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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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 的违法行 为而 尚未导致 离婚 的或 实施 了 四种 法定违 法行为之 外 的其他 违法 行为 , 如吸毒 、 通奸 等行 为 , 不在构 成离婚 损害赔 都 偿 的法 定违法 行为之 列 。 3 ( ) []二 损害 事实 。即配偶 一方 因实施违 法 行为而 导致 离婚 , 过错方 因此而遭 受 的精神损 失和物质 损失 。 无 物 质损 失即财 产损 失,实践 中 比较 容易确 定 。精神损 失如 由于离 婚 而导致 的对 自身社会评 价 的降低、 对将 来 生活的恐惧 、 开子女 离 的痛 苦 、 子女 教育 问题 等方面 。( ) 三 因果关 系 。” 损害赔 偿法 上的 因果 关系 是指违 约行为或 违法行 为作 为原因 , 害事 实作为 结果 , 损 在他 们之 间, 存在 前者 引起后者 , 后者 被前者 所引起 的客观 联系 。 ” [] 4 在离婚 损害赔偿 制度 中, 错方实 施的法 定违法行 为 , 过 必须 是导 致离 婚造 成无过 错一方遭 受损 害 的直 接原 因 。 果违法 行为未 导 如 致离 婚受损 害方 在婚姻 关系存 续期 间提 出赔偿请 求 的,按照婚 内 侵权 行为 处理 。[ ( 行为人 有过错 。我 国《 5 四) ] 婚姻 法》 6条规 定, 4 行为 实施 了四种 法定违法 行为 之一就 表 明其 具有过 错 , 离婚 时 在 就应 承担离 婚损 害赔偿责 任 。 也有学者 主 张特 殊构 成要件 说 。 婚损 害赔偿 不同于 一般 民 离 事 损害赔 偿 , 构成 要件具有 一定特 殊性 , 能简单 套用一 般 民事 其 不 损 害赔 偿构成 要件 。【】 6 其特 殊性 表现在 : …) ( 婚姻 为合法有 效婚 姻 , 以离婚 为前提 。 姻若 为无效婚姻 , 且 婚 则不适 用 离婚损害 赔偿 , 因为婚姻 本身 就不是 受法律 保护 的,据该 不法 婚姻而 产生 的损害 理 应不受 法律 保护 。 高人 民法院在 《 最 婚姻法 解释 ( )的第 2 条 一 》 9 指 出 :人 民法院判 决不准 离婚 的案件 , 于 当事人基 于 《 ” 对 婚姻 法》 第 4 条 提 出的损害 赔偿请求 , 6 不予 支持 。在婚姻 关系 存续期 间 , 当事人不 起诉 离婚而 单独依 据该条 规定提 起损 害赔偿请 求 的,人
哪些情形离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哪些情形离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离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况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哪些情形离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下面我为您详细解答。
一、哪些情形离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1、离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况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2、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有捉奸证据是否能拿到精神赔偿就目前法律规定以及审判实践来看,即使捉到了奸,也即有“捉奸在床”的直接证据,也不能必然得到法院精神赔偿的支持。
以下将分别讲述原因:1、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过错方有下述法定情节,无过错方提起赔偿请求,法院才可能会支持:(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因此仅有婚外情即婚外性行为,法院支持赔偿请求的可能性是不大的。
实践案例中当事人如果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赔偿,经查,不符合民法典1091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始终要以法律规定为准绳。
既然法律仅规定四种情况才能适用损害赔偿,且未加兜底条款,法官就不能随意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
因此,即使捉奸在床,其精神赔偿的诉求,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3、即使捉到了奸,并不能证明过错方与第三者有同居关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能拿到损害赔偿的条件。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1. 引言1.1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离婚过程中,一方由于婚姻关系的解除造成了身心上的损害,可以向对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的制度。
这种制度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旨在保护离婚一方的权益,弥补离婚所带来的损害。
在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婚姻持续时间、双方财产状况、子女抚养权等。
根据这些因素,法院会判定给予离婚一方一定的赔偿金额,以平衡离婚双方的利益。
这种制度旨在确保离婚后弱势一方不会因为婚姻结束而面临经济困境,同时也可以激励离婚双方在离婚过程中更加理性和平和地处理纠纷。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存在一些争议和挑战。
一些人认为这种制度可能会导致提出赔偿要求的一方虚构或夸大自己的损失,从而增加离婚过程中的矛盾和纠纷。
制定和执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需要一定的法律和司法资源,可能会增加司法负担和成本。
如何平衡离婚双方的利益,防止滥用赔偿制度,是需要深入思考和探讨的问题。
1.2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和执行上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性。
目前,我国的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对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和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执行中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由于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不够清晰,导致在实际执行中容易出现歧视和不公正的情况,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容易导致司法主体的滥用权力。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受害方的保护力度不够。
在实际执行中,往往对于受害方的损失和权益保护不够充分,容易造成受害方的二次伤害。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立法不完善、执行不规范、监督不力、保护不足等问题,亟需进行改革和完善。
只有通过加强立法规定、明确损害赔偿标准、强化监督机制等措施,才能更好地保护离婚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
2. 正文2.1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内容1. 损害赔偿范围: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常将损害范围划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
论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 : 离婚精神损 害赔偿 ;法定情形 ;权 利主体 ;义务 主体 ;赔偿 金 额
中 图分 类 号 :D 5 1 F 5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0 — 47 2 0 ) 1 0 5 - 3 0 3 8 7 ( 0 6 1 - 13 0
重 、 待 家庭 成员等婚姻 家庭义务 ; 藓 民法上 的一般 精神损害
