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诉前登记制度的建设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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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实践与思考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实践与思考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实践与思考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的进程,不动产交易日益频繁,不动产权益的确权和登记工作变得尤为重要。

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不同地区登记制度不一致、登记信息不够完善、登记效率低下等。

为解决这些问题,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成为许多专家学者和政府部门共同关注的问题。

本文将结合实践经验,对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具体的思考和建议。

一、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必要性1、解决不动产登记制度不一致的问题目前,我国各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给跨地区不动产交易带来不便。

有的地方登记制度过于繁琐,有的则过于简化,导致不动产权益的确权和登记难以实现统一。

建立统一的登记机构,将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为不动产交易提供更加便利的登记服务。

2、完善不动产登记信息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够完善,存在着许多问题和漏洞。

有的不动产存在多次登记、重复登记等情况,严重影响了不动产权益的明晰和确权。

建立统一的登记机构,将有助于完善登记信息,提高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为不动产权益的保护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

3、提高登记效率1、设立不动产统一登记部门为了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需要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不动产的登记、登记信息的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这一部门可以隶属于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以设立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无论如何,这一部门必须确保其独立性和权威性,为不动产登记提供公正、客观的服务。

为了确保不动产登记的统一和一致,需要建立起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体系。

这一体系需要包括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登记的基本流程、登记信息的归集和管理等内容。

还需要建立不动产登记的标准化、规范化工作流程,确保不动产登记的规范、合法。

为了提高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需要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数字化。

