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第三者,责任]浅析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第三者”责任

合集下载

2022民法典中对离婚损害赔偿有哪些规定

2022民法典中对离婚损害赔偿有哪些规定

2022民法典中对离婚损害赔偿有哪些规定我们都知道在离婚的时候如果⼀⽅有过错是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民法典》规定婚姻关系中⽆过错⽅在离婚时可以请求过错⽅承担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对具体的操作等有具体的规定,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婚姻法中对离婚损害赔偿有哪些规定⽅⾯的知识,欢迎⼤家阅读!2022民法典中对离婚损害赔偿有哪些规定第⼀千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导致离婚的,⽆过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千零九⼗⼆条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发现有上述⾏为的,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损害赔偿怎样适⽤?(⼀)关于适⽤实体范围的问题第⼀千零九⼗⼀条中明确规定了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况: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实施家庭暴⼒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如,有⼀个案⼦:刘某(⼥)和冯某(男)婚后⽣有⼀⼦,但是由于双⽅各⽅⾯的差异⽐较⼤,所以逐渐产⽣很多⽭盾。

刘某从事的是保险⼯作,接触的⼈也⽐较的多,不久就和⼀男关系密切,冯某劝阻但⽆效。

⼀⽇,冯某跟踪刘某与该男进⼊⼀住处,冯某便堵在门⼝并打110.110赶到后,三⼈被带到了公安局,刘某和该男也交代了两⼈确有不正当关系并做了笔录。

后冯某起诉离婚并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但是由于刘某并不符合46条规定的四种情况,所以刘某的这个要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持。

我们所说的⾮法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活。

但是我们判断是否⾮法同居的时候也没有⼀个确定的期限和具体情形,所以在实践中⽆操作性在离婚案中要证明举证与他⼈有不正当关系属很不易的⼀件事,并且是⼀个持续、稳定的关系就更不易了。

