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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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州有害垃圾分类处理办法

上海广州有害垃圾分类处理办法

上海广州有害垃圾分类处理办法上海《关于规范有害垃圾全程分类管理的通知》1、原则产生者分类投放,各区属地收集,市统一收运处置2、分类投放及收集环节①容器设置:分类投放点和收运点设置有害垃圾收集容器;②负责人制度: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负责将分类投运点的有害垃圾转至收运点。

3、收运环节①原则:定期或预约收运;②负责收运单位:本区域生活垃圾清运单位或所在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指定的具备条件的作业单位负责收运;③收费原则:居民小区内免费收运;单位按照“定额内免费、定额外付费”的原则收运。

即:每个收运点每个月收运量在定额内的(废灯管30支以内、其它品种有害垃圾5kg以内)不收费,超出部分按照行业协会发布的参考价格收取收运处置费用。

4、中转处置环节①配置:各区至少配置一处区级有害垃圾中转点;②中转站管理:落实管理责任单位,满足专人管理、空间封闭、防雨防晒、防渗防漏等管理要求,并由各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③中转运输:由区中转点管理单位(或区市场监管部门)预约市绿化市容局确定的专业收运企业进行统一运输、分拣贮存。

④收费:由中转点责任单位参照行业协会发布的参考价格按量支付中转运输和处置费用。

⑤无害化处理:交由有相应危废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并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5、监督管理措施市绿化市容部门负责对各区绿化市容部门的管理落实情况、市级有害垃圾中转运输单位的作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市市容环卫行业协会制定有害垃圾收运、中转、处置参考价格。

确定全市有害垃圾的中转运输企业,并将相关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市环保部门负责发布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并对危废资质单位加强监管。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废弃药品回收、处置管理。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对有害垃圾收运作业单位、区级中转点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包括辖区单位有害垃圾前端收运的调度、有害垃圾收运量、收运作业规范执行情况、中转点场所管理情况等。

区环保部门应对有害垃圾收运、暂存和处置等工作进行指导,包括硬件配置、作业要求、处置渠道等,同时应对市、区有害垃圾分拣场所加强环保监管,并做好属地危险废物转移备案和管理。

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监管制度

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监管制度

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监管制度如下:
•依法监管。

城管部门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行业监管责任,制定监管办法,丰富监管方式,规范监管行为,检查处置现场,查阅有关资料,定期监测辖区内生活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等,督促企业履行处置义务,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推进监管法治化、制度化。

•清单监管。

对监管发现的问题跟踪督办,限期整改。

•科学监管。

市、区两级联合监管将各设施监管职责进行厘清,有效避免工作推脱和责任推诿现象,便于全市垃圾处理工作统筹协调,为高效开展设施运营监管搭建了层次清晰、职责明朗、信息互联互通的高效平台。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18•【字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施行日期】2020.05.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平整、修缮、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并组织实施。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2020修正)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2020修正)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2020修正)发布部门 : 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 :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批准部门 :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 : 2020.04.29发布日期 : 2020.05.18实施日期 : 2020.05.18时效性 : 现行有效效力级别 :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法规类别 : 建设综合规定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平整、修缮、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 2 篇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活动。

广东省生活垃圾填埋场运营管理指引

广东省生活垃圾填埋场运营管理指引

广东省生活垃圾填埋场运营管理指引第2条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以下简称填埋场)的运营管理;准卫生填埋场和简易填埋场也应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7条运营管理机构应实现以下功能:行政管理、生产管理、技术支持与管理、安全与环境保护、卫生与劳动保护等。

第12条填埋场的管理制度应包括行政管理、固定资产管理、生产运行管理、设施设备维护与保养管理、运营资料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环境管理、仓库管理、应急预案等方面。

防火安全:第51条场区内的消防设施应分别按中危险和轻危险级设置。

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第2.0.1条规定,工业建筑灭火器配置场所的危险等级分为:严重危险级,即火灾危险性大,可燃物多,起火后蔓延迅速或容易造成重大火灾损失的场所;中危险级,即火灾危险性较大,可燃物较多,起火后蔓延较迅速的场所;轻危险级,即火灾危险性较小,可燃物较少,起火的蔓延较缓慢的场所。

由于填埋区填埋气体中甲烷气大,化验室因有化学药品,火灾危险较大,所以两者均应按中危险级考虑。

消防设施可包括消防贮水池、洒水车、消防栓、灭火系统等等。

第52条场区内消防措施应按A、B、C三类火灾制定。

根据《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第2.0.3条,火灾种类依其燃烧特性划分为:A类火灾:指含碳固体可燃物,如木材、棉、毛麻、纸张等燃烧的火灾;B类火灾:指汽油、煤油、柴油、甲醇、乙醚、丙酮等液体燃烧的火灾;C类火灾:指可燃气体,如煤气、天然气、甲烷、丙烷、乙炔、氢气等燃烧的火灾;D类火灾:指可燃金属造成的火灾,带电火灾。