这包括数字化登记手续、电子化登记信息、网络化登记服务等内容。

立案登记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立案登记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立 案 登 记 制 存 在 的 问 题 及 建பைடு நூலகம்议
卓 凤 霞
摘 要 :2 0 1 5年 5月 1日起 ,全国法院正式施行 立案登记 制。立案登记 制既是 对现 行民事诉讼 法的一 次重大 突破 ,更是在 扩大 司法 权 、法治建设的道路上迈 出了一大步,它对 于扩大对公 民的 司法救 助力度 ,抑止行政权 力的过度 膨胀有着重要 的意义。但 是 由于立案登记 制度及相 关配套制度的不 完善 ,导致适用立案登记制 时存在一定 问题 ,需要我们在 实际操作 中不断 完善和改进 。 关键词 :立案登记制 ;立案审查制;起诉权 ;恶意诉讼 增幅最 大,同 比增 长 2 2 1 %。刑 事 自诉 登 记立 案 3 6 0 0件 ,同 比增 长 1 4 9 %。民事案件 登记立案 8 1 7 4 0 5件 ,同比增长 2 7 .8 %。 什么是立案登记制 ,早在立案登记制实施前就一直存在争议 ,目前 四 、实 行 立 案 登 记 制存 在 的 问题 ( 一 )案 件 数 量 急 剧 增 长 ,法 院 人 手 不 够 ,结 案 压 力 大 增 。从 人 员 对立案登记制的概念有两种 主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 为 ,立案部 门相 当 于医院的挂号室 ,完全 只是登记 ,不负责任何审查 ,审查均 由审判庭 室 配置来说 ,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人员配置均较少 ,实行立案登记 制后 负责 ;第二种观点认 为 ,立案登记制不代表立案部门完全不用 审查 。立 导致立案庭及业务庭室的工作急剧增加 ,法官 的工作压力增 加 ,导 致工 案部 门收到案件同样要进行 审查 ,但是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不能进 行 作效率 降低 的情形 。 实质审查 ,而且对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必须接受 ,并予以登记。 ( - )由于立案缺少审查 的过程 ,所 以虚假诉 讼 、恶意诉 讼 、无理 我 国最高院对立案登记制概念 有完整陈 述 ,认 为立案 登记制是 指 , 缠诉 等案 件 出现 。 法 院对 当事人 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 ,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除了意 ( 三 )现在立案登记的明细规则未 出 ,导致 当事人 对立案 登记 的理 见规定不予登 记立案的情形外,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 解偏 差 ,尤其是 当事人对立案登记理解 为来案登记 ,认 为只要交送材 料 证 。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从最高 给法院 ,法 院不进行任何审查就予以立案。另外 ,立案登记 的标准 尚未 院的解释来看,我国对立案登记制的定义采纳的第二种观点。 统一 ,不规 范的诉状形式 、混杂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 由等情形 出现 ,既 不利于案由的确定 ,又不利于法官对案件的具体办理 。 ( 二 )立案登记制的特征 分析 五 、完 善 立 案 登 记制 的建 议 从 立案登记制 的相关规定分析 ,我国立案登记制具有以下特征 : l 、不得拒收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 ,并 出具 书面凭证 。 ( 一)加 强司法保 障和审判管理。加 大对法 院的经费装 备和人力 资 2 、立案登记制 同样要进行 审查 ,但仅仅 是形式审 查 ,取消所 有实 源保障的力度。完善审判绩效考核体 系 ,如将结 案率不列 为考核指 标。 质性 或实体性 的立案审查 。 另外 ,要加强对法官 的培 训 ,努力 提高法 官 的素质 以适 应新形 势 的要 3、实行 “ 首问负责 制” 。即最先 接受诉 告的任何 机关 有义务 先预 求 。同时 ,还要发挥我国独有的人 民陪审员制度的优越性 ,聘请专 业人 立案并 辅导 当事人补充完成一切法定立案要件 ;对 于不 属于本机关管辖 士担任人 民陪审员 ,提高人民陪审员 的出庭率 ,借以弥补法官 在某 些专 的诉 告 则有 义务辅助 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机关办完立案手续 。 业领域知识储备的不足。 ( 三 ) 立案 登 记 制 与 立 案 审 查 制 的 比较 分析 ( 二 ) 建立 健全 对虚假 诉讼 、恶意诉讼 、无理缠 诉 行 为的 惩 治机 制 起 1 、立案审查制的分 析。在实行立案 审查制时 ,法 院除 了对法律 规 诉 ^应对自身起诉不合法完全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对于因虚假诉讼、恶意 驳回 起诉的案件,不应再予 以退还 定的起诉条件审查外 , 受 到涉诉信访 、审判及绩效考核等压力下 ,对 于 诉讼、无理缠诉行为而被裁定不予受理、 些矛盾大或疑难复杂案件一般在立案阶段不予立案 ,而且 不下 “ 不 予 案件受理费 ,或者只能退回一半。