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侵财案件罪名辨析

合集下载

冒用他人身份进入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资金行为的定性分析

冒用他人身份进入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资金行为的定性分析

冒用他人身份进入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资金行为的定性分析周立波;周玉萍
【期刊名称】《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7(016)006
【摘要】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进化,机器已具备"拟制认识能力",其所进行的交易行为应视作处分行为,并且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冒用他人身份"属于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冒用"行为是直接导致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和管理秩序遭受侵害的最本质行为.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已经确认"冒用"行为为诈骗罪的类型化行为的前提下,对于冒用他人身份进入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资金行为,应根据资金来源和所侵犯的法益的不同,区分认定为不同的诈骗类犯罪.
【总页数】5页(P26-29,47)
【作者】周立波;周玉萍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江苏江阴21443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25
【相关文献】
1.秘密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行为的定性——以支付宝为例 [J], 吴波
2.公安部严打买卖或冒用他人身份证行为全国将建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 [J], 夏闵参
3.冒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信用额度行为的定性 [J], 刘天
4.冒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信用额度行为的定性 [J], 刘天
5.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J], 凌俊超;江维龙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侵犯第三方支付平台内资金行为的认定

侵犯第三方支付平台内资金行为的认定

侵犯第三方支付平台内资金行为的认定摘要:近年来以支付宝支付、微信钱包支付等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方式正逐渐成为人们消费时的主要支付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内资金的侵财案件也日益增多,且对此类案件的刑法评价结果不一。

本文通过分析以支付宝支付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内资金的来源以及性质,了解其背后的法律关系,从而更好地解决转移他人以支付宝支付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内资金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罪名认定不一致的问题。

随着科技的发展,支付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以支付宝支付等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方式正逐渐成为人们消费时的主要支付方式,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资金的方式较传统的支付方式更为方便、快捷,只要登录账户,输入正确的支付密码即可将资金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

但这种支付方式在方便快捷的同时,也存在一些安全问题,仅仅通过账号密码来控制资金走向的安全性较低,若知晓他人的账号密码,容易发生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内资金行为。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内资金的分类在日常生活中,通过支付宝付款时的资金来源通常有三种,分别是账户余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以及余额宝等货币基金内的资金。

[1]行为人转移他人支付宝内资金的行为根据资金来源也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行为人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余额内的资金,账户余额属于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输入密码私自将他人支付宝账户用于支付自己的花费或将资金转入自己账户的行为转移的仅仅是他人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

第二种情况是转移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后,在支付时输入密码即可直接将银行卡内的资金用于支付,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输入密码私自将他人支付宝账户用于支付自己的花费或将资金转入自己账户的行为转移的是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

第三种情况是转移他人余额宝等货币基金内的资金,余额宝是一种用于理财的活期货币基金,开通余额宝将余额转移至余额宝内后每天可以取得一定的收益,在支付时也可以直接通过余额宝进行支付,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输入密码私自将他人支付宝账户用于支付自己的花费或将资金转入自己账户的行为转移的是余额宝等货币基金内的资金。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财产的行为定性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财产的行为定性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财产的行为定性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经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我们可以方便快捷地进行网上购物、转账、缴费等多种支付行为。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盗刷行为,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财产损失。

那么,究竟什么是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的行为?如何对这种行为进行定性?本文将对此进行深入分析和阐述。

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行为。

盗刷,即指不法分子通过各种手段获取他人的支付账号和密码,使用对方的账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进行非法操作,包括但不限于恶意消费、盗取他人财产等行为。

这些盗刷行为通常经过精心策划和操作,不法分子往往利用技术手段获取他人的支付账号和密码,然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非法操作,给受害者造成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

对于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财产的行为,我们可以从法律和道德两个层面进行定性。

从法律上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这种行为属于盗窃罪的范畴。

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包括了利用网络技术手段盗刷他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以看出,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财产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是严重违法行为,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和打击。

在道德上,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财产也是一种极其不道德的行为。

在现代社会,诚实守信是我们应该遵守的基本准则,而盗刷行为则是严重违背了这一准则。

通过盗刷他人的财产,不法分子不仅伤害了受害者的利益,也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诚信环境。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财产的行为,在道德上是不可容忍的,违反了社会公德和伦理规范。

针对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财产的行为,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的防范和打击措施。

个人在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时,应当加强账户安全意识,设置复杂的密码和安全问题,不随意透露个人账号和密码等信息,避免不法分子利用技术手段获取账户信息。

