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为了单位利益为名 套取公款送礼行为 的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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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超级宝典

认定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超级宝典

认定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超级宝典一、违规公款吃喝问题,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无公务的大吃大喝。

如私人聚会吃坂用公款报销单位之间或内部搞公款宴请等。

2.公务接待中超标准公款吃喝。

主要是费用超标,用高档菜肴或酒水等。

3.违规接受管理服务对象、下属单位公款宴请,或让其用公款报销吃喝费用。

4.到高档小区或写字楼等隐蔽场所公款吃喝。

5.违规在内部食堂、培训中心、驻外办事机构等内部接待场所公款吃喝。

6:虚列开支公购买高档酒水。

7.以办公用品、会议费等虚假名义公款报销餐费或将违规吃喝费用混入食堂正常开支。

8.其他违规用公款吃喝的问题。

二、违规配备使用公车问题,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超标准配备公车。

2.公车私用。

3违规向管理服务对象、下属单位或私人借车。

4.公车改革不到位,或由管理服务对象、下属单位等派员驾车,或既领车补又坐公车等。

5.在公车相关账户或费用中报销私家车有关费用、私人开支费用等。

6.用公务加油卡给私家车加油或用于个人消费。

7.其他反公务用车管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问题。

三、公款国内旅游同题,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虚构名目公旅游,主要以考察调研、招商引资、培训奖励激励等名义,打着公务的幌子旅游。

2.借公务之机公款旅游,主要是擅自改变行程、绕道或延长时间旅游。

3.接受管理服务对象、下属单位等公款安排的旅游,或由其报销旅游费用。

4.其他用公款旅游的违纪问题。

、公款出国(境)液游问题,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虚构名目公款出国(境)旅游,主要以考察调研、招商引资、培训、奖励激励等名义,打着公务的幌子旅游。

2.借公务之机公就出国(境)旅游,主要是擅自改变行程绕道或延长时间旅游。

3.接受管理服务对象、下腐单位等公款安排的出国(境)旅游,或由其报销旅游费用。

4.其他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违纪问题。

五、违规收送礼品礼金问题,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节日期间或日常往来中违规收送礼品礼金。

既包括公款的,也包括私款的。

2通过网购、快递、提货券、电子礼品卡、电子红包等衍生工具收送礼品礼金。

公款送礼反面典型案例剖析材料

公款送礼反面典型案例剖析材料

公款送礼反面典型案例剖析材料以公款送礼为题目,下面列举十个反面典型案例剖析材料,以说明公款送礼的不正之处。

1. 某政府官员在出差期间,花费数万元购买了名牌手表送给客户。

这明显是利用公款进行了奢侈消费,并且违反了廉洁自律的原则。

2. 某公司高管在年终时,使用公司公款购买了大量的高档礼品作为员工福利。

这种行为不仅是挥霍浪费公款,违背了公共资源的合理使用原则,还可能导致公司财务状况不稳定。

3. 某地政府在举办某项活动时,为了讨好嘉宾,购买了昂贵的纪念品作为礼物。

这种行为不仅是对公款的滥用,还容易引发腐败问题,损害政府形象。

4. 某公立医院为了拉拢医生,定期组织医生们参加高档宴会,并且以公款支付宴会费用。

这种行为不仅是对公款的挥霍浪费,还可能导致医生以权谋私,损害患者的利益。

5. 某学校为了提高录取率,使用公款购买了大量的礼品,送给来校考察的家长。

这种行为不仅是对公款的滥用,还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可能导致学校招生不公。

6. 某公司为了与竞争对手争夺合作机会,使用公款购买了昂贵的礼品送给合作伙伴。

这种行为不仅是对公款的挥霍浪费,还可能导致商业道德的沦丧,损害公司形象。

7. 某政府部门为了庆祝某重要节日,使用公款购买了大量的酒水,用于宴请来宾。

这种行为不仅是对公款的滥用,还容易引发饮酒过量等问题,损害公共安全。

8. 某国有企业高层为了表达感谢,使用公款购买了豪华轿车送给员工。

这种行为不仅是对公款的挥霍浪费,还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可能导致员工间的不公平待遇。