分析婚姻中“第三者”侵权赔偿制度

分析婚姻中“第三者”侵权赔偿制度

的第三者 。为此 ,婚姻 法》 《 应尽快 确认第 j者侵 害配偶权 的侵税
责 任 , 护 受 害 配 偶 的合 法 权 益 。 保 其 次 , 究 第三 者 的侵 权 责任 , 完善 我 国 身份 权 侵 权 民 事 责 追 是 任 的 需要 。《 法 通 则 》 总 体 上 确 认 了 配 偶 身 份 权 的 存 在 , 没 民 从 却 有 配 置 侵 权 民事 责 任 , 婚 姻 法 》 4 条 规 定 了 过 错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 第 6 制 度 , 这 一 规 定 局 限 于 过 错 方 配 偶 的侵 权 责 任 , 第 三 者 的 侵 权 但 对 责任没作任何规定 。 最 后 , 化社 会 风 气 , 护 合 法婚 姻 关 系的 需要 。 畸 形 的 婚 姻 净 保 关 系 危 害 显 著 , 是却 没 有 法 律 来 保 护 , 能 通过 法律 途径 寻 求 救 但 不 济 。这 不 是 立 法 的失 败 吗 ? 四 。 立 第 三 者 侵 权 赔 偿 制 度 面 临 的 困难 建 1第 三 者 只是 一 种 社 会 现 象 , 念 模 糊 不 清 , 且 第 三 者 责 任 、 概 而 不是笼统的责任制度 , 如果 对 第 三 者 责 任 进 行 制 度 设 计 , 必 须 对 则 第 三 者 进 行 严 格 的界 定 和 限制 。 2并 不是 所有 破坏 他 人 婚 姻 家庭 关 系 的第 三 者 都 要 承 担 法 律责 、 任 。第 三 者也 有 的是受 害 者 , 不存 在故 意过 失 的情 形 下 成为 第 三者 在 如何追 究 其责 任 , 而且 合法 婚姻 当 事人 如何证 明 第三 者 的故意 过失 。 3 承 担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的 主 体 只 能 是 过 错 配 偶 而 非 第 三 、 者 。因 为 离 婚 及 离 婚 过 错 赔 偿 是 配 偶 之 间 的 纠 纷 , 决 的 是 配 偶 解 之 间 民 事 身 份 及 责 任 问题 。 第 三 者 不 是 离 婚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 宜 不 将 对 第 三 者 的赔 偿 请 求 权 和 民事 责 任 规 定 进 来 。 4如 果第 三者 侵入 婚 姻 家 庭关 系 , 致 夫 妻 感 情 恶 化 , 、 导 但最 后 侵 害者 也没 有 和受侵 害者 的配偶 在一 起 , 如何 追究 侵害人 的侵 权 责任 。 五 、 立 第 三 者 侵 权 赔 偿 制 度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立 法 完 善 设 建立 第 三 者 侵 权 赔 偿 制 度 的时 候 , 从 法 律上 对其 进行 完善 。 要 1 加 强 对 配 偶 权 的保 护 。 配偶 权 作 为夫 妻双 方 之 间 的 身 份 权 、 是 客 观存 在 的 , 何 法 律 都 不 应 当 回 避 。 鉴 于 配 偶 权 侵 权 急 需 法 任 律 调 整 的 现 状 , 姻 法 中规 定 配 偶 权 保 护 制 度 非 常 必要 。 婚 2第 三者侵 害配 偶权 的行 为是 侵 权 行 为 , 、 应该 确 定 过错 推 定 的原 则追究其 侵权 责任 , 以避免受 害方采 取违法 行为取 证引起 的新 冲突 。 3 第 三 者 应 当是 承 担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的 主 体 , 作 为 共 同 、 应 侵权人 而负连带责任 。 4 应 当追 究 第 三 者 的精 神 损 害 赔 偿 。正 如 王 泽 鉴 先 生 所 说 、 “ 有配偶者通奸而造成财产上损 害者 , 属不多 , 与 实 纵或 有 之 , 偿 赔 数 额 亦 甚 微 小 , 若 不 使 受 害人 请 求 相 当 之 慰 抚 金 , 害 人 几 乎 不 故 加 负 任 何 赔 偿 责任 , 不 足 保 护 被 害人 ” 实 。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
义务 , 而不 得 与 配 偶 之 外 的 人 同居 。有 配 偶 者 与 他 人 同 居 违 反 了
请 求 离婚 损 害赔 偿 的 构 成 要 素 。 只 有 离 婚 的 发 生 , 导 致 受 害 方 才 取 得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 但 在现 实生 活 中 , 害 方 由 于 传 统 观 念 或 考 虑 子 女 抚 养 问 题 受 等 , 不 愿 放 弃 现 存 婚 姻 。 因此 有 学 者 质 疑 损 害 赔 偿 以离 婚 为 要 并 件 的合 理 性 。认 为 不 要 求 离 婚 绝 不 等 于 不 要 求 赔 偿 , 过 错 方 应 无 该 在 维 持 婚 姻 状 况 的前 提 下 也 能 够 获 得 损 害 赔 偿 。如 果仅 仅 把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限制 在 提 起 离 婚 之 时 , 过错 方 如 果 希 望 得 到 赔偿 必 无 须 以离 婚 为 代 价 , 对 如 此 高 昂 的成 本 , 很 多情 况下 权 利 人 不 得 面 在 不 放 弃 赔 偿 要 求 , 是 不 合理 的 。 这 笔者认为 , 没有 必要 将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扩 大 适 用 于 没 有 提 出 离
于 更 充 分 地 保 护 无 过 错 方 的合 法 权 益 , 护 婚 姻 的 合 法 利 益 。 本 文 主 保
3 10 ) 6 0 5
人 的赔 偿 责 任 在 法 律 上 即 完 结 。如 果 无 过错 方 配偶 原 谅 违 反 忠 实
要 探 讨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的 适 用 范 围 、 三 人 能 否 作 为 离婚 损 害 赔 偿 的 义 第 务 主体 、 离婚 损 害 赔 偿 是 否 以 离婚 为 要 件 等 问题 。 【 键 词】 关 离婚 损 害 赔 偿 ; 用 范 围 ; 务 主 体 ; 序 要 件 适 义 程