第三方支付平台下侵财行为的定性

第三方支付平台下侵财行为的定性

第三方支付平台下侵财行为的定性作者:阿兰·巴合提别克来源:《科学与财富》2020年第08期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下的侵财行为,存在定性上的争议。

本文结合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业务模式,找到争议的焦点所在,根据行为及资金来源不同分析得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银行卡后转移卡内资金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内资金和转移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应该被评价为盗窃罪。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平台;诈骗罪;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本文所讨论的取财行为主要是指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被害人账户内余额或者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进行转移的行为。

从行为模式上看,最常见的方式有三种:登录他人第三方平台账户转移账户内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该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绑定银行卡后转移卡内资金。

司法实践和学界中,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涉及罪名主要集中于盗窃罪、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模式第三方支付有支付通道模式和虚拟账户模式两种属性。

在支付通道模式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不直接参与支付清算,而是在用户和银行之间搭建通道,向支付者提供支付银行的网关,完成资金的划拨。

即平台必须依靠银行的支付结算功能来建立自己的服务系统,通过与各大银行签约,与银行之间建立支付网关接口,根据用户指令完成款项的转移,在用户和银行之间起到一个“中介”的通道作用。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另一种支付模式是通过虚拟账户里的资金进行支付,用户可以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建立虚拟账户,并可以对其进行充值、收款、付款、提现到银行卡等。

在虚拟账户中的资金被称为备付金,该资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资金。

第三方支付机构认可交易方的银行卡或银行存款帐号后,银行根据客户的要求将资金划拨到到备付金银行的专用账户,备付金银行妥善保管备付金以及完成备付金账户的资金转移和清算。

二、定性的焦点问题(一)第三方支付平台不能被骗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行为人必须利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信息,进而导致信息传递的对象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

利用他人支付宝秘密转账行为定性研究——以徐某诈骗案等为例

利用他人支付宝秘密转账行为定性研究——以徐某诈骗案等为例

利用他人支付宝秘密转账行为定性研究--以徐某诈骗案等为例摘要随着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使我们无需离开家即可享受各种便利的服务。

但是,与此同时,网络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也给犯罪分子提供了机会,利用支付宝进行网络侵财犯罪更是屡见不鲜。

行为人利用他人支付宝账号进行秘密资金转账行为究竟是“盗窃”还是“诈骗”,各地法院的判定更是出入甚大。

支付宝虽然创立较早,但是真正兴起仅这几年的时间,同时我国的刑法对此也未做出细致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只能依据现有的法律条文及法理来进行定罪处罚,也导致同案不同判这一问题的出现。

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其设定的智能程序实现运转,本质属于机器,根据相关法规及学理解释,应当将其定位为非金融机构,因此支付宝余额账户不等同于银行卡账户,应当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进行区分,银行卡内资金由银行占有,支付宝余额是归属于用户的数字化财物。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的对象是自然人,不包括机器,而信用卡诈骗罪中,机器却可以成为被骗的对象,利用他人支付宝转移余额资金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私有财产,行为人通过获取的支付密码冒充真正的持卡人对绑定银行卡进行转账操作,不仅使他人遭受了财产损失,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

转移支付宝余额资金与转移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这两种行为的犯罪构成不同,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不能一概而论。

如何对利用他人支付宝秘密转账行为进行定性,值得研究和明晰,行为定性的法理分析部分也对比分析了盗窃、诈骗以及信用卡诈骗三罪的构成要件。

厘清罪与罪之间的界限,对于准确认定此类行为性质至关重要。

最后结合相关法理分析,得出秘密将他人支付宝内余额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将他人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转移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罪数罪并罚。

