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住产[2003]025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产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产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5.12•【字号】沪房管规范权[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产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沪房管规范权〔2014〕1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屋调查机构、各房屋调查成果管理部门、市房地产行业协会:现将《上海市房产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5月12日上海市房产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办法第一条(制定目的)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产面积测绘成果的客观、公正、正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房产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申请复核和鉴定途径)对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有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出具房产面积测绘成果的房屋调查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向上海市房屋调查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房产面积测绘成果鉴定(以下简称鉴定)。
第四条(申请复核和鉴定的当事人范围)下列当事人(以下简称异议人)可以申请复核或者鉴定:(一)房产面积预测和实测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二)尚未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商品房预购人;(三)尚未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新建商品房买受人;(四)专家委员会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有关当事人。
第五条(复核程序)对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有争议的,异议人可以在收到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或者测算表、计算表的十五日内向出具房产面积测绘成果的房屋调查机构申请复核。
房屋调查机构应当复核有争议的房产面积测绘成果,并向异议人解释房产面积测绘情况。
异议人要求出具书面复核结果的,房屋调查机构应当在接受复核申请的三十日内向异议人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卫计医政[2015]02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05.22【实施日期】2015.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卫计医政〔2015〕025号)各区县卫生计生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市级医疗机构,市医院协会,市质控管理事务中心,各质控中心:为加强本市医疗质量控制中心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促进质控中心建设和发展,推动医疗机构相关专业医疗质量持续改进,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1号),组织制定了《上海市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5月22日附件:上海市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医疗质量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质控中心”)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促进质控中心建设和发展,推动医疗机构相关专业医疗质量持续改进,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质控中心是指由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生计生委”)设立的负责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相关专业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的组织。
第三条区县卫生计生委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参照设置相关专业的医疗质量控制小组(以下简称“质控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相关专业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
第四条质控中心与区县质控小组共同组成本市医疗质量控制网络,实行市、区二级管理,覆盖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标准格式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标准格式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3.03.19
•【字号】沪房地资改[2003]84号
•【施行日期】2003.03.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的《职工
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标准格式的通知
(沪房地资改[2003]84号)
各区县房地局(房改办),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委、办、局房改办:为更好地贯彻《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切实保护老年人的住房权益,现就公有住房出售启用新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标准格式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时必须使用新的《协议书》标准格式。
凡职工家庭内符合购房对象条件的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未作为产权人的,产权人必须在《协议书》中承诺,保证老年人的居住权。
二、各售房单位要认真核对购房家庭提供的《协议书》和《本户人员情况表》,对未按上述要求填写《协议书》的,应当予以指出并退回。
三、新的《协议书》作为购房合同的附件,在购房人申领房地产权证时交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留存。
特此通知。
附件1:关于启用新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标准格式的通知(略)
