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矿商贸按照国家安监总局规定
广西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

于印发《广西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安监管法规〔2011〕36号关于印发《广西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全面推进我区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广西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广西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 010]23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调整和规范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全面落实企业安全达标评审工作责任,保证我区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正常开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和国家安监总局的部署,通过统一安全达标评审体系、评审标准和评审程序,整顿和规范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秩序,全面贯彻落实《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 0)(以下简称《规范》)和相关标准,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政府实施安全生产分类指导,完善政府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机制。
二、实施依据(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 3号);(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三)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1]18号);(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五)《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1]104号)、)《关于印发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1]190号)、《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14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面开展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15 1号)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文件。
06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06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一一年月四日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工作,根据《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甬安监管综〔xx〕1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工矿商贸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
第二条国家、省已出台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的行业按照评定标准进行评审,未出台相应评定标准的一般工贸企业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印发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评分细则的通知》(安监总管四〔xx〕128号)评审。
第二章企业评审管理第三条企业自评小组需由三名以上成员组成,其中组长由企业分管负责人以上担任,自评员应具有与本企业生产规模及生产实际相适应的知识结构及评审能力,可聘请外部专家担任,依照相关评定标准要求进行自评。
第四条企业申报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需在宁波市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打印生成相关申请材料。
标准化信息系统未开通前,仅提交相关纸制资料,待信息系统开通后补录相关内容。
企业申报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需提供材料如下(一式三份),行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评审申请书;(二)自评报告;(三)评审委托备案表(见附件1)。
申请资料样表可在宁波市安全生产网“安全生产标准化专题专栏”表格下载栏中下载。
第五条企业在申报时原则上自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并填写评审委托备案表。
必要时当地安监局可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定评审单位,相关确定办法需事先报评审组织单位同意。
第六条企业将标准化达标评审申请资料递交至县(市)、区安监局,县(市)、区安监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合规性审核,审核同意并盖章后,报评审组织单位;若审核不同意,退回资料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企业经评审单位现场评审后,应按评审组提出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向原评审单位提出确认要求,整改原则上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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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矿商贸企业职业卫生监管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矿商贸企业职业卫生监
管统计制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6.11.08
•【文号】安监总统计〔2016〕117号
•【施行日期】2016.11.0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统计
正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矿商贸企业职业卫生监管统计
制度的通知
安监总统计〔2016〕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工矿商贸企业职业卫生监管统计制度》己经国家统计局审批,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10月。
2014年7月1日印发的《工矿商贸企业职业卫生监管统计制度》(安监总统计〔2014〕60号)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6年11月8日附件:工矿商贸企业职业卫生监管统计制度。
3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3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 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05 年12 月28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行。
长李毅中十七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监督管理。
第二章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安全生产事故的界定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定义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蓦地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者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其基本特征,包括五个方面:①事故主体的特定性:仅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主要包括工矿商贸领域的公司、企业、合伙人、个体户等生产经营单元。
②事故地域的延展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地域范围是不固定的,但又是限定在有限范围内的。
③事故的破坏性:生产安全事故对人员或者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为了一定的伤害结果,造成为了人员伤亡(包括急性中毒) 或者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为了直接经济损失,影响了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④事故的突发性:生产安全事故是短期内蓦地发生的,不同于在某种危害因素长期影响下发生的其他伤害事件,如职业病。
⑤事故的过失性:生产安全事故主要是人的过失造成的事故,同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灾害有本质的区别,如因违章作业、冒险作业等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工作环境不良、设备隐患等原因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也应归为过失行为,是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员在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过失行为,没有即将纠正、排除不良作业因素,放任不良因素继续存在导致发生事故。
二、如何科学地界定生产安全事故首先,必须明确生产安全事故的含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 号,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因此界定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标准就在于事故是否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换句话说,如果事故不是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那末该事故一定不是生产安全事故。