填埋场整个场区火灾隐患有A、B、C三类,其中填埋区有大量甲烷气易形成C类火灾,部分填埋场周围的临时可回收废品存放地点也易形成A类火灾;化验室有化学药品易形成B、C类火灾。

第57条填埋区沼气是防火安全重点防护对象,填埋气导排系统是重要的防火安全设施,应设置警示标志和必要的灭火器材。

卫生防疫:第68条填埋场工作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体检,应特别注意传染病的防治。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区域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区域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区域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广州市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区域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法制办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广州市财政局2016年11月23日广州市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区域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第一条总则为切实加强环境治理建设,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规划纲要(2006-2020)》、《关于运用价格杠杆促进环境保护的意见》的要求,以污染者付费、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所在区为受偿区,生活垃圾输出区为补偿区为原则,结合我市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在本市市辖区内适用,包括越秀、荔湾、海珠、天河、白云、黄埔(含原萝岗)、南沙七个行政区,花都、番禺、从化、增城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对进入市属终端处理设施的生活垃圾,缴纳生态补偿费。

补(受)偿以区一级政府为对象。

机关、学校、企业等单位自运进入终端处理设施的生活垃圾,按属地管理原则计入各区生活垃圾总量。

焚烧厂的飞灰、灰渣;市政污水处理厂的应急污泥;水域保洁垃圾;政府部门应急的专项处理物品等特殊垃圾不纳入生态补偿范围。

第三条管理职责广州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本市各有关区按规定标准缴纳的生态补偿费的管理及核拨工作,并牵头组织对补偿费专项支出的检查。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管理工作。

广州市生活废弃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废管中心)负责生活垃圾终端处理量统计管理、生态补偿费用的计算上报和使用监督工作。

第四条征收和补偿标准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区域生态补偿(以下简称生态补偿)以受益地区向受损地区补偿为原则,按量计算。

生活垃圾(含餐厨垃圾)生态补偿费标准定为75元/吨,其中5%用于实施该项目的工作经费。

支出范围在《实施细则》中明确。

市城管委和市财政局应每两年对生态补偿费收取标准进行一次核算,按核算情况进行调整并适时公布。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年)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年)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20•【字号】•【施行日期】2020.08.2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17年12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及其相关活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家庭装修废弃物、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二)餐厨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废弃的蔬菜、瓜果等有机易腐垃圾;(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有处理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对生活垃圾进行更为精准的分类。

第四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17年12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及其相关活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家庭装修废弃物、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

(二)餐厨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废弃的蔬菜、瓜果等有机易腐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有处理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对生活垃圾进行更为精准的分类。

第四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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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文件穗城管委〔2015〕264号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规范管理,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安全、环保和稳定运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要求,维护公众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委制定了《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15年5月8日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规范管理,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安全、环保和稳定运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要求,维护公众利益,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是指填埋、焚烧、生物处理、综合处理等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

市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是指越秀、荔湾、天河、海珠、白云、黄埔、萝岗行政区域内的设施;区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是指南沙、番禺、花都、从化、增城行政区域内的设施。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生活废弃物管理中心是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检查和市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区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应当遵循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全流程设计的理念,坚持全过程监管、专业化监管原则,促进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创新,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技术标准和运行管理水平。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的运营单位是指在广州市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业主或者运营商。

第二章运营监管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每个项目制定监管细则,派驻现场监管人员。

监管细则应当明确月度评分方式,对运营情况评分,评分结果与生活垃圾处理费挂钩。

第七条运营单位必须取得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性服务许可和相应的资质,并应当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式运营前书面告知监管机构。

第八条关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须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书面告知监管机构。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调度工作,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接纳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垃圾进场(厂)。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接收许可垃圾。

第十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计量设备,对生活垃圾进出场(厂)进行双向计量,计量管理按《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计量监管暂行办法》执行。

计量数据、视频应与计量远程监控管理平台对接并实施实时传送。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水平。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及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要求,按规定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周边的生活垃圾异味,防止恶臭物质的扩散,场(厂)界恶臭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设备操作手册、设备运行记录、设备检修等运营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规程、制度实施运行和管理,并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年审和强制检验、校验。

特殊、重大、关键设备的操作手册等管理制度和设施、设备年度检修时间计划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各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第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对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进行绿化美化、环卫保洁、道路冲洗,确保场(厂)内干净卫生、无明显臭味。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建立工作协调和会议制度,定期召开监管会议,总结通报运营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焚烧厂评价标准》(CJJ/T137)AAA级标准运行,并按照《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CJJ90)、《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等技术标准进行科学管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一)保持卸料大厅的地面干净、整洁,严禁堆放生活垃圾和其他杂物,卸料大厅内安排专职人员现场管理,保证运输车辆正常、有序、安全地出入。