二00三年三月十九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项目后医保费用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项目后医保费用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3.08.07•【字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项目后医保费用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区县医保办、医保事务中心,各定点医药机构、内部医疗机构:为了完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我局印发了《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范围、支付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医保〔2003〕108号),从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现就该通知实施后,有关医保费用结算报表和费用统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费用结算的相关名称及口径(一) 分类自负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以下简称分类给付)项目中,先由参保人员个人按规定比例或差额进行现金自付的费用,统称为“分类自负”费用,具体包括4个部分的费用:1. 使用《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范围、支付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医保〔2003〕108号)中分类给付诊疗项目、人工器官及医用材料,由个人分类自负的费用;2. 入住《关于本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普通病房床位收费实行分等定价和医保分类给付的通知》(沪价费〔2003〕025号)中由价格管理部门统一定价的B等、C等病房,由个人分类自负的床位费与医保分类给付标准的差额费用;3. 使用《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药品报销范围〉第六次修订增列药品和试行降低报销比例药品名单的通知》(沪医保〔1999〕23号)中规定的16种分类给付的药品,由个人分类自负的费用;4. 市医保局今后新规定的分类给付项目,由个人分类自负的费用。
(二) 自负医保结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扣除“分类自负”费用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自负的费用,统称为“自负”费用。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做好医保费用结算系统四期接口规范及结算项目库实施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做好医保费用结算系统四期接口规范及结算项目库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4.01.05•【字号】•【施行日期】2004.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做好医保费用结算系统四期接口规范及结算项目库实施工作的通知各区县医保办、事务中心,各定点医疗机构:为了进一步完善本市医保基金的结算管理工作,从2004年起,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保费用结算,统一执行沪医保信息〔2003〕12号《关于发布医保计算机系统中心系统与定点医药系统接口规范(第四版)的通知》和沪医保〔2003〕118号《关于本市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项目后医保费用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
同时,将逐步推行结算项目库。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医保费用的上网结算及申报1.医保费用的上网结算从2004年1月1日起,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内部医疗机构,下同)中,已经按照《医保计算机系统中心系统与定点医药系统接口规范(第四版)》(以下简称“《四期接口规范》”),完成医院系统改造的,应当按照《四期接口规范》的规定进行结算;因特殊原因,尚未完成医院系统改造的,应当抓紧相关工作,从2004年2月1日起按照《四期接口规范》的规定进行结算。
2.医保费用的申报结算从2004年2月起,已经按《四期接口规范》进行上网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在向区县医保中心申报结算医保费用以及区县医保中心进行申报费用汇总,统一使用沪医保〔2003〕118号文件规定的结算报表及汇总表。
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从2003年3月起必须按照上述规定要求进行申报结算。
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定点医疗机构未能按规定进行医保费用上网结算和申报结算的,其申报结算的医保费用将暂缓受理。
二、关于医保费用结算项目库的实施在实施《四期接口规范》的同时,逐步建立与实施结算项目库,列入结算项目库的项目,实行统一代码,用于定点医疗机构向医保部门上报医保费用相关的明细项目。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4.02•【字号】沪房地资权[2003]108号•【施行日期】2003.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的通知(沪房地资权[2003]108号2003年4月2日)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为规范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方法,合理分摊房屋共有建筑面积,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依据《房产测量规范》及《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等技术标准,结合本市房屋建筑面积管理的具体实践修订了《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则》适用于上海地区所有新建房屋和存量房屋的面积计算。
按《规则》计算的测绘成果是房地产权属登记的依据。
二、在《规则》实施前已进行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分摊计算的,除有明显违规或确系计算错误的,应维持原来的面积计算成果。
据此办理的房地产权证亦不做变更。
三、《规则》发布之日起原计算规则(沪房地籍[1996]489号)停止执行。
在此之前房屋土地测绘部门已按原计算规则预测过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屋土地测绘部门实测(复测)时,仍可按原分摊办法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的通知二00三年四月二日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一、一般规定1、房屋面积计算系指外围水平面积及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其中包括房屋建筑面积、共有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等的测算。
