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程序中关于管理人实务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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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清算的若干实务问题解析

企业破产清算的若干实务问题解析

企业破产清算的若干实务问题解析罗宏强摘要: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时代,难免有企业因经营不善被市场淘汰,不得不面对破产清算的命运。

针对此,我国已出台《企业破产法》以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

其目的就是规制企业破产程序以及相关业务,以期整个破产行为井然有序。

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当中,破产清算仍然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难题,诸如,清算水平低下、清算工作阻力较大、法院在破产管理人制度中权利过大、债权额计算争议较大、财务工作管理制度不完善等。

本文拟对企业破产清算中常见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梳理。

从企业破产清算的意义出发,对破产清算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提出相关的对策。

关键词:破产清算;实务;难点;对策一、企业破产清算概述(一)企业破产清算的概念企业破产清算是指企业按章程规定解散以及由于破产或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经营后,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并进行收取债权,公平清偿债务和分配剩余财产的经济活动。

企业申请破产,一般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申请破产的企业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生效后,由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主持对该企业进行整顿。

整顿期限不得超过2年。

整顿期满企业能够清偿债务的,法院可终结破产程序。

[1]第二种情况,就是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在经营中陷入困境,以至于不能够偿还所有的债务,或者不能继续偿还债务。

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又有两种情况,一是,企业负债总额超过了资产的总额,无力偿还债务;二是,虽然企业资产大于负债总额,但却无资金可供调动,这样企业不得不面临破产清算这一程序。

(二)企业破产清算的意义第一,为防止实际控制企业的董事、经理或控股股东在企业终止之前私自处分企业财产或不公平地分配企业财产,以保护企业全体股东利益,以法定程序对企业财产进行公平的清算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二,企业的债务以企业财产进行清偿,因而企业财产是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在企业终止前依法定的清算程序以企业财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企业破产常见法律实务问题解答(上集)

企业破产常见法律实务问题解答(上集)

企业破产常见法律实务问题解答一、破产申请受理后, 会对债务人产生哪些影响?1.对债务人的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2. 对债务人有关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此处的“中止”为“暂停”之意。

中止的时间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日止。

管理人完成财产接管后,诉讼或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3.对债务人财产的效力。

①债务人丧失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权,转由管理人行使, 债务人做出的任何影响破产财产的行为,包括转让财产、免除债务、签订合同、物权登记、债权让与、债务履行等等不被允许。

②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③管理人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的受领, 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向破产管理人履行债务,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交付财产。

④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影响。

管理人对于破产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选择履行权,以避免破产前债务人签订一些对债权人不利的合同。

⑤保全措施的解除与执行程序的中止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对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不仅包括民事执行,也包括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 目的是扩大破产财产的范围,防止破产财产的减损。

破产清算中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破产清算中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财务管理FINANCIAL MANAGEMENT破产清算中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夏媛江苏东衡会计师事务所摘要:企业破产属于一种有效且特殊的资源配置方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面临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企业破产现象也越来越常见。

在企业破产过程中,财务管理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了有效增强企业债务偿还能力,必须全面梳理财务管理工作,同步采取必要措施改进财务管理现状,对破产清算相关问题加以解决,切实维护各方利益。

基于此,本文结合破产清算基本内容,深入探究破产清算中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为相关管理者提供一定参考。

关键词:破产清算;财务管理;问题;对策引言在市场经济全球化环境中,企业面临越来越严峻的考验,如果企业出现经营不善问题,将很容易被市场淘汰,为了偿还企业背负的巨额债务,维护债权人的权益,通常要进行破产清算。

财务管理在破产清算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在当前破产清算实践中,还存在会计处理缺乏规范性问题,并且一些企业管理者对财务管理框架缺乏正确认识,导致管理框架不够合理,整体财务管理工作缺乏有力监督,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破产清算工作的质量。

因此,有必要对破产清算实践中的财务管理问题与对策进行深入探究,在有效处理各种财务问题基础上,促进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高效推进。

一、破产清算基本内容所谓破产清算,就是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产之后,由清算组暂时接管公司,进行破产企业财产的清理、评估、分配以及处理等工作。

清算组主要由股东和有关机关人员(政府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证券管理部门等人员)、专业人员(评估师、律师、会计师等)组成[1]。

企业破产主要就是管理人员由于经营不善等造成企业发生资不抵债的现象,最终导致破产。

企业破产需要先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要求对外宣告该企业破产,之后由法院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分析破产企业实际财务状况,对企业财产实现合理、合法的分配。