(二)按规定足额使用石灰、活性炭、尿素等辅助材料,并做好购买、仓储、使用记录备查。

其中活性炭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时的用量使用,并以两者中用量大的为准。

(三)生活垃圾贮存设施和渗滤液收集设施应采取密闭负压措施,保证其在运行期和停炉期均处于负压状态。

运行期设施内气体应通过焚烧炉进行高温处理,停炉期设施内气体应收集并经除臭处理至满足《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后排放。

(四)每年至少一次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燃烧室的温度计进行校准,校准后不准更改。

(五)焚烧厂内须配备飞灰稳定化处理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稳定化后的各项指标应满足最终处置的技术要求。

(六)鼓励对炉渣和飞灰采取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填埋场无害化评价标准》(CJJ/T107)相应标准运行。

运行管理须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维护技术规程》(CJJ93)、《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技术规范》(GB50869)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等的相关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一)运营单位要制定填埋作业计划和方案,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填埋作业计划和方案应包括实行分区域单元逐层填埋计划、垃圾填埋区作业单元控制面积、填埋压实度、雨季应急、车辆指挥调度、已填垃圾作业面及时覆盖、作业设备维护保养等,(二)控制填埋场恶臭污染排放,重点对裸露垃圾、渗滤液、填埋气等恶臭污染源进行治理,安装除臭装置,加强恶臭环境监测。

(三)填埋场封场后,运营单位要加强封场工程的后续管理工作,继续对填埋气体、渗滤液进行收集处理,并对地下水、渗滤液、填埋气体、大气、生活垃圾堆体沉降及噪声进行环境安全监测。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生物处理厂和综合处理厂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运行。

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须收集和妥善处理;产生的废渣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恶臭气体浓度和气体排放要符合相关标准;处理残渣做有机肥时,其有机肥产品质量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章环境监测第二十条运营单位应当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配备专人负责环境监测工作,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定期监测常规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结果及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

第二十一条运营单位要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排污监测台账,监测台账包括日垃圾处理量、污染物排放情况、环保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记录、运营单位的监测情况及月汇总表(包括各监测点位、采样记录、监测指标、监测次数)等。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对大气、地表水、地下水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性监测,运营单位应积极配合。

监督性监测对象及主要监测因子:废水的总磷、总氮、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烟气的颗粒物、酸性气体、二噁英;废渣的灼减率、二噁英;厂界噪声、臭气。

监督性监测频次:废水、地下水的监测频次为每季度至少1次,每次为瞬时采样一次;二噁英类的监测频次为每年至少1次;其他监测内容的监测频次为每季度至少1次。

第二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

在线监测系统与省信息中心、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监管系统联网,实时传输上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监测结果应采用电子显示屏进行公示。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在线监测系统进行维护,确保数据传输稳定。

第二十四条焚烧厂应分别对运行工况和烟气排放安装在线监测系统,每条焚烧生产线在线监测系统做到独立设置、布点科学、监测数据真实可靠。

在线监测项目数据应按规定接入远程监控系统。

第二十五条监管机构和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焚烧厂的二噁英进行监测,每年共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六条填埋场在线监测项目至少包括流量、总磷、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指标。

第二十七条监测结果超标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自行整改或者根据环保部门、监管机构要求进行整改。

监测结果超标将作为监管机构处罚的依据。

第四章安全生产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检查、安全工作会议、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人员、经费、责任落实到位,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和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

第二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应急处理等知识和技能培训。

特殊工种按国家相关要求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进场(厂)车辆管理规定》的要求,保持场(厂)内道路顺畅;生活垃圾运输车倾倒作业安全有序;车辆离开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前进行冲洗;车辆尾斗要求复原;车容车貌整洁;对进场(厂)车辆滴漏情况进行检查;进场(厂)车辆要求按道行驶、不得冲卡及时速超10km;专门设定排放渗滤液和清理车厢垃圾的区域等。

垃圾运输车辆应遵守《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进场(厂)车辆管理规定》,听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调度。

第三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事故灾害、公共突发性事件、填埋场暴雨台风应对和临时生活垃圾处理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

遇有危及生命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按照有关重大事件上报程序及时上报。

第三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同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

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要做好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居民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时处理信访投诉的有关问题,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信访投诉和人大建议、政协提案答复工作。

第五章远程监控管理第三十五条监管机构应建立全市垃圾处理设施远程监控系统,远程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垃圾处理设施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运行和污染物排放的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监控中心是指监管机构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垃圾处理设施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三十六条监管机构应负责以下工作:(一)核实、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二)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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