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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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论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额 的确定上 . 结合现 行立 法和 婚姻 关 系的特 点来确定 。 应
关键词 : 离婚精神损 害赔偿 ;法定情形 ;权 利主体 ;义务 主体 ;赔偿 金 额
中 图分 类 号 :D 5 1 F 5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0 — 47 2 0 ) 1 0 5 - 3 0 3 8 7 ( 0 6 1 - 13 0
重 、 待 家庭 成员等婚姻 家庭义务 ; 藓 民法上 的一般 精神损害
赔偿则是过错方对他人 民法 上的合法权益进行 了不法侵害 , 而造成 了相对方 的精神损 害 , 是违反 了民法关 于保 护公 民人 格或身份权益所规 定 的义 务 ,并且 这些义务 多具有公共性
质。 不是特定关系 中的义务 。
失, 得受判处负损 害赔偿责任 。”
离婚 精神损 害赔偿制度 是侵权责 任制度在婚姻 家庭领
域 的合理延伸 ,建立该 制度 也是婚姻 家庭法律 制度内部协 调 、 的结果。l 司法适用方面 , 婚姻法 》 健全 [“在其 1 ( p 《 规定 , 涉 及精神损 害的 , 用最高人 民法 院 《 适 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 》 的有 关规定。 为侵权责任 作
作 者 简介 : 陈慧娟 ( 98 )女 , 山师 范 学院政 史系讲 师 。项 贤国 ( 9 1 ) 男 , 山师范 学 院政 史 系助 教 。 16一 , 唐 18一 , 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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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 配偶所受损害与侵害人的过错 或违 法行 为有直接关系 , 除此之外 , 赔偿责任成立还要具备婚姻关 系破裂 的要素 , 即 损害导致 了离婚事 实发 生 , 赔偿责 任才适用 ; 民法上 的一般
盖实践中严重侵犯婚姻关系中另一方权利的过错行为, 立法上应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 列举之后加一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 I } f J 占缸金
◆ 法 制 园地
2 0 1 3 ・2 ( 中)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 度的完善
李 小博
摘 要 2 0 0 1 年 我国正 式确立 了离婚损 害赔偿 制度 , 但此 项制度施 行十 多年来 , 人 们却 对其越 来越疑 惑 , 对其 中的 “ 有配偶 者 与他人 同居 的” 之适 用情 形更是 存在诸 多争议 , 实际 中的适用 效果也 不理 想, 于是 离婚损 害赔偿 制度 几乎成 了水 中花 、 镜 中月。 因此针对 离婚损 害赔偿 制度 的适 用范 围过 窄 、 赔偿 标准 的不确 定 、 举证 困难 、 赔偿 义务主 体过 于限制 、 请求 主体 范 围
妻法 定义 务的配 偶反而 在婚姻关 系中遭 受 了伤 害, 于是人 们开始 行为人 主观上 有过 错 , 就应 当承 担民事赔 偿 责任 , 而 不问这 种过
进 行深 刻 的反思 , 而 法律也 并没有 沉默 , 她欲用 自己坚强 的臂膀 错 的具 体表现 形式 。 因此 , 我 国的离 婚损 害赔偿 的实质 就是 一股
庭 暴 力的 ; ( 四) 虐待 、 遗 弃家 庭成 员 的。有上述 情 形之一 , 导致 离
婚的 , 无过错 方有权请 求损害赔 偿 。 ” 这 标志我 国正式确 立 了离婚
( 二) 离婚 损 害赔偿之 标 准 不确 定
如今离 婚现 象愈演 愈烈 , 离婚 损害 赔偿之 诉也 随之增 长 。 然
保 障作 用 。 离 婚损害 赔偿针 对的婚姻 期间 的侵 权 行为, 其侵权 行为 的构
成 要件 也Βιβλιοθήκη 成 为了侵 权行 为人 承担 离婚 赔偿责 任 的依据 。依侵
额, 则 由人 民法 院依案情 而 定 。 这 在一 定程度 上给 予法 官极大 的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
义务 , 而不 得 与 配 偶 之 外 的 人 同居 。有 配 偶 者 与 他 人 同 居 违 反 了
请 求 离婚 损 害赔 偿 的 构 成 要 素 。 只 有 离 婚 的 发 生 , 导 致 受 害 方 才 取 得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 但 在现 实生 活 中 , 害 方 由 于 传 统 观 念 或 考 虑 子 女 抚 养 问 题 受 等 , 不 愿 放 弃 现 存 婚 姻 。 因此 有 学 者 质 疑 损 害 赔 偿 以离 婚 为 要 并 件 的合 理 性 。认 为 不 要 求 离 婚 绝 不 等 于 不 要 求 赔 偿 , 过 错 方 应 无 该 在 维 持 婚 姻 状 况 的前 提 下 也 能 够 获 得 损 害 赔 偿 。如 果仅 仅 把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限制 在 提 起 离 婚 之 时 , 过错 方 如 果 希 望 得 到 赔偿 必 无 须 以离 婚 为 代 价 , 对 如 此 高 昂 的成 本 , 很 多情 况下 权 利 人 不 得 面 在 不 放 弃 赔 偿 要 求 , 是 不 合理 的 。 这 笔者认为 , 没有 必要 将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扩 大 适 用 于 没 有 提 出 离
于 更 充 分 地 保 护 无 过 错 方 的合 法 权 益 , 护 婚 姻 的 合 法 利 益 。 本 文 主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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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的赔 偿 责 任 在 法 律 上 即 完 结 。如 果 无 过错 方 配偶 原 谅 违 反 忠 实
要 探 讨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的 适 用 范 围 、 三 人 能 否 作 为 离婚 损 害 赔 偿 的 义 第 务 主体 、 离婚 损 害 赔 偿 是 否 以 离婚 为 要 件 等 问题 。 【 键 词】 关 离婚 损 害 赔 偿 ; 用 范 围 ; 务 主 体 ; 序 要 件 适 义 程