企业财产清算期间,需要先评估破产企业资产,对作价处理方案进行制定,然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查清破产企业剩余资产和财务情况,及时变价出售相关资产,同步管理好破产期间涉及的各种基本费用,对资产分配方案及时作出调整,最终依据相关顺序对企业债务进行清偿。

企业破产清算会计处理实务操作应厘清的几个问题

企业破产清算会计处理实务操作应厘清的几个问题

ACCOUNTING LEARNING121企业破产清算会计处理实务操作应厘清的几个问题文/程方洁财政部颁布的《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规定》)已正式施行了,该《规定》明确了破产企业清算期间资产、负债、清算损益的确认与计量;企业破产清算期间财务报告、附注的编制,破产企业的会计科目设置及账务处理流程。

这对规范破产企业期间清算的账务处理、会计核算,及时、准确地向破产受理法院和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会议提供财务信息有着现实地指导意义。

笔者就企业破产清算会计处理实务操作过程中应厘清的几个问题,谈点个人的认识,供大家参考。

一、破产企业“重整”或“和解”期间会计处理是否适用于《规定》《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若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申请的日期称之为“破产受理日”;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破产的申请,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必须通过破产清偿债务。

依据《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在法院裁定破产申请受理日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法院审查后认为重整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管理人依据法院裁定通过的重整计划,将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重新移交给债务人,由债务人继续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这一段时间称之为“重整期间”。

债务人也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法院申请和解。

若法院裁定通过和解协议,管理人应将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新移交给债务人。

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

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

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摘要: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破产法取消了清算组制度,创设了管理人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破产法的授权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但从管理人制度的具体运行情况来看,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令人困扰,如:管理人入册数量较少;指定管理人仍然轻视社会中介机构;无产可破或无报酬可支付案件的管理人难以指定等等,为了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四大方面解决途径,如:在法院内部要建立更为灵活的机制;设立无产可破案件费用基金;建立管理人的自治组织,完善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破产管理人责任体系的完善。

正文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新破产法取消了清算组制度,创设了管理人制度,这是我国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一项重大制度改革与创新。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破产法的授权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规定》),两部司法解释对与管理人指定和管理人报酬有关的诸多问题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从管理人制度的具体运行情况来看,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令人困扰,仍有很多具体问题亟待厘清。

一、管理人制度的重要性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破产程序得以胜利进行关键。

应该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处分呢?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过程中,要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就必须在法院,债权人,债务人之间选择一个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专门负责管理破产人财产的机构,破产管理人。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破产法和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如美国破产法中存在“破产托管人(bankruptcy trustee)”,“临时管财人(interim trustee)”,“政府破产托管人(official recwiver)”的概念和制度。

企业破产清算中的会计和税务实务研究

企业破产清算中的会计和税务实务研究

企业破产清算中的会计和税务实务研究企业破产清算是指企业面临破产状态,无力偿还债务时,由法院或管理机构进行的一种清算程序。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涉及到会计和税务方面的实务问题,本文将就企业破产清算中的会计和税务实务进行研究。

破产清算过程中的会计实务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资产评估和清产核资:在破产清算开始时,需要对企业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包括对固定资产、存货、应收账款等进行估价,并进行清产核资。

这一过程需要准确记录资产评估结果,并及时更新。

2. 债权债务处理:在破产清算中,需要确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并掌握清偿时间和清偿顺序。

按照优先顺序支付债务,在支付过程中要建立清偿登记簿,并及时更新。

3. 会计报表编制: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需要编制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这一过程需要准确记录企业的经营收支情况,并及时编制报告。

4. 损益分配和利润分配: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还需要对企业的损益情况进行分配,并作出相应的利润分配决策。

这一过程需要合理分配企业的收益,保护各方利益。

1. 企业所得税处理: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需要对企业的所得税进行处理,包括确定清算所得和计算清算所得税。

根据国家的相关税法法规进行纳税申报,并及时缴纳所得税。

4. 税务登记和注销:企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需要取消税务登记,办理税务注销手续。

这一过程需要及时办理,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破产清算中的会计和税务实务问题,对于保护各方的利益,维护破产清算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具有重要意义。

