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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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 的违法行 为而 尚未导致 离婚 的或 实施 了 四种 法定违 法行为之 外 的其他 违法 行为 , 如吸毒 、 通奸 等行 为 , 不在构 成离婚 损害赔 都 偿 的法 定违法 行为之 列 。 3 ( ) []二 损害 事实 。即配偶 一方 因实施违 法 行为而 导致 离婚 , 过错方 因此而遭 受 的精神损 失和物质 损失 。 无 物 质损 失即财 产损 失,实践 中 比较 容易确 定 。精神损 失如 由于离 婚 而导致 的对 自身社会评 价 的降低、 对将 来 生活的恐惧 、 开子女 离 的痛 苦 、 子女 教育 问题 等方面 。( ) 三 因果关 系 。” 损害赔 偿法 上的 因果 关系 是指违 约行为或 违法行 为作 为原因 , 害事 实作为 结果 , 损 在他 们之 间, 存在 前者 引起后者 , 后者 被前者 所引起 的客观 联系 。 ” [] 4 在离婚 损害赔偿 制度 中, 错方实 施的法 定违法行 为 , 过 必须 是导 致离 婚造 成无过 错一方遭 受损 害 的直 接原 因 。 果违法 行为未 导 如 致离 婚受损 害方 在婚姻 关系存 续期 间提 出赔偿请 求 的,按照婚 内 侵权 行为 处理 。[ ( 行为人 有过错 。我 国《 5 四) ] 婚姻 法》 6条规 定, 4 行为 实施 了四种 法定违法 行为 之一就 表 明其 具有过 错 , 离婚 时 在 就应 承担离 婚损 害赔偿责 任 。 也有学者 主 张特 殊构 成要件 说 。 婚损 害赔偿 不同于 一般 民 离 事 损害赔 偿 , 构成 要件具有 一定特 殊性 , 能简单 套用一 般 民事 其 不 损 害赔 偿构成 要件 。【】 6 其特 殊性 表现在 : …) ( 婚姻 为合法有 效婚 姻 , 以离婚 为前提 。 姻若 为无效婚姻 , 且 婚 则不适 用 离婚损害 赔偿 , 因为婚姻 本身 就不是 受法律 保护 的,据该 不法 婚姻而 产生 的损害 理 应不受 法律 保护 。 高人 民法院在 《 最 婚姻法 解释 ( )的第 2 条 一 》 9 指 出 :人 民法院判 决不准 离婚 的案件 , 于 当事人基 于 《 ” 对 婚姻 法》 第 4 条 提 出的损害 赔偿请求 , 6 不予 支持 。在婚姻 关系 存续期 间 , 当事人不 起诉 离婚而 单独依 据该条 规定提 起损 害赔偿请 求 的,人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

请 求 离婚 损 害赔 偿 的 构 成 要 素 。 只 有 离 婚 的 发 生 , 导 致 受 害 方 才 取 得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 但 在现 实生 活 中 , 害 方 由 于 传 统 观 念 或 考 虑 子 女 抚 养 问 题 受 等 , 不 愿 放 弃 现 存 婚 姻 。 因此 有 学 者 质 疑 损 害 赔 偿 以离 婚 为 要 并 件 的合 理 性 。认 为 不 要 求 离 婚 绝 不 等 于 不 要 求 赔 偿 , 过 错 方 应 无 该 在 维 持 婚 姻 状 况 的前 提 下 也 能 够 获 得 损 害 赔 偿 。如 果仅 仅 把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限制 在 提 起 离 婚 之 时 , 过错 方 如 果 希 望 得 到 赔偿 必 无 须 以离 婚 为 代 价 , 对 如 此 高 昂 的成 本 , 很 多情 况下 权 利 人 不 得 面 在 不 放 弃 赔 偿 要 求 , 是 不 合理 的 。 这 笔者认为 , 没有 必要 将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扩 大 适 用 于 没 有 提 出 离
于 更 充 分 地 保 护 无 过 错 方 的合 法 权 益 , 护 婚 姻 的 合 法 利 益 。 本 文 主 保
3 10 ) 6 0 5
人 的赔 偿 责 任 在 法 律 上 即 完 结 。如 果 无 过错 方 配偶 原 谅 违 反 忠 实
要 探 讨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的 适 用 范 围 、 三 人 能 否 作 为 离婚 损 害 赔 偿 的 义 第 务 主体 、 离婚 损 害 赔 偿 是 否 以 离婚 为 要 件 等 问题 。 【 键 词】 关 离婚 损 害 赔 偿 ; 用 范 围 ; 务 主 体 ; 序 要 件 适 义 程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首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在离婚救济制度上的空白,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
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环境的发展以及人们对这一制度认识的逐步深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举证难、法不得用的尴尬境遇,违背了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
笔者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婚姻破裂,则另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这一制度的本质在于保障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不受侵犯,通过损害赔偿实现填补损害、慰抚受害方精神、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的功能,也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时有法可依,加强了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有重大的意义。
