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甘肃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甘肃省公司律师管理办法

甘肃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甘肃省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省司法厅负责全省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级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监督、指导,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最新版】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公职律师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公职律师作为法律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维护国家法律权威、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详细探讨公职律师的法律规定,包括其定义、职责、任职条件、权利义务、管理体制等。
一、公职律师的定义公职律师,是指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中,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依法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资格,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法律人员。
二、公职律师的职责1. 提供法律咨询: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咨询,解答法律问题,帮助其依法决策。
2. 起草、审核法律文书:起草、审核各类法律文书,包括合同、协议、公告、通知等。
3. 参与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代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
4. 法律培训和宣传:组织开展法律培训,提高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开展法律宣传,普及法律知识。
5. 其他法律事务: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三、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1. 学历要求: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2. 执业资格: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 工作经历:在法律部门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工作满三年,或者具有其他法律工作经历。
4. 品行要求: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公职律师的权利义务1. 权利:(1)依法独立执业,不受行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预。
(2)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3)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4)获得合理的报酬。
2. 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2)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商业秘密。
(3)维护国家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4)接受行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五、公职律师的管理体制1. 管理体制:公职律师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2. 登记注册:公职律师取得执业资格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公职律师队伍素质,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是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主要为本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单位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
第四条公职律师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公职律师队伍的素质和能力。
第二章公职律师定义第五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公职律师职责第六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为本单位提供法律咨询、法律风险评估和防范建议;(二)参与本单位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三)代理本单位参加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其他法律事务;(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法律培训工作;(五)完成本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章公职律师条件第七条申请成为公职律师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三)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四)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并具有相应的法律事务工作经验;(五)符合公职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公职律师权利第八条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独立执业,不受非法干涉;(二)获取必要的执业保障,包括办案条件、资料等;(三)依法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四)参加专业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章公职律师义务第九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正和公共利益;(二)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四)依法履行公职律师职责,不得谋取私利;(五)接受监督和管理,参加考核和培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为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的要求,规范公职律师的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以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经招聘专门办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律事务,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
二、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范,具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公职律师的人事关系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律师协会负责行业监督管理。
四、担任公职律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在市以上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工作,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律师公证管理机构的公务员及经编制部门批准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县(区)政府法制部门的公务员;(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公务员年度考核合格;(四)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五、申办公职律师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本人填写的《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作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三)本人近期免冠照片1张;(四)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和品行良好的证明。
六、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司法局;(二)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后,将同意报批的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三)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提出审批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四)省直机关公务员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的,由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负责接受申请材料并提出审查意见。
公务律师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1. 目的:规范公务律师的管理,保障公务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政府法治建设水平。
2. 适用范围: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设立公务律师的单位和公务律师本人。
二、公务律师的资格和条件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 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
3. 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4. 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或者具有其他与法律工作相关的专业背景。
三、公务律师的管理和职责1. 公务律师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2. 公务律师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1)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咨询、法律事务处理、法律培训等服务;(2)参与制定、审核、修改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3)参与重大决策、重大项目、重大合同的合法性审查;(4)参与所在单位的诉讼、仲裁活动;(5)参与法律援助工作;(6)承担其他法律事务。
四、公务律师的权利和义务1. 权利:(1)依法开展公务律师执业活动;(2)获得所在单位的保障和支持;(3)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参与法律援助工作;(4)享有其他合法权益。
2. 义务:(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2)履行公务律师职责,确保法律事务处理合法、合规;(3)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秘密;(4)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监督和管理;(5)承担其他法定义务。
五、监督管理1.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务律师进行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2. 公务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务律师的管理和考核。
3. 公务律师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的,依法予以处理。
六、附则1.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公务律师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旨在加强公务律师队伍建设,提高政府法治建设水平,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有力保障。
甘肃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甘肃省公司律师管理办法

甘肃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甘肃省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甘肃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甘肃省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甘肃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甘肃省公职律师的管理,提高公职律师的职业素养和服务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律师资格甘肃省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资格,并且必须在本省执业。
第三章职业操守甘肃省公职律师应当秉持法律、公正、独立、诚实的职业操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执业权利甘肃省公职律师享有依法执业的权利,有权向公职单位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等服务。