浅谈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

浅谈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

浅谈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摘要]目前,因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的家庭数量逐年增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限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只能为婚姻关系中的过错配偶,因“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的,对于“第三者”没有任何惩罚措施,“第三者”到底是否应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有必要作以探讨。

笔者在此将对“第三者”的界定和其作为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理论基础作以阐述,提出将“第三者”加入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第三者;配偶权;离婚损害赔偿主体一、“第三者”的界定“第三者”是通俗的民间用语,并非准确的书面用语,它并没有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出现。

对“第三者”进行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此作出准确的界定。

我国目前关于“第三者”概念的争论大致可以分为“通奸说”、“关系暧昧说”、“破裂说”、“目的说”四大类。

“暧昧说”认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有暧昧关系的人,都是“第三者”。

显然这种观点所涉范围太过广泛,不适宜采取;“通奸说”认为“第三者”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通奸的人,这种观点缺少结果要素,不够准确;“破裂说”认为“第三者”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介入其婚姻关系,进而发生两性关系,并导致对方婚姻关系破裂的人。

这一观点强调了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结果,使“第三者”的侵入有了完整的构成要件,较为合理,但笔者认为还应当加入“第三者”的时间性,即第三人须与有配偶的当事人保持一定时间的交往,将其与淫嫖娼、一夜情区别开来。

综上,对于“第三者”的界定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条件:第一,主观方面。

介入婚姻关系的人,主观上具有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故意,如果不知对方有配偶或者在对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的情况下,作为第三者,知情后主动退出的,不应以“第三者”论。

第二,客观方面。

与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发生了性关系,违背了另一方享有的专一的性生活的权利,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结果要件。

妨害了婚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关系破裂或濒临破裂。

婚姻法中的第三者侵权责任研究

婚姻法中的第三者侵权责任研究

婚姻法中的第三者侵权责任研究
婚姻法中的第三者侵权责任主要指的是指某个人对他人的婚姻关系进行侵犯,从而导致婚姻关系受到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侵权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来说,在婚姻法中,第三者侵权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婚姻破裂:如果第三者通过外遇等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出现问题,这种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第三者应该承担责任。

2. 财产损失:如果在婚姻关系中,第三者通过欺诈、敲诈等方式获得夫妻财产,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第三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年龄不足:如果第三者知道对方年龄未满18岁,还是故意和其发生性关系,这种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婚姻法中的第三者侵权责任主要是指第三者在婚姻关系中破坏夫妻关系、侵犯夫妻财产或性侵等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在法律上,如果有人对他人的婚姻关系进行侵犯,该侵权行为应该被严格制裁。

论婚姻关系中第三者的法律责任

论婚姻关系中第三者的法律责任

论婚姻关系中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前言:婚姻关系是最密切的人际关系,存在于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中,保护婚姻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第三者破坏婚姻关系的实例屡见不鲜,成为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最大杀手。

保护配偶权,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对扶善抑恶,保障合法婚姻中无过错一方,维护子女利益和社会安定有积极的作用关键词:第三者;法律责任;婚姻关系正文:一、第三者的概念及产生原因(一)第三者的概念“第三者”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改革开放之初,西方的一些不良思想传入中国,一部分人受到该思想的影响,开始放弃传统的价值观念,完全按照个人喜好,任意插足他人的婚姻家庭,破坏他人的家庭和睦。

人们这种人称作“第三者”。

学术界对如何界定“第三者”的理念,有四种观点:一是“暖昧说”,即明明知道对方为有配偶者,而仍与其保持暖昧关系的人,为第三者。

这样对第三者进行定义,范围比较大,很难看到一个明确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二是“通奸说”,即明知对方为有配偶者,仍然保持通奸关系的人,为第三者。

