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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论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额 的确定上 . 结合现 行立 法和 婚姻 关 系的特 点来确定 。 应
关键词 : 离婚精神损 害赔偿 ;法定情形 ;权 利主体 ;义务 主体 ;赔偿 金 额
中 图分 类 号 :D 5 1 F 5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0 — 47 2 0 ) 1 0 5 - 3 0 3 8 7 ( 0 6 1 - 13 0
重 、 待 家庭 成员等婚姻 家庭义务 ; 藓 民法上 的一般 精神损害
赔偿则是过错方对他人 民法 上的合法权益进行 了不法侵害 , 而造成 了相对方 的精神损 害 , 是违反 了民法关 于保 护公 民人 格或身份权益所规 定 的义 务 ,并且 这些义务 多具有公共性
质。 不是特定关系 中的义务 。
失, 得受判处负损 害赔偿责任 。”
离婚 精神损 害赔偿制度 是侵权责 任制度在婚姻 家庭领
域 的合理延伸 ,建立该 制度 也是婚姻 家庭法律 制度内部协 调 、 的结果。l 司法适用方面 , 婚姻法 》 健全 [“在其 1 ( p 《 规定 , 涉 及精神损 害的 , 用最高人 民法 院 《 适 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 》 的有 关规定。 为侵权责任 作
作 者 简介 : 陈慧娟 ( 98 )女 , 山师 范 学院政 史系讲 师 。项 贤国 ( 9 1 ) 男 , 山师范 学 院政 史 系助 教 。 16一 , 唐 18一 , 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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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 配偶所受损害与侵害人的过错 或违 法行 为有直接关系 , 除此之外 , 赔偿责任成立还要具备婚姻关 系破裂 的要素 , 即 损害导致 了离婚事 实发 生 , 赔偿责 任才适用 ; 民法上 的一般
盖实践中严重侵犯婚姻关系中另一方权利的过错行为, 立法上应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 列举之后加一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1. 引言1.1 背景介绍随着社会发展和家庭结构变化,离婚率不断上升成为社会现象。

根据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离婚率逐年增高,离婚数量逐年增多,离婚成为一种常见的选择。

离婚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感情生活,更深远地影响到家庭成员的生活稳定和社会和谐。

在离婚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容易造成一方或双方在物质和精神上遭受损失。

1.2 研究意义离婚是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对于离婚所带来的损害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求。

深入研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

研究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够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和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可以为人们解决离婚纠纷提供更为有效的解决途径,减少社会矛盾和纠纷。

通过深入研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可以为我国社会的发展提供更为科学、合理的保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2. 正文2.1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1. 赔偿标准不明确: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乏具体的标准和指导,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的主观裁量空间,容易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平性和不稳定性。

2. 赔偿额度不足: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相对较低,难以完全补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

很多家庭经济状况明显受到了损害,但由于赔偿额度的限制,无法得到合理的补偿,造成了一定的不公平。

3. 审判程序不规范:在实际的离婚案件中,由于审判程序的不规范,往往导致赔偿金额的确定存在争议,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受到质疑。

一些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缺乏专业知识,容易导致判决结果不准确。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赔偿标准不明确、赔偿额度不足和审判程序不规范等方面,亟需进行完善和改进。

2.2 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在国外,有些国家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些制度对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旨在保障离婚双方的权益。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
义务 , 而不 得 与 配 偶 之 外 的 人 同居 。有 配 偶 者 与 他 人 同 居 违 反 了
请 求 离婚 损 害赔 偿 的 构 成 要 素 。 只 有 离 婚 的 发 生 , 导 致 受 害 方 才 取 得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 但 在现 实生 活 中 , 害 方 由 于 传 统 观 念 或 考 虑 子 女 抚 养 问 题 受 等 , 不 愿 放 弃 现 存 婚 姻 。 因此 有 学 者 质 疑 损 害 赔 偿 以离 婚 为 要 并 件 的合 理 性 。认 为 不 要 求 离 婚 绝 不 等 于 不 要 求 赔 偿 , 过 错 方 应 无 该 在 维 持 婚 姻 状 况 的前 提 下 也 能 够 获 得 损 害 赔 偿 。如 果仅 仅 把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限制 在 提 起 离 婚 之 时 , 过错 方 如 果 希 望 得 到 赔偿 必 无 须 以离 婚 为 代 价 , 对 如 此 高 昂 的成 本 , 很 多情 况下 权 利 人 不 得 面 在 不 放 弃 赔 偿 要 求 , 是 不 合理 的 。 这 笔者认为 , 没有 必要 将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扩 大 适 用 于 没 有 提 出 离
于 更 充 分 地 保 护 无 过 错 方 的合 法 权 益 , 护 婚 姻 的 合 法 利 益 。 本 文 主 保
3 10 ) 6 0 5
人 的赔 偿 责 任 在 法 律 上 即 完 结 。如 果 无 过错 方 配偶 原 谅 违 反 忠 实
要 探 讨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的 适 用 范 围 、 三 人 能 否 作 为 离婚 损 害 赔 偿 的 义 第 务 主体 、 离婚 损 害 赔 偿 是 否 以 离婚 为 要 件 等 问题 。 【 键 词】 关 离婚 损 害 赔 偿 ; 用 范 围 ; 务 主 体 ; 序 要 件 适 义 程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首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在离婚救济制度上的空白,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