9. 某政府官员利用公款购买了奢侈品,用于送礼讨好上级领导。

这种行为不仅是对公款的滥用,还违背了廉洁奉公的原则,可能导致权力腐败问题的产生。

10. 某企业为了赞助一项活动,使用公款购买了大量的礼品作为赞助费。

这种行为不仅是对公款的挥霍浪费,还可能导致商业纠纷以及不良社会影响的产生。

以上是十个以公款送礼为题目的反面典型案例剖析材料。

这些案例都展示了公款送礼的不正之处,包括滥用公款、挥霍浪费、违背廉洁自律原则、损害公共利益等。

陈某等受贿案—以公司合作的形式拿钱是否构成受贿罪

陈某等受贿案—以公司合作的形式拿钱是否构成受贿罪

陈某等受贿案—以公司合作的形式拿钱是否构成受贿罪【裁判要旨】1.国家工作人员虚假设立公司,利用职务之便,迫使对方与该公司合作,以利润分成的名义索取巨额钱财,其行为符合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构成受贿罪;2.受贿罪是否成立应由受贿者本人的认知状况决定,行贿者对财物归属的认知状况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3.收取贿赂后,受贿犯罪已经完成,行为人事后将受贿款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案号】(2005)衢中刑初字第47号;(2006)浙刑二终字第33号【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

因本案于200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

因本案于200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犯受贿罪,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某案发前分别担任浙江省衢州市文化局(2005年7月起更名为衢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副局长、社会文化处处长,兼任2004年、2005年衢州元宵灯会组委会办公室主任、成员。

2004年至2005年春节间,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先后利用自己负责衢州市2004年、2005年元宵灯会彩灯制作的招标和管理职务之便,共同向承接彩灯制作业务的四川省自贡市众鑫实业公司、德力西集团自贡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公司)负责人吴某某索取贿赂人民币75000元,予以平分。

期间,陈某还单独收受吴某某所送贿赂2次,计人民币4000元。

在筹办衢州2005年元宵灯会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还趁自己代表衢州市文化局与自贡公司洽谈业务、签订彩灯制作合同之机,向该公司负责人吴某某提出衢州市本地有公司要与其“合作经营”2005年元宵灯会。

吴某某迫于无奈,答应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

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便个人出资,以其侄子王某、妻子傅某为挂名股东,向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衢州市天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然后让王某出面以天然公司的名义与吴某某“合作”。

过节向上司赠送礼金与公款赠送礼品,两种违纪别混淆了!

过节向上司赠送礼金与公款赠送礼品,两种违纪别混淆了!

过节向上司赠送礼金与公款赠送礼品,两种违纪别混淆了!基本案情案例一:高某,党员,某贫困县发改委办公室工作人员。

2016年春节期间,到发改委副主任刘某家拜年时,赠送给刘某1万元。

案例二:李某,党员,某县农业局局长。

2016年春节前,李某让会计韩某用扩大开支范围方式骗取了3万元财政资金,并将该款项购买礼品在春节期间赠送给了县委县政府的三位相关领导。

定性及处理建议案例一中,高某在春节期间给单位领导刘某送去1万元,属于向从事公务人员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金行为,构成向从事公务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应依据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追究高某的党纪责任。

案例二中,李某在春节期间,违反规定让会计韩某用扩大开支范围的方式骗取财政资金,构成骗取财政资金违法行为。

李某用骗取的财政资金公款送礼,构成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违纪行为。

骗取财政资金财政违法行为与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违纪行为属于牵连关系,应当按照从一重从重处罚原则,依据新《条例》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