离婚法律规定双重赔偿(3篇)

离婚法律规定双重赔偿(3篇)

第1篇一、引言离婚,作为婚姻生活中的一种特殊现象,历来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近年来,随着我国离婚率的逐年上升,离婚纠纷也日益增多。

在离婚过程中,如何保障离婚双方的合法权益,成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本文将围绕离婚法律规定中的双重赔偿制度展开论述,以期为离婚案件的处理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双重赔偿制度概述1. 概念双重赔偿制度,是指离婚案件中,离婚双方因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纠纷,法院判决赔偿对方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

该制度旨在平衡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 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离婚时,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要求对方给予补偿。

离婚时,一方因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双重赔偿制度的具体内容1. 财产分割赔偿(1)财产分割原则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财产分割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平等的原则,充分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

(2)财产分割方式财产分割方式包括:平均分割、按比例分割、实物分割、折价分割等。

(3)赔偿范围离婚时,一方因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赔偿范围包括: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

2. 子女抚养赔偿(1)子女抚养原则离婚时,子女抚养应当遵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

(2)子女抚养方式子女抚养方式包括:共同抚养、一方抚养、轮流抚养等。

(3)赔偿范围离婚时,一方因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赔偿范围包括: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给子女造成的身心损害、经济损失等。

3. 精神损害赔偿(1)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离婚时,一方因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无过错方因过错方的过错行为遭受的精神痛苦、心理创伤、人格尊严受损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研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研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研究》一、引言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离婚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

离婚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感情问题,还涉及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本文将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改进措施。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离婚过程中,因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害时,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

该制度主要目的是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立法不够完善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还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赔偿范围狭窄,仅限于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而未涵盖其他可能的损失;二是赔偿标准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三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受害人难以证明对方的过错。

(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司法裁判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和判决存在差异;二是赔偿执行难,部分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赔偿责任;三是社会舆论压力大,部分受害人因担心社会舆论而放弃索赔。

四、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一)完善立法1. 扩大赔偿范围: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从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扩大到包括身份利益损失、财产权益损失等在内的多方面损失。

2. 明确赔偿标准:制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以便司法实践中操作。

3.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二)加强司法实践1. 统一司法裁判:各级法院应当统一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和判决标准,确保司法公正。