关键词:支付宝,第三方支付,信用卡诈骗,盗窃THE QUALITATIVE RESEARCH OF BEHAVIOR OFPRIVATELY TRANSFERRING FUNDS IN OTHER ALIPAY ACCOUNTS--BASE ON THE CASE OF XU’SFRAUDAbstract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finance,third-party payment platforms such as Alipay allow us to enjoy various convenient services without leaving our home.However,at the same time,the virtuality and uncertainty of the network also provide opportunities for criminals,and it is even more common to use Alipay for cyber-infringement crimes.Whether the perpetrators use other people's Alipay account for secret fund transfer is"theft"or"fraud",the judgments of various local courts are very different.Although Alipay was established earlier,it has only really emerged in the past few years.At the same time,China's criminal law has not made detailed and clear provisions on this.Thus,the same case has different judgments.Alipay,as a third-party payment platform,operates through its set of intelligent programs.It is essentially a machine.According to relevant regulations and academic explanations,it should be positioned as a non-financial institution.Therefore,the balance of Alipay accounts does not have the properties of bank cards and should be linked to Alipay.The bound bank cards are distinguished,the funds in the bank cards are occupied by the bank,and the balance of Alipay is the digital property belonging to the user.According to China's criminal law,the object of fraud is a natural person, not including a machine.In the crime of credit card fraud,the machine can be the object of being deceived.The act of using other people's Alipay to transfer the balance funds violates the private property of the right holder.The obtained payment password pretends to be a real cardholder's transfer operation to the bound bank card, which not only causes others to suffer property losses,but also violates the financial management order.The transfer of Alipay balance funds and the transfer of funds in the bank card,the crimes of these two acts are different,and they belong to two independent crimes,which cannot be generalized.How to characterize the secrettransfer behavior of using Alipay by others is worth studying and clarifying.The legal analysis part of the characterization of behavior also comparatively analyzes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the crimes of theft,fraud and credit card fraud.Clarifying the boundary between crime and crime is essential to accurately determine the nature of such behavior.Finally,combined with relevant legal analysis,it is concluded that the act of secretly transferring the balance of others'Alipay to their own Alipay account constitutes theft,and the act of transferring funds from other Alipay's bound bank card constitutes the crime of credit card fraud.Keywords:Alipay,Third party payment,credit card fraud,theft目录摘要 (II)Abstract (III)绪论 (1)第一章案件介绍及主要争议 (5)第一节案件介绍 (5)一、陈某转移支付宝资金盗窃案 (5)二、徐某利用支付宝转移同事账户余额诈骗案 (5)三、周某利用支付宝转移邻居银行卡资金的信用卡诈骗案 (6)四、韦某利用支付宝转移绑定银行卡资金盗窃案 (7)第二节案件中司法认定的争议焦点 (8)一、支付宝平台的性质问题 (8)二、行为定性的争议 (9)三、罪数问题 (10)第二章支付宝平台的法律性质 (11)第一节支付宝的法律定位 (11)一、支付宝为非金融机构 (11)二、法律法规之解读 (11)第二节支付宝平台能否被欺骗之认定 (12)一、支付宝被骗说之否定 (12)二、相关法条规定之回应 (13)第三节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账户的界定 (14)一、支付宝不能扩大解释 (14)二、账户余额 (15)三、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 (16)第三章行为定性问题分析 (17)第一节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余额的行为定性 (17)一、诈骗罪观点之否定 (17)二、盗窃罪观点之肯定 (19)第二节转移他人支付宝绑定银行卡资金的行为定性 (21)一、机器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的对象 (21)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解读 (22)三、案件回应 (24)第四章涉案行为的罪数问题 (27)第一节获得账号信息的前行为与侵犯财产的后行为的关系 (27)一、单纯知悉账户信息行为界定 (27)二、前行为构成其他犯罪 (28)第二节转移账户资金后行为罪数认定 (29)一、应当对不同类型的资金转移行为进行区分 (29)二、转移不同类型资金行为罪数之认定 (30)结语 (33)参考文献 (35)致谢 (37)绪论一、选题背景及意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智能手机的普及,人们习惯的支付方式也从纸质货币支付慢慢转化为现在以网络移动支付为主。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的定性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的定性

I疑案精解I责任编辑:陈冰THE CHINESE PBOClIRATORS I中創卷泪蒼I59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的定性•闫君剑7文一、基本案情[案例一]2017年11月13日晚,钱某为了消遣来到一家KTV内,由在KTV内工作的李某为其提供有偿陪侍服务。

两人喝酒、聊天逐渐熟络之后,钱某以网上银行余额不足为由,提出让李某用支付宝为其充值话费,再以现金交还。

李某当即同意并用自己的手机支付宝进行了话费充值操作,由于在此期间需要李某输入自己的支付宝密码,钱某借机瞟到了其密码。

而后,钱某趁李某酒后熟睡之机,用上述密码打开李某的手机支付宝,并分两次将1万元从李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中转入自己的账户,随即结账逃离现场。

[案例二]2015年12月2日至12月4日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一酒店房间内,在受害人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支付宝、微信绑定刘某某平安银行卡后,多次从该卡转出人民币共计25901元。