其次,必须科学把握生产经营活动的内涵。
按照国家安监总局(政法函[2022]39 号) 的规定,《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入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既包括合法的基本单元,也包括非法的基本单元。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矿商贸行业领域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指导意见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矿商贸行业领域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2.22•【字号】•【施行日期】2015.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业和信息化管理其他规定,能源及能源工业其他规定,商务其他规定正文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矿商贸行业领域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指导意见各区市县、先导区安监局,各工矿商贸企业:10月9日,市政府安委办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强化和落实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通知》(大安委办〔2015〕62号,以下简称《通知》)。
该《通知》是进一步强化落实我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进“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责任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高度重视,市委、市政府领导也提出相关工作要求。
为保证《通知》在我市工矿商贸行业领域得到有效贯彻落实,我局特制订《关于工矿商贸企业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指导意见》,请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各有关企业参照执行:一、充分认识强化和落实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工作的重要性安全生产责任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落实是工矿商贸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事故多发、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目前,我市部分工矿商贸企业还存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内容不完整、针对性不强,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等问题,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完善和落实等工作亟待加强。
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一线员工,从企业职能部门到车间、班组,尤其是生产一线岗位,进一步加强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设和落实,十分紧迫和必要。
二、工矿商贸企业强化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基础工作1.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摸排、梳理、建立和完善。
企业要对所有岗位、人员和各个流程、环节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摸排梳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做到所有在岗从业人员都有明确的岗位,任何岗位都有正确、清晰的安全生产职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
安监总局令(第3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修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二○○六年一月十七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国家安监总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3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二○○六年一月十七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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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安监总局规定,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大类分为九个方面,即工矿商贸、消防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运输、民航飞行、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其他等。
其中“工矿商贸”又作细分: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建筑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其他六个行业和领域,这样可划分出十四个“行业和领域”。
今年上半年,内蒙古自治区工矿商贸中的“其它”共发生事故57起,死亡66人,占“工矿商贸”的43.42%,死亡人数已列居“工矿商贸”之首,成为十四个“行业和领域”中仅次于“道路交通”的第二大杀手。
而且,不容忽视的是近年来有逐年递长之势,2006年“工矿商贸其它”死亡99人,比2005年增长19.28%;2007年死亡112人,比2006年增长13.13%;今年上半年死亡66人,比2007年同期增长43.42%,大有加速增长态势,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
一、“工矿商贸其它”行业细分及事故情况
“工矿商贸其它”是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中除了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建筑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五个行业以外,其他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总称,包括冶金、有色、建材、化工、轻工、电力、水利、机械制造业等等,涉及面非常广泛。
今年上半年死亡66人,其行业分布是:“冶金工业”11人,
“建材行业”11人,“化学工业”10人,“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7人,“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7人,“电力、燃气及水供应”4人,“批发和零售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机械制造业”、“轻工业”、“造纸业”各2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金属制品制造业”、“有色金属工业”、“房地产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非金属制造业”各1人。
“工矿商贸其它”领域宽泛而繁杂,今年上半年发生57起事故、死亡66人,涉及17个行业部门,其中死亡人数较多的行业是:“冶金工业”11人,同比上升120%;“化学工业”10人,同比上升150%;“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7人,同比上升133.33%;“电力、燃气及水供应”4人,同比上升300%;“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7人,同比上升16.67%;“建材行业”11人,同比下降15.38%。
二、“工矿商贸其它”事故成因及分类
从事故成因来看,“违章操作”所造成的事故死亡23人,占34.85%;“安全设施有缺陷”所造成的事故死亡12人,占18.18%;“生产环境不良”所造成的事故死亡7人,占10.61%;“个人防护用品缺少”所造成的事故死亡7人,占10.61%;“教育培训不够”所造成的事故死亡6人,占9.09%;“对现场工作缺乏管理检查和指挥失误”所造成的事故死亡3人占4.55%;“坍塌”所造成的事故死亡1人,占
1.52%;“设备、设施缺陷”所造成的事故死亡3人,占4.55%;“设计有缺陷”所造成的事故死亡2人,占3.03%;“其他”死亡2人,占3.03%。
从事故性质上看,上述10类事故原因中前7类均属直接责任事故,占89.39%,主要是“违章操作”和“安全防护”不到位所致。
三、“工矿商贸其它”事故多发原因分析
(一)统计行业领域宽泛、企业众多。
“工矿商贸其它”行业领域除了上述今年涉及事故的17个行业领域外,还包括未设及事故的其他15个行业领域,甚至还包括煤炭、化工企业不属采选、危化类事故,既包括工业,也包括商贸、服务业,宽泛的领域、众多的企业和经营单位、较为密集的人群,庞大的统计基数,会集成了一定的规模。
(二)两个主体责任缺位和弱化。
一是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管理职责的缺位或弱化。
近几年来,随着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交通等行业的安全监管和整治,这些重点和高危行业
领域的事故隐患得到有效治理,事故呈逐年下降和可控状态,而其他行业领域安全监管相对弱化,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力度不够,措施不力,是这些行业领域事故多发和反弹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是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
从今年上半年事故成因分类情况来看,近九成是因为“违章操作”和“安全防护”不到位所致,说明企业“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落实不到位,企业安全投入不落实,不能保障基本的安全条件。
这也与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不到位有关。
因此,落实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强化对“工矿商贸其它”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是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