但在随着理论的发展和认识的进步,很多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对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认识存在一些分歧,笔者试通过本文对这一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浅析和探讨。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缘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称为离婚救济制度。
通常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
这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基于婚姻神圣的理念所创设的,1791年法国宪法率先宣誓:“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男人和女人可以选择是否签订契约,同样,他们也可以选择是否结婚,但是,一旦他们决定结婚,“婚姻与契约就不再相似了,因为婚姻关系的条款和条件是国家制定的。
”1以这一理念为契机,过错离婚主义逐步深入到立法意识之中,并日益得到许多国家的充分认同。
2这一时期盛行有责离婚主义,有责离婚主义是指婚姻当事人只有具备法定的可以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离婚原因才能诉请离婚,而且唯有无过错当事人一方才享有诉请离婚的权利的立法价值主张。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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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离 婚 损 害 赔 偿 的 法定 情 形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是 对 过 错 行 为 破 坏 婚姻 家庭 关 系并 导 致 婚 姻 破 裂 结 果 的 赔 偿 制度 。 种 过错 不 论 是 何 种 形 式 , 这 只 要 违 背 了 婚 姻法 的基 本 原 则 ,达 到 一 定
的 合 法 权 益 , 使 得 《 姻 法 》 四 十 六 也 婚 第 条所 规定 的立 法 精 神 正 确 贯 彻 实 施 。 二 、 于 离婚 损 害 赔偿 的责 任 主 体 关
规 定追 究 “ 三 者 ” 第 的赔 偿 责任 。我 国宪
法第四十九条 、 民法 通 则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
婚 姻法 第 三 条 规 定 ,对合 法婚 姻 的保 护 提 供 了 法 律依 据 。 高 人 民 法 院2 o 年 2 最 01
月 2 日通 过 的 《 于 确 定 民 事 侵权 精 神 6 关
第 二 十 八 条 至 第 三 十 条 、 婚 姻 法 解 释 《
( ) 第 二 十 七 条对 离 婚 损 害赔 偿 制 度 二 》
人, 即从 配偶 权 的 绝 对 权 的性 质 出发 . 要
求 一 对 配 偶 以外 的任 何 其 他 人 ,都 对 该
对 配 偶 负 有 不 得 破 坏 该 对 配 偶 的贞 操 义 务 。 何 负 有 这 样 义 务 的人 . 配偶 一 方 任 与
下 ,受 害 的一 方 的财 产 损 失 如 何 得 到 赔
偿, 其精 神损 失如 何 得 到 弥 补 ? 如 果 在 但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综上所述,为了进一步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需要对现有的法律规 范进行修订和完善。也需要加强对该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该制度 的认识和理解。
参考内容二
一、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观念的改变,离婚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然而,离婚并非总是和平进行的,其中往往涉及到各种法律问题,包括财产分割、 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在这些法律问题中,离婚损害赔偿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它关系到离婚后受损一方的权益保障。本次演示将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 法完善进行探讨。
的规定应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偿”,以增强法律的严密性。
(二)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 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只能是夫妻 中的一方。而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则不能作为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的主体。以为,应将实施法定违法行为的一方也纳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主体范围。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强法律的制裁力度;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产生使有 过错一方逃脱法律制裁的漏洞。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规定不完善
《民法典》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时,必须在离婚诉讼 的同时提出。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对无过错方的保护。由于人 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有些情况下,无过错方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认识到对 方存在重大过错,这种情况下若仍适用上述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 法权益。因此,以为,立法应规定: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段时间内(如一年)都 可以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同时,应规定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这样既可以方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又可以避免使案件复杂化。
