读九十七:过渡性条款

劳动合同法解读九十七:过渡性条款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法施行的过渡性条款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法施行的过渡安排。

从理论上说,就是回答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的问题。

所谓法律的溯及力,就是一部新的法律施行后,对它生效前发生的行为是否适用。

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

按照法律的溯及力理论,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

如果法律需要有溯及力,就应当在法律中明确。

本条规定就是回答劳动合同法哪些规定有溯及力,哪些规定没有溯及力。

从1994年劳动法通过,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正式确立到现在已有十多年,目前企业已普遍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法对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现行的劳动合同怎么办,这是劳动合同法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

本条的规定就是要解决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后,现行的劳动合同该怎么办?相关的制度如何衔接。

本条的规定有以下四层含义:一、本法施行后,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怎么办劳动合同法将于XX年1月1日施行。

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论,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这样,不致于形成新法施行,劳动者都需要跟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避免劳动关系发生大的波动。

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如何计算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97条

劳动合同法97条

劳动合同法97条篇一: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篇二:合同解除效果:《合同法》第97条的解释论龙源期刊 .cn合同解除效果:《合同法》第97条的解释论作者:靳羽来源:《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XX年第01期摘要:关于《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学界历来有“直接效果说”“折中说”“区分说”三种不同的解释路径,司法判例亦长期不统一。

在我国现行法体系内,有体物、受领劳务及金钱返还义务与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在正当性基础、要件事实方面均存在差异。

在标的物毁损灭失场合,因风险负担规则的介入,以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解释此时的返还义务亦不够妥当。

但是,“直接效果说”与“折中说”的差异不应过分夸大,两者的区别更多地体现为逻辑自足性的优劣,从实务效果角度观察却并无根本性区别。

关键词:合同解除;溯及力;返还义务;不当得利;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XX)01011407“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这一规定历来被视为“合同严守”原则的经典阐释。

然而,有“一般”就有“例外”,“合同严守”并非意味着永恒正义,为避免特定态势下的非正义结果,法律有必要在矫正正义导向下进行相应制度安排。

合同解除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正在于此。

但是,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实务见解颇不统一,学界亦长期争论不休,有必要寻求妥适的解释路径。

一、实务乱象与学界争议归纳各地判例及学者见解,当前争议焦点集中于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和损害赔偿范围两个问题上。

(一)实务乱象1. 案例梳理案例一: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判决“新宇公司赔偿上诉人冯玉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68万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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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湖及既往的效力。

既合同解除后与自始没有合同相同,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只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

因为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溯及既往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所有权的效力优于债权,当违约方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更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不仅如此,因不当得利返还,往往以受领人的现存利益为限,而因恢复原状返还,即使受领人现有财产减少,也不能免除返还义务,对非违约方有利。

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从其性质和履行情况看,就不适于溯及既往。

英美法系认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一方在解除前应付的款项仍须支付,已付的款项不得收回。

无辜一方付给违约一方的款项,可按一般原则收回,并可收回已支付的订金。

合同解除后,双方未来的义务不再履行。

合同因意外受挫而解除,在意外发生前应支付的款项,假如未付不必付,假如已付则可收回。

假如应收或已收款项的一方,在意外发生之前根据或者为了履行合同支付或欠下费用,法庭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公平的话,可允许他保留对方已付的部分款项,或者追收应支付的部分款项,最高额不得超越他实际所支付或欠下的费用。

我国合同法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

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

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

根据合同的属性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不必恢复原状。

这类情况主要有:1.以使用标的为内容的连续供应合同。

比如水、
电、气的供应合同,对以往的供应不可能恢复原状;租赁合同,一方在使用标的后,也无法就已使用的部分作出返还。

2.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

比如劳务合同,对于已经支付的劳务,很难用同样的劳动者和同质量的劳务返还。

3.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比如,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他人,如果返还将损害第三人利益;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允许将已办理的委托事务恢复原状,就意味着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失效,将使第三人的利益失去保障。

所谓恢复原状,指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

恢复原状时,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如果原物是种类物,可以用同一种类物返还。

恢复原状还包括:1.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孳息;2.支付一方在财产占有期间为维护该财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3.因返还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其他补救措施,包括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等措施。

合同解除后还能否请求损害赔偿?国外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并存。

理由是,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回复到订约前的状态,与未发生合同关系一样,因违约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存在的基础。

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理由是,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合同解除前就存在,不因合同解除而丧失。

还有的认为,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

理由是,合同因解除而消灭,不再有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非违约方却会遭受因相信合同存在而实际不存在所致的损害,对该种损害应当赔偿。

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

民法通则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1.合同解除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不得请求赔偿损害,那么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害就无法补救。

2.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恢复原状,那么非违约方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人力、物力,以及为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就得不到补偿。

3.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了损失,如果获利的一方不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到的损害,不符合公平原则。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货物发运前,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解除合同。

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并付给托运人已发生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港口费用和船舶待时费用。

”4.在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如果债务人不承担解除合同的赔
偿责任,他要么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要么自己独享主张权利后而取得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因此,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受害方赔偿损害,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

解除合同后是否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分别不同情况:1.协议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协议中免除了对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协议生效后,不得再请求赔偿。

2.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一般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一方当事人因他方根本违约或者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而解除合同的,如果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违反合同受到的损失;解除如果溯及既往,违约方应当支付受害方因订立合同、准备履行合同和因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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