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陷与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1. 引言1.1 背景介绍随着社会发展和家庭结构变化,离婚率不断上升成为社会现象。
根据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离婚率逐年增高,离婚数量逐年增多,离婚成为一种常见的选择。
离婚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感情生活,更深远地影响到家庭成员的生活稳定和社会和谐。
在离婚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容易造成一方或双方在物质和精神上遭受损失。
1.2 研究意义离婚是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对于离婚所带来的损害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求。
深入研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
研究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够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和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可以为人们解决离婚纠纷提供更为有效的解决途径,减少社会矛盾和纠纷。
通过深入研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可以为我国社会的发展提供更为科学、合理的保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2. 正文2.1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1. 赔偿标准不明确: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乏具体的标准和指导,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的主观裁量空间,容易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平性和不稳定性。
2. 赔偿额度不足: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相对较低,难以完全补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
很多家庭经济状况明显受到了损害,但由于赔偿额度的限制,无法得到合理的补偿,造成了一定的不公平。
3. 审判程序不规范:在实际的离婚案件中,由于审判程序的不规范,往往导致赔偿金额的确定存在争议,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受到质疑。
一些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缺乏专业知识,容易导致判决结果不准确。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赔偿标准不明确、赔偿额度不足和审判程序不规范等方面,亟需进行完善和改进。
2.2 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在国外,有些国家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些制度对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旨在保障离婚双方的权益。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首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在离婚救济制度上的空白,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
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环境的发展以及人们对这一制度认识的逐步深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举证难、法不得用的尴尬境遇,违背了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
笔者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婚姻破裂,则另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这一制度的本质在于保障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不受侵犯,通过损害赔偿实现填补损害、慰抚受害方精神、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的功能,也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时有法可依,加强了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有重大的意义。
但在随着理论的发展和认识的进步,很多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对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认识存在一些分歧,笔者试通过本文对这一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浅析和探讨。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缘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称为离婚救济制度。
通常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
这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基于婚姻神圣的理念所创设的,1791年法国宪法率先宣誓:“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男人和女人可以选择是否签订契约,同样,他们也可以选择是否结婚,但是,一旦他们决定结婚,“婚姻与契约就不再相似了,因为婚姻关系的条款和条件是国家制定的。
”1以这一理念为契机,过错离婚主义逐步深入到立法意识之中,并日益得到许多国家的充分认同。
2这一时期盛行有责离婚主义,有责离婚主义是指婚姻当事人只有具备法定的可以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离婚原因才能诉请离婚,而且唯有无过错当事人一方才享有诉请离婚的权利的立法价值主张。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综上所述,为了进一步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需要对现有的法律规 范进行修订和完善。也需要加强对该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该制度 的认识和理解。
参考内容二
一、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观念的改变,离婚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然而,离婚并非总是和平进行的,其中往往涉及到各种法律问题,包括财产分割、 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在这些法律问题中,离婚损害赔偿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它关系到离婚后受损一方的权益保障。本次演示将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 法完善进行探讨。
的规定应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偿”,以增强法律的严密性。
(二)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 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只能是夫妻 中的一方。而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则不能作为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的主体。以为,应将实施法定违法行为的一方也纳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主体范围。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强法律的制裁力度;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产生使有 过错一方逃脱法律制裁的漏洞。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规定不完善
《民法典》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时,必须在离婚诉讼 的同时提出。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对无过错方的保护。由于人 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有些情况下,无过错方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认识到对 方存在重大过错,这种情况下若仍适用上述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 法权益。因此,以为,立法应规定: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段时间内(如一年)都 可以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同时,应规定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这样既可以方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又可以避免使案件复杂化。