(三)完善诉讼时效制度
论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论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离婚是一种个人选择,但同时也会对家庭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由于离婚涉及到家庭财产分割、抚养权、探视权等诸多法律问题,容易引发矛盾和争议。
离婚后,双方的权益往往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这种损害应如何补偿呢?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离婚后,当一方因婚姻关系解除而遭受经济、精神等方面的损失时,另一方应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
该制度的出现旨在弥补离婚后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失,维护被离婚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离婚纠纷的和解。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无过错离婚原则”。
该原则主张若是离婚是因为一方方案所迫,而非另一方有责,则应由有过错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无过错离婚原则是法律制度建立的根本原则,这也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基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运用需要考虑到多种因素。
对经济损失的补偿需要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继承和赠与的财产等,进行具体的计算和合理分配。
对于由离婚引起的精神损失,需要根据离婚所造成的具体后果进行适度的补偿。
例如,一方因离婚导致精神紧张,患了严重的抑郁症,那么在判决离婚损害赔偿时,精神损失方面的补偿应该得到充分考虑。
虽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维护婚姻解体后一方的利益、促进离婚纠纷的和解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实施中也存在一些困难与问题。
一方面,离婚损害赔偿标准缺乏具体制定,补偿金额不容易计算和衡量,故而容易引发争议;另一方面,很多离婚当事人对于损害赔偿的面向和内容并不十分了解,容易感觉受到传统家庭观念限制,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罚款式”赔偿,会对其再次施加压力。
因此,在实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时,应重视对其法律基础、具体应用和影响的宣传教育,建立统一、公平、透明的计算和证明标准,促进赔偿金额的公正评估,避免对离婚当事人的二次损害。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补偿离婚受损方的合理机制,既能维护其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进离婚纠纷的和解。
在今后的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推进公正、规范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让其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为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究

法 学 新 论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究
文/ 李永 笑
摘 要 :离婚损 害赔 偿是一种权 利救 济制度 ,它通过 救济夫妻 中无过错一方被侵 害的婚姻权利 ,来给予 受害人必要的保护
和 补 偿 。本 文 通 过 分 析 离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的 基 本 理 论 ,试 图建 立 更 加 完 善 的 离婚 损 害 赔 偿 制度 , 为 司法 实 践提 供 明 确 的 法 律保
错 方 真正 得到 赔 偿的 却寥 寥 无几 。虽 然该 制 度对 进一 步保 护 公民
3 日最高人 民法院在 《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 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体现 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相 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 结 合 的功 效 ,但在 实施 过 程 中仍存 在 一 不足 之处 。 笔者认 为 ,
姻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的 目的。 但最高人民法院 <婚姻法>解释 ( )》第二十九条却把承担 一 二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 离婚 损 害赔 偿 属 民事 损 害赔 偿 的一 种 ,可适 用一 般 民 事赔 偿 坏 合法 婚姻 关 系的 第三 者 。笔者 认 为 ,损 害赔 偿义 务人 限制 在夫 责任 的构 成要 件 。根 据我 国 民法通 则 和婚 姻法 的 有关 规定 ,离婚 妻 双方 的 范 围之 内 ,这 使 得受 害人 在权 力保 护 上受 到影 响 ,实 际
[] 丽霞 .《 国离 婚 补偿 制 度的 立 法完 善 . 4赵 我 中国法 律 信息 网 .