赔偿则是过错方对他人 民法 上的合法权益进行 了不法侵害 , 而造成 了相对方 的精神损 害 , 是违反 了民法关 于保 护公 民人 格或身份权益所规 定 的义 务 ,并且 这些义务 多具有公共性
质。 不是特定关系 中的义务 。
失, 得受判处负损 害赔偿责任 。”
离婚 精神损 害赔偿制度 是侵权责 任制度在婚姻 家庭领
域 的合理延伸 ,建立该 制度 也是婚姻 家庭法律 制度内部协 调 、 的结果。l 司法适用方面 , 婚姻法 》 健全 [“在其 1 ( p 《 规定 , 涉 及精神损 害的 , 用最高人 民法 院 《 适 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 》 的有 关规定。 为侵权责任 作
作 者 简介 : 陈慧娟 ( 98 )女 , 山师 范 学院政 史系讲 师 。项 贤国 ( 9 1 ) 男 , 山师范 学 院政 史 系助 教 。 16一 , 唐 18一 , 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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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 配偶所受损害与侵害人的过错 或违 法行 为有直接关系 , 除此之外 , 赔偿责任成立还要具备婚姻关 系破裂 的要素 , 即 损害导致 了离婚事 实发 生 , 赔偿责 任才适用 ; 民法上 的一般
盖实践中严重侵犯婚姻关系中另一方权利的过错行为, 立法上应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 列举之后加一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首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在离婚救济制度上的空白,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
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环境的发展以及人们对这一制度认识的逐步深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举证难、法不得用的尴尬境遇,违背了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
笔者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婚姻破裂,则另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这一制度的本质在于保障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不受侵犯,通过损害赔偿实现填补损害、慰抚受害方精神、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的功能,也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时有法可依,加强了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有重大的意义。
但在随着理论的发展和认识的进步,很多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对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认识存在一些分歧,笔者试通过本文对这一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浅析和探讨。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缘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称为离婚救济制度。
通常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
这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基于婚姻神圣的理念所创设的,1791年法国宪法率先宣誓:“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男人和女人可以选择是否签订契约,同样,他们也可以选择是否结婚,但是,一旦他们决定结婚,“婚姻与契约就不再相似了,因为婚姻关系的条款和条件是国家制定的。
”1以这一理念为契机,过错离婚主义逐步深入到立法意识之中,并日益得到许多国家的充分认同。
2这一时期盛行有责离婚主义,有责离婚主义是指婚姻当事人只有具备法定的可以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离婚原因才能诉请离婚,而且唯有无过错当事人一方才享有诉请离婚的权利的立法价值主张。
离婚出轨关于精神损失赔偿标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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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赔偿要根据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造成无过错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错方赔偿。
物质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造成无过错方财产上的损害,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所受的损害要求过错方赔偿。
离婚出轨关于精神损失赔偿标准是多少?一、要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话,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加害人过错程度。
可以作为对加害人制裁轻重的指标。
过错严重的,给受害人造成情绪伤害,造成受害方严重精神利益损害的,应酌情增加抚慰金的数额;如果加害人只有轻微过失,抚慰金数额也可相应减轻。
第二,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
可以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如是否出现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哀等情绪障碍;是否因精神和感情受到损害导致身体患病;是否精神抑郁、恍惚,影响工作和生活;是否有精神疾病等等。
由于其损害结果涉及人的身体和精神方面,必要时可委托医疗单位作出相应判断。
第三,具体的侵权情节。
如重婚与通奸相比,重婚过错行为更为严重,危害性更大,属情节恶劣。
而通奸行为相对来说,其情节较轻。
第四,其他相关因素。
如双方结婚年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双方婚后的感情,无过错方对婚姻生活的付出等等因素都应当作为赔偿考量因素。
二、相关法律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明确表明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①重婚它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虽未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实际上构成重婚的违法行为。
离婚损害赔偿有哪些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有哪些构成要件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过错的⼀⽅所受的损失,有过错的⼀⽅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制度,因⼀⽅的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过错的,另⼀⽅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导致离婚的,⽆过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重婚的,第⼆,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第三,实施家庭暴⼒的,第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种,离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的违法⾏为应为过错⾏为。
因此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六条和《最⾼⼈民法院关于适⽤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满⾜以下条件:1、侵权⾏为的发⽣。