[案例三]2017年2月12日至13E),刘某某在一住宅小区内,在受害人万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万某某手机支付宝“蚂蚁借呗”借款人民币9千元转入余额,随即又将该钱款从万某某支付宝账户转入自己支付宝内使用。

二、分歧意见上述三个案例中,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以下行为非法获取钱财:钱某是在他人手机上利用非法获取的密码登录他人支付宝,并从支付宝绑定的他人银行卡中非法取财;杨某某是利用自己的支付宝、微信非法绑定他人银行卡后取财;刘某某是利用他人支付宝中“蚂蚁借呗”借款至余额后非法取财。

三人的取财手段、过程各不相同,因而也就带来司法实践中的定性争议。

有人认为,三人均是以秘密窃取的形式获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都构成盗窃罪。

有人认为,三人均是利用非法手段获取的信用卡或信用(蚂蚁借呗)信息在移动终端上使用,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还有人认为,钱某、刘某某系利用他人的支付宝非法取财,实质是骗取了他人支付宝的信任,从而使得支付宝“自愿”交付钱财,应当构成诈骗罪。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财产的行为定性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财产的行为定性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财产的行为定性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盗刷财产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犯罪性。

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盗刷人员来说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对于受害方来说则是一种经济损失和财产侵权。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财产的行为属于盗窃罪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侵占他人动产或者以其他占有方式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盗刷财产的行为,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未经授权的方式获取他人财产,符合盗窃罪的立案要求。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财产的行为还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犯罪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犯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淫秽、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侮辱、诽谤他人内容,或者进行非法交易、非法传销活动,扰乱信息网络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盗刷财产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信息网络秩序,并涉及到非法交易和非法传销活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犯罪的构成要件。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盗刷财产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和信息网络传播犯罪等多重定性。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财产不仅损害了他人的财产利益,还扰乱了信息网络秩序,对社会安全和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威胁,必须严厉打击和依法惩处。

也应加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安全管理,提高支付平台的风控能力,防范和打击类似行为的发生。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如何定性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如何定性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如何定性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已成为人们日常支付的主要方式之一。

然而,这也给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他们利用偷窃他人银行卡信息,盗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给受害人造成不小的经济损失。

那么,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应该如何定性呢?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第三方支付平台。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指独立于买方和卖方的一组机构,允许资金在这些机构之间流转。

这些机构通过使用一种或多种特定的支付方式,例如信用卡、借记卡、支付宝,促进了网上交易的发展。

因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很方便,很多人都会在购物、充值、缴费等方面使用它,但同时,它也为不法分子提供了窃取银行卡信息的机会。

其次,盗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属于侵犯财产罪。

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行为,如盗窃、抢夺、诈骗、职务侵占等。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也是侵犯财产罪的一种。

因为这种行为对受害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了侵害,是违法的行为。

第三、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还属于网络犯罪行为。

网络犯罪行为是指通过网络、通讯设备等新技术及媒介,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

盗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使用了网络支付技术,是一种模拟网络支付系统进行盗刷的行为,因此属于网络犯罪的范畴。

最后,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经济秩序。

受害人不仅在经济上遭到了损失,还可能会导致身心受到伤害。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管,同时提高自我防范意识,避免自己成为不法分子的下一个目标。

总之,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是一种侵犯财产权利,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对此,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并严惩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在现代社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普及,迅速提高了人们生活和购物的方便程度。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冒用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侵财案件罪名辨析作者:陈秋贤来源:《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0年第4期收稿日期:2020-01-25 责任编辑:何银松作者简介:陈秋贤,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检察官。

陈秋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800)摘要:当下,财产的表现形式去实物化,与此同时第三方支付账户也逐渐兴起,大量侵财行为也因此向网络转化。

第三方支付的出现使相关金融产品的真实属性和交易结构被遮蔽,难为公众所知悉。

同时,夹杂在德、日“机器不能被骗”原则和人工智能技术新发展的矛盾之间,可能使得对冒用第三方支付账户行为的定性在盗窃罪、诈骗罪之间摇摆不定。

在对司法解释与理论争点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对于行为人不法转移支付宝余额时,冒名发出支付指令,导致第三方支付公司被骗处分了被害人账户内的预付资金,应认定为诈骗罪;在不法转移账户关联银行卡内资金时,使用的是快捷支付功能,支付宝起到银行支付通道的功能,被骗的是银行,对于此类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在冒名获取信用贷款时,系对电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诈骗。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盗窃;诈骗;罪名辨析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7039(2020)04-0050-(08)DOI:10.13643/ki.issn2096-7039.2020.04.006一、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分析(一)问题的提起根据央行公布的《2018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2018年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网络支付业务5306.10亿笔,金额208.07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85.05%和45.23%,以支付宝、微信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金额呈现爆发式增长。