2、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按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层高2.20米(含2.20米,下同)以上的永久性建筑。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旧小区房屋综合整治工程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旧小区房屋综合整治工程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4.15•【字号】沪房地资计[2004]166号•【施行日期】2004.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旧小区房屋综合整治工程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房地资计[2004]166号)各区(县)房地局、住宅局:现将《本市旧小区房屋综合整治工程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本市旧小区房屋综合整治工程资金管理办法为进一步改善旧小区居民的居住水平,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本市用三年时间对部分旧住房进行综合整治。
根据《本市房屋综合整治实施意见》(沪房地资安[2003]208号)精神,为加强本市旧小区房屋综合整治工程资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本市旧小区房屋综合整治工程的资金筹集按照“三个一点”即市里出一点、各区政府出一点、居民出一点的办法。
其中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从住宅建设配套费历年使用的结存资金中落实综合整治项目预算的30%资金,作为补贴旧小区综合整治的专项资金,区政府负责落实其余70%的整治资金。
二、使用范围旧小区房屋综合整治主要包括:房屋维修、小区街坊内公共设施和环境绿化整治以及历史建筑与街区保留性房屋的整治与改造。
三、组织实施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本市旧小区房屋综合整治的主管部门。
旧小区综合整治的专项资金的使用根据各区县房地局编制上报旧小区房屋综合整治项目计划和相关文件资料(项目的综合整治方案和工程预算),经市房地资源局汇总和综合平衡后编制、分批下达《上海市旧小区综合整治资金使用计划》,并报市建委备案。
四、资金的使用程序各区县房地局根据批准项目计划,将区筹资金上缴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综合整治专项资金专户,然后按月提出用款申请,经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审核后连同市筹资金按进度拨付。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4.03•【字号】沪房地资权[2003]110号•【施行日期】200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房地资权[2003]110号)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现将《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二00三年四月三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土地调查机构管理,规范房屋土地调查行为,提高房屋土地调查专业技术水平,进一步推进房地产测绘体制改革,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土地调查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房屋土地调查机构(以下简称调查机构)资格审查和行为规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土地调查活动的机构应当经市房地资源局认定资格,取得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机构资格等级证书》。
未取得调查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房屋土地调查业务。
第五条取得《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机构资格等级证书》的调查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从事下列房屋土地调查业务:(一)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二)建设用地勘测定界;(三)地籍测量;(四)房屋建筑面积预测和实测;(五)其他有关的房屋土地调查业务。
第六条调查机构实行资格等级制度,调查机构的资格等级分为A级、B级、C级。
原事业性调查机构基本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等级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具备的条件相应核定为准A级或者准B级或者准C级。
第七条调查机构应当在以下规定的范围内从业:A级资格调查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屋土地调查业务。
B级资格调查机构可以从事除下列情形外的各类房屋土地调查业务:(一)规划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土地调查项目;(二)外环线外土地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外环线内土地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土地调查项目;(三)跨区县的房屋土地调查项目;(四)市重大工程的房屋土地调查项目;(五)独立构筑物、独立地下空间的调查业务。
沪住产(2003)026号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住产(2003)026号各区(县)住宅发展局、环境保护局、相关房产开发企业:现将《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上海市生态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办法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居住环境日益得到重视,其内涵也在不断拓展。
为了满足将上海建设成为适宜生活居住和发展创业的国际型大都市的需要,在全市开展生态型住宅小区的试点建设,引导创造健康、舒适的居住环境,实现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提高上海市住宅建设的整体质量,坚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引导住宅建设向节能、节水、节地、治污的方向发现,根据建设部《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72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的《上海市住宅产业现代化发展十五计划》(沪府[2002]74号)的有关要求,推进本市2003-2005年环境保护和建设三年小区的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局)是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上海市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住宅局与市环保局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
第四条(建设要求)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要求包括:环境规划设计、建筑节能、室内环境质量、小区水环境、材料与资源、废弃物管理与收集系统等六个方面。
具体的技术要求和措施按照《上海市生态住宅小技术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条(评估方法)生态型住宅小区的评估按照本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方面进行评分。
每个方面分为基本分和附加分,基本分项为一票否决项,总分为500分,基本分200分,附加分300。