在处理这些实务问题时,需要遵守国家的相关会计准则和税法法规,并与相关部门保持密切沟通,及时了解最新政策和法规的变化,以确保破产清算的顺利进行。

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的实务难题及其解决

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的实务难题及其解决

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的实务难题及其解决司管理人申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厦民破字第01一H1号回复函.许可夏新公司继续营业并同意管理人对夏新公司的主营业务即手机生产,销售的业务和相关资产公开选聘维护方.同时要求管理人在选聘手机维护方时应当注意保护债权人和职工利益,在选聘手机业务维护方后应当确保夏新公司资产和技术的价值不因维护导致任何减损.经公开选聘,厦门久久兴欣电子有限公司成为夏新公司手机业务和资产的维护方,在管理人的委托和监督下对负责夏新公司手机生产,销售业务的经营管理和与该业务有关资产的维护工作.2009年11月1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召集召开夏新公司第一次债权人大会.经债权人大会表决,《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以高票获得通过,具体比例为:优先债权人组94.44%的人数比例和91.93%债权比例:职工债权人组和税务债权人组100%;普通债权人组83.19%的人数比例和82.73%的债权比例.同日,该重整计划草案在夏新公司投资人组会议上获得99.96%的支持.按照该重整计划,夏新公司的控股股东夏新电子有限公司让渡全部股份.中小股东让渡其持有股份的10%.用于向债权人追加清偿和作为重组方提供资金的对价.同年11月20日.经夏新公司管理人申请,厦I]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夏新公司重整计划在夏新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和夏新公司出资人会议上已经获得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可行性,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批准条件.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一,批准夏新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夏新公司重整程序.随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在《中国证券报》,《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评析】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建立的一项新制度,使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通过法定的强制破产保护.在重整期间免受保全和执行措施.与债权人就债务问题进行协商,豁免或延期支付部分债务.从而获得重生机会.基于企业继续经营获得维持的就业机会,税收来源及其对国家,地域产业和经济的其他贡献也得到维护.这一制度是对传统破产制度和破产理念的突破.一,重整的申请和审查:一个操作难题的解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同时,该法第七条规定,允许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情况包括:1.债务人有该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自行申请重整;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重整.但是.重整申请权只是一种诉讼请求权.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的实质条件,需由法院依据该法第二条审查其是否已经达到破产界限. 依照该条规定,两种情形下债务人企业可以进行重整: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条件对破产清算和重整共同适用.2.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这一条件仅适用于重整.从表面看,企业破产法对企业重整设定的门槛很低,只要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即可对其进行重整.但是,这一重整条件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两个难以逾越的困难:首先,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场合下.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有关情况无法充分掌握, 要求其举证证明债务人具备"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这~要求基本不可能满足;其次,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提出申请,法院在审查中均需要对债务人是否具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性进行评判.司法实践中.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进行判断本身就已经带有一定专业性要求,要求法院对丧失这一能力的可能性进行评判的专业要求程度明显更高,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尚未就此出台具体指导意见,司法实践中更是难以把握.极易引起争议.因此,目前这一规定的实际操作价值仍相当有限.迄今为止的多数重整案件还是以上述第一种情形即企业已达到破产界限作为申请和审查事由. 从相关条款的立法修改过程和理论界通说主张.对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理解是:该款规定中,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含重整)的实质审查要件有二,即: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满足.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一个选择性替代条件.据此分解,两种情形下债务人可以进行重整: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人民司法?寮倒20/2010偿能力.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时,上述两种情形在申请和审查实践中分别存在如下问题:一,债权人在申请时难以提供债务人截止申请日的财务状况资料并对其进行审计,以表明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二,由于债务清偿能力是对债务人的财产现有状况,信用度高低程度,技术财产拥有程度等可供抵偿财产的手段或因素等多方面综合评判的结果, 债权人不可能获取并提供足以表明债务人明显缺乏债务清偿能力的依据.按企业破产法的制度设计,上述问题可通过债务人异议制度获得解决:根据这一制度.法院在收到债权人的破产清算或重整申请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允许债务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其不符合破产条件,如债务人异议成立.法院应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问题是,在债务人既不提出异议, 又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迳行裁定债务人破产重整?如否,法院以何依据认定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对此,企业破产法没有做出规定.一般认为,由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是企业进入破产的实质条件.无论债务人是否提出异议,法院都应当依照该条规定审查确认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这就带来了一个法院审查依据欠缺的操作难题. 虽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在满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共同条件后两个可以分别单独适用的条件,但两者并非机械孤立.而是存在一定的联系的:资不抵债注重的是企业的资产负债比.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是对企业经营状态的一种概括,两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一定情况下,企业可能资不抵债,但仍具备良好清偿能力.这在资本密集型企业十分多见.在其他的一些情况下.企业则可能并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状态.但实际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如某些企业虽具有大量高值设备或大量积压产品.