评析意见在执纪实践中,经常遇到赠送礼金行为,有向公务人员及亲属赠送的,有用公款购买礼品赠送的。

有些执纪审理人员认为,上述行为均是一种送礼违纪行为。

笔者认为,对违纪行为性质认定和归结,应从新《条例》规制的具体违纪行为专属特征概念和四要件构成的视角给予准确的认定。

高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向从事公务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向从事公务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是指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重的行为。

需要强调的,赠送没有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的不构成违纪行为。

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包括三类: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为了单位利益为名 套取公款送礼行为 的定性分析

以为了单位利益为名 套取公款送礼行为 的定性分析

“以为了单位利益为名,套取公款送礼行为”的定性分析■杜兴东(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二科)检察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过程中,时常遇到公款送礼的现象,作为单位领导的国家工作人员,以为了本单位争取更多利益为名,套取公款送给相关领导,用以疏通关系。

公款送礼往往打着单位的旗号,在逢年过节时以“礼金”、“礼品”的形式进行,“一年辛苦,领导在工作上支持”往往成为送礼的理由,送礼者送得“理直气壮”,收礼者收得“心安理得”。

套取公款的方法多为截留收入不入帐、少入帐或虚列开支、虚开发票顶帐等。

在司法实践中,此行为一般不按犯罪处理,理由是,下级单位逢年过节向上级单位领导送些礼品、礼金属人之常情,且此现象也普遍存在,之所以采取截留收入或虚列开支、虚开发票的方法套取公款,是因为送礼的款项不是合法支出,不能入帐,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送礼的目的是为了疏通与上级的关系,以寻求对本单位的关照,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并非为个人利益,并且是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此行为虽不合法,但却合理,因此构成犯罪。

对此行为不定罪处罚,不但人为缩小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范围,而且会被一些人利用,成为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保护伞。

这些人往往将被自己贪污的公款辩称是为了谋取本单位利益将其送给某相关领导。

因否定行为人这样辩解的证据难以收集,所以不能证明公款被行为人个人侵吞,不仅无法认定其犯罪,损失的公款也无法及时追回。

笔者认为,以为了单位利益为名,套取公款送礼属贪污行为。

因为,无论是出于单位利益考虑,还是为了达到个人的某种目的,用公款送礼都是明令禁止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单位必要进行的正当合法行为,此项支出是非法的。

行为人明知此支出为非法,自己并无权力将公款用于非法用途,却从心理和行为上刻意追求其完成,又用了非法的手段将公款套出,很显然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之便实施了套取公款并实际控制的行为,完全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公职人员贿赂受贿案例分析

公职人员贿赂受贿案例分析

公职人员贿赂受贿案例分析公职人员贿赂案例分析引言公职人员贿赂受贿案件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公信力的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公正行政和法律的公正适用。

本文将分析一起发生在2010年之前的公职人员贿赂案例,并对其进行详细的法律分析和律师点评。

案例一:公职人员贿赂案事件时间:2005年至2010年事件地点:某市政府细节描述:1. 2005年,某市政府财务局负责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某建筑公司负责人李某给予的贿赂款项,以便在招标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内部信息,帮助其中标市政府的建筑工程项目。

2.张某于2006年至2010年期间,接受李某多次贿赂,共计贿款500万元。

在这期间,该建筑公司中标了多个市政府的工程项目,并在此过程中获得了巨额利益。

3. 2010年,某政府进行反腐败行动,成立了一个专案组对市政府的各个工程项目进行全面调查,发现了张某收受贿赂的问题。

4.张某被依法逮捕,并被指控犯有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

在接受审讯时,他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还了部分贿赂款项。

5.在法庭审理中,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李某因为主动供述犯罪行为,获得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律师点评:这起案件体现了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和受贿的严重性,对社会公信力造成了很大损害。

首先,公职人员应当为公众利益服务,违背了职责使他人获利是严重违反法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其次,受贿犯罪不仅损害了政府的公正行政,还为贿赂人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在本案中,张某贪婪地接受了一名建筑公司负责人的巨额贿赂,在建筑工程项目中为该公司提供了不公正的优势。