其次,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 受理裁定” 。这种做法 除增加 当事人 诉讼负 担外 ,有时让 当事人感 到告 手段隐瞒重要事实 ,取得立案登记 的,人 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 状无 门,严重影响了人民法 院形象 和法治精神 。 款、 拘留 等制裁。再次,对起诉人明显滥列被告、 第三人,因此给应诉 的被 2 、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 的区别。立案 审查制 的过 度适用 ,导 告、参加诉讼的第三 ^ 、 造成的费用损失,应当由起诉 人赔偿 。 ( 三) 法院要在发挥审判功能的 同时,进 一步 完善 调解 、仲裁 、行 致 当事人的诉权受到严重影响 , 法 院的司法公信力一度低于上 访 ,立案 登记制的改革可以说是我国司法 改革 的第一步 ,也是最重要 的一步。两 政裁决 、行政复议 、诉 讼 等有机衔 接 、相 互协调 的 多元化 纠纷 解 决机 者具有 以下不 同之 处 : ( 1 )诉讼起 点不同。立案 审查制下 ,诉讼 起点 制。首先 ,加强诉前调解工作 ,有效利用多元化解社会 矛盾的方法在诉 是法 院决定立案 时。立案 登记制 下 ,诉状 提交 给法 院时 ,诉 讼就 开始 前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以缓解决 审判压力 ,实现 司法便 民服务 。其次 , 了。( 2 )立案条件不同。立案审查 制下 ,各级法 院对 当事人起诉 能否立 加强速裁 、小额诉讼及简易程序等案件适用 ,以便有 充分的人力 、物力 案 的审查尺度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立 案登记制下 ,当事人 只要提供符 去解决复杂 、疑难 、社会深层次 的矛盾 ,减轻法官压力。再次 ,通过建 合形式要件 的诉 状 ,法 院应 当一 律 接收 ,并 在规 定期 限 内依 法 处理 。 设功能强大 、资源充足 的诉调对接平台和形式多样、运行规范的诉调对 ( 3 )对当事人起诉 权的保 障不 同。立 案登记制下 ,法 院一律接 收诉状 , 接机制 ,减轻当事人诉 累 ,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 当事人依法无障碍行使诉权 ,体现了对 当事人起诉权 的充分保护。 ( 四) 建立健全诉讼服务 中心配套建设 ,并充分发挥 诉讼服务 中心 二 、立 案登 记 制 的 功 能 分 析 的作 用。在诉讼服务中心为商事调解组织 、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 具有 从微 观角度来说 ,立案 登记 制有利 于保 障人 民诉权 、减少涉 诉信 调解职能的组织开展调解 工作搭建平 台。 访 。在立案登记制下 ,当事人只要提供符合形式要件 的诉状 ,人 民法 院 ( 五)加 强立案监督 ,强化责任追 究。一 是加强法 院 内部监督 。包 应当接收 ,并在规定期 限内依法处 理。必须做到 有案必立 、有 诉必理 , 括法 院加强 自查和上级人民法 院依法进行监督 。发现有干扰依法 立案等 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 。而且 当事人诉争通过法治轨道解 决 ,涉诉信访 自 违法行为 ,对有关责任人员 ,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造成严重 后果构 然 不 会作 为 矛盾 化 解 的 主要 出 口而 频 繁 发 生 。 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二是 依靠 人大 、政协 、检 察机 关 的监 从宏观角度来看 ,立案登记制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提升司法公信力奠 督 。三是 自觉接收社会监督。通过全面推行立案公开 ,将立 案活动晒在 定了坚实基础。司法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途径,是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 阳光下 ,规范立案 。( 作者单位 :吉 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利保护的重要机制,因此司法 的大门应 始终 向公众敞开, 不得故意设置障 参考文献 : 碍。立案登记制降低了这座大门的 “ 门槛” , 从事前监管改为事后审查。这 [ 1 ] 魏文超:《 民事立案制度研究》 ,中国 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2 O O 8 年 既实现了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 诉讼主体地位,也是法治思维的体现 。 [ 2 ] 陈丽琼: 《 我国民事立 案审查方式要论》 ,湘潭大学硕士论文, 2 O 0 8 年 三 、立 案 登 记 制 实 行 现 状 [ 3 ] 卫 民著 :《 诉讼权研 究》 ,法律 出版社 , 2 0 0 3年 O 8月第 1版 据统计 , 自实施 立 案 登 记制 一个 月 以来 ,全 国法 院共 登 记 立 案 [ 4 ] 《 最高 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 o 1 5 年 1 1 3 2 ��

法院立案工作制度和机制

法院立案工作制度和机制

法院立案工作制度和机制法院立案工作制度和机制是指法院在接收案件后,对案件进行审查、登记、分案、送达等一系列工作的规范和流程。

立案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的第一步,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

以下是一篇关于法院立案工作制度和机制的范文: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和权益保障的需求越来越高。

法院立案工作制度和机制作为审判工作的首要环节,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从法院立案工作制度和机制的现状、问题及完善措施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法院立案工作制度和机制的现状1. 立案审查制度。

法院在接收案件后,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判断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审查内容包括: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请求是否明确、证据是否充分等。

2. 登记制度。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法院进行登记,包括案件名称、案由、当事人信息、诉讼代理人信息等。

3. 分案制度。

根据案件性质、当事人数量、审判人员专长等因素,对案件进行合理分案。

4. 送达制度。

法院通过邮寄、直接送达等方式,将起诉状、答辩状等诉讼文件送达给对方当事人。

5. 诉前调解制度。

在正式开庭前,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促进双方达成和解。

6. 立案公开制度。

法院对立案信息、审判流程、裁判结果等事项实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法院立案工作制度和机制存在的问题1. 立案审查标准不统一。

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的审查标准可能存在差异,影响司法公正。

2. 立案效率较低。

部分法院在立案环节存在排队、拖延等问题,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

3. 诉前调解制度不完善。

诉前调解组织力量不足,调解效果不理想。

4. 立案公开程度不够。

部分法院在立案信息公开方面存在不及时、不全面等问题。

三、完善法院立案工作制度和机制的措施1. 统一立案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立案审查标准,确保全国法院立案工作的一致性。

2. 提高立案效率。

优化立案流程,加强立案窗口建设,提高立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确保立案工作的高效运行。

基层反映:基层法院立案登记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基层反映:基层法院立案登记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基层反映:基层法院立案登记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对策今天,好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篇关于《基层反映:基层法院立案登记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对策》范文,供大家在撰写基层反映、社情民意或问题转报时参考使用!正文如下:20XX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20XX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XX年5月1日起全国法院施行立案登记制。

这一规定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

这一规定使“立案登记制”实现了由政策向法律的转变。

而这一转变对于从法律层面破解“立案难”奠定了制度性基础,然而,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推行,新的问题逐渐显现。

在立案登记制实行过程中,基层法院面临以下困难和问题:一是受理案件数量明显上升,人案矛盾更加突出。

随着立案审查制改立案登记制,立案庭不做实质性审查,只做形式审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大幅度增加,以柴河林区基层法院为例,自实行立案登记制以来,即20XX年5月1日起,截止20XX 年5 月1日,我院共登记立案218件,同比增长32.93%。

全院案件受理量呈大幅度增加,而法官人数却在减少,今年我院退休法官2人,使得我院案多人少、审判资源有限的矛盾更加突出,法官的压力可想而知。

基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面临新的压力和挑战。

侯卫东官场笔记二是答疑解惑工作量大面广,立案效率明显降低。

立案登记制改革以来,很多当事人认为法院只是做立案登记,只要他来起诉,无需任何审查即可立案,认识上存在误区。

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的原则,现行法律只原则规定了立案受理的条件,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围。

因此,立案工作人员很难给当事人解释清楚什么案件可以受理、什么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需要反复解释,工作量大幅度增加,立案效率明显减低。

三是滥用诉权,虚假、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论我国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困境及优化途径

论我国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困境及优化途径

论我国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困境及优化途径摘要:立案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之后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从而受理原告起诉的诉讼制度。

立案的目的是为了正式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使案件进入诉讼系属状态。

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却不利于合理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从而不能较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而且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之间强行设置了法院审查程序以阻止一部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诉将被告拖入讼累之中,但是这种审查程序从法理角度看既不符合诉讼的公正价值,也不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我国的立案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十二章的起诉和受理一节,本文试图通过对现行民事诉讼立案制度进行剖析,分析目前立案制度的问题所在并提出一些改良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立案制度一、当前立案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一)起诉条件设置较高,不利于保障原告之诉权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起诉条件设置的过高,这是考虑到当下“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的工作报告显示,全省法官年人均结案157件,其中399名法官年人均结案超过300件,特别是在法院员额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基层法院的员额法官每年都面临巨大的办案压力。

立法者正是基于此设置了较高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的积极条件既有形式审查要件,又有实质审查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要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问题在于其中的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是无法通过形式审查就做出判断的,必须通过实质审查以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辩论来认定。