夫妻⼀⽅实施了法定的违法⾏为,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同居;实施家庭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侵权⾏为。
笔者认为,以上四种情形过于狭窄。
应将赌博、吸毒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
2、⾏为⼈存有过错。
⾏为⼈只要具有《婚姻法》第四⼗六条规定的情形之⼀的,不论⾏为⼈是故意的或者是过失的,即应当认定⾏为⼈有过错。
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还要求被侵权的夫妻⼀⽅须⽆过错。
⽆过错⽅的过错是指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不是指没有任何过错。
3、违法⾏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损害事实是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
该违法⾏为给⽆过错⽅造成了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
没有物质、⼈⾝或精神损害,也就失去了赔偿的前提。
财产损害是指财产利益的损失。
财产损失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精神损害是指公民⼈格权的侵犯⽽在⼈的精神上产⽣的损害后果。
4、违法⾏为导致了夫妻间的离婚。
该违法⾏为与感情破裂具有因果关系,即该违法⾏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
如果不具备该要件,夫妻之间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的金额标准

离婚损害赔偿的金额标准
离婚损害赔偿法律上规定,由侵权方向受损方支付赔偿金。
离婚损害赔偿金的金额标准是:
1、受害者的精神损失:侵害者要支付受害者精神损失的赔偿,具体金额以医学诊断明确的健康损失的费用以及受害者的实际支出为基础,以及受害者的实际精神损害所造成的收入损失和困扰程度来确定,最低不低于人民币十万元。
2、受害者的财产损失:侵害者要支付受害者由于离婚所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具体金额以受损方实际支出为准,最低不低于人民币一万元。
3、受害者的住房损失:侵害者要支付受害者因离婚所造成的住房损失,具体金额以受损方实际支出支付房租、物业费、装修费等为准,最低不低于人民币五千元。
4、受害者的护理损失:侵害者要支付受害者因离婚而受到的护理损失,具体金额以受损方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为准,最低不低于人民币五千元。
综上,离婚损害赔偿金最低不低于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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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目录摘要及关键词: (3)引言 (4)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述 (4)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6)三、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中的问题(8)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议 (10)参考文献…(12)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增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
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地发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制裁过错方的作用,在婚姻立法中予以确认有其必要性。
针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本文概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法律特征和性质,重点阐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并就现实中遇到的问题加以分析,最后就理论和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争议,结合本人的认识提出一些完善该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立法建议引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在家庭法的不断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来。
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
”《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方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
(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有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
有些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对财产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由此,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定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得我国婚姻法制度更趋于完善。
然而新的制度的确立,也必将在司法理论与实务中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
笔者拟该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新《婚姻法》确认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重点是放在“包二奶”和重婚上,目的是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是人类经过千万年的进化,经历了集团婚、对偶婚后依自然的要求和社会的需要所作的必然选择,是为各国普遍认可和遵循的婚姻制度。
婚姻法是私法,权利的救济和责任的追究都直接赋予当事人。
但与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不同的是,婚姻法兼具公法的性质,公法的干预在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中都规定的十分具体和明确,不得由当事人通过协议予以变更,由此重婚或纳妾为法律所禁止,并不在本次《婚姻法》修改的讨论范围内。
社会所关注的是法律对配偶间“不忠”行为的禁止,因“不忠”而导致离婚的情形,对配偶的伤害是最为严重的,这种精神上的痛苦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而且还会延及到子女甚至家庭中的其他成员。
法律应当尊重个人感情的自由选择,但法律同样应当对已造成的精神伤害或财产损失予以救济,这是民法的基本功能所在。
由于对“包二奶”的概念无法确定,因此法律最终将禁止的范围界定在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上。
本次《婚姻法》修改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这一原则提升为应当遵守的法律原则,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因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而被纳入了新的《婚姻法》。
新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
同时依照新《婚姻法》第43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人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笔者非常赞同本条规定的民间调解和必要时警察的介入,但该条之规定,显然已超出婚姻法所管辖的范围,并且在实际应用上没有任何意义。
