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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02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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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东初。
原审被告人汪才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东初、汪才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3月14日作出(201X)嘉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东初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桂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东初及原审被告人汪才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201X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黄东初、汪才红经预谋,假借“推销宣纸”之名至本市嘉定区新成路街道和政路505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检查支队二楼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由汪才红在走廊望风,黄东初溜门入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电脑椅上皮包内的人民币3,000元等物。
随后两名被告人下楼欲离开时被工作人员扭获,赃物均已缴获。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黄东初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汪才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东初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汪才红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黄东初及原审被告人汪才红对原审认定两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均不表异议,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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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海峰。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海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X年3月7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陆海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伟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陆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陆海峰出具的借条、抵押协议,被告人陆海峰与其父母共有住房的房产证,伪造的中山医院“紧急通知”、银行存折,工商银行对账单,证人丁某、徐某、陆某、郭某、陈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认定:201X年4月起,被告人陆海峰以其父生病缺钱进行治疗等名义向被害人范某借款。
为取得被害人范某的信任,被告人陆海峰谎称其与父母共同享有产权的本市闵行区莘庄镇西环三村某号501室系其个人房产,愿意抵押给被害人范某,以及用伪造的户名为其母亲郭某的人民币98万余元的银行存折抵押给范某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范某的信任。
至同年8月,被告人陆海峰先后数十次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范某人民币共计216,510元,得款均用于个人挥霍,至今分文未还。
201X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陆海峰得知被害人范某的父亲生病欲在上海就医,即谎称可帮助其父入院治疗,并以伪造的本市中山医院住院部“紧急通知”书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范某的信任,先后又骗取范某人民币共计120,535元,得款亦被被告人陆海峰挥霍。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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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吾XX•苏来曼。
原审被告人地XX•伊夏提。
翻译人员阿达XX。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吾XX•苏来曼、地XX•伊夏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89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吾XX•苏来曼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阿XX•马合木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XX•伊斯哈克、沈X、木太XX•买买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查询信息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吾XX•苏莱曼、地XX•伊夏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X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吾XX•苏来曼在木沙•阿不都热依木、木太XX•买买提的指使下,伙同牙X、阿力X、吾XX等人在本市中华新路某号门口将被害人阿XX•马合木提及其女儿阿依XX拖上阿力X的车,并用衣服蒙住阿XX的头,将她们绑架至被告人地XX•伊夏提租借的本市宜昌路某号306室关押。
次日下午,吾XX•苏来曼及阿力X在木太XX•买买提的纠集下赴本市宜昌路某号306室看管被害人。
期间,木太XX•买买提通过电话向夏XX•伊斯哈克勒索赎金人民币30万元。
同年4月8日晚,夏XX•伊斯哈克向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元之后,吾XX•苏莱曼和阿力X将被害人阿XX•马合木提和阿依XX释放。
在看守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地XX•伊夏提还向吾XX•苏来曼等人提供食物。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2019号 精品003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1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1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9年2月9日作出2019杨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代理检察员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据被害人刘甲、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代某、肖某某、高某某的证词笔录,中国工商银行的相关活期明细清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确认2019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以介绍被害人刘甲去游戏机房安装老虎机程序芯片诈赌为由将刘甲骗出,带至本市杨浦区淞沪路国浩路口处的树林内,与等候在此的其他同伙会合后,采用殴打等暴力方法共同将被害人刘甲制服,继而劫取刘甲所携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等财物,嗣后,又胁迫刘甲说出所携户名分别为刘甲、刘乙的两张工商银行卡的密码,并迫使刘甲通过朋友代某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上述银行卡内,再由李某的同伙携上述银行卡至本市长江南路某号工商银行淞南分理处,从机上取得人民币共11,500元,之后,李某等人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刘甲因外伤所致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累计面积超过20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上旬,被告人李某伙同肖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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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家伟。
辩护人王栋,上海市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家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X)嘉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闫家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桂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家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黄凤南、范维国、张兴生、毛家凤、闫家丽等的证言,有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验伤通知书、车辆信息、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110”接警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制作的《车辆技术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闫家伟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X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闫家伟驾驶号牌号码为皖K5XXXX中型货车沿本市嘉定区境内的爱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庄中心村门口时,因疏忽大意而撞击同向未靠边骑自行车行驶的朱关顺,致朱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肇事后,闫家伟弃车逃逸。
