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困境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文章首先介绍了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况,包括其目的、适用范围和赔偿标准。
接着分析了这一制度对我国的启示,包括强调家庭责任、保护婚姻稳定、维护家庭利益等方面。
通过案例分析,进一步深入探讨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运作和影响。
结论部分总结了国外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指出我国在完善离婚法律制度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更好地保障婚姻和家庭的稳定。
通过本文的探讨,读者可以更深入地了解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一定的启示和建议。
【关键词】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离婚法、离婚损害赔偿、国际比较、案例分析、家庭法律制度、家庭稳定、法律启示、社会保障。
1. 引言1.1 引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离婚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因离婚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向另一方提出赔偿的要求。
这种制度在国外已经被广泛采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离婚一方的权益。
离婚是一种复杂的法律程序,涉及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多个方面。
在离婚过程中,往往有一方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遭受到经济损失,这种损失可能是由于婚姻期间的付出或者家庭责任而造成的。
为了保护这种被损害方的权益,一些国家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规定,让受害方可以得到补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是多方面的。
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起更加完善的离婚制度,保护离婚一方和子女的权益。
可以通过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促进社会对于家庭责任的重视,减少因离婚而造成的经济纠纷。
通过分析国外的案例,可以进一步总结经验,为我国的法律制度改革提供参考。
2. 正文2.1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夫妻离婚时,根据特定的法律规定,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赔偿,以弥补因离婚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害。
这种制度在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运作方式和制度设计,但其目的是保障婚姻关系中较为弱势的一方的利益,促进公平和正义。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1. 引言1.1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离婚过程中,一方由于婚姻关系的解除造成了身心上的损害,可以向对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的制度。
这种制度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旨在保护离婚一方的权益,弥补离婚所带来的损害。
在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婚姻持续时间、双方财产状况、子女抚养权等。
根据这些因素,法院会判定给予离婚一方一定的赔偿金额,以平衡离婚双方的利益。
这种制度旨在确保离婚后弱势一方不会因为婚姻结束而面临经济困境,同时也可以激励离婚双方在离婚过程中更加理性和平和地处理纠纷。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存在一些争议和挑战。
一些人认为这种制度可能会导致提出赔偿要求的一方虚构或夸大自己的损失,从而增加离婚过程中的矛盾和纠纷。
制定和执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需要一定的法律和司法资源,可能会增加司法负担和成本。
如何平衡离婚双方的利益,防止滥用赔偿制度,是需要深入思考和探讨的问题。
1.2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和执行上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性。
目前,我国的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对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和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执行中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由于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不够清晰,导致在实际执行中容易出现歧视和不公正的情况,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容易导致司法主体的滥用权力。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受害方的保护力度不够。
在实际执行中,往往对于受害方的损失和权益保护不够充分,容易造成受害方的二次伤害。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立法不完善、执行不规范、监督不力、保护不足等问题,亟需进行改革和完善。
只有通过加强立法规定、明确损害赔偿标准、强化监督机制等措施,才能更好地保护离婚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
2. 正文2.1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内容1. 损害赔偿范围: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常将损害范围划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
从妇联信访工作中反映出的问题看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从妇联信访工作中反映出的问题看我国“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容摘要: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该条款的制定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展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但笔者作为一名工作在基层妇联组织并负责信访工作的妇女干部,从信访工作中了解到,大多数无过错方〔妇女居多〕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进展离婚损害赔偿而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比例并不高,因此笔者想通过本文谈谈对我国当前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看法,不当之处请读者指正。
关键词:离婚诉讼损害赔偿存在问题从妇联信访工作中反映出的问题看我国“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以*区妇联*年信访情况为例看离婚损害赔偿*年处理接待信访总数共*件〔此信访量超过了*年-*年三年*区妇联信访量的总和〕,其中婚姻家庭类接待*件,占信访总量的51%。