上海市生态型小区暂时分三个等级:一级、二级和三级。
其中,三级要求300≤得分<350;二级要求350≤得分<400;一级要求得分≥400。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建住宅全装修试点工程装修监理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建住宅全装修试点工程装修监理要点》的通知(沪住产[2003]033号2003年2月20日)各区(县)住宅发展局、各试点工程开发企业、装修企业、监理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新建住宅全装修试点工程的建设,保障试点工程的质量,各试点工程开发企业必须委托监理单位对装修工程进行监理,监理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
为便于监理人员了解和掌握要点,现将《上海市新建住宅全装修试点工程装修监理要点》印发给你们,作为国家颁布的标准和规范的补充文件。
本要点参阅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以及相关标准、法规,由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和上海市建设监理协会共同制订。
本要点明确了装修监理的总体要求和质量控制要点,供监理人员在开展监理工作时参照使用。
开发企业和上海市住宅建设监理督导队可参照本要点对装修工程进行检查和监督。
上海市新建住宅全装修试点工程装修监理要点目录1、总则2、施工准备3、质量控制3.1 基本规定3.2 防水工程3.3 抹灰工程3.4 吊顶工程3.5 轻质隔墙工程3.6 门窗工程3.7 细部工程3.8 墙面铺装工程3.9 涂料工程3.10地面铺装工程3.11卫生洁具及管道安装工程3.12电气安装工程4、室内环境污染控制5、进度控制6、造价控制7、安全及文明施工监控1总则1.0.1本监理要点由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和上海市建设监理协会共同制订,适用于上海市新建住宅全装修试点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
1.0.2新建住宅全装修试点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由开发企业以合同形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项目监理机构组织形式应与工程特点、规模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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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宅发展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建住宅全装修试点工程室内
环境检测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住产[2003]025号
各区(县)住宅发展局、环境保护局、各试点工程开发单位、室内环境检测单位:现将《上海市新建住宅全装修试点工程室内环境检测实施意见》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上海市新建住宅全装修试点工程室内
环境检测实施意见
一、目的
为提高上海市新建住宅全装修试点工程室内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根据建设部GB50325-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制订本实施意见。
二、适用范围和检测内容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新建住宅全装修试点工程的室内装修环境检测,检测内容为甲醛、氨、苯及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以下简称TVOC)和氡五项环境污染物。
三、装修工程要求
1、材料进场
民用建筑工程中采用的无机非金属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必须有放射性指标检测报告;采用的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必须有游离甲醛含量或游离甲醛释放量检测报告;采用的水性涂料、水性胶粘剂、水性处理剂,必须有TVOC和游离甲醛含量检测报告;溶剂型涂料、溶剂型胶粘剂,必须有TVOC、苯、游离甲苯二异氰酸酯(TDI)(聚氨酯类)含量检测报告。
上述材料应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的规定。
检测报告应为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同批材料检测报告。
当建材和装修材料检测项目不全或对检验结果有疑问时,必须将材料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2、施工要求
装修施工所采用的稀释剂和溶剂,严禁使用苯、工业苯、石油苯、重质苯和混苯。
严禁在室内施工时采用有机溶剂清洗施工用具,施工单位在装修施工过程中不得形成新的污染。
四、检测方法
试点工程应对样板房(不含外购家俱)进行检测,如果样板房检测合格,可减少同批装修的抽样数量,具体数量见表一(全装修住宅抽样数量);采样点设置及取值方法见表二(采样点设置及取值)。
全装修住宅抽样数量(样板房合格后)表一
采样点设置及取值表二
检测时应在被检住宅外,上风向处设置空白对照点进行检测(氡浓度检测不需要设置空白对照点),检测结果为扣除空白之值。
五、申报
开发企业应在装修工程竣工前15天,向具有资质的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申报检测。
全装修住宅样板房的检测,可在样板房装修竣工前15天向检测单位申报检测。
六、检测要求
1、全装修住宅的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应在装修工程完工核验合
格起7天后、全装修住宅交房前进行。
2、进行甲醛、氨、苯及TVOC检测时,被检住宅应在对外门窗
关闭1小时后检测;进行氡浓度检测时,被检住宅应在对外门窗关闭24小时后检测。
检测应满足以下规范要求:
3、采用方法
甲醛:GB/T18204.26-2000《公共场所空气中甲醛测定方法》。
氨:GB/T18204.25-2000《公共场所空气中氨测定方法-靛酚蓝分光光度法》。
苯:GB/T11737-89《居住区大气中苯、甲苯和二甲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气相色谱法》。
TVOC:应符合GB50325-2001标准附录E规定的气相色谱法。
氡:按规范要求,所选方法的测量结果不确定度不应大于25%(置信度95%),方法的探测下限不应大于10Bq/m3。
根据GB/T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第“5.4.2”条规定,相关实验室可采用与上述国标经比对验证试验,具有一致性的其他方法。
当室内空气中污染物浓度检测结果有争议时,采用上述国家标准试验方法进行仲裁。
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应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标准进行收费。
七、检测判定
当被抽检住宅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的全部检测结果符合规范的规定时,可判定该试点工程室内环境质量合格。
试点工程被抽检住宅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不合格的,必须进行整改,整改后经双倍抽样复测合格,方能交付使用。
八、实施日期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在新建住宅全装修试点工程中试行。
自2003年3月1日起全装修试点工程样板房必须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