大陆法系国家将第一项及第四项称之为诉讼要件或者实体判决要件,即受诉法院对案件实体争议有权作出判决的前提条件。

而实质意义上的立案登记制则要求当事人只要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并交纳诉讼费用,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从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07•【文号】法〔2024〕42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本院各单位:为做深做实公正与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执源治理,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推进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如我在诉”意识,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前保全制度,保护紧急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抓前端、治未病”理念,在办理诉前保全案件中贯彻自愿调解先行调解原则,推动诉前保全、登记立案、诉调对接等工作有机衔接,力争“以保促调”、“以保促执”,全面提升实质性化解纠纷能力,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诉前保全”,包括人民法院依照利害关系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采取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本意见所称“申请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受理第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被保全财产(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诉前保全不方便实施、起诉登记立案方可申请诉讼保全等为由拒绝受理。

第四条申请人线下提交的诉前保全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

立案登记制改革与法治建设进程

立案登记制改革与法治建设进程立案登记制改革与法治建设进程导语:为什么我们要推行立案登记制有利于推进法治建设进程?下面是关于这个问题的详细解答。

结合司法实践,我们具体应该怎样做?立案登记制推行以来,对于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立案难”问题,保障当事人诉权、发挥司法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主渠道作用起到了积极作用。

与此同时也带来了案件数量井喷等问题,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但是,我们应当以明确立案标准为突破口,进一步把立案登记制向纵深推进,更好地发挥立案登记制的积极作用。

推进立案登记制是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立案登记制改革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任务,是践行司法为民的重大举措,是确保公正司法的重要环节”。

推行立案登记制,对于纠正实践中出现的有案不立、有诉不理现象,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诉权,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

推行立案登记制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诉权。

我国长期存在“立案难”问题,主要表现在立案条件严格、门槛过高,不仅相关司法解释为立案设置了诉前程序等门槛,有的地方法院甚至额外增设立案条件,许多对立案限制的规定既不公开,也不透明,人为地制造司法壁垒,导致许多当事人告状无门,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诉权的实现,阻断了当事人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

通过建立立案登记制,就是要达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法律效果,从而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推行立案登记制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频发,社会纠纷大量产生,迫切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化解。

但由于“立案难”“告状难”,一些当事人不得不采取信访以及法外方式解决纠纷,从而引发了更多的社会问题,加剧了“信访不信法”的现象,使许多本来可以通过程序化解的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化解,导致“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等现象的盛行,影响了社会的安定。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的完善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的完善作者:姬艾佟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9年第10期摘要:诉前检察建议是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核心内容,其在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正确履职,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实践中诉前检察建议存在检察建议书针对性不强、潜在刚性发掘不足、发出时机把握不准以及落实跟进不足等问题,应从细化检察建议规定、规范检察建议内容、灵活掌握发出时机、实现履职期限与履职效果的动态平衡等方面,进一步完善诉前检察建议。

关键词:检察建议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回复期限一、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实践情况在行政公益诉讼领域,我国采取了限定诉讼范围“两阶段标准”的制度设计,检察机关利用诉前程序甄别行政机关的履职情况将案件分流处理,使得诉前检察建议兼具程序性意义和实体性意义。

程序性意义在于只有在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的状态下,检察机关才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实体性意义在于诉前检察建议用以证明行政机关的履职是否已达到了建议的要求,建议内容往往决定了后续诉讼阶段检察机关的诉讼主张。

[1]2015年7月起,我国开展为期两年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办理了一大批公益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案件样本。

截至2017年6月底,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共办理公益诉讼案件9053件,其中诉前程序案件7903件、提起诉讼案件1150件。

[2]随着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及“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公益案件123078件,提出检察建议和发布公告111912件,提起公益诉讼3461件。

[3]2019年以来,公益案件增长明显,仅1至2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11646件,提出检察建议和发布公告10622件,提起公益诉讼378件,比去年同期均有4-5倍的增长。