害和非财产损害。配偶一方实施了 《 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 的违法行 为,并 因其而导致离婚 的,都会给 另一方的非财产利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离婚率逐渐上升,离婚案件也逐渐增多。
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层面存在不足。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主要的目的是保护受伤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需要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平衡。
目前的法律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约束力不够,导致一些人可以轻易通过离婚来获得经济利益。
有必要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约束力进行加强,确保其对双方的利益平衡进行有效保障。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难以执行的问题。
一方面,部分受害方由于经济能力不足,无法支付赔偿款项;受害方在实际诉讼过程中面临诸多不利因素,导致赔偿难以得到执行。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机制也需要进行完善,提供更加有效的执行途径,确保受害方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标准方面存在不足。
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主要以双方损失为依据,但在具体实践中存在对于精神损害、情感损害等难以衡量的损害无法合理计算的问题。
有必要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确保对各种损害进行权威的计算和赔偿。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程序上也存在一些不足。
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程序较为繁琐,受害方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需要对离婚损害赔偿程序进行简化,提供更加便捷的诉讼途径,确保受害方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赔偿。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
在法律层面,需要加强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约束力;在执行机制方面,需要提供更加有效的执行途径;在赔偿标准方面,需要对于各类损害进行细致的计算和赔偿;在程序方面,需要简化诉讼过程,提供更加便捷的途径。
只有通过这些努力,才能更加有效地保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性和公平性,让受害方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实现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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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毕业论文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学员姓名学号2010 年级法律本科专业指导教师陈永忠2010年 11 月目录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特 (3)(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3)(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3)(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特点 (4)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4)(一)须有法定违法行为 (4)(二)须有损害事实 (4)(三)须有因果关系 (5)(四)须有主观过错 (5)(五)须有离婚事实的发生 (5)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争议问题的探讨 (6)(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6)(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情形 (7)(三).关于过错放和无过错方提法的争议 (7)(四).举证责任问题的探讨 (8)(五).诉讼时效问题的探讨 (8)参考文献 (9)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婚姻家庭暴力精神赔偿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特点(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一方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离婚是由一方特定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即离婚是因为:(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特定因素导致的。
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
第三,必须有过错存在,即必须有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等。
第四,损害是由对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早在19世纪就已登上人类立法的历史舞台,1791年法国宪法中曾规定“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婚姻规定为契约。
基于婚姻契约原理,当配偶一方因过错违反婚姻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早明确规定离婚过错赔偿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
长期以来,我国并未采用婚姻契约理论,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
虽然也涉及财产内容,但它主要是人身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
”基于这样的理论前提,我国婚姻法一直未对婚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作任何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而使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有效制裁,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直至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才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此外,当配偶一方的人格权遭受对方非法侵害,并导致严重的精神后果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过错方承担包括交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民事责任。
由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最终得以确立。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特点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其权利主体是夫妻。
这种人身关系的主体,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一旦一方受到外遇的伤害,其精神打击较大,内心创伤更重。
2、在侵权对象方面,其侵犯的是婚姻权利。
即夫妻的配偶权,主要表现在人格利益及身份利益的损失。
3、在违反义务方面,其违反的是婚姻义务,可能是积极义务,也可能是消极义务。
4、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方面,离婚过错方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受害方的精神损害事实,而且导致了离婚事件的发生。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一种,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但在内容上有重大区别。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应具有以下构成要件:第一、须有法定违法行为。
这里的法定违法行为是指新《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且导致离婚的四种违法行为。