2. 加强执行力度:对于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论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了其合法 权益 。因此 , 他们 强 烈 呼吁要 求填 补“ 法律
摘 要 : 离婚 法 》 定 的 离婚 精 神损 害赔 偿 制度 , 《 规 是我 国 离婚 立 法改革 的 重 大成 果 。其构 成 须 同时具备
违 法行 为 、 害事 实 、 损 因果 关 系、 主观 过错 四 个要件 。 适 用 范围仅 限 于重婚 、 配偶 者 与他 人 同居 、 其 有 实施 家庭 暴力或 虐待 、 弃 家庭成 员而导 致 离婚 的情形 。 遗 其赔偿 数 额 可 由夫妻 双 方协 商 , 商不成 时 , 协 由法官 酌定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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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6卷第 3期 Nhomakorabea开 封 教 育 学 院 学 报
20 0 6年 9月 2 0日
S p. 0 2 0 e t2 0 6
论 我 国 的离 婚精 神 损 害赔偿 制 度
张 竞 芳
( 州 大学 法 学 院 , 南 郑 州 郑 河 405 ) 5 0 2
有法 可依 、 违法 必 究 的需要 。从 我 国司法 实践 中看 ,
由于 l 8 9 0年《 姻法 》 确 立 离 婚 精 神损 害赔 偿 制 婚 未 度, 因此 , 于离 婚 时 过 错 方 给 无 过 错 方 造 成 的 损 对 害 , 院一般 未责 令过 错 方承 担损 害 赔偿 责 任 。 学 法 据 者 20 0 0年 6月 一8月 对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法 院 民庭 的调 查 : 1 9 对 9 8年 和 l 9 9 9年 全 年 的涉 及 婚 外 恋 的 l 4起 离 婚 案 卷 进 行 统 计 , 一 件 责 成 离婚 中 2 无 的过 错方 或第 三 者对 无过 错 方 承担精 神 损 害赔偿 责 任 的案例 。 管有 些 已证 据确 凿 , 由 于法律 对 离婚 尽 但 无 过错 方 的救 济 手 段 明显滞 后 , 以 执 法 者 对 明 目 所 张胆践 踏 一夫 一妻 制 的行 为 , 得那 么 力不 从心 , 显 无 能 为力 。这 样 做 , 仅 放 纵 了离 婚 过 错 方 的违 法 行 不 为 , 不 利于 保护 无 过错 配偶 的合 法 权 益 , 有悖 法 也 更 律 的公 平 、 义 。 正

浅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论文

浅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论文

浅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摘要:所谓“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夫妻双方判决离婚的前提下,无过错方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现行《婚姻法》第46条)的另一方,赔偿因离婚所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2001年4月,该制度为现行《婚姻法》所确立;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至第30条对它进行了解释。

虽然我国婚姻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处理问题规定得较为全面,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虽有涉及,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但现有法律规定不具体、赔偿范围狭窄等立法缺陷,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不足,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关系到每一个社会成员切身利益的极其重要的制度体系,司法工作者和人大代表提议把离婚家庭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和对当事人的权益纳入赔偿范围之列。

关键词:配偶权;离婚损害赔偿;精神损失赔偿随着我国经济环境和法制环境的发展变化,以及人们生活方式、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的改变,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日趋增多。

人们在享受离婚自由,摆脱不幸婚姻羁绊的同时,也体会到离婚带来的痛苦、折磨和纠缠不清。

离婚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仅有物质损害更主要是精神损害(如感情创伤、精神痛苦)。

如何在不妨碍婚姻自由的条件下,将受害方遭受的精神损害降到最小,恢复其心理的平衡,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无法回避同时又较为棘手的问题。

