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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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必备构罪要件,也是认定行贿罪的关键。
多年来,对这一问题观点众多,司法实践至今无统一认识,颇有混乱。
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点探究,以“抛砖引玉”,促进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深入。
一、关于对“不正当利益”的几种理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构罪的必备要件始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1997年修订刑法对此予以继承和保留。
在此之前,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行贿罪必须以“为谋取非法利益”作为构罪的必备要件。
而1979年刑法则不要求行贿罪是否具有谋取利益的问题,只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即可构成行贿罪。
由于立法的变化,多年来,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行贿罪的谋利要件问题有过不少争论和观点。
主要有:(1)“手段不正当说”。
认为,只要采取行贿手段谋取的利益,不论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这种观点同79年刑法的规定有关,即只要行贿就可构成行贿罪。
(2)“非法利益说”。
这种观点始于85年“两高”《解答》后。
因为“两高”《解答》规定行贿罪的构罪要件之一就是谋取“非法利益”。
(3)“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说”。
认为通过行贿得到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就是不正当利益。
(4)“受贿人是否违背职务说”。
认为“不正当利益”应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的要求加以限定。
1999年3月4日“两高”颁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第二条中规定: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xxxx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xxxx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论行贿罪构成要件之“不正当利益”.doc

论行贿罪构成要件之“不正当利益”作者:朱晓玉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1期本文案例启示:行贿罪“不正当利益”的界定问题一直以来存在争议,不确定利益说虽然暂时解决了实践中适用法律的困难,但未能从根源上剖析“不正当利益”在贿赂行为中的性质。
行贿行为本身就具有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应作否定性评价,并应受刑罚惩罚,利益的正当与否可以作为量刑考量而不应作为定罪依据。
我国行贿构成犯罪涉及的罪名包括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
这四个行贿犯罪无一例外地都把“为谋求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显然单纯行贿行为、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都不是犯罪,排除在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外。
其中该要件主要涉及的罪名,就是第389条的行贿罪。
如何界定“不正当利益”成为争议的焦点。
一、有关“不正当利益”界定的观点长期以来,我国理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手段不正当说。
该说主张评判利益正当与否的着眼点在行为人实现利益的手段,即认为只要采取行贿手段谋取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而无需考虑利益本身是否合法。
2.非法利益说。
该说强调认定“不正当利益”的唯一准则就是法律,认为只有国家明令禁止获取的利益才是不正当利益。
这种观点源于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其中规定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谋取“非法利益”。
3.不确定利益说。
认为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类:非法利益和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的不确定利益。
不确定利益是指按照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符合条件的任何人采取合法正当的手段都可能获得,但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利益。
4.利益独立性说。
该说认为“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只能从利益本身的性质角度进行考察,“不正当利益”除了非法利益外,还包括根据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不应当取得的利益。
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评析

从 刑法 第37 8 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强 性 ,量刑 上应 较 一般 单 位为 重 。 综上所述 ,我国在单位受贿罪的研究上还不够深入 ,仅构成 调的是 “ 国家”或 “ 国有”的单位性质 ,这很容易理解,因为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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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中 “ 谋取不正当利益” 问题评析
文/ 王伟
摘 要 :行贿 罪的主观要 件为 “ 为谋取 不正 当利益 ”,虽司法解释 明确规 定 “ 不正 当利益 ”的涵义 ,但是 仍争议不断 。本 文在探讨 “ 不正 当利益 ”的涵义的基础上 ,论证 了在行贿 罪中取 消 “ 谋取 不正 当利益” 的正确性 。 关键词 :行贿 罪,不正 当利益 ;谋取不正 当利益 中图分类号 :D 2 94 文献标 识码 :B 文章编号 :1 0-9 6 2 1 )0 5C- 0 7 2 0 9 1 6( 0 0 0 () 0 6 —0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 : “ 为谋取不正 当利益 ,给予 应以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加以限定。
上存在着独立的财产和利益 ,有行为能力 ,那么其所实施的受贿 其他罪名认定和处罚 ,这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现实情况和未来 行为就应当按照单位贿赂犯罪来处理,但是这种清况毕竟不是通 发展趋势。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私有性质的单位也纳入到本
例 ,不能上升为认定单位贿赂犯罪的一般原则。 罪的主体范围内,具体到法条表述上 ,建议不要再强调 国家或者
笔者赞 同上述观点,但是有一点需要明确 ,两高的文件之所 法替代或替代成本过高的作用,因此,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 以作出如此规定 ,是因为注意到了我国 目前 处于经济体制 改革 物 ,为他人谋取 利益 已经不再 是国有性 质单位的 “ 专利” 。但 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之 中,国家机构的设置和企业管理相对混 是依照现行法律,如果这些私有性质单位实际上作 出了本罪的行 乱 ,有时候很难区分单位和内设机构。有些特殊的内设机构客观 为 ,却不能以本罪论 处 ,只能按 照非 国家工作人 员受贿罪或者
论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