这种观点强调行为的非法性。

三是“破裂说”,即明知对方为有配偶者,仍与其保持非法的两性关系或者是发生暖昧关系的人,最终导致对方合法婚姻关系破裂的人,为第三者。

此种观点强调行为的结果性。

四是“目的说”,即明知对方为有配偶者而以结婚为目的与其保持暖昧关系或发生非法两性关系的人,为第三者。

此观点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这四种观点从性质上具有渐进性,从行为论发展到后果和目的论。

用“暖昧说”来界定第三者,使得第三者范围扩大,并且其属于精神方面,因此很难确定客观的标准,不能从司法层面进行有效操作。

而“破裂说”与“目的说”又注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性和实际损害结果,却减少了第三者的概念范围。

所以我认为目前的理论对第三者的概念定义都不够准确。

我认为所谓的“第三者”的法律概念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或者应知对方有配偶,而仍然与其发生非法的两性关系,而该非法行为导致配偶双方或者无过错方的配偶权造成损害的人。

浅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p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及表现形式离婚损害赔偿是一项过错惩罚与损害赔偿相结合的救济制度,它通过惩罚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给予经济赔偿的方式,以保障无过错一方离婚后得以弥补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害。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概念,主要是从弥补损失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意义说,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配偶一方以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侵害对方的身体, 或者损害对方人格尊严, 导致对方的身体机能发生不良改变的后果, 或者造成对方精神上受到摧残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现行《婚姻法》一共规定了四种离婚损害赔偿情形, 体现在《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但结合实践情况, 法律规定的种类太少, 没有涵盖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许多危害婚姻家庭权益的行为。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2001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婚姻法修正案中的亮点,在众多期待的目光中出台,但它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并不是很好,大部分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受到冷落,有以下几个原因:(一)举证困难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受到冷落的直接原因离婚属于民事纠纷, 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 即谁主张, 谁举证。

但是当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等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伤害并不一定是有形的可视的,纵然在提起离婚诉讼时这种伤害仍然存在,也难以证明是家庭暴力所致。

婚外同居的证据要做出很多努力,也不一定能够取证[1]。

最重要的是,一方的取证行为很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我们取得的证据,只有以不侵犯他人权益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才能被法院认定。

但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一方为了取得另一方同居重婚的证据,通常要借助私拍等手段,也因此容易造成对另一方隐私权的侵犯。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随着诉讼离婚率的与日俱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越来越为人所重视和探讨。

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属当务之急。

本文,笔者将着重分析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及其发展和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无过错方、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标准随着离婚现象的日益普遍,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本文通过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赔偿主体范围以及赔偿标准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和今后应该借鉴和完善的地方。

首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义,存在诸多的见解,不同国家的立法体现也有所不同。

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8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则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方,请求赔偿。

笔者比较赞同台湾地区关于该制度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即由于过错一方导致离婚的,另一方有权向其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而不强调另一方为非过错一方。

因为,现实生活中,离婚事由的出现大部分是因为夫妻双方互有过错而造成的,不能单纯的理解为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无过错。

如果依《婚姻法》规定,只有无过错一方享有赔偿请求权,换句话说,只要存在过错就无权请求赔偿。

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完全的无过错一方不能说没有,但是很少,如果将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一方仅仅局限于完全无过错者,不但曲解了立法者的本意,而且也不符合公平和保护弱势群体的民法精神。

所以,应当删除无过错一方这一措辞。

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主要过错一方负赔偿责任以及过失相抵原则来确定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而不仅局限于无过错一方。

其次,对于赔偿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导致离婚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此规定并没有完全的考虑到一切事项,比如,夫妻离婚是因为存在第三者从中作梗,挑拨离间的情况。

如果是这种情况发生,则主要过错方还包括第三者。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第三者”责任
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单元,婚姻关系维系家庭稳定,夫妻忠实是维系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的根本。

因而研究夫妻忠实关系,以期合理解决婚姻案件、指引正确的婚姻观成为古今中外执政者的重要政策和目标。

我国社会当前较普遍存在的“第三者”现象,是破坏夫妻忠实、损害婚姻家庭的主要原因之一。

然而根据现有婚姻法,由“第三者”引发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尚难解决。

就目前研究看,学界争论最多的是“第三者”对夫妻关系侵害行为如何定性,而较少涉及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第三者”是否应当赔偿,如何赔偿的问题。