此外,他还滥用职权为该公司泄露内部信息,扭曲了公开透明的招标过程。

法院对此案的审判结果是合理而严厉的。

张某作为公职人员,他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政府的公信力,对他的惩罚与其罪行相称。

国家对腐败行为一直持零容忍态度,正义的审判结果将向社会传递出一个积极的信号,从而有助于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稳定。

以课题费名义变相送礼的案例

以课题费名义变相送礼的案例

以课题费名义变相送礼的案例
题目:某单位为了与合作单位拉近关系,将课题费中的一部分以购买高档办公用品的名义开具发票,但实际上这些办公用品全部送给了合作单位相关人员,这种行为()。

A. 是正常的课题经费使用,只要发票合规就行。

B. 属于违规行为,是变相送礼,违反了廉洁纪律和课题经费管理规定。

C. 是一种促进合作的必要手段,无可厚非。

答案:B。

解析:课题费应该专款专用,用于课题研究相关的支出,如科研设备购置、调研费用、人员劳务等合法合理的支出。

以课题费名义变相送礼,这种行为违背了课题经费设立的初衷,同时也违反了廉洁自律的要求,是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A选项中认为只要发票合规就是正常使用课题经费是错误的,使用必须符合课题费的使用范畴。

C 选项中所谓的促进合作的必要手段也是错误的,合作应该建立在合法、合规、廉洁的基础上,而不是靠违规送礼。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 警示教育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 警示教育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警示教育尊敬的各位同事:近年来,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公职人员受贿问题依然屡有发生。

其中,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是一大问题,也是反腐败工作的难点与重点。

明确而言,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是指公职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收受他人或组织送礼,接受赠与或承诺,或者在公务活动中借机索取或接受他人礼品、礼金而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

这类行为不仅违反了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严重损害了公众对公职人员的信任,更会败坏政府形象,影响社会稳定。

因此,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必须高度警惕并从严处理。

各位同事,作为公职人员,我们的身份和职责决定我们必须始终维护公正廉洁,自觉抵制非法经济利益的诱惑。

在工作中,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明确礼品、礼金的概念。

礼品、礼金指非公开透明的交易、红包,是一种特殊的财物交往形式。

我们必须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严禁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

第二,拒收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

当有人送礼时,我们必须果断予以拒绝,不得接受。

如果对方在礼品、礼金问题上相当坚持,我们更应该保持清醒的头脑,履行职责,维护公正的形象和尊严。

第三,主动报告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

如果误收礼品、礼金,或者因工作需要需要接受礼品、礼金,我们应该及时向上级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置,以避免涉嫌违法。

各位同事,职业道德是我们作为公职人员的底线。

我们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紧守廉洁自律的原则,切实抵制非法经济利益的诱惑。

加强自律、从严管理,推进清廉文化建设,同时加强反腐倡廉教育,涵养廉洁之风和风清气正的社会氛围,是我们的共同责任。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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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为了单位利益为名,套取公款送礼行为”的定性分析■杜兴东(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二科)检察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过程中,时常遇到公款送礼的现象,作为单位领导的国家工作人员,以为了本单位争取更多利益为名,套取公款送给相关领导,用以疏通关系。

公款送礼往往打着单位的旗号,在逢年过节时以“礼金”、“礼品”的形式进行,“一年辛苦,领导在工作上支持”往往成为送礼的理由,送礼者送得“理直气壮”,收礼者收得“心安理得”。

套取公款的方法多为截留收入不入帐、少入帐或虚列开支、虚开发票顶帐等。

在司法实践中,此行为一般不按犯罪处理,理由是,下级单位逢年过节向上级单位领导送些礼品、礼金属人之常情,且此现象也普遍存在,之所以采取截留收入或虚列开支、虚开发票的方法套取公款,是因为送礼的款项不是合法支出,不能入帐,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送礼的目的是为了疏通与上级的关系,以寻求对本单位的关照,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并非为个人利益,并且是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此行为虽不合法,但却合理,因此构成犯罪。