经常引发争议 ,导致对 大量 的行贿行为无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有学者认为 , 之所 以司法实践会 陷入 上述 困境 , 根本 的原 最
因就是对行贿犯 罪设置 了“ 为谋取不 正当利益 ” 这一 构成要 件, 使得某些本应 当受到刑法打击的行贿行为被排除在打击 范 围之外 , 司法人员为 了惩 治这些行贿 行为 , 不得不 采取补 救措施 , 而引发争议 , 从 陷入 困境 。【 】 , 由此 为了从根 本上探 讨解决问题 的办法 , 当取 消“ 应 为谋取 不正 当利 益 ” 要件 , 因
作者 简介 : 曾凡 燕(98 )女 , 州大 学法 学院讲 师、 17 - , 扬 南京 大学 法学 院博 士研 究 生。付 治 国(97 )男 , 17 - 。 嘉兴 市人 民检 察 院四级检 察官 、 法学硕 士。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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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接受 同样的处罚 了。 可以说 , 行贿与受贿是否成立犯罪 , 完 全是由各 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所决定的 , 并不 以对方是 否成立犯罪为必要 。
谋取不正 当利益” 要件 中“ 不正当” 的限制 。对于确实并非谋
19 9 7年修 订的新刑 法将“ 为谋取不 正当利益 ” 作为构成 行贿类犯罪 的主观要件 , 当时对何谓“ 但 谋取 不正当利益” 没 有一个 明确 的解释 , 以致实践 中对于如何认定 “ 不正当利益”
取不正 当利益 、 情节显 著轻微危 害不大的 , 可运用“ 书” 但 的 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四 而且 司法实践 中对于是否谋取不正
取不 正当利益” 当成为行 贿罪的主观要件 , 应 这一要 件不应
废 除而应继续保 留。 从法理上看 , 行贿 罪与受贿罪属 于刑法 中的对 向犯。对 向犯 的概念来 自于 日本刑法理论 , 是指在犯罪构成上预先设 定 了复数行为者 的双向行 为的犯罪。m 可见 , 对向犯双方
我国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之界定

我国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之界定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型犯罪中,行贿类犯罪、斡旋受贿型受贿罪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均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了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但由于现行《刑法》对于“不正当利益”的具体认定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一直都存在分歧。
一、关于“不正当利益”的不同理解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非法利益说”。
该说认为,所谓不正当利益,主要是指非法利益,即法律禁止请托人得到的利益。
这种观点强调认定“不正当利益”的唯一准则就是法律,认为只有国家明令禁止获取的利益才是不正当利益;2. “手段不正当说”。
该说认为只要是采取了行贿手段谋取的利益,无论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即该说主张评判利益正当与否的着眼点在行为人实现利益的手段,即认为只要采取行贿手段谋取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而无需考虑利益本身是否合法;3.“利益独立性说”。
该说认为,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应得到的利益。
利益的正当与否取决于其性质本身,而不取决于取得利益的手段;4.“不确定利益说”。
该说认为,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和不确定利益两类,不确定利益是指当事人谋取利益虽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在能否取得、取得多少上等方面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利益;5. “违背职务说”。
该说认为,“不正当利益应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上加以限定。
”具体而言,就是从受贿人是否违背了本身职务来界定不正当利益。
二、“不正当利益”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我国1979 年《刑法》对行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当中,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
直到198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使用了“不正当利益”的概念。
该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论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认定与追缴

论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认定与追缴作者:赵培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4期摘要: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主观要件,但在实践中基于“不正当利益”的非全面定义,增加了打击行贿犯罪的难度,也间接承认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的合法性。
对不正当利益的正确定义,能抓住行贿罪的实质有效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关键词:行贿罪;不正当利益;认定;追缴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
目前,行贿案件中的多数情形都是为了谋取不确定利益亦或预期利益而进行行贿,由于这两种特殊形态,在处理上的分歧也更普遍。
对不正当利益的正确定义,能抓住行贿罪的实质有效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一、“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规定1997年《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其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该罪的主观要件,行为人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区分本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志。
“不正当利益”却是可以用客观标准来衡量的关键。
1999年3月4日“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首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含义进行界定。
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其后,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在附则中对“谋取不正当利益”做出了相同的解释,至此,对该要件的认定有了一个初步的统一认识,但司法实务中对该要件的理解仍存在较大的争议。
2008年11月20日,“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做出了新的解释。
试论行贿罪之不正当利益