加之法律规定的空缺,给司法裁判带来不便,因而对“第三者”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加以研究迫在眉睫。

一、“第三者”概念的界定
当前,普遍提到的“第三者”是社会现象中的通俗概念。

放在离婚损害赔偿关系中,对其概念的界定当为: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与夫妻一方实施了通奸、姘居、重婚等侵害配偶权的具体行为,并直接导致其中一方提出离婚,婚内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婚外自然人(只考虑与婚内过错方异性的自然人)。

于实务中即所谓“第三者插足”或者“包二奶”致离婚损赔诉请发生的情况。

从产生的法律关系上看,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第三者”至少具有如下特征。

从主体看,“第三者”首先不是一个性别概念,任何对夫妻忠实造成损害的婚外自然人都是“第三者”概念下的单体,这意味着“第三者”应当不限为婚内过错方的异性,但对同性第三人的责任规制又不能适用传统的通奸等概念,下文将详述;从主观心理看,“第三者”为明知婚内过错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且主动或放任破坏夫妻忠实的法律后果发生,“第三者”不一定与婚内过错方存在感情基础,也可能期待其金钱、权势带来的物质利益;从客观行为看,“第三者”与婚内过错方共同实施了通奸、姘居或重婚等行为,因为客观行为的存在是法律有效规制的前提;最后,从行为发生时间看,“第三者”当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为侵害行为,合法婚姻应当包含合法的事实婚;从行为后果看,“第三者”行为导致婚内一方提出离婚,且婚内无过错方请求“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一)法律空缺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文件中,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了婚内无过错方的索赔诉讼权和诉讼期限;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将行政登记离婚后的索赔诉讼情形列入规定;解释(三)第十七条则规定了互有过错不支持单方索赔。

由此可知,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将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规定为婚内无过错方,将赔偿主体仅限定为婚内过错方。

因此,不存在“第三者”的侵害主体地位,无过错方依据婚姻法向其索求离婚损害赔偿也是不得支持的。

这一法律规制的缺陷直接导致的问题是,在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背景下,“第三者”现象泛滥,婚姻家庭稳定性下降,离婚率增加,甚而影响未成年子女健康发展,导致部分群体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价值异变,以“追求自由婚姻”为由肆意损害婚姻家庭。

这不利于发挥婚姻法的社会价值引导作用和维护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

(二)“第三者”责任
对“第三者”行为的定性是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

有学者直接将其认定为侵害夫妻身份权行为③,有的运用比较法,将其划归婚内侵权行为对待④。

另有观点则从合理性上提出质疑,认为“第三者”行为属于道德调整范畴,如果法律对道德问题过度干预,就会偏离法的本质。

笔者的观点是,“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第三者”对夫妻关系的侵害应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规制。

本质上,侵害客体是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在内的配偶权。

首先,“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具有正当性。

从法理上说,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律以救济受损方的利益为价值追求。

婚姻法立法目的即在于保护婚内无过错方的正当利益。

“第三者”担责的合理性在于:夫妻合法婚姻一旦确立,就形成了身份和财产的双重关系,配偶基于此而互享配偶权、互担配偶义务。

而罗马法谚“有权利必有救济”已成为人类社会的共识,因此遭受“第三者”侵害的婚内无过错方的配偶权理所应当得到法律救济;其次,“第三者”行为造成了复杂损害,它具有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损害性,仅靠道德是无法充分救济配偶权的;第三,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民法关系,这一行为至少违背了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从社会效果来看,“第三者”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甚至诱发刑事犯罪。

其次,从合法性看,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从四要件角度分析“第三者”的行为性质可以得出:“第三者”与婚内过错方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而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第三者”与婚内过错方存在共同侵害行为。

《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婚内过错方若与“第三者”有以上行为,必然当认定为共同违法行为;其次,对于法律未明令禁止的“通奸”、“姘居”,“第三者”行为亦构成违法行为。