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是什么

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是什么立案登记制是指案件受理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的要求,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加大立案信息的网上公开力度。

推动完善诉讼收费制度。

【为您推荐】泗洪县律师新津县律师洞口县律师武昌区律师赤壁市律师宝安区律师涟水县律师▲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是民法改革的成果之一,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设立改变了民事诉讼立案难的问题,大大提高了民事案件的立案效率,是一种利国利民的制度。

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减少办案拖沓的坏现象。

下面小编为大家具体讲解相关内容。

▲一、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指导思想(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通过立案登记制改革,推动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二)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

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当事人诉讼,做到公开、透明、高效。

(三)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

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

▲二、登记立案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登记立案:(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三)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告诉,且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四)生效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属于受申请人民法院管辖的;(五)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作出的赔偿、复议决定或者对逾期不作为不服,提出赔偿申请的。

完善行政诉讼案件流程和审查程序的建议

完善行政诉讼案件流程和审查程序的建议在完善行政诉讼案件流程和审查程序的前提下,提出以下建议。

一、简化行政诉讼案件流程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治社会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行政诉讼案件流程复杂繁琐,导致诉讼周期长、成本高。

为此,建议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1. 优化申请方式:设置网上行政诉讼申请平台,方便当事人通过线上途径完成申请流程,减少时间和成本。

2. 简化立案手续:规范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标准,减少立案前的繁文缛节,提高案件的受理效率。

3. 加强审查机制:加强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初审工作,确保案件符合受理条件和法律规定,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4. 强化庭审管理:加强对庭审程序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庭审过程公正、公平,并注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行政诉讼案件审查程序审查程序是行政诉讼中的重要环节,具有保证程序公正和杜绝滥用诉讼的作用。

然而,在现实中,审查程序存在不足之处。

为加强审查程序,提出以下建议。

1. 强化事前审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加强内部审核和审查,确保决定合法合理,减少可能引发的行政争议。

2. 完善案件交庭程序:规范行政诉讼案件的交庭程序,明确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据和材料,加强对案件材料的审核。

3. 注重听证程序:对于需要听证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确保听证程序的公正和公平性。

4. 强化执行程序:建立健全的行政诉讼执行程序,确保行政机关和当事人主动履行判决或裁定,增强行政诉讼的执行效力。

综上所述,通过简化行政诉讼案件流程和加强审查程序,可以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和质量,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相关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上述建议,制定相应的法规和政策,推动行政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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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诉前登记制度的建设及完善——以宁波地区为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魏杰、胡婵莹【摘要】今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推出诉前登记制度,试图在诉前化解矛盾,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又节省了诉讼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

虽然这一新制度扩大了受案范围,保障了当事人诉权,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本文通过分析诉前登记制度的发展状况及现实困境,立足诉前登记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对完善该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诉前登记诉调对接立案登记制度一、诉前登记制度的发展现状诉前登记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起诉时,根据纠纷的性质和特点,对更适合立案前调解或者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处理的,可暂缓受理,由立案部门根据起诉材料进行诉前登记的工作机制。

此制度结合了立案登记制度和立案预登记制度的长处,融合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先行调解制度,形成了不同性质案件在立案阶段分类处理的纠纷解决方式。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制度是立案审查制,只有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才予以立案受理,也就是说作为案件当事人,其起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四个硬性规定,否则法院就有可能拒收诉状。

而立案登记制度的最大不同就是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登记。

人民法院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诉状”。

[1]立案登记制度曾两次在《民事诉讼法专家修改建议稿》提出,大部分学者持赞同意见,而实务界的意见却正好相反,以各级法院立案庭反对意见最为强烈。

反对意见称设立立案登记制度等于拆除了立案的门槛,极有可能导致滥诉,诱发诉讼爆炸,最终新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立案登记制度纳入新法中。