但实际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现金流可用于清偿债务.在企业极端的经营困顿状态下.资不抵债和丧失清偿能力往往同时存在,此时,在欠缺直接证据证明企业资产负债比的现状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可以结合相关债权事实和企业历史报表,分析认定企业当前实际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本案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申请时,债权人只能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对其负有的到期债务. 无法提供债务人截止申请目的财产信息或财务状况以表明其欠缺清偿能力.也无法对其资产状况进行审计并据以表明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重整申请后既不提出异议, 也未提供相关财务资料.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综合考虑了几方面因素:1.债务人对申请人负有巨额债务(8亿余元),除非其在此时具备十分良好的财务状况.否则清偿明显存在巨大困难.而且,申请人在申请前已经向债务人发出书面催告.债务人在收到催告函件后既未在指定的时间内进行清偿.也未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问题进行协商. 达成协议.但是.由于债务人是一家上市公司,是否对其进行破产重整影响巨大,应当十分慎重.而且, 该公司公告披露的信息表明,其在2008年底曾通过实际控制人的注资在短期内清偿了近10亿元债务.仅依上述事实尚不足以直接做出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或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判断.2.债务人为上市公司.负有向公众如实披露财务状况的义务.我们查阅了该公司在此前披露的上一年度年报和当年上半年财报.上述报表所披露的财产和财务状况可以体现,债务人在当时净资产和利润均已为负数,营业收入极低.已处于一种极端经营困顿状态.而债务人在收到重整申请和本院通知后既未提出异议又未举证证明其当前财务状况发生了重大改观或通过其他手段获得清偿债务的能力.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裁定债务人重整.这一做法.为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获得了一个新的求证依据,适当地体现了资不抵债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者的有机联系,恰当地解决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中的举证难题.二,债务人资产的保护问题——反保全措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一规定解决了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前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问题, 但对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后,其他法院或机关能否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却未做出规定. 理论上.对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不得对其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已没有任何争议.结合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和第二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进入重整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未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不得行使权利.在制度设计028上,似乎已经没有了在此后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空间. 但是.上述两规定并不能有效防止在债务人进入重整前已经受理了以其为被告的民事诉讼的其他法院出于对相关法律不了解或保护某种利益等其他方面的考虑而违法采取保全,执行措施,也无法防止行政机关在法院受理重整案件后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上述措施.一旦债务人的银行账户或其他财产被采取冻结等保全措施.债务人的重整工作无疑将遭遇巨大障碍,重整甚至可能因此失败.为确保债务人资产安全,保证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律尚未做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在本案的审理中参考国外反向禁令的做法.创设了反保全制度,向债务人的开户银行,登记机关等发出通知.在要求其将相关财产交由管理人接管的同时,在夏新公司进入重整后不得接受对该公司账户等财产的冻结,扣划等保全,执行措施.这一做法不仅具有充分理论依据,其收效也相当明显.夏新公司进入重整后,仍先后有数家外地法院执行人员到银行要求冻结该公司的账户或扣划存款,均被银行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予以拒绝,最终放弃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三,债务人业务和资产的管理与维护——托管制度的引进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后,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的规定应履行对债务人进行经营管理的职责.但是,由于破产管理人一般为相关部门派出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并不具备对债务人业务进行经营管理的知识和能力,在企业重整期间的继续经营中难以对债务人的经营进行有效管理. 而且,由其经营管理债务人企业还存在一个监督和经营角色的重合问题,也不利于确保程序公正. 尽管企业破产法为破解这一问题引入了美国的债务人经营(DIP)模式,允许债务人在申请并经法院批准后,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是.在债务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危机后,企业原有管理人员和业务,技术骨干常已大量离开企业另谋出路,债务人的管理班子和业务,技术力量残缺不全,难以进行正常的经营和管理运作;其次, 即便债务人具备自行经营管理的能力.由于管理人对债务人业务和技术并不熟悉,实际上亦难以彻底实现对债务人经营管理活动的全面有效监督.而债务人企业之所以进入破产重整,往往伴有管理混乱的问题,监守自盗仍无法得到有效防止.特别是在像本案债务人夏新公司这样一个高度依赖营销网络, 具有大量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高科技企业中,管理人完全不具备该行业的经营管理经验和知识,难以有效管理公司经营事业并实现对无形资产的维护和保值.该公司在进入重整前内部管理已相当混乱.公司高管和技术,营销方面的管理和骨干人员大量流失,公司无法依靠原有管理层进行正常经营管理和技术研发活动.如何保证债务人业务的维持和拓展并确保债务人的技术和资产不致发生流失, 就成了决定业务重整成败的关键之一.为解决上述问题,我们经与管理人多次研究,探讨,适当参考国外一些类似案例中的经验和做法,首次在企业重整案件中创设了业务托管制度.由管理人在获得许可后公告公布条件,公开招标选聘具有同类业务经营管理和开发经验能力,与公司和重整均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管理人的委托和监督下负责夏新公司在重整期间的手机生产和销售业务的具体经营管理,技术研发及与该业务有关技术和资产的维护工作,按照经营绩效收取一定托管费用.同时.管理人仍应依法行使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责范围内的企业财务收支管理,资产管理等事项的决定权和其他可能影响企业重整的重大事项,涉及企业未来重大发展战略等事项的决定权等权力.经公开招标选聘.由同为国内手机行业领头企业联想移动前总裁率领的经营管理团队组成的管理公司中标,在经过对其资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技术能力和中立性审核后成为夏新公司手机业务和资产维护方.该公司在受托后,立即派驻管理团队,投入对夏新公司手机业务的拓展和企业的内部经营管理. 组织产品研发.在保证夏新公司重整期间继续履行合同.向原主要客户如期供货的同时争取到了这些客户的后续新订单,并开发,拓展了数家新客户,切实保障了夏新公司手机业务技术,资产的保值.实践证明,这一突破性做法保证了夏新公司手机业务和资产的保值.挽救了夏新公司的手机研发,生产这一目前位于国内技术前端的业务不致因为企业的重整而受到影响,并带动了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的存续和发展..||卜__I(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029。