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环境的发展以及人们对这一制度认识的逐步深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举证难、法不得用的尴尬境遇,违背了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

笔者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婚姻破裂,则另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这一制度的本质在于保障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不受侵犯,通过损害赔偿实现填补损害、慰抚受害方精神、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的功能,也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时有法可依,加强了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有重大的意义。

但在随着理论的发展和认识的进步,很多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对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认识存在一些分歧,笔者试通过本文对这一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浅析和探讨。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缘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称为离婚救济制度。

通常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

这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基于婚姻神圣的理念所创设的,1791年法国宪法率先宣誓:“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男人和女人可以选择是否签订契约,同样,他们也可以选择是否结婚,但是,一旦他们决定结婚,“婚姻与契约就不再相似了,因为婚姻关系的条款和条件是国家制定的。

”1以这一理念为契机,过错离婚主义逐步深入到立法意识之中,并日益得到许多国家的充分认同。

2这一时期盛行有责离婚主义,有责离婚主义是指婚姻当事人只有具备法定的可以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离婚原因才能诉请离婚,而且唯有无过错当事人一方才享有诉请离婚的权利的立法价值主张。

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本 文 欲就 现 行 离婚 损 害赔 偿 制 度 的性 质 、问题 及 其 完 善加 以 探讨 . 以期 为 今 后 的婚 姻 法修 改 和 完 善提 供 建 议 。

Hale Waihona Puke 构 成要 件 来 看 ,离 婚 损害 赔 偿 与侵 权 行 为 的构成 要 件 并不 完 全 相 同 。离婚 损 害 赔偿 的构 成要 件 不 仅包 括 违 法行 为 、 过错 、 损 害事 实 、 果关 系 等 . 包 括离 婚 本身 以及 离婚 与 法定 过 错 因 还
21 0 0年 4月
湖北 经济 学 院学 报 ( 文社 会 科 学 版 ) 人
J u n | f b iU ies t o o o e Ot ma ie n o i l ee e o ra o Hu e n v ri Ec n mi s u n t sa d S c a i n e yf i S