2009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推出“立案预登记”制度,立案预登记是立案庭在立案审查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有调解可能的涉及宅基地、土地承包、小额欠款、离婚等纠纷,第一时间向当事人释明诉前先行调解的特点、优势以及诉讼风险,建议当事人到村(居)委会、民调组织等进行调处,如各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只做立案预登记,根据当事人意愿或者由法院指定将纠纷移交相应调解组织、社会法庭等进行调解。

有关调解组织如在一定期限内未对当事人的纠纷调解成功,法院再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由此形成了“预立案——分流——调处”诉前非诉讼化解矛盾纠纷的“洛阳模式”。

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此条修改进一步明确了调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地位,案件适合调解的,都应当先行调解。

新民事诉讼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法专门规定确认调解协议,与《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相匹配,确立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也极大的缓解了法院的压力。

为积极应对民事诉讼法新变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发布《关于试行诉前登记制度的通知》,推出诉前登记制度,采取立案预登记的方式,既保留了立案登记制度的优势,降低了立案的门槛,又防止了滥诉和恶意诉讼,将案件在立案阶段分类处理,引入人民调解,实现了诉调的无缝对接,形成诉前成功化解矛盾的新模式。

2013年4月1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试行诉前登记制度的实施意见》,对该制度进行进一步细化规定。

二、诉前登记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进行诉前登记的案件,应区分纠纷的性质和特点,分别编立引调字号、立预字号、立调字号。

其中引调字号的案件主要适用于适宜引导至法院设立的人民调解工作窗口、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具有调解职能的行政机关等先行调解的起诉案件;立调字号的案件适用于经评估确有风险等级或者明显滥用诉权等情形,法院不宜受理或暂不宜受理,需另行或者联动协调处置的起诉案件;立预字号的案件适用于明显需提供评估、鉴定等证据,或者需涉外送达等期间较长的起诉,当事人同意先予诉前登记处置的,可以暂缓立案的案件。

[2]自诉前登记制度实施以来,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诉前登记制度具有以下几点功能与价值:(一)诉前登记制度有效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益。

在诉前登记制度中,通过立案人员向当事人告知诉讼程序,提示诉讼风险,主动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和特点,并根据案件类型、特点,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

由于诉前登记并非正式立案受理,有些当事人诉讼材料准备不齐全也可以事后再补充提交。

同时调解程序较为简便,节约当事人时间,减少讼累,降低诉讼成本。

一些需要审计鉴定的案件通过立预阶段,当事人能够更有针对性的提出诉讼请求。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决定编立引调字号的诉前登记的案件,不必预收诉讼费,应当在一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的,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可以延长十五日。

这样快办快结的制度对急于解决矛盾的当事人来说解了燃眉之急,缩短了权利救济的时间,及时化解了社会矛盾。

(二)诉前登记制度有效分流社会纠纷,为进一步完善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奠定了基础。

近年来,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多样性与复杂性,法院有必要根据社会矛盾的不同特征,妥善处理好诉讼内、外两类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

诉前登记制度以司法确认方式使诉调对接工作实现无缝对接,引导更多的当事人选择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

随着诉前登记制度和诉调对接机制的展开,人民调解组织充满了强大的活力。

设置在人民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窗口、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纷纷参与纠纷解决的工作中,一方面案件经过调解,缓冲了当事人的一时之气,有利于纠纷的化解,另一方面有利于丰富调解员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

通过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为当事人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进一步完善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奠定了基础。

(三)诉前登记制度扩大受案范围,减少涉诉信访,维护了社会稳定。

一些涉及面广、敏感性强的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了也无法快速审理办结,从而就使得当事人告状无门,从而对法院的司法救济丧失信心,转而去寻求别的救济途径。

于是上访、信访事件频频发生,把行政权力作为解决问题的最终途径,这也是在法院无力救助的情况下当事人采取的无奈之举,这也加速了行政权力的膨胀和扩张,最后的结果只能是行政终局代替司法终局,这无疑是与现代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