以微信支付为例,微信支付集成在微信客户端,以绑定银行卡的快捷支付为基础,为用户提供支付服务。

根据《财付通服务协议》,微信支付包括余额支付和快捷支付两种类型,即“账户+通道”功能。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第三方支付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发行管理、银行卡收单等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可见,第三方支付为独立第三人,根据客户指令为其提供代为收付款服务。

从金融监管角度来看,第三方支付被定位为服务中介和资金中介,从事非银行类金融业务。

第三方支付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支付存在本质的差异,第三方支付的业务性质和财产流转程序上有其自身的特点,使得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定性存在较大分歧。

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提供资金中介服务外,还与基金公司、券商合作推出理财服务,与小额贷款公司合作推出信用贷款服务等,行为人以冒用的方式向第三方支付发出指令非法获取被害人财产应如何定罪有深入探讨的价值。

(二)第三方支付中的法律关系分析第三方支付作为一种新兴的支付方式,经过野蛮生长发展到逐步纳入行政监管范围。

2018年6月3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支付机构受理的涉及银行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必须全部通过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清算平台(简称“网联”)处理,强化了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金监管。

在讨论冒用第三方支付账中涉及的刑事案件定性之前,首先有必要厘清第三方支付背后的一系列法律关系。

1. 支付账户余额的属性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余额属于用户的财产还是用户对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债权?从传统银行与储户的法律关系来看,一般认为当客户将钱存入银行时,不是将货币“存入”银行,而是将货币“贷给”银行,银行对客户的责任是当客户要求时,银行将客户存入的资金归还给客户,在这个资金融通过程中,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①。

但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资金与银行存款不同,支付宝、微信与用户协议均明确,余额不等于用户本人的银行存款,而是用户委托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用户的预付价值,该预付价值属于用户。

从资金结算关系来看,根据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对应的货币资金以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名义存放在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受用户委托,根据用户指令将备付金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由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实行监督,从法律关系上看,支付账户的余额,仍应视为客户对第三方支付的债权。

2. 支付账户与合作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使用支付宝的快捷支付功能时,支付平台并不直接从事支付结算业务,而是作为客户和银行的中介,为客户提供银行的网关,客户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通道进入网上银行,然后发出支付指令,对其网上银行账户的资金进行划拨。

与传统的支付结算沿着“付款人-银行-收款人”的支付流程相比较,第三方支付则沿着“付款人-第三方支付-银行-收款人”的支付流程,为收款人提供通道至网上银行,这种服务是网上银行服务的延伸,并没有产生新的法律关系。

再看“网联”模式下的法律关系。

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实现“网联”之前,资金划转是通过建立银行大账户,项下再细分小账户的方式,将发生于客户之间的转账行为转变为大账户内部的资金流动,从而省去了客户跨行转账的手续费,降低了交易成本②。

但上述资金划拨形成金融监管上的盲区,使银行、央行、银联都无法掌握具体交易信息,无法掌握准确的资金流向。

“网联”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要破除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绕过银联等支付清算系统直接与银行对接的情形。

接入“网联”平台后,“网联”承担起支付清算职能,银行承担最终资金划转责任,央行对资金去向进行监管,第三方支付定位回归于支付服务,将其与清算职能分离。

3. 支付账户与消费贷款的法律关系第三方支付公司在网络购物中充当信用中介的功能,推动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同时还推出如“蚂蚁花呗”“京东白条”等个人信用金融衍生产品。

以蚂蚁花呗为例,支付宝根据用户的信誉状况,授予用户一定的消费额度,用户可在指定的网上及线下店铺享受先消费、后付款,当月买、下月还的服务。

用户在使用花呗服务前,与重庆市蚂蚁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签订《花呗用户服务协议》,蚂蚁小微小贷及与其合作的金融机构被统称为服务商,依据用户指示向商户支付款项,视为向用户提供了授信资金,用户应按时将应付账款支付给服务商。