*年婚姻家庭类信访具体情况〔总数:*人次〕注:家庭纠纷类来访:多是妇女反映丈夫对妻子进展谩骂、侮辱的情节;离婚咨询类来访:多存在丈夫有外遇和转移财产的行为,受害妇女向妇联组织寻求对策;对离婚判决不服:相当比例是离婚妇女在离婚判决中得不到损害赔偿,对共同财产分割表示不服。
从以上一组数据不难看出,目前我国妇女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特别是当遭受侵权或在离婚前能够主动找到有关部门寻求法律帮助或进展法律咨询,希望能够在离婚时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但从信访工作中也反映出她们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些无奈,下面通过三个典型来访案例看我国离婚损害赔偿。
以下三个案例即带有典型性同时更具有有普遍性。
例一:一位来访妇女反映其丈夫有外遇,并哭诉其丈夫从开场的偷偷摸摸开展到后来明目胆的在自己面前炫耀“二太太〞的容貌和气质,还挑衅的说:“有本领你就告我,反正到法院我也不会成认〞。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情况、原因及对策.doc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情况、原因及对策-上述分析了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几种情况及原因,解决这个问题的对策,除建议立法机关弥补上述立法缺欠之外,尚需做以下六个方面工作:一、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
有关机关应加强对《婚姻法》新增条文的宣传,使《婚姻法》中诸如夫妻财产约定制、探视权、损害赔偿等法律规定成为普及性常识。
据一调查机构的不计名问卷调查统计,在我国存在婚外性行为或婚外同居经历的,集中在文化、生活水平较低和较高的人群中,家庭暴力的以文化、生活水平较低的家庭居多。
而通过审判实践观察、发现,文化、生活水平高的人群,起诉到法院并请求损害赔偿的又较少。
针对这样一个特点,有关部门应在农村、城市社区、工厂进行以案说法式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常识和自我保护、自我维权意识。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按《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至四十五条的规定正确履行义务,在劝阻、调解、制止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等方面起到应有的作用。
在必要时,应无条件地履行给无过错方当事人出具证据的义务,以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三、根据我市目前状况,在全市范围内,对最高院《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一概念统一标准、统一适用,以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持续界定为连续共同生活满30日或断续生活持续半年以上的。
稳定界定为:1、有固定或相对稳定的生活处所;2、相对稳定的婚外同居对象;3、不计二人是否经济一体;4、不限定同性或异性之间的行为;此外,对《解释》第一条中家庭暴力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一词进行界定,建议不必限定构成伤残才能请求赔偿。
四、鉴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举证难的事实,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和调证申请,适用《证据规则》第十七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全市两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一审法院应尽快落实对最高院《解释》第三十条的执行,统一制作告知当事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权利义务的文本,在受理离婚案件的同时,向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送达,否则按该《解释》规定,视为程序违法。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离婚已经成为了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现象。
离婚不仅使两个家庭走向瓦解,还可能对孩子、社会和个人利益造成伤害。
在面对离婚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时,国外一些国家通过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受损害一方进行弥补。
这种制度的实施,不仅能够减缓离婚对当事人的伤害,更能够促进离婚程序的公平公正,其对我国也有很大的启示意义。
本文将结合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分析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一)对受害方的保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尤其是经济上的利益。
结婚是一种家庭经济共同体的建立,离婚后对于没有自己经济来源的一方来说,可能会陷入生活困境。
在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下,受害一方可以通过要求对方支付赔偿金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保证生活的正常维持。
(二)弥补因离婚而造成的损失在离婚后,可能会面临诸如失去抚养权、财产分割不公等情况,这些都会给受害方带来经济上的损失。
利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受害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对方进行经济上的赔偿,以补偿因离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保护人身权益。
(三)公平公正的考量标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般会对赔偿标准进行明确规定,例如根据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受害方的经济能力和离婚原因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确保赔偿的公平公正。
这一点对于维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公正正义至关重要。
二、对我国的启示(一)加强离婚风险预警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促使人们更加重视离婚的风险。
在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已经得到了普及,但是关于离婚风险的预警机制尚不够完善。
应加强对已婚家庭的心理辅导和风险预警,及时解决家庭矛盾,降低离婚率。
(二)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当前的离婚制度主要是以财产的分割和抚养权的确定为主,对于受害方的经济损失缺乏弥补机制。
应考虑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离婚是一项法律程序,应保证其公平公正的进行。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的开题报告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的开题报告
一、研究背景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婚姻观念的改变,我国离婚率不断攀升。
然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仍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