“第三者”协助婚内过错方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而夫妻忠实义务是夫妻身份权和配偶权的重要内容。

配偶权作为夫妻之间享有的具有配偶利益的一种身份权,是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也是我国侵权行为法体例下救济配偶利益所必需的内容。

就其属性而言,配偶权具有对内的相对权和对外的绝对权的双重属性。

这种对外的绝对权,体现在夫妻忠实性行为的一种排他性,“第三者”破坏了婚内无过错方要求配偶忠实的权利,是对配偶权或说身份权的侵害。

第二,存在客观损害事实。

一方面,合法夫
妻关系受到了破坏,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如对性利益的侵害。

另一方面,从受损客体来说,二者行为可能损害婚内无过错方身份、财产的双重权利:夫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三者”行为必然是对夫妻身份权的损害;若夫妻间适用共同财产制,则很可能损害夫妻共同财产;若采约定财产制,则很可能不损害婚内无过错方的财产。

无论何
种损害,都造成了离婚的后果,都使婚内无过错方遭受了精神打击,且“第三者”的打击性更强。

第三,上述两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即“第三者”与婚内过错方的共同行为直接造成客观损害事实,导致离婚。

最后,婚内过错方与“第三者”存在合谋,或说主观故意。

“第三者”和婚内过错方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侵害婚内无过错方配偶权,造成离婚后果,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

存在“明知”。

总结来说,“第三者”与婚内过错方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第三者”是共同侵权人,因为“第三者”至少实施了协助过错方违背忠实义务的违法行为,因而形成损害事实,且侵害行为基于主观故意。

既然属共同侵权,那么“第三者”理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婚内无过错方亦可以离婚损害赔偿为名向其索赔。

三、建立“第三者”给付离婚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
由于“第三者”对夫妻关系的损害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对于造成离婚后果给无过错方造成的侵害,无过错方可将以离婚损害赔偿为由向第三人索赔。

建立“第三者”给付离婚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必须明确赔偿主体、赔偿范围和赔偿构成条件。

赔偿主体为“第三者”,应严格按照上述的概念界定,若“第三者”并非一人,则作为共同赔偿主体进行赔偿;从赔偿范围看,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又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从赔偿构成条件看,我国法律对不以离婚为前提,向有过错配偶请求损害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这是基于维护婚姻稳定性的考虑。

那么同样基于这种考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无过错方就第三人侵害夫妻关系的行为,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但有必要对“第三者”进行批评教育以排除妨害,但应注意当事人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保护。

如上所述,对“第三者”概念的清楚界定是限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但另外仍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特别处理。

首先,不能将“同性第三者”与一般“第三者”概念混同。

如果认可同性的“第三者”身份,那么认为“第三者”须有通奸、姘居、重婚的行为的观点就不能成立,这在概念的构成上是自相矛盾的。

笔者认为“同性第三者”不应划归一般的“第三者”给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律适用于社会的一般问题,对同性婚姻和同性破坏婚姻问题的解决还应待相关案例的出现并总结经验。

其次,“第三者”给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不应对“第三者”作扩张解释,在司法裁判中,基于法益平衡理论⑤,综合比较当事人隐私权与配偶权的轻重,保护无过错方配偶权的同时,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隐私权,以防止形成“捉奸成风”的不当的价值引导。

除此之外,若当事人配偶为事实婚而非法律婚,主婚姻关系的合法地位受到质疑时,是否存在“第三者”。

笔者认为,“第三者”给付离婚损害赔偿以婚姻合法性为前提,根据司
法解释(一)第五条认定事实婚姻的合法性后,离婚才具有合法效力。

“第三者”只要在认定合法的事实婚姻存续期内实施了侵害行为,同样应对离婚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建立“第三者”给付离婚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对“第三者”造成原有婚姻关系破裂,使无过错方遭受精神和财产上双重不利后果的侵害行为有很大的抑制作用,其具体的实施效果还应在制度的实施中加以考察。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