对此行为不定罪处罚,不但人为缩小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范围,而且会被一些人利用,成为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保护伞。

这些人往往将被自己贪污的公款辩称是为了谋取本单位利益将其送给某相关领导。

因否定行为人这样辩解的证据难以收集,所以不能证明公款被行为人个人侵吞,不仅无法认定其犯罪,损失的公款也无法及时追回。

笔者认为,以为了单位利益为名,套取公款送礼属贪污行为。

因为,无论是出于单位利益考虑,还是为了达到个人的某种目的,用公款送礼都是明令禁止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单位必要进行的正当合法行为,此项支出是非法的。

行为人明知此支出为非法,自己并无权力将公款用于非法用途,却从心理和行为上刻意追求其完成,又用了非法的手段将公款套出,很显然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之便实施了套取公款并实际控制的行为,完全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贪污罪主观方面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因此先分析确定行为人的主观犯意非常重要。

我国刑法体系中,非法占有为目的,既包括使行为人自己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包括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

[1]既可以是行为人企图将公共财物永久的占为已有,也可以是希望将公共财物非法获取后转送他人。

[2]例如,行为人为了帮助亲友买房、治病而利用职务上的使用侵吞公款,并送给被帮助人,虽然没有自己占有使用,但也成立贪污罪,因为以使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侵吞公款行为,同样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职务廉洁性(即贪污的客体)。

本文讨论的单位领导非法套取单位公款送礼的行为,即属于使第三者非法占有的情形,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二、为了单位利益还是为了个人利益不是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

只要行为人没有将套取的公款用于本单位合理开支,而是非法自己或第三人(包括单位)占人,就已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而不必区分行为人是为了单位利益还是为了个人利益,因为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3]第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

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的单位领导,对本单位公共财具有调拨、转移、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支配的管理职权,有权决定公款开支,其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套出,显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财物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

概括起来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财物加以隐藏、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帐的不入帐。

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

三是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或非法据为私有。

[4]本文讨论的行为人采取截留收入或虚列开支、虚开发票顶帐等方法将公款套出,并将公款非法赠送他人,是典型的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

所以,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

第四,既遂标准的认定。

贪污罪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公共财物,如果已实际控制了,即为既遂。

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5]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已作明确界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

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因此,不论行为人是为了真实送礼而套取公款,还是以送礼为名而套取公款据为已有,只要虚假平帐行为实施终了,行为人取得此财物的实际控制权后, 单位即对公共财物失去了控制,犯罪就已既遂。

行为人是否将套取的公款送出,并不影响既遂的认定,只是能在证据方面更充分的证明此款未做公用,进而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而已。

明确既遂标准的意义在于,实践当中,行为人往往辩称“被套取的公款去向记不清了”,或者称“逢年过节将公款送给某领导了,但我不能出卖领导,送给谁我不能说”,以此来对抗审讯,造成因不能查明公款去向而无法认定犯罪数额的局面。

但公款确已损失,确无人为此负责。

明确了既遂标准后,公款被行为人控制,犯罪就已既遂,公款是否实际被送出,并不影响既遂认定,因此,只要能证实被套取的公款未做公用,便可认定被行为人非法占为已有或第三人非法占有,即可记入犯罪数额(但前提是证明未做公用的证据要确实充分)。

此证明方法并非“不能证明无罪,即可推定有罪”的有罪推定,而是一个证据学上非此即彼的逻辑关系。

如此认定,可以有效防止行为人以“记不清了”或“送给谁我不能说”等方法蒙混过关。

相反,行为人如果知道此种辩解并不能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便会放弃以此方法来对抗审讯,瓦解其心理定势,促使其如实供述。

第五、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应如何处理。

为了单位利益套取公款送礼的行为,有人认为是经过单位领导班子共同商议后决定的,并且是为了单位利益,应属于单位犯罪行为,又因为贪污罪中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因此不能对单位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对行为人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首先,从刑法立法目的上看,规定单位犯罪,目的是追究犯罪法人的刑事责任。