例如,离婚赔偿标准不够明确、损害赔偿的
范围狭窄、证明难度大等问题,使得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际效果并不够理想。
因此,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进行研究,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保障
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
二、研究目的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1. 研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比较不同国家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分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2. 从法律、社会和人性等多个角度出发,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在衡量离婚损失的因素中应考虑哪些因素。
3. 通过问卷调查等方法,分析离婚赔偿的具体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4. 结合实际案例,具体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运作方式,评估现有制度的优缺点,并针对不足之处提出完善建议。
四、研究意义
本研究对于推动我国离婚制度的改革,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可以为政府部门提供可行性建议,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另一方面,这一研究可以为广大家庭提供更加完善的离婚保护,提高民众的离婚意识,促进
家庭几何和谐。
我国离婚救济制度之管见

21 0 1年 9月
岱 宗 学 干 U
J RNAL OF DA Z 0U I ONG
V0 . 5 N0. 11 3
Sp e. 2 1 01
我 国离 婚救 济 制 度 之 管见
崔 西 营
( 中共泰安 市岱岳 区委党校 , 山东 泰安 2 10 ) 7 0 0
制、 离婚财产分割 、 家务 劳动补偿 等制度。
家庭是社会 的细胞 , 人们 的婚姻家庭关 系是最重要 的 社会关 系之 一。婚姻 家庭 关 系 的稳定 , 是社会 稳定 的基 础。如今 , 离婚 已成 为现代社会普遍存 在的现象 。离婚率 的不断提高 , 对婚姻 与家庭 的稳定 乃至社会 的稳定带 来一 定的影 响 , 虽然我们不能简 单地用对 或错 对其评 价 , 在 但 离婚制度设计上应在保障离婚 自由的同时 , 还应尽量 减少 离婚本身对 当事 人各方 乃 至社会 秩 序带 来 的不利 影 响。 完善离婚救 济制 度 , 改革离 婚立 法 , 以便 在离婚 中更好 实
关 的情况 。 但实践中律师取证难的问题仍 然广泛存在 , ” 无 法有效及时地保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三、 进一步 完善 我 国离婚 救济 制度
( 完善我 国离婚救 济制度的正 "性 一) 3 -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 婚姻家庭关系 的科学调整和有效 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是 社会文 明进 步的标志 。罗 尔斯 正
利救济及 困难 帮助的方 式。按照英 国 16 99年《 婚姻改革 法》 的规定 , 尚未结案前 , 在 任何一方都 可能被法 院命令向 另一方支付抚养 费。根据所做 出的判决 , 一方都 可能 任何 被命 令向另一方 定期 支付 款项 , 或命 令 其保 证定 期的 支 付, 或者是一次性给付 。判决 的抚 养费 因人而异 , 也可 能 予 以免除。 由此可 以看 出 , 离婚救 济制度 是为一方 因离 婚导致生 活条件下 降所设计 的法 律救 助手段 , 目正常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离婚率逐渐上升,离婚案件也逐渐增多。
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层面存在不足。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主要的目的是保护受伤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需要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平衡。
目前的法律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约束力不够,导致一些人可以轻易通过离婚来获得经济利益。
有必要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约束力进行加强,确保其对双方的利益平衡进行有效保障。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难以执行的问题。
一方面,部分受害方由于经济能力不足,无法支付赔偿款项;受害方在实际诉讼过程中面临诸多不利因素,导致赔偿难以得到执行。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机制也需要进行完善,提供更加有效的执行途径,确保受害方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标准方面存在不足。
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主要以双方损失为依据,但在具体实践中存在对于精神损害、情感损害等难以衡量的损害无法合理计算的问题。
有必要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确保对各种损害进行权威的计算和赔偿。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程序上也存在一些不足。
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程序较为繁琐,受害方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需要对离婚损害赔偿程序进行简化,提供更加便捷的诉讼途径,确保受害方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赔偿。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
在法律层面,需要加强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约束力;在执行机制方面,需要提供更加有效的执行途径;在赔偿标准方面,需要对于各类损害进行细致的计算和赔偿;在程序方面,需要简化诉讼过程,提供更加便捷的途径。
只有通过这些努力,才能更加有效地保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性和公平性,让受害方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实现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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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困境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填补了婚姻法的空白,完善了我国的婚姻法制度体系。
这一制度不仅对婚姻过错方给予法律制裁,同时也为无过错方提供了救济,注重维护婚姻家庭权利,符合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在立法规定中的困境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
按照我国婚姻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过错方,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仅适用于诉讼离婚,而排除了其在协议离婚中的适用。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在本制度的适用范围上都有着不同高的规定,法国就规定本项制度可以同时应用于判决离婚、协议离婚,而我国台湾地区则仅适用于判决离婚。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婚姻法》并没有对本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其应用于协议离婚应当是必定的。