由于大多数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需要的是暴力发生时的社会救助,而非婚姻关系的解除。
因此不仅仅是要用婚姻来作为遏制家庭暴力的工具,更需要的是社会各个环节的配套工作。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特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点。
具体而言:1.法定性。
即指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法定的,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是法定的,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
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则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行为中的过错配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只能是《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对于四种情况以外的行为通常是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
2.救济性。
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的功能,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得以填补,精神伤害得以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被损害的利益因此得到救济和恢复。
3.惩罚性。
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惩罚违法的功能。
在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之下,离婚原因已不再制约离婚和影响离婚,离婚本身不再具有惩罚的功能。
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对受害方的不公,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相分离,以离婚损害赔偿来惩罚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令过错配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在合法领域,产生损害赔偿的原因无外乎两个:一是侵权,二是违约。
对于婚姻法的损害赔偿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属于违约性质,而笔者更倾向于其为侵权责任。
1.从婚姻设立后的夫妻关系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合同是涉及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它所调整的是民事主体的财产关系。
而夫妻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由于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故不能适用于合同法来调整。
此外,虽然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具有财产性利益,但它并非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例如: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22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第24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虽然婚姻法中规定了“约定优先于法定”的财产制原则,但那只能是在排除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并且夫妻双方对财产有合法的约定的前提下才适用的。
在这种情况下,夫妻财产关系能适用合同法调整的余地甚小。
2.从婚姻关系的解除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婚姻关系解除的原因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亦可基于法定情形。
但无论哪种情形,都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解除要件不同。
第一,在协议解除的情形下,合同关系中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便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无需国家的干涉。
而在夫妻关系的协议解除中,婚姻关系并不随夫妻双方的合意而当然解除,其还需要国家对该协议的审查与确认。
并且最终要由婚姻登记机关来决定其是否可以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
同样都是协议解除方式,但所产生的结果是截然不同的。
第二,在合同关系的法定解除情形中,其理由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当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等。
而在婚姻关系法定解除情形中,其法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体表现为:“重婚、实施家庭暴力、分居等等。
这二者的法定解除情形中,其法定理由所映衬出的权益是大相径庭的。
合同的法定解除理由反映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法定的离婚理由反映的却是当事人的忠实权、身体健康权、同居权等带有特定精神利益的权利。
合同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婚姻关系的解除却是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既然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范畴,那么其构成要件也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特点,结合《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的特性,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一)违法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婚姻法律、侵犯了另一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利益的行为,如《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
(二)损害结果损害是成立各种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
侵权法上所称的损害其构成的核心要素是:须为确定和真实。
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这是根据损害可否以金钱加以衡量为标准所作的分类,主要分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财产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被侵害人个人财产的减少,精神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被侵害方失眠、易怒、狂暴、抑郁、痛苦、社会评价降低等;损害又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
在因果关系的链条里,直接和间接本是不能明确区分的两个概念,但在法律上有其特定含义。
直接损害,指受害人因受侵权行为侵权而直接损失的财产或为避免及补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例如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害方因身体受到伤害治疗而付出的医药费等。
间接损害指由于损害的发生导致可得利益的丧失。
例如因配偶一方“包二奶”、婚外性行为等,势必将导致另一方的受关爱、照顾等的利益受损。
如若过错方与他人还生有子女,那么由于作为非婚生子女仍然可以要求获得抚养费、生活费等,这样也将损害到无过错方的财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