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闫家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X年7月31日,被告人闫家伟在安徽省合肥火车站被抓获。
据此认为,被告人闫家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闫家伟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闫家伟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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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
辩护人朱以林、陈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X年8月31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顾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薛某某、徐某某、杨某的证言,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顾某手机的信息摘要等证据认定,201X年1月25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驾驶一辆被害单位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同月24日被窃的别克商务车(牌号为沪 BY90X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770元),准备从本市宝山区洋桥道口离沪时被发现,被告人顾某遂驾车掉头逃离,在逃跑途中,被驾车追赶而至的公安人员抓获。
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缴获的赃车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顾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涉案车辆系其在201X年1月25日从他人手中租赁。
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对被告人顾某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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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琪。
辩护人李红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X年11月25日作出(201X)虹刑初字第94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琪到庭参加诉讼。
林琪的辩护人李红玮在庭审后参加诉讼,并递交书面辩护词。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潘某、李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林琪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林琪于201X年8月18日17时30分许,经事先联系,至本市欧阳路、吉祥路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潘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林琪身上查获冰毒4小包、尼美西泮1小包。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潘莹的3.14克白色晶体、送检林琪的0.88克红色圆形药片、2.45克黄色晶体、4.32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林琪的0.79克绿色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据此认为,被告人林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林琪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缴获的毒品及存放毒品的紫色利群香烟铁盒一只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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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夏志强(上诉人之父),上海上食肉类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沪太路3717弄135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于芬妹(上诉人之母),退休,住上海市沪太路3717弄135号6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606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上海市闸北区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强,男,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绍平,上海市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红妹,女,192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沪太路1500弄43号201室。
原审第三人黄文辉,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沪太路1500弄43号201室。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蓓珠(黄文辉之母),住上海市沪太路1500弄43号201室。
上诉人夏胤斐因司法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X)闸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夏胤斐的委托代理人夏志强、于芬妹,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司法局(以下简称闸北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强、郑绍平,原审第三人袁红妹、黄文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蓓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临汾路1320弄22号503室系拆迁安置房,由夏胤斐、袁红妹共同居住,1995年9月,该户根据《不夜城批租地块拆迁居民安置工房出售的规定》,由袁红妹与闸北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订立《不夜城批租地块拆迁居民安置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上述房屋的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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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1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X年2月9日作出(201X)杨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代理检察
员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据被害人刘甲、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代某、肖某某、高某某的证词笔录,中国工商银行的相关活期明细清单,公安机关的
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
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确认:201X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以介绍被害人刘甲去游戏机
房安装“老虎机”程序芯片诈赌为由将刘甲骗出,带至本市杨浦区淞沪路国浩
路口处的树林内,与等候在此的其他同伙会合后,采用殴打等暴力方法共同将
被害人刘甲制服,继而劫取刘甲所携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等财物,嗣后,又胁迫刘甲说出所携户名分别为“刘甲”、“刘乙”的两张工商银行卡的密码,并迫使刘甲通过朋友代某将人民币10,000
元汇入上述银行卡内,再由李某的同伙携上述银行卡至本市长江南路某号工商
银行淞南分理处,从ATM机上取得人民币共11,500元,之后,李某等人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刘甲因外伤所致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累计面积超过20
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
201X年9月上旬,被告人李某伙同肖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刑)经事
先预谋,在网上订购汽车解码器一套,并打算在交货时夺取该物品,同月7日
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肖某某、高某某将负责送货的宅急送快递业务员张某
约至杭州市滨江路江一村10区某号门口,由肖某某与高某某出面,在未将应付货款人民币3,100元交给张某的情况下,以验货为由伺机抢走由张某运送的快
件汽车解码器一套(即“REM DEC MACHINE”电子设备一只与所附“超级快手王”工具一盒、光碟一张),而后与被告人李某会合,乘上由负责接应的李某事先安排好的摩托车逃逸,后在中途换乘出租车继续逃离途中被杭州市警方截获。
经
估价,该套汽车解码器价值人民币3,200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被
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