其次,从立法意图来看,该项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给予一定的救济,而将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诉讼离婚,将无法真正的实现保护弱者的立法原意。
2.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规定过窄
我国婚姻法将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限制在四种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遗弃虐待家庭成员。
从目前的情况看,想通过法条将实践中导致离
婚的这些事由列举完全是不可能实现的,在四十六条进行原则性的规定肯定是婚姻法以后的发展趋势。
如果说这个跨步太大的话,我们可以适当的扩大第四十六条的几种情形,诸如长期通奸、姘居等行为我们是应当概括到本条中来的,因为这些行为对于婚姻同样具有很大的危害。
3.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规定不合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上,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时间限制是“可以在离婚诉讼时提出”或者“也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根据在这里规定的时间的性质以及民法的基本理论,“一年”应当属于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权利当然消灭。
按照除斥期间的应有性质,无过错方的请求权的存续期间为离婚后的一年内,如果超过了这个时间限制,无过错方即丧失了本项请求权。
我们认为这里的时间规定是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有的目
的的,本制度的目的是救济离婚中的无过错方,但是作为受害者的他们,如果是被起诉离婚,而在离婚过程中以及离婚后的一年内,其并没有发现配偶的侵权行为,此后他们却丧失了这项请求权,这对于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
4.责任追究不全面
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1款,在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义务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这是本制度主体法定性的一个体现,但是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放纵了导致离婚破裂的第三方(即“小三”)的责任,重婚、与有配偶的人同居等行为是严重干扰他人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如果第三人明知对方已经结婚而仍与其重婚或者同居,只将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作为义务主体是不恰当的也是狭窄的,此时第三人也应当作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义务主体。
(二)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1.“家庭暴力”难以准确认定
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含义进行了界定:“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从该条的规定看,我国对家庭暴力的认定采取结果型认定标准的,即要产生身体或者精神上的伤害后果。
按照这种规定,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家庭暴力行为时仍是遇到了不少困难:许多地方出现过这样的案件,行为人殴打妻子的行为后果足以造成身体或者精神上的伤害后果,但是在殴打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殴打行为被停止,那这种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另外,对配偶进行长时间、经常性的殴打或者其他的暴力行为,但是却没有产生明显的伤害后果,那这种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行为中的伤害后果标准应当怎么界定,是应当采取轻微伤还是轻伤,并且采取某种标准有何说服力?
2.“过错”的认定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求偿主体为无过错方。
虽然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但是在离婚中何谓无过错方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过错、无过错方的认定有着差异。
事实上对于此问题学界也有着不同的争论:有人认为无过错指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一方对离婚的结果不能存在任何
被常人认为的属于过错的行为;[1]也有人认为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无过错应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即指该方配偶没有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行为[2]。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虽然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同居的性质、概念进行了界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同居行为时却存在着一定的困境。
3.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需要完善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般举证原则,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也是遵循了这样的举证原则。
如果无过错方起诉离婚并请求损害赔偿,该方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求,这明显是超出无过错方的举证能力的。
这样规定虽然遵从了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但却忽略了这一点——婚姻关系中的部分侵权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尤其是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
除了所谓
的捉奸在床,很少能有有力的证据来举证,并且当事人经常委托私人的侦探公司采取偷拍、跟踪等形式来获得证据,证据的合法性一般也会被法院否决,所以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单纯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是不合适的。
注释:
[1]孙忠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若干问题研究[j].
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0:31.
[2]陈苇.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j].法商研
究.2002(2):83.
作者简介:黄露平(1993-),浙江人,重庆邮电大学在校生;邵雅珺(1989-),安徽人,安徽大学研究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