第五章执业行为甘肃省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准则,不得恶意诽谤他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
对违反《甘肃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公职律师,将依法进行处理,可以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证等处罚。
甘肃省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对甘肃省公司律师的管理,促进公司法律顾问业务的规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律师资格甘肃省公司律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资格,必须在本省执业,并且经过公司委托。
第三章服务内容甘肃省公司律师主要为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风险评估、合同审核、法律事件应对等服务。
第四章聘任方式公司可以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聘请公司律师,公司律师在服务期间应当服从公司的安排和工作要求。
第五章保密义务公司律师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不得泄露公司的重要资料。
公司律师的工作绩效应当通过定期评估和考核来进行评定,工作不力或者违反规定的公司律师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七章监督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律师的监督管理制度,保证公司律师合法执业,提高公司法律风险管理水平。
结语以上便是《甘肃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希望公司律师们能够严格遵守相关法规,提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能力,为公正司法和规范市场秩序做出应有的贡献。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律师实施公职的总则一、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准则》、《律师执业管理条将律师实施公职规范的总体性规定的本办法不适用于有特殊规定的法律法规,有关法律法规仍适用。
二、实施公职的律师,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独立、客观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公正司法。
三、实施公职的律师,应当提供全面、准确、专业的法律意见和服务,涉及公职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意见和服务,其附属材料应当正确重要。
四、实施公职的律师,不得利用履职机会,从事利己主义行为,不得利用职权,实行坑蒙拐骗,干涉司法公正,伪造文件,变相索取行贿等行为。
五、实施公职的律师,应当履行维护士气的义务,尊重社会公民的尊严,维护和平、文明的文化环境。
公职律师应当坚持文明礼貌的精神方式,隐私受法律保护。
六、实施公职的律师,应当重视司法认证和审核,提供司法认证文件,努力维护司法认证程序的公正性,对司法认证需要的文件和材料需要全面、准确无误,质量要求高。
七、实施公职的律师,不得借助不正当的手段,私下与受案件当事人联络,不得擅自外传有关咨询信息,也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公职律师应当服从指派,配合公务,接受检查,如对公检有疑问,应及时上报职公应,否则视为违纪违法行为,并追究有关责任。
九、实施公职的律师,如违反本办法,应受到职业处分,受到严肃处理,有下列行为的,将被给予严重处理而可能受到职业永久、暂停的处分:(一)从事不诚实、不正当的行为;(二)违反职业道德规定;(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四)拒绝按要求履行职责;(五)从事坑蒙拐骗、索取行贿、伪造文件等违法犯罪行为;(六)泄露有关咨询信息;(七)私下与受案件当事人联系等。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来看看有什么政策来管理公职律师?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希望大家喜欢。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经省司法厅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的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律师协会依法对其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
(四)所在单位同意设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
第六条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接受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申请与核准
第七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在单位设立公职律师试点的申请书;
(二)所在单位成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的报告;
(三)《山西省公职律师申报表》一式2份 ;
(四)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五)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申请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2份;
(七)本人近期正面免冠蓝底2寸照片3张;
(八)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政审证明和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为本单位工作人员;
2.申请人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3.申请人政治表现,有无违法违纪问题;
4.申请人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
5.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并负责公职律师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申请人属省级部门的,应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核准。
申请人属设区的市级部门的,应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核。
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连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并报省司法厅。
申请人属县级部门的,应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初审,县级司法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报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核。
设区的市司法局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省司法厅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公职律
师申请的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律师工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省司法厅完成公职律师审核颁证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相关情况函告省律师协会,并监督、指导律师协会对其开展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章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法律事务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公职律师在辞职、退休后符合社会律师执业条件,申请律师执业证的,可不经实习,直接转换成社会律师,按换发证件程序进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监督、继续教育培训;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本系统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
对于不参加业务培训和各项教育活动,长期没有开展公职律师业务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可收回并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十四条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年度检查考核,未参加年度检查考核或年度检查考核不称职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检查考核或
检查考核不称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并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第十五条公职律师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公职律师因工作调动等情况不具备公职律师条件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由所在单位提起注销,收回公职律师工作证,并将注销材料和律师工作证逐级报送省司法厅。
省司法厅收到注销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注销。
公职律师离开原单位没有提出注销或者没有上交公职律师工作证的,由原所在单位在省级报纸登报公告作废,并向省司法厅提交注销申请,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省司法厅注销公职律师工作证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注销的公职律师有关情况函告省律师协会。
第六章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十七条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的,应当先申请注销公职律师工作证,然后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社会执业律师申请转为公职律师的,应当先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然后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公职律师的材料。
第七章
第十九条司法部和省司法厅公职律师任职条件和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公职律师的基本内容
工作内容
1、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决策提供法律意见,特别是对涉及全局性的特点、难点问题的法律论证,提供可行性分析;
2、参与党委、政府领导信访接待工作;
3、承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4、为政府系统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5、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义务为公民解答法律咨询问题。
从业资格
1、政府公职律师应符合律师法中关于律师执业应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
2、公职律师为政府宏观决策提供法律分析和服务,是履行公务员的特殊职务行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是政府赋予的一种义务。
因此,均为无偿服务;
3、公职律师应具有公务员身份。
发展现状
2002年司法部正式启动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以来,全国已有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近20个中央单位纳入试点,公职律师达到4730人。
随着公职律师队伍的发展壮大,我国形成了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和军队律师优势互补的格局,满足了公众对法律服务的多层次需求。
2014年12月,经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批准,包头市公安局法制支队两名警官作为内蒙古公安系统的首批公职律师,近日正式上岗履职,此举将为推进全区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产生重要意义。
公职律师大事记
1993年
《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出台,提出“逐步在国家机关内部建立为各级政府及行政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队伍。
1995年
上海浦东新区率先开展公职律师试点。
此后,北京、南京等地陆续试点。
2002年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颁布,对公职律师的申请与审批、权利与义务以及管理归属等问题进行了规范。
2003年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2006年
司法部向全国总工会机关10位律师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首批工会公职律师亮相。
2013年
公职律师队伍人数已经达到4585人。
证书样式
自2009年10月1日起,启用新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新版执业证书")。
律师工作证(2张)
自2010年1月1日起,原执业证书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