(三)完善诉讼时效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内容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出台无疑是顺乎民意,合乎潮流的,它能够全面充分地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推进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但当前《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与缺陷,本文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陷进行思考,提出完善建议。
主要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法定过错情形、损害赔偿的主体及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四个方面对缺陷进行梳理,并参考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文献资料,佐以思考,提出相关的补正措施及完善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完善目录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2)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缺陷及其在完善上的思考 (2)(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的问题 (2)1.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3)2.补正措施 (3)(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定过错情形的问题 (4)1.法定过错情形过于狭窄 (4)2.补正措施 (4)(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中主体的问题 (4)1.“无过错方”认定上的歧义 (5)2.补正措施 (5)(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的问题 (5)1.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6)2.补正措施 (6)3.对赔偿数额的认定 (7)4.完善建议 (8)三、结语 (8)参考文献 (9)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但又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这突出表现在其侵权主体和被侵权主体的特定性上。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由此可见,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它不像一般民事侵权损害的主体包括一切自然人与法人,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和另一方。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也对其 中争议 较大之处提 出了自己的看法 ,以促进 相关 立法 不容易利用 货币来量化 ,因此 ,在审判 实践中衡量精神损 害 ,
的完善 。
无论是在技术上 ,还是理论上 ,都相当困难 。
一 、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 成要件
笔者认为 ,离婚损害情况 的千差万别 ,同一 种行 为过错 由
作为 民事侵权责任的离婚损害赔偿 ,必定具备一般侵权 于这样那样的原因 ,可能会出现不 同的赔偿结果 。笔者主张 ,
对州
思政探讨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 度的完善
孙 鸽 平 澳 门科 技 大 学
摘要 :离婚损 害赔偿作为婚 姻权 益的最后 防线,其意义在 几乎是不存在的 ,这里的过错不能做绝对化理解 ,只要不是重
于维护5" -事人 的婚姻权益 ,惩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 ,以促进社 婚 、有配偶者 与他人同居 、实施 家庭 暴力 、虐待或遗 弃家庭成
物质损害表现为既有财产利益 的减少或丧失 ,不包括期
前 言
待利益的损失。它容易用货币进行计算 ,我固有关法律法规及
当今社会 离婚率 的高升导致离婚损 害赔偿 的问题 日渐 司法解 释的规定较为明确 ,实践巾 ,物质损害很容易 区分与掌
现 。各 国为 了保护当事人在婚姻 中的合法权益 ,相继m台了相 握。在学术 中也是少有争议 。
于离婚损害赔偿 来讲 ,就是 指重婚 、有配 偶者与他人 同居 、实 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包括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 、消除 影响 与恢 复
施家庭 暴力 、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等行 为是 引起损 害事实 的原 名誉等。”
因 ,而利益受损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则是 由上述违法行
文中诸 多不足之处 ,恳请批评指正!
浅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p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及表现形式离婚损害赔偿是一项过错惩罚与损害赔偿相结合的救济制度,它通过惩罚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给予经济赔偿的方式,以保障无过错一方离婚后得以弥补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害。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概念,主要是从弥补损失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意义说,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配偶一方以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侵害对方的身体, 或者损害对方人格尊严, 导致对方的身体机能发生不良改变的后果, 或者造成对方精神上受到摧残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现行《婚姻法》一共规定了四种离婚损害赔偿情形, 体现在《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但结合实践情况, 法律规定的种类太少, 没有涵盖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许多危害婚姻家庭权益的行为。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2001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婚姻法修正案中的亮点,在众多期待的目光中出台,但它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并不是很好,大部分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受到冷落,有以下几个原因:(一)举证困难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受到冷落的直接原因离婚属于民事纠纷, 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 即谁主张, 谁举证。
但是当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等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伤害并不一定是有形的可视的,纵然在提起离婚诉讼时这种伤害仍然存在,也难以证明是家庭暴力所致。
婚外同居的证据要做出很多努力,也不一定能够取证[1]。
最重要的是,一方的取证行为很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我们取得的证据,只有以不侵犯他人权益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才能被法院认定。
但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一方为了取得另一方同居重婚的证据,通常要借助私拍等手段,也因此容易造成对另一方隐私权的侵犯。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2013・2(中)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李小博摘要2001年我国正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此项制度施行十多年来,人们却对其越来越疑惑,对其中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之适用情形更是存在诸多争议,实际中的适用效果也不理想,于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几乎成了水中花、镜中月。