在宁波地区,诉前登记立调字号案件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工作原则,充分运用涉诉矛盾纠纷综合化解工作手段,通过劝说引导、内外联动联调、开协调会、发送司法建议等形式,将矛盾纠纷纳入多方联动、多元化解、综合治理的架构中去化解,力争将敏感性案件有效解决在诉讼程序之外。

诉前登记制度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并通过法院与相关业务部门协调、处理,妥善解决了各类社会关注的敏感案件,最大限度地扩大司法救济的范围,不但有力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三、诉前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当前诉前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1、过分强调“调解”优先,部分法院操作不规范,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正如学者指出:当调解率被作为一项硬性指标,当提高调解率被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对待时,就难免会出现为完成指标而背离审判规律和违反调解原则的现象。

在调解普遍受到重视,调解率持续上升的情况下,我们恰恰需要防止一种倾向掩盖另外一种倾向,关注高调解率可能带来的问题,防止和消除由此产生的种种弊端。

[3]部分法院单纯追求数据考核结果,实行“一刀切”做法,将大部分受理案件纳入诉前登记范围,人为限制正常受案;虽然规定实行诉前登记制度的案件,诉讼时效、起诉期限的截止日期以起诉人交邮或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之日为准,但是部分法院并不向起诉人出具诉前材料接收确认单,登记后并不处理,当事人无法院出具的书面材料,不但立案无门,后续的维权更是无从谈起;部分法院要求当事人在诉前调解阶段提交证据材料复印件,待正式立案后又要求再次提交一样的材料,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

2、诉前登记制度的出发点与实际效果背道而驰。

新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第119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作为一项新的制度,诉前登记制度出发点是为了落实新民事诉讼法的先行调解制度,加强对当事人诉权保护,从源头有效化解涉诉纠纷,但其规定是否符合新民事诉讼法解决立案难的精神,尚值得商榷。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尚在发展之中,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十分缺乏,法院在诉前登记后并未将纠纷交至调解组织处理,仍交至审理案件的法官手中,导致的结果是“预立案—查明事实—正式立案—开庭判决”,相比正常立案处理的程序(正式立案—查明事实—开庭判决),法院缩短了审理期限(审理期限从正式立案起算),但对当事人来说,由于没有正式立案不受审理期限限制,实际的审理期限比正常立案的还要长。

3、诉前登记制度缺乏配套措施。

浙江省高级法院和宁波市中院对诉前登记制度的规定并无处罚措施,诉前登记的案件调解、审理的期限往往得不到保障;法院立案庭尚无划分工作人员专门负责释明、调解、分流工作,导致当事人对诉前登记制度不理解,案件诉前登记后也不知道该与哪位法官联系;由于没有正式立案的材料,对当事人向第三方行政机关调取材料造成严重障碍,结果因为信息不全无法查明事实,或者无法顺利保全,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二)完善诉前登记制度应明确的几个问题1、应当明确诉前登记制度的法律性质。

新民事诉讼法虽意在解决立案难的问题,但并未采取立案登记制度,事实上仍沿用立案审查制度。

诉前登记制度就是立案审查制度与立案登记制度的折中方式,而各地规定不一的做法却带来了诉前登记制度法律地位不明的尴尬困境。

“恰当的法力才能决定合理的立法,而合理的立法才能有助于使司法更具有理性和符合社会的一般正义的观念”[4]如前文所述,诉前登记制度与新民事诉讼法解决立案难的精神并不一致。

大量符合立案规定的案件却被法院纳入诉前登记中,“一刀切”的做法使得当事人并无程序选择的权利。

诉前登记的案件,原告同意即可,不利于被告的程序选择权,有“强制调解”之嫌。

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这不仅体现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自愿的,作为调解程序适用的前提—调解程序的启动也是自愿的,这被认为是诉讼调解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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