破产清算审计中的几个问题及实务探析

破产清算审计中的几个问题及实务探析

破产清算审计中的几个问题及实务探析全文共1篇示例,供读者参考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企业就进入了破产清算阶段。

企业进入破产清算以后,其会计主体将发生变化。

自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到清算组进驻,接管企业这一时期,企业仍然作为一个会计主体,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以后,会计主体由企业变为清算组。

在破产清算中,破产企业作为一个会计主体,主要有三方面的工作必须做好:(一)清查财产及债权债务。

纵观破产企业的状况,不同企业破产的原因可能不尽相同,但管理不善可能是其通病。

因此,在进行破产清算时,对财产、债权债务等的全面清查十分重要,这也是关系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

破产企业的财产清查由破产企业进行,企业应当接受清算组的指导,清查的内容包括各种资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等)的清查核实,也包括财产损失,债权债务的清查核实。

同时,还应该对企业的会计文书、档案等进行查证、核对。

(二)进行有关的会计处理,编制相应的会计报告。

破产企业在法院宣告破产以后,应在进行财产清查的基础上,办理有关的会计业务。

企业宣告破产以后,正常的生产经营已经结束,应按照办理年度会计决算的要求进行相应的会计业务处理,主要包括:(1)对积压的各种原始凭证进行清理,在取得审批授权以后,进行会计业务处理;(2)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已经发生但尚未进行会计处理的业务,如应提的折旧,应付利息,应付税金,应付房租等应当提足,在账面上进行全面反映,在报表上真实披露;(3)计算完工产品和在产品成本;(4)结转各项损益科目和利润分配等,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由于这一时点还没有进入破产清算,会计主体没有变化,因此,会计报表的格式,编制方法等应按照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报表。

(三)整理会计档案,编造移交清册。

清算组进入并接管企业以后,破产企业应及时向清算组办理会计档案、文书等的移交。

这些档案包括:企业的各种档案,文件,合同,规章制度,债权债务证明,各种账册,报表以及企业的各种印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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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程序中关于管理人实务的几个问题破产清算程序中关于管理人实务的几个问题摘要: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贯穿于破产程序的始终,破产程序能否公正、公平、高效率地运行,与破产管理人的作用是否充分有效发挥密切相关。

本文拟围绕破产管理人实务中几个典型问题加以探讨,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破产法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范,它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一系列法律共同构成一整套企业设立、经营、重整与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