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是行贿罪,纵观司法实践中,受贿打击较多,而引贿受追究的少,仔细分析,受贿和行贿有较多的对应关系,无行贿行为,也就无受贿行为,而行贿罪则多了一个必备要件:不正当利益,如何把握好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定罪的关键,下面就此问题,笔者谈谈个人意见,以供商榷。
一、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应是行贿罪的构成要件?1979年《刑法》第185条对行贿罪的规定未明文规定有谋取不正当利益,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规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185第3款追究刑事责任。
”至此,司法解释将“谋取非法利益”作为行贿罪的主观要件。
1988年全国人民大常委员《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明确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成立的必要要件。
”1979年《刑法》承继补充规定,但在学术界学者的意见不统一,有一种观点认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性质不影响行贿罪的构成,其理由一方面行贿人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谋取非法或不正当的利益,正常途径无法实现,才以行贿的手段去谋取,这是应打击的,而另一方面行贿人要实现正当、合法的利益,但害怕不能实现,害怕对方设置障碍等,明知行贿会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破坏社会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荣誉,而为获取合法正当的利益而行贿,也应是行贿罪打击的对象,所以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不一定就要“谋取不正当利益”。
笔者认同这一观点。
其理由有:1.行贿罪的设立其保护的客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行贿的目的也是防止受贿,而行贿人的目的应视为行贿罪处罚的情节。
如果行贿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不但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政性和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还侵犯合法的公共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行贿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评“不正当利益”