本文就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问题进行探讨,针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几点粗浅的意见,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也对其 中争议 较大之处提 出了自己的看法 ,以促进 相关 立法 不容易利用 货币来量化 ,因此 ,在审判 实践中衡量精神损 害 ,
的完善 。
无论是在技术上 ,还是理论上 ,都相当困难 。
一 、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 成要件
笔者认为 ,离婚损害情况 的千差万别 ,同一 种行 为过错 由
作为 民事侵权责任的离婚损害赔偿 ,必定具备一般侵权 于这样那样的原因 ,可能会出现不 同的赔偿结果 。笔者主张 ,
对州
思政探讨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 度的完善
孙 鸽 平 澳 门科 技 大 学
摘要 :离婚损 害赔偿作为婚 姻权 益的最后 防线,其意义在 几乎是不存在的 ,这里的过错不能做绝对化理解 ,只要不是重
于维护5" -事人 的婚姻权益 ,惩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 ,以促进社 婚 、有配偶者 与他人同居 、实施 家庭 暴力 、虐待或遗 弃家庭成
物质损害表现为既有财产利益 的减少或丧失 ,不包括期
前 言
待利益的损失。它容易用货币进行计算 ,我固有关法律法规及
当今社会 离婚率 的高升导致离婚损 害赔偿 的问题 日渐 司法解 释的规定较为明确 ,实践巾 ,物质损害很容易 区分与掌
现 。各 国为 了保护当事人在婚姻 中的合法权益 ,相继m台了相 握。在学术 中也是少有争议 。
于离婚损害赔偿 来讲 ,就是 指重婚 、有配 偶者与他人 同居 、实 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包括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 、消除 影响 与恢 复
施家庭 暴力 、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等行 为是 引起损 害事实 的原 名誉等。”
因 ,而利益受损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则是 由上述违法行
文中诸 多不足之处 ,恳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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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理论 上,离婚损害包括单纯的离婚损害和离因损害,以此为依据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现有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仅是离因损害赔偿。本文系统 分析 了该项制度的构成要件,指出了其中的不足之处。此外,本文比较了瑞士、法国和 台湾 地区民法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并提出了完善离因损害赔偿和构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建议 为适应改革开放20年来 社会 发展 的新情况,立法机关于2001年修改了1980年的《婚姻法》。修改后的婚姻法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加强了对妇女、老人和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这方面的一个明显例证。 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滥觞于1907年瑞士民法典,该法第151条规定:(1)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2)因导致离婚的情势,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继瑞士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法国)的民法典引入了该项规定。 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 法律 责任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 问题 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就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细化的规定。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 目前 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重大进步,但它还有不足之处。本文拟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理论进行分析,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一点建议。 一、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学界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争论自该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就已存在,有主张侵权责任者,亦有主张违约责任者。 台湾学者林秀雄先生把离婚之损害(即离婚时的损害,我们称之为广义的离婚损害)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我们称之为狭义的离婚损害)。 [1](p114)其所谓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这种分类法的标准是损害的原因,依此分类法,离因损害的原因在于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样一个事实。如果说离婚之损害仅包括离因损害的话,那么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固无疑问。至于侵犯了何种权利,有学者主张侵犯了无过错一方的配偶权。[2]另有学者主张侵犯的是对方的人身权。 [3]林秀雄先生认为,夫妻一方的行为可能侵犯对方的生命、身体或人格,也可能侵犯对方的配偶权。[1](p115)这些学者的观点都有一定道理,都从某一个侧面揭示了作为离因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给出一个一般性的回答,只能根据具体的情况加以分析。侵权责任说虽然正确地指出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但是离婚之损害还包括狭义的离婚损害,而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一事实。很显然,离婚绝不是侵权行为,因此,主张离婚损害(广义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观点至少是不全面的。 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离因损害所导致的赔偿责任显然是不适用的,因为前文已经证明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狭义离婚损害赔偿性质的界定是否合适,有待进一步论证。如果把婚姻视为契约,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可界定为违约责任。关于婚姻的性质理论上一直存在契约说、非契约说和折衷说的争论。契约说当中虽有不同的分支,但其都是以个人主义为基础,认为婚姻是两个独立主体之间达成的合意。婚姻契约说从一开始就受到了 哲学 、伦 理学 的批判。笔者认为婚姻不是契约,理由如下:1、一般契约的 内容 具有任意性,契约双方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可以就契约内容进行任意约定。相反,婚姻的基本内容具有法定性,不允许当事人对婚姻上的义务作出与法律不同的约定。2、契约之债可以让与、继承,比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而基于婚姻所生的债务没有可让与性、继承性。比如夫对妻的扶养义务,不能由他人承担;同样,妻对夫享有的扶养请求权也不得让与他人;妻死后,妻的继承人也不得要求丈夫对其履行夫对妻的扶养义务。3、契约之债情形下,如果双方互负同类债务可以抵消。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所负婚姻义务基本上是同等的,但此同类债务不能适用抵消的规定。 4、契约多涉及财产,应适用财产法原理。而婚姻更多地涉及伦理,应适用家庭法法理。既然不能把婚姻视为契约,那么把狭义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违约责任的观点就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侵权行为说虽然正确地界定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但它不足以说明狭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说对此问题同样无法给出有说服力的理由。至于狭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没有太多的意义,因为如果我们可以确定离婚损害的范围,在请求权人请求赔偿时直接让有责任者赔偿损害即可。 