离婚 损 害 赔偿 的 概念 和性 质
( ) 一 离婚 损 害 赔偿 的概 念
不 同于 侵权 责任 , 以违 反夫 妻 间 的相对 义务 和一 般义 务 为请 是 求 权基 础 的 , 于《 法通 则 》 16条规 定 的“ 履 行其 他 义 属 民 第 0 不 务 的 民事 责 任 ” 。 文 赞 同特 殊 责 任 说 , 不 认 为是 婚 姻法 新 1本 3 ] 但 创 , 不能 简 单 地归 人 “ 履 行其 他 义 务 的 民事责 任 ” 违约 责 也 不 。 任 的承 担是 以违 反相 对 约 定 义务 为前 提 ,侵 权责 任则 是 对 一 般 法定 义 务 的违反 责任 . 婚损 害赔 偿 责任 就如 不履 行 扶养 义 离 务 、 养义 务 的民事责 任一样 属于婚 姻家 庭法 固有 的 民事责任 。 赡 婚 姻 家 庭 法 中 的民 事责 任 因 为该 领 域权 利 义务 关 系 的特 殊 性而 具 有 自身 的特 性 。 先是 相 对 性 , 首 因为 该 领 域 的权利 义 务 仅发 生 在 具 有特 定 亲 属关 系 的 主体 间 。如 夫 妻 间相 互负 有 的 忠实 义 务 、 养义 务 : 母 对 子 女 有 抚 养 教育 的 义 务 , 女 扶 父 子 对 父母 有 赡养 扶 助 的义 务 等 。 次 是 法定 性 , 为该 领 域 的权 其 因 利 义务 原 则上 不 允 许约 定 排 出或 变 更 ,如不 允许 当事人 以放 弃 继承 权 为 由而 不 履行 扶 养 、 养 等 义务 。 同理 , 是夫 妻 之 赡 正 问权 利 义务 关 系 的这 种 特 殊 性 决 定 了离 婚 损 害赔 偿 的 特殊 性。 原则 上 , 婚 损 害赔 偿 是 以一 方 严重 违 反 夫妻 问 相互 负有 离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综上所述,为了进一步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需要对现有的法律规 范进行修订和完善。也需要加强对该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该制度 的认识和理解。
参考内容二
一、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观念的改变,离婚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然而,离婚并非总是和平进行的,其中往往涉及到各种法律问题,包括财产分割、 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在这些法律问题中,离婚损害赔偿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它关系到离婚后受损一方的权益保障。本次演示将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 法完善进行探讨。
的规定应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偿”,以增强法律的严密性。
(二)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 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只能是夫妻 中的一方。而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则不能作为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的主体。以为,应将实施法定违法行为的一方也纳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主体范围。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强法律的制裁力度;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产生使有 过错一方逃脱法律制裁的漏洞。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规定不完善
《民法典》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时,必须在离婚诉讼 的同时提出。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对无过错方的保护。由于人 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有些情况下,无过错方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认识到对 方存在重大过错,这种情况下若仍适用上述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 法权益。因此,以为,立法应规定: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段时间内(如一年)都 可以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同时,应规定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这样既可以方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又可以避免使案件复杂化。
(三)完善诉讼时效制度

论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论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了其合法 权益 。因此 , 他们 强 烈 呼吁要 求填 补“ 法律
摘 要 : 离婚 法 》 定 的 离婚 精 神损 害赔 偿 制度 , 《 规 是我 国 离婚 立 法改革 的 重 大成 果 。其构 成 须 同时具备
违 法行 为 、 害事 实 、 损 因果 关 系、 主观 过错 四 个要件 。 适 用 范围仅 限 于重婚 、 配偶 者 与他 人 同居 、 其 有 实施 家庭 暴力或 虐待 、 弃 家庭成 员而导 致 离婚 的情形 。 遗 其赔偿 数 额 可 由夫妻 双 方协 商 , 商不成 时 , 协 由法官 酌定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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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6卷第 3期 Nhomakorabea开 封 教 育 学 院 学 报
20 0 6年 9月 2 0日
S p. 0 2 0 e t2 0 6
论 我 国 的离 婚精 神 损 害赔偿 制 度
张 竞 芳
( 州 大学 法 学 院 , 南 郑 州 郑 河 405 ) 5 0 2
有法 可依 、 违法 必 究 的需要 。从 我 国司法 实践 中看 ,
由于 l 8 9 0年《 姻法 》 确 立 离 婚 精 神损 害赔 偿 制 婚 未 度, 因此 , 于离 婚 时 过 错 方 给 无 过 错 方 造 成 的 损 对 害 , 院一般 未责 令过 错 方承 担损 害 赔偿 责 任 。 学 法 据 者 20 0 0年 6月 一8月 对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法 院 民庭 的调 查 : 1 9 对 9 8年 和 l 9 9 9年 全 年 的涉 及 婚 外 恋 的 l 4起 离 婚 案 卷 进 行 统 计 , 一 件 责 成 离婚 中 2 无 的过 错方 或第 三 者对 无过 错 方 承担精 神 损 害赔偿 责 任 的案例 。 管有 些 已证 据确 凿 , 由 于法律 对 离婚 尽 但 无 过错 方 的救 济 手 段 明显滞 后 , 以 执 法 者 对 明 目 所 张胆践 踏 一夫 一妻 制 的行 为 , 得那 么 力不 从心 , 显 无 能 为力 。这 样 做 , 仅 放 纵 了离 婚 过 错 方 的违 法 行 不 为 , 不 利于 保护 无 过错 配偶 的合 法 权 益 , 有悖 法 也 更 律 的公 平 、 义 。 正

杨溢--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毕业设计

杨溢--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毕业设计

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题目: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系部:专业:法学年级:学生姓名:杨溢指导教师:日期:计(论文)的技术路线及预期目标:技术路线:收集相关的资料(主要通过图书馆、期刊室的资料文献及国际互联网进行查找)——与小组同学讨论研究——分析、整理和归纳上述环节所获资料——完成论文初稿——对论文反复修改(在指导老师指导下)——完成论文的写作。