因此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赔偿标准的不确定、举证困难、赔偿义务主体过于限制、请求主体范围过于狭窄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请求主体作者简介:李小博,中共河南省直机关党校。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38-02在这个充满物质与诱惑的文明时代,一夫一妻制度受到诸多挑战,重婚、家庭暴力、非法同居等现象的存在让人们越发淡忘“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浪漫。
当个人选择与传统思想、伦理道德、或开放观念产生激烈的矛盾冲突时,恪守传统道德、履行夫或妻法定义务的配偶反而在婚姻关系中遭受了伤害,于是人们开始进行深刻的反思,而法律也并没有沉默,她欲用自己坚强的臂膀为受害者扶起天平的一端。
2001年新修正的婚姻法第46条进行了规定,“(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标志我国正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但此项损害赔偿制度施行已十多年,人们对这项规定越来越疑惑,特别是对于其中第二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之适用情形存在诸多争议,实际中的适用效果也不理想。
在这种情形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几乎成了水中花、镜中月。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此制度设立的初衷有二:一是填补无过错方的损害。
二是制裁、预防违法行为。
而从该制度的最终效果上说,在物质层面,也能对无过错方离婚后的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
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缺憾及完善

水平 往往 会大大 降低甚 至出现 生活 困难 。《 婚姻 法》 修 正 ( 案) 四十条 通过法 律的形式 对夫或 妻任 何一方 所付 出 的 第 家务劳动予 以肯定 , 体现 了家务 劳动在市场 经济中的价值 。 另 外 ,9 0年 《 18 婚姻 法 》 规 定夫 妻 可 以采 用 约定 财 仅
的意 义 。 首先 , 婚姻 家庭 关 系是 最基本 的社会 关 系之 一 , 的 它 稳定 与否直 接影 响到社会 整体 。 如何减少 因解 除婚姻 关系
婚姻 家庭关 系也 出现 了许 多新 问题 。 为了更 加有效地 规范
新 形 势下 的婚姻 家庭 关系 ,全 国人 大 常委会 于 2 0 0 1年 4
月对 18 《 姻 法》 90年 婚 进行 了修正 , 别增 设 了离 婚损 害 特
赔 偿 和家务劳 动补偿 这两项 中的空 白 ,从根本 上确 立 了我 国的离婚救 济制 度 , 在
一
定 程度 上平衡 了保 障离婚 自由和维 护 家庭 稳定 之 间 的
方 生活 有 困难 ,另一方 应 当给予适 当的经济 帮助 。” 而
20 年 《 0 1 婚姻 法 》 修 正案 ) 四十 二条 规 定 :离 婚 时 , ( 第 “ 如
一
方生活 困难 , 另一 方应 以其住 房等个人 财产 中 给予适 当 帮助 。” 显然 , 于经 济帮助 做 出了更 加具 体 的规定 。 对 那什 么是经 济帮助 呢?从 其性质 上分 析 , 笔者认 为 是
rlv n oiis a d mes rs ee a tp l e n au e.Dio c me y s se ,whc p e rd i e n w c n io s i t o xe t c v re Re d y tm ih a p ae n t e o dt n , s o 8 me e tn , h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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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基于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对自己作为配偶享有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而导致婚姻关系无法存续,得以要求对方赔偿其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损失的民事法律制度。
在我国,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失,也包括心理和精神方面的损失。
通过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缺陷及完善措施等方面的研究,旨在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缺陷;措施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4-0119-02一、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首次确立于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该项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尤其是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更有利于过错方矫正自己的行为,从而有效减少离婚率,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为了更好地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指导婚姻家庭纠纷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以及2003年12月分别出台了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赔偿范围以及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时间以及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后如何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都做了具体规定。
可以看出我国新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对于我国婚姻立法的进步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在立法上还很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难以操作的问题。
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保护婚姻当事人尤其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成为婚姻司法框架下改革的必须。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一)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范围太小在生活中第三者已经成为婚姻关系和谐的主要不稳定因素,这样的现象在此地甚至全国也比较普遍,问题严重,危害较大,但是第三者却未能被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受伤害配偶一方也不能对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这显然不利于遏制这一和谐社会不文明的现象出现,也不利于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众所周知,人们通常所说的所谓“第三者”,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一般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男女两性关系,进而同居甚至重婚的行为,即婚姻关系以外侵犯了一方配偶的人身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任何人。
第三者是否能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一直被我国理论界争论不休。
我国《婚姻法》第46条也未做出具体规定,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而未明确具体可向谁提出。
从立法最终结局来看,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并未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做出规定,受害配偶一方因此对实施侵犯配偶权行为的“第三者”就没有提起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在实践中难免会对婚姻中的受害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和无奈。
(二)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标准不明确实践可知法院是参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标准进行赔偿,即离婚时要求对方赔偿的条件必须是对方有过错,赔偿的情形及数额是:家庭暴力导致对方身体受到伤害的按照实际医疗费赔偿,损坏共同财务的,赔偿百分之五十;与他人同居或者构成重婚的赔偿精神损失一万元以下。
由此可见,法院对物质损害赔偿是仅对看得见的实际发生的损害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受害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直接利益损失,而对于看不到的比如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补助费、受教育费等由于身体受损而带来的间接利益损失和其他因此而造成的未来性支出未予规定,这显然很不利于对受害方做到全面补偿。