关于此问题理论上的讨论暂告终止,我们再来考察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条规定的意义实际上是什么需要我们对其进行解释。从文义上讲,第一种可能的解释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由这些情形产生的损害赔偿,条件是这些情形导致了离婚的发生。如果这样来解释,那么此条就是关于离因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二种可能的解释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可以请求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这样解释的话,此条就是关于狭义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种可能的解释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离因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狭义离婚损害赔偿。这三种解释的可能,说明了该条文的含义并不明确,必须求之于体系解释标准来获得其精确含义。该条位于婚姻法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该章第43、44条是关于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救助措施的规定,第45条是关于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这三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第46条是关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其所谓的损害赔偿也是对由于这些行为导致的损害的赔偿。因此,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其实是离因损害赔偿。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可以提供佐证。从《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只是把离婚作为提出损害赔偿的条件。①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第46条的解释和我们提出的第一种解释是一致的。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由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是离因损害赔偿,而后者属于侵权行为。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要适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依据侵权法一般原理,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也是以此为基础来构建的。 (一)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赔偿的前提条件,明确损害结果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有必要明确损害的范围或者损害的 计算 标准。婚姻法第46条对此问题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司法解释一》第28条做了补充,该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侵害行为有差别,其所造成的损害亦有所不同,我们这里分别论述于下: 1、在重婚情形下。重婚行为构成了夫妻间贞操义务的违反,主要会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的痛苦。精神上痛苦是极其主观的感受,别人无从得知,从而精神损害不可能精确计算,只能委之于法官凭借司法经验,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情节、常理、医学鉴定等因素予以判断。至于物质上损害亦非不存在,比如,一方婚外性行为感染性病致使他方身体受到伤害,由此产生的医药费。另外,为获得他方配偶不忠行为的证据而支出的费用亦应计算在内。 2、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侵犯的客体与重婚相同,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后者造成的结果相类似。重婚造成的结果前文已有详述,此处不再赘述。 3、在家庭暴力情形下。这里物质损害主要包括由于身体、精神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等。至于精神上损害,同样应委之于法官依前文所列标准予以确定。 4、在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下。虐待家庭成员的损害后果与家庭暴力情形下的损害后果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5、在遗弃情形下。物质损害主要包括扶养费、家庭生活费当中应由对方支付的部分。精神损害依上述规则予以确定。 损害除上述所列各项之外,在判决离婚中,律师费、诉讼费也应一并计算。因为这些费用是本不应发生,但由于一方配偶侵害行为导致离婚而产生。 (二)违法行为依照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可以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1、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我国婚姻法的第46条第一、二项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下,受害配偶可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理论上和实务上都区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两者虽然在形式上有所差别,但实质上都是对《婚姻法》总则规定的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违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本质,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即构成对他方配偶权的侵害。法律列举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本意在于稳定婚姻关系,保护配偶权,防止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发生并在此种情况出现时对受害配偶进行救济。 2、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婚姻法第46条第三项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第四项规定的虐待都构成损害行为。所谓家庭暴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把家庭暴力的对象界定为家庭成员,笔者认为此解释过于宽泛,依照规范目的应当做限缩解释。第46条规范的目的是为了对受到侵害的配偶给予救济。只有当一方配偶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时,法律才有对其进行救济的必要。如果家庭暴力针对的是子女,或者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配偶不是直接的受害者,他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时,应由其他家庭成员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者请求赔偿。因此,此处家庭暴力的对象应限于受害配偶。同理,虐待的对象也应限缩为受害配偶。需要指出的是,意图危害配偶生命的行为在违法性和危害性上比家庭暴力和虐待更强烈,着眼于规范的目的(保护配偶的人身权),应对家庭暴力和虐待作出扩张解释把此类行为包含在内。 3、遗弃。婚姻法第46条第四项还规定遗弃家庭成员可诉请离婚损害赔偿。和上文所述理由相同,笔者认为,这里的家庭成员同样应作限缩解释,仅指配偶。对于何谓遗弃,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有认为遗弃是同居义务或扶养义务之不履行;有认为遗弃是指不履行同居义务或家庭生活费用负担义务。[1](p7~8)笔者认为,婚姻的本质在于双方共同生活,互相给予对方身体上、物质上、精神上之关爱,凡消极的不履行婚姻基本义务者,皆构成遗弃。比如,一方重病,他方置之不理;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无正当理由外出不归,等等。遗弃可能会造成对方身体上、精神上之损害,受害配偶得请求损害赔偿。 (三)因损害行为导致离婚的发生 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因一方侵害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得以请求损害赔偿,所以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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