必须特别指出,如果实施的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或虽实施了前述的违法行为而尚未导致离婚的,都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违法行为。
第二、须有损害事实。
即因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了离婚,无过错配偶因此受到精神损害。
所谓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自由权、贞操权等)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部分。
精神创伤是指因过错配偶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等行为,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
在此,我认为被侵害的利益是指婚姻关系乃至夫妻关系本身,或者是指不得不离婚的丈夫或妻子的作为配偶的地位,它是作为社会基础的夫妻关系的前提,是值得受法律重点保护的权益。
因此,由于该权利受损害而产生的具体的精神损害,可包括由于离婚而导致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对结婚生活的绝望,将来生活的不安,离开子女的痛苦等方面。
第三、须有因果关系。
即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只须确认配偶另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了离婚,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方的侵权责任的,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就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第四、须有主观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乙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是配偶一方和第三人主观上有故意。
我认为,就离婚损害赔偿而言,第三者可以被列为赔偿请求的对象。
如果第三者明知婚姻一方有配偶,仍故意或放任自己的感情,与婚姻一方同居、结婚,以致婚姻另一方离婚,那么,第三者就具备了所有离婚赔偿的要件。
应该对婚姻的另一方作出赔偿。
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30条第一项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是提起。
”对于无过错方应作限制解释,是指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一方,不是指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
第五、有离婚事实的发生。
有离婚事实的发生是指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离婚的后果。
如果不具备该要件,即使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四种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没有离婚则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
只有离婚的发生,无过错方才能行使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离婚是一方法定违法行为的后果,而离婚损害赔偿则是无过错方针对过错方的法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无过错方财产、人身、精神上的损害提起的赔偿。
从以上条件不难看出损害的构成要件非常严格,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比较困难。
由于现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举证比较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有时即使获得了证据,因证据形式或者获得的渠道存在问题,也很难被法院认定,这就造成离婚损害赔偿这一规定被现实虚置而难以真正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
对此,有人主张司法权的介入。
在此,我认为这类过错行为一般都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问题,公权力不宜介入。
故此,应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负民事责任。
若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则能实现对无过错方的有效保护和救济。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争议问题的探讨(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1.权利主体范围的探讨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但是无过错具体指什么,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多数学者认为,这里的无过错应指,该方配偶没有实施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
但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因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而导致离婚的诉讼案件中,家庭成员都可能成为受害方,那是否也应该赋予受害的家庭成员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首先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只有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才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离婚配偶过错方因违反法定违法行为而给无过错方造成物质和非物质上损害的一种赔偿,只是针对婚姻当事人而言。
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的行为虽然可以是针对家庭成员任何一个进行,但若家庭成员遭受上述侵害时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另行起诉,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责任主体范围的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的配偶一方。
即只能是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而是否将:第三者:纳入责任主体的范围一直是长期讨论和争执的焦点。
所谓第三者介入家庭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故意导致他人夫妻感情破裂,并希望与之成为合法配偶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第三者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2】但我认为,第三者产生的原因是复杂各异、多种多样的,有故意介入破坏别人的婚姻,也有夫妻感情早已破裂,难以缝合,夫妻名义名存实亡,但当事人另一方又不同意离婚的,还有第三者根本不知情的,配偶一方欺骗其已结婚的事实而与之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者也是受害一方。
在不同的情形下应区别对待。
对于那些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介入别人婚姻的第三者,或者是应当知道但故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还有在刚开始时不知道,但后来知道后仍旧与之在一起的第三者应纳入责任主体的范畴。
但属于不知情的则不应纳入。
同时,在生活实践中,到底要不要求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纳入赔偿范围决定权应归无过错方。
因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受侵害的是无过错方。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物质生活越来越丰富的同时人们开始注重精神生活,第三者不断涌现,破坏了别人的婚姻,给配偶另一方以及家庭成员带来莫大的伤害。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我们只有安定了小家庭才能稳定大家庭。
因此,社会舆论监督、道德谴责、批评教育显然不足以对第三者进行制裁,国家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惩罚,让那些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付出代价让受害方得到一定补偿,并试图通过此种制度增强婚姻的稳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