[6]在97年《刑法》修订之前,我国刑法并无单位犯罪的规定,但随这社会的发展,由单位集体决定、利益归单位集体所有的犯罪越来越多,由于只能对自然人进行处罚,致使真正的利益归属者——单位,无法受到刑法处罚。

正是基于这种现实情况,在97刑法当中设置单位犯罪的条款,对单位犯罪处罚时,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

双罚制单位犯罪条款既处罚单位又处罚自然人,单罚制的单位犯罪条款只处罚自然人。

可以看出,没有一个单位犯罪条款只处罚犯罪单位,而不处罚相关责任人的,也就是说,在单位犯罪中,没有因为相关责任人是为了单位利益,经过集体研究决定而免除处罚,而是在处罚相关责任人的同时,增加了对单位的处罚。

如果认为单位实施纯正的自然人犯罪,不但不追究单位责任,也不能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那么无疑会造成刑法的混乱的局面。

其次,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8月13日在《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

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我们不难看出,该司法批复所贯彻的法律精神就是:对于单位实施的纯正自然人犯罪的,虽然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但应当追究直接人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在刑法没有规定某一代表单位意志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该行为实质上就是一个或多个自然人代表单位意志实施的普通自然人犯罪,其与一般情形下自然人犯罪的唯一区别就在于其犯罪的动机(即为谁谋取利益)不同,而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上并无差异。

而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动机并非构成犯罪所必须的构成要件,至多只对该犯罪的量刑有所影响,“代表单位意志”不能成为阻却自然人犯罪理由。

举例说明:甲、乙两企业因生产同样产品而产生竞争,致使甲企业濒临破产,于是甲企业全体高层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为了企业利益,消除乙企业对甲企业的市场竞争威胁,使甲企业走出困境,由全体高层领导共同将乙企业董事长杀掉,将乙企业厂房放火烧毁。

”随后在董事长人指挥下,实施了该计划。

这个案例,我们一般会将全体高层领导按照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共同犯罪处理。

如果认为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因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而不对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进行处罚,那么上述案例中的甲企业高层领导就会被认为无罪,这显然是一种无罪推定的滥用,也是对单位犯罪立法本意和犯罪构成理论的曲解。

因此,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追究行为人员责任。

单位实施的贪污犯罪,应对行为人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六,从公款送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

贪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之大众所周知,本类贪污行为由于被冠以“为单位利益送礼而为”这样的所谓“合理”理由,往往能被许多人所包容和理解,致使仿效者众多。

行为人常辩解所套取的公款已悉数送礼,并非据为己有,客观上没有侵吞公款的实际,最多只是违纪而以,这种辩解往往引起许多人在情感上的认同。

然而,情感归情感,法律是法律,绝不可被情感因素蒙智。

也正是由于这种行为有了这么一种“合理”借口,它就更不易被揭发,更能长时间存在。

但如果深入分析行为人的心理便不难发现:其实,“送红包”行为一般都没有明确的眼前利益追求,往往当作一种情感投资,行为人名义上是为了单位利益,将个人的真正目的隐藏,其无非是为了博取上级领导的好感,从而捞取个人的“政治资本”,除了希望收礼者对所在单位工作的支持外,更重要的是进行个人感情投资,让收礼者对其个人产生好感,在个人问题上给予关照。

不花自己一分钱,得到实惠的却是个人,何乐而不为!于是公款送礼大行其道。

中纪委多次明令禁止公款送礼,却是屡禁不止,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未能严厉制裁套取公款送礼这种贪污行为,未能堵死“礼”的来源渠道。

其危害之大不容忽视,绝不可任其蔓延。

综上所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为了单位利益为名套取公款送礼,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采用了虚假平帐等手段侵吞公款的行为,结合本罪的主体、客体要求,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数额较大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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