而且,目前离婚诉讼中,不仅仅是一方配偶有过错的情形,也有因为双方都存在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在双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时,就应该运用过失相抵原则,过错重的一方可以因为另一方的过错而减轻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离婚损害赔偿受害人举证难的现象比较普遍1.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门槛过高造成这样现状的原因是多数过错行为都是私下发生的,很难被第三人知晓,这样就使得受害方在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求时很难搜集到证据,即使采取了跟踪、偷拍和捉奸的方法搜集到证据也因为手段不合法而不被法官采纳,因此应该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只要无过错方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较高程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法官就该认定,甚至承认私人取证的合法性,从而使无过错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2.无过错方举证困难仅仅运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方要承担举证责任相当困难。
如果能将举证的责任转给有过错一方,便会使问题简单化,只要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人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有合理的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这样受害方便不需要对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3.无过错方在搜集证据时缺乏司法机关的协助由于司法机关的审判业务量重,案件多,因此对于实践中存在的无过错方需要司法机关协助搜集证据的情况时往往力不从心,毕竟大多数离婚案件都涉及隐私,主动干预往往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这便给司法机关协助当事人带来很大困难,当当事人提出帮助搜集证据时便很难进行。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一)拓宽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也应适当扩大。
“第三者”插足显然在临高县地区是常见的破坏家庭和谐的一大主要因素,虽然婚姻中出轨的过错方应该为自己的重婚、同居等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买单,但是侵权行为并不都是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引起,“第三者”一定程度上的侵权行为也许起到主要作用。
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应该包括第三者。
原因是:第一,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家庭关系为一夫一妻制,第三者的插足破坏了这一制度并侵害了受害人的配偶权,明知对方有配偶,其行为会导致对方配偶以损害而仍然违反《婚姻法》“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强行性规范,与其通奸、同居、重婚等,客观上侵害了无过错方的夫妻身份权、夫妻共同财产权,造成了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无过错方精神和感情受伤害,已经构成一般侵权,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其二,第三者插足现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越来越普遍,并成为破坏夫妻婚姻关系的主要原因。
为了制裁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和保护婚姻家庭的完整,也为了婚姻家庭的和谐构建应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只有这样,才能缓解社会普遍存在的感情不忠的现状,给第三者敲响警钟,使其不敢再轻易破坏他人的家庭。
(二)量化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1.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是指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参照过错方的行为引起的所有损害后果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里的损害后果也应包括间接损害,以此范围承担全部责任。
这也就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方赔偿责任应以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并对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全部赔偿包含了离婚财产、人身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三方面的赔偿,但为了维护受害方的利益,离婚对其造成的精神痛苦和间接损失,过错方对此应该赔偿一定数量的损害赔偿金,这部分也在全部赔偿范围内。
这里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仅要包括看得见的直接损失,还应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补助费、受教育费等身体受损造成的间接损失以及后续治疗的支出。
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我们还应根据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不同过错情形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2.过错相抵原则现实生活中存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形,对此情形,如果完全按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无过错方,那么双方都不能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得到弥补,两者也不能对所犯的错误得到相应的惩罚。
因此,解决此情况,应该运用过错相抵原则,分析双方的过错,过错大的一方对过错小的一方进行损害赔偿,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对双方都公平、公正,也能达到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原意。
(三)减轻无过错方举证责任为解决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情形发生时无过错方为达到诉讼目的举证过错方过错行为非常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在以下方面给予支持。
1.对无过错方私人取证的合法性给予承认只有确认私人取证的合法性才能大大降低无过错方取证的困难。
从而自行偷拍、偷录和私人侦探得到的证据才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但是这样的方式往往也会造成侵权的结果,即侵犯对方隐私权,因此在实施的时候不能危害公序良俗,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认可。
对此可以区分三种情形:第一,在自己家中录音、录像以及拍摄所获取的过错方与第三者的通奸证据应该采纳;第二,在他人家中录音、录像以及床上捉奸属于非法取证,法庭不予采纳;第三,公共场所获取的过错方与他人过于亲密的行为的证据应予采纳,因为公共场所的开放性已经让过错方的行为失去了私密性,也不存在侵犯当事人隐私权一说。
2.适当采取过错推定原则,降低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要求婚姻关系具有私密性,因此现实中,无过错方举证困难,甚至由于采取不当手段还可能违法,从而非法证据也难获得法院支持,这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很难实现惩罚和保护的目的。
如果欲达到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就应该降低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要求。
适当放宽举证责任的条件则需在特定情况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才能达到既惩罚过错方又保护无过错方的目的。
在当事人离婚时,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诉求时,往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很难提出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由过错方举证自己没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运用情形便更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另外,无过错方在举证不能时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取证,而人民法院应审查认定其确实因客观原因取证困难,需要协助时依照无过错方的申请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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