预期目标经四年的专业学习,借助已学习的有关婚姻法的专业知识,依托学院图书馆丰富的藏书资源,充分利用发挥期刊网的信息,在导师指导和启发下,经一段时间的资料搜集与分析设计,形成毕业论文的整体架构和核心观点,经过修改和完善最终形成一篇优秀的毕业论文。

课题进度计划:毕业论文时间从2010~2011学年第一学期开始,2011年6月底结束。

1.2010年9月,确定研究方向和选题阶段。

2.2010年9月30日,系下达毕业论文任务书。

3.2010年10月10日,确毕业论文题目,完成毕业论文计划书。

4.2010年12月20日,英文翻译上交。

5.2011年1月5日,完成综述阶段。

6.2011.3.21—2011.3.26完成论文提纲并上交。

7.2011年5月10日前完成毕业论文的初稿工作。

8.2011年5月中旬至6月上旬,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进一步毕业论文的修改;6月10日前完成定稿并打印装订。

9. 2011年6月中旬,毕业论文答辩。

毕业设计(论文)的主要内容:为适应我国突飞猛进的经济发展态势,立法机关于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改。

新版姻法突出特点主要显现在无论从基本原则还是具体制度都加强了对妇女、老人和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

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这方面的一个明显例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在不断的家庭法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来,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的规定,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

继瑞士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引入了该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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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 )摘要:理论上,离婚损害包括单纯的离婚损害和离因损害,以此为依据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现有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仅是离因损害赔偿。

本文系统分析了该项制度的构成要件,指出了其中的不足之处。

此外,本文比较了瑞士、法国和台湾地区民法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并提出了完善离因损害赔偿和构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建议为适应改革开放 20 年来社会发展的新情况,立法机关于2001 年修改了1980 年的《婚姻法》。

修改后的婚姻法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加强了对妇女、老人和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

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这方面的一个明显例证。

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滥觞于1907 年瑞士民法典,该法第151 条规定:( 1)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

( 2)因导致离婚的情势,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

继瑞士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法国)的民法典引入了该项规定。

我国 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这是我国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就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细化的规定。

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该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重大进步,但它还有不足之处。

本文拟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理论进行分析,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一点建议。

一、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学界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争论自该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就已存在,有主张侵权责任者,亦有主张违约责任者。

台湾学者林秀雄先生把离婚之损害(即离婚时的损害,我们称之为广义的离婚损害)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我们称之为狭义的离婚损害)。

1]( P114)其所谓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

这种分类法的标准是损害的原因,依此分类法,离因损害的原因在于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样一个事实。

如果说离婚之损害仅包括离因损害的话,那么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固无疑问。

至于侵犯了何种权利,有学者主张侵犯了无过错一方的配偶权。

2]另有学者主张侵犯的是对方的人身权。

3]林秀雄先生认为,夫妻一方的行为可能侵犯对方的生命、身体或人格,也可能侵犯对方的配偶权。

1](P115)这些学者的观点都有一定道理,都从某一个侧面揭示了作为离因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

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给出一个一般性的回答,只能根据具体的情况加以分析。

侵权责任说虽然正确地指出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但是离婚之损害还包括狭义的离婚损害,而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一事实。

很显然,离婚绝不是侵权行为,因此,主张离婚损害(广义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观点至少是不全面的。

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离因损害所导致的赔偿责任显然是不适用的,因为前文已经证明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狭义离婚损害赔偿性质的界定是否合适,有待进一步论证。

如果把婚姻视为契约,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可界定为违约责任。

关于婚姻的性质理论上一直存在契约说、非契约说和折衷说的争论。

契约说当中虽有不同的分支,但其都是以个人主义为基础,认为婚姻是两个独立主体之间达成的合意。

婚姻契约说从一开始就受到了哲学、伦理学的批判。

笔者认为婚姻不是契约,理由如下:1、一般契约的内容具有任意性,契约双方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可以就契约内容进行任意约定。

相反,婚姻的基本内容具有法定性,不允许当事人对婚姻上的义务作出与法律不同的约定。

2、契约之债可以让与、继承,比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

而基于婚姻所生的债务没有可让与性、继承性。

比如夫对妻的扶养义务,不能由他人承担;同样,妻对夫享有的扶养请求权也不得让与他人;妻死后,妻的继承人也不得要求丈夫对其履行夫对妻的扶养义务。

3、契约之债情形下,如果双方互负同类债务可以抵消。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所负婚姻义务基本上是同等的,但此同类债务不能适用抵消的规定。