评“不正当利益”作者:金江鸣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1期摘要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一个成立条件,而利益的正当与否又取决于其性质本身而非取得的手段,故为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以行贿论。
尽管刑法的这一设置确保了打击面不至于扩大,但在当今形势下将可能不利于遏制官员腐败的势头。
关键词不正当利益行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52-0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这一命题的悖论则是:为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是行贿罪;而又因为行贿是没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的,故根据这一法条预设的逻辑,严格地说,在非被迫、也就是自愿的前提下,为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人民公仆财物的行为不具有行贿的属性。
对此,学术界比较权威的界说是,“利益的正当与否取决于其性质本身,而不决定于取得利益的手段。
如果是请托人依法应当或者可能得到,但限于一定的条件而无法得到,或者暂时未能得到的利益,不属于不正当利益。
即使采用送钱送物的手段得到了,也不应当视为不正当利益。
”①孰谓“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两高”于1999年3月4日在《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下称《通知》)中所作的沿用至今的解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当然从法理上说,既然行贿罪的客体特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请托人不论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或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官员以财物,其行为本身就已造成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侵犯和亵渎,具有客观的和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请托人为了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是对其公务行为的收买,是对其公务行为廉洁性的破坏,就此而言,这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本质特征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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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一、关于“不正当利益”的学说及相关司法解释
从“不正当利益”的立法沿革来看,我国1979 年刑法第185 条对行贿罪的规定中,并没有要求其必须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1985 年最高院和最高检做出规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185 条第3 款追究刑事责任。
”198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规定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1997 年新刑法对此予以保留。
1999 年3 月 4 日,最高院和最高检发表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称通知)第2 条明确指出,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指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司法解释将“不正当利益”这一法律用语所存在的含糊性立法缺陷得到一定程度上的纠正,但是,司法解释的规定仍然存在外延上和内涵上的模糊性。
因此,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对此理解不一,观点如下:
(1)手段不正当说
该说主张判断利益是否正当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实现其利益的手段是否合法,即只要是通过行贿的途径得到的利益,不论其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都属于不正当的利益。
他们认为,要从广义上理解不正当利益,它不仅指非法利益,还指采取不合理的行贿手段获取的利益,
包括不确定的合法利益。
但是,也有些学者并不这样认为,他们认为不正当的手段不能包括行贿这一手段,而应该是要求国家公职人员或有关单位违反其职务要求为其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2)非法利益说
非法利益说认为,只有国家明确禁止获取的利益才是不正当利益,即判断的唯一标准即法律,侧重点在于“法律规定”这四个字上。
有学者指出:在斡旋受贿情形中,不正当利益是指请托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条例等规定,不应当得到的利益,但是在请托人本来可以得到,只是因为名额有限或者数量有限而没能得到或者暂时不能得到时,不属于不正当利益。
(3)不应当得到利益说
不应当得到利益说认为除了行为人的应得利益外通过行贿手段得到的根据法律和法规规定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都是不正当利益。
不正当利益是相对于正当利益而言的,它应该包括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本不属于它的利益,以及违反政策、道德所获得的利益。
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但非法利益并不等同于不正当利益。
因此,“不确定利益”不能认定为合法利益,利益可分为三种:一是应得利益,二是非法利益,三是不确定利益,又称可得利益。
谋取不确定利益,不管是行贿人主动行贿还是受贿人要求行贿,都是行贿人在综合考虑之后做出的自愿选择,并且其也因此得到了更多的好处,所以这是一种双赢,双方都是自愿的交易,不存在被“勒索”的情行,为谋取不确定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不属
于行贿罪的除外情形。
(4)受贿人违背职务说
受贿人违背职务说认为,“不正当利益”,应指利益本身的不正当,而不能以取得方式的性质为转移,而谋取的利益本身是否正当,应以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责要求和职业道德为评定标准,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二是指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他们认为,是否构成行贿罪应该从行贿人是否需要受贿人违背其职务来为自己谋取利益为条件。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受贿人违背职务行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不应从广义上来理解,而应从狭义上理解,狭义理解认为,行贿人通过给与受贿人财务从而期待受贿人违背其职务为其谋得利益,这样获取的利益即为不正当利益,而不是从广义上理解为只要受贿人接受了行贿人的财务为其办事,受贿人就违背了职务。
所以,该说认为行贿罪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务要求而获取的利益。
“两高”《通知》采取了这种说法,对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作了相关的规定,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从行为人得到的利益本身来看,如果行为人得到的利益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这种利益即为不正当利益。
二是行贿人实现利益通过国家公职人员或机关违反职务要求为其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换句话说,即使行贿人想要获取的利益是合乎
法律规定的或者正当的,但要通过国家公职人员提供帮组或者方便条件才能取得该利益的,此时这种利益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即由合法、正当的利益转化为了“不正当利益”。
二、“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正确认识该内涵,应该从实体上、程序上、行为人主观上这三个方面来认定。
从实体方面来看,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指行贿人所得的利益本身是否正当。
根据《通知》规定,从实体方面界定,不正当利益是指本身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
在实际运用中需要注意的是,《通知》中所指的法规包括地方性法规,所指的规章仅指国务院各部门规章,不包括地方政府的规章。
《通知》中所指的国家政策仅指全国性的政策。
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非法利益。
二是根据利益合法性的程度不同,利益可分为非法利益、应得利益与不确定利益。
行贿人若所谋取的利益为非法利益即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利益,不用说明也可知其为不正当利益。
应得利益即指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规定应当得到的利益。
应得利益是确定的,本身就应该得到的,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因此也被称为确定的利益。
最后一个不确定的利益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规定,只要是符合条件的所有人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都可以获得但无规定明确应赋予哪一个具体的个体。
不确定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所以想要判断一“不正当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将该“不确定利益”与获得手段、程序结合起来进行分析。
利益是否正当,不仅看其实体上是否正当,还要看其程序上是否正当。
《通知》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为程序上的不正当,也即行贿人通过行贿手段获得的不确定利益。
程序不正当有以下几个特征;(1)行贿人在实施行贿行为之前所想要获取的利益是不正当的。
(2) 行贿人在实施行贿行为之前所想要获取的利益是期待性的,也就是说这种利益能否真正取得是不确定的。
如果是确定的利益,即使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该利益也不能认定为不正当利益,而是正当利益。
(3) 行贿人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主观目的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方便条件。
从主观方面来讲,谋取是行贿人主观意思的反映,而没有考虑到实体或程序上的有关规定,当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相关人员给付财务时,不论其主观愿望能否实现,只要完成了这一行为,都应认定为行贿罪。
假如行为人在行贿时没有这种想法,即使后来得到的是不正当的利益,也不能将其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行为人本来就知道其请求帮助获取的利益在实体上属违法行为,还要求国家公职人员或机关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或者明确要求违反程序为行为人提供方便,即行为人主观上取得不正当利益的确定的故意。
所谓不确定的概括的故意,是指行贿人对想要谋取的利益,不管是在实体上是否违规,还是对受贿人在程序上是否违规并未提出明确要求,只要谋求的利益实现,违规实体和程序方面都持无所谓的态度。
总之,认定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应从这三个方面综合考虑。
对谋取该利益在实体上违规的,无论行贿人在程序上是否违规,在一般情况下都属于不正当利益。
只要是谋取在实体上属于应得利益,无论其在程序上是否有错,都不能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如果行贿人谋取实体上的出于不确定的故意的可得的利益的,并且受贿人程序上违规的,应当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但若其程序没有违规的,不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