蚂蚁花呗的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并且在一定时间内免除借款利息,在功能上与传统的信用卡非常相似,但蚂蚁小微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小贷公司,本身不具备发行信用卡的资质,它的出现打破了以往只能由商业银行提供此项服务的传统做法,属于电商金融创新的产物。

①第三方支付公司推出的消费信贷产品,尚未被监管机构认可为信用卡,其与用户关于信用消费的协议,性质上归属于借贷合同。

二、以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第三方支付刑事案件的罪名认定分歧(一)基本案情2015年12月,何某趁被害人吴某不备,窃取了吴某手机SIM卡,后使用该SIM卡登陆吴某的支付宝账户,并擅自变更密码。

12月25日,何某登陆被害人吴某支付宝账号,通过支付宝“蚂蚁花呗”的形式,购买了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同日,何某通过支付宝账号利用被害人吴某的身份信息,新申请了一个支付宝账号,后以吴某名义通过“蚂蚁借呗”形式向阿里巴巴贷款1万元,并转至其个人招商银行卡内;12月27日至28日,何某登陆被害人吴某支付宝账号,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取得与支付宝绑定的吴某农业银行卡内资金1万余元。

②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并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冒用吴某的名义通过操作支付宝“蚂蚁花呗”,与被害单位阿里巴巴公司签订消费贷款合同,骗取6000余元用于购买手机1部,通过操作支付宝“蚂蚁借呗”的方式,与被害单位阿里巴巴公司签订贷款合同,骗取1万元,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何某登陆被害人吴某的支付宝账号,利用支付宝的收付转账功能及该账号所绑定的吴某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冒用该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冒用第三方支付账户侵财案件罪名认定的分歧1. 非法转移支付账户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行为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盗窃罪、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账户就是一个具有多重功能的电子钱包,支付宝的用户名和密码就是打开这电子钱包的钥匙,行为人就是想要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让第三方支付公司按照其与银行的协议,向银行发出支付指令,从而秘密获得支付宝用户名下的财产所有权。

行为人通过支付宝转移他人钱款的行为,不但破坏了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而且还建立起自己对财物的实际支配关系,从这个角度看,行为人完成了财物的窃取行为。

①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支付宝平台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与用户签订协议,依照协议对用户资金享有保管权和一定的处分权,行为人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号是对支付宝公司的一种欺骗,使支付宝公司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做出处分被害人财产的行为。

该观点认为在这一系列行为中用户是最终的受害者,支付宝公司是享有处分权的受骗者,属于三角诈骗。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行为人冒用持卡人身份向相关银行发出支付指令,银行在接到指令后,错误地认为系持卡人发出指令而同意支付。

②在银行与支付宝公司的关系中,银行才是所支付资金的实际保管者与现实支付渠道,如果没有银行资金和支付系统的支撑,第三方支付平台将难以运行,银行应居于被骗者的地位。

③目前法院判决采纳的观点主要集中在构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支持盗窃罪的人认为,第三方支付在处理支付指令时使用的是机器设备,智能机器因不具有处分意识而不能被骗,第三方支付设备本身不能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

同时,在第三方支付参与的新型支付中,银行根据之前与用户的绑定协议,按照收到的支付宝公司的调拨资金的正确指令正常地履行支付义务,依据真实的信息付款是正常履行业务职责的行为,而非被欺骗后的处分行为。

④2. 非法转移支付账户内余额行为同样的争议罪名为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

认为构成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理由与前述逻辑基本一致。

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是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网络移动支付账户并转移余额,本质上属于向网络移动支付平台发出调拨指令,再由网络移动支付平台向金融机构发出支付指令,最终骗取网络移动支付账户保管的他人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

⑤实践中法院判决主要是盗窃罪。

3. 非法使用支付账户申请消费贷款行为争议焦点集中在盗窃罪、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花呗、京东白条等背后是小贷公司为用户提供信贷资金,冒用他人账户使用授信额度进行消费的行为应为贷款诈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贷款资金只能发放到所绑定的第三方支付账户或者银行卡中,不直接转至侵权人的账户,行为人侵财的对象本质上还是第三方支付账户或者银行账户内的钱款,而沿用前述逻辑,冒用第三方支付账户或银行账户的,构成盗窃罪。

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注册网上账户,使用交易密码完成充值、支付和转账等,其流程的复杂性和与银行之间的交互性,与传统犯罪有较大的不同,因此在罪名适用上产生了争议,争议集中在盗窃罪的对象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第三方支付平台有无处分财产的权限,谁是受骗者,机器能否被骗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