4、契约多涉及财产,应适用财产法原理。

而婚姻更多地涉及伦理,应适用家庭法法理。

既然不能把婚姻视为契约,那么把狭义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违约责任的观点就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侵权行为说虽然正确地界定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但它不足以说明狭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说对此问题同样无法给出有说服力的理由。

至于狭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没有太多的意义,因为如果我们可以确定离婚损害的范围,在请求权人请求赔偿时直接让有责任者赔偿损害即可。

关于此问题理论上的讨论暂告终止,我们再来考察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婚姻法第4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此条规定的意义实际上是什么需要我们对其进行解释。

从文义上讲,第一种可能的解释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由这些情形产生的损害赔偿,条件是这些情形导致了离婚的发生。

如果这样来解释,那么此条就是关于离因损害赔偿的规定。

第二种可能的解释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可以请求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赔偿。

这样解释的话,此条就是关于狭义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

第三种可能的解释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离因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狭义离婚损害赔偿。

这三种解释的可能,说明了该条文的含义并不明确,必须求之于体系解释标准来获得其精确含义。

该条位于婚姻法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该章第 43、44 条是关于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救助措施的规定,第45 条是关于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结合这三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第46 条是关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其所谓的损害赔偿也是对由于这些行为导致的损害的赔偿。

因此,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其实是离因损害赔偿。

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可以提供佐证。

从《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只是把离婚作为提出损害赔偿的条件。

①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第46 条的解释和我们提出的第一种解释是一致的。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由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是离因损害赔偿,而后者属于侵权行为。

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要适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

依据侵权法一般原理,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也是以此为基础来构建的。

(一)损害结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赔偿的前提条件,明确损害结果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有必要明确损害的范围或者损害的计算标准。

婚姻法第46 条对此问题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司法解释一》第28 条做了补充,该条规定:婚姻法第46 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因侵害行为有差别,其所造成的损害亦有所不同,我们这里分别论述于下:1、在重婚情形下。

重婚行为构成了夫妻间贞操义务的违反,主要会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的痛苦。

精神上痛苦是极其主观的感受,别人无从得知,从而精神损害不可能精确计算,只能委之于法官凭借司法经验,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情节、常理、医学鉴定等因素予以判断。

至于物质上损害亦非不存在,比如,一方婚外性行为感染性病致使他方身体受到伤害,由此产生的医药费。

另外,为获得他方配偶不忠行为的证据而支出的费用亦应计算在内。

2、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下。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侵犯的客体与重婚相同,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后者造成的结果相类似。

重婚造成的结果前文已有详述,此处不再赘述。

3、在家庭暴力情形下。

这里物质损害主要包括由于身体、精神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等。

至于精神上损害,同样应委之于法官依前文所列标准予以确定。

4、在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下。

虐待家庭成员的损害后果与家庭暴力情形下的损害后果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5、在遗弃情形下。

物质损害主要包括扶养费、家庭生活费当中应由对方支付的部分。

精神损害依上述规则予以确定。

损害除上述所列各项之外,在判决离婚中,律师费、诉讼费也应一并计算。

因为这些费用是本不应发生,但由于一方配偶侵害行为导致离婚而产生。

(二)违法行为依照我国婚姻法第 46 条的规定,可以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1、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我国婚姻法的第46 条第一、二项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下,受害配偶可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理论上和实务上都区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两者虽然在形式上有所差别,但实质上都是对《婚姻法》总则规定的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违反。

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本质,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即构成对他方配偶权的侵害。

法律列举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本意在于稳定婚姻关系,保护配偶权,防止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发生并在此种情况出现时对受害配偶进行救济。

2、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

婚姻法第46 条第三项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第四项规定的虐待都构成损害行为。

所谓家庭暴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把家庭暴力的对象界定为家庭成员,笔者认为此解释过于宽泛,依照规范目的应当做限缩解释。

第 46 条规范的目的是为了对受到侵害的配偶给予救济。

只有当一方配偶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时,法律才有对其进行救济的必要。

如果家庭暴力针对的是子女,或者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配偶不是直接的受害者,他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这时,应由其他家庭成员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者请求赔偿。

因此,此处家庭暴力的对象应限于受害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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