破产法漫长的修订过程注定了这部法律处处蕴含着智慧的光芒,其中管理人制度是最大的亮点之一。

新破产法吸取了国际上破产法立法的先进经验,把清算组制度改为了市场化、专业化、可独立承担责任的管理人制度,具有明显的进步之处。

鉴于管理人在破产清算、和解、重整程序中的职能、职责和开展业务的范围有所不同,本文拟就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制度实施中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破产管理人”就是一个专门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或个人。

具体地讲,“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

1符合破产法立法目的的管理人主要具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独立性。

独立性是设立破产管理人最重要的价值所在。

即管理人的利益得失不受破产程序中各主体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其主要职责如核查债权、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管理人对内可以独立处理清算事务,对外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开展与破产清算事务有关的活动,非依法定程序,不受法院的领导和常态型的请示批复的制约,也不受债权人和债务人意志的支配。

管理人的独立性既是清算工作的专业性要求,也是管理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是临时性。

破产管理人是应破产程序的需要临时组建的,它随着破产程序的启动而由法院或破产债权人会议指定或选任,而随着破产清算事务的完成,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解散,基本上与破产程序共始终。

2三是专业性。

破产管理人是专门从事破产清算等事务的职业群体,在从事破产清算事务中需要运用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知识。

各国一般通过专业资格考试或专业技能审核方式授予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机构或个人以破产管理人资格,经过相应登记后才能以破产管理人的名义从事破产清算事务。

我国新破产法吸收了以上国际1李永军著:《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

2汤维建著:《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84页。

惯例,对管理人的任职资格进行相应限制,即管理人必须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致使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

四是营利性。

毋庸讳言,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最终按照破产财产的清偿数额和工作表现领取报酬,其营利性的本质是执行清算工作的弱点之一。

大额标的的破产案件可以吸引优秀的管理人参与其中,也是管理人可能受不当利益诱惑的一个原因,所以有必要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严格程序,并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

破产事务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综合性业务,不仅大量的法律事务与非法律事务交织在一起,而且可能面临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康复的双重任务。

这对破产管理人的能力、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是否能够培育这样一支带有综合素质的专业队伍,怎样保证这些机构和人员公正地处理破产这一带有极度敏感性,融社会、经济、法律问题于一体的社会事件,也是一个亟需解决的课题。

3下面简要分析管理人制度操作实务中的几个典型问题:一、关于管理人的选任管理人的选任是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第3叶甲生著:《中国破产法理论研究的现实状况与未来路向》,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一步,也是非常关键的一步。

首先关于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数量,有观点建议我国破产法增加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社会影响和复杂程度指定多名管理人。

人民法院指定多名管理人的,应当根据任务的复杂程度及债务人财产的性质、规模在各管理人之间分配职责。

人民法院应从指定的数名管理人中指定一名主管理人。

4笔者也赞同这样的观点,破产案件复杂性的不断增加,可能导致一人成为多个债务人的管理人或者一个破产案件中存在多个管理人。

如关联企业的合并清算案件,可以由一个管理人合并完成。

债务人财产规模较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案件,则可由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担任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各取所长,互相制衡。

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以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但该规定存在较明显的倾向性,一般情况下由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只有在“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案件中才有可能由个人担任管理人。

也有学者指出在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不宜由个人担任管理人,个人极有可能无力承担对破产事务失职处理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审判实务中,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情况确实比较多,但笔者认为应充分选用个人担任管理人。

个人担任管理人有很多优势:第一,对于4杨忠孝著:《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页。

破产财产较少、清偿率低的案件,个人管理人对于报酬的预期比中介机构管理人低,一般不会出现对破产案件“挑肥捡瘦”的情况。

第二,不必过分担忧个人管理人的责任承担能力,这恰恰是个人管理人的另一个优势所在。

破产法明确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可以弥补个人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并且个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主体非常明晰,所以个人管理人比之中介机构管理人必定更加谨慎、勤勉,监督起来也更加容易。

第三,西方各发达国家破产法中的管理人都是个人,这些个人多为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他们受过良好的专业训练,一般都有特别的准入资格,具有个人信用,而且有丰富的破产实务经验,同时从事管理人职务还必须交纳一定的保证金,负有忠诚和勤勉尽责义务,并受到法院、行业协会和政府部门的监管。

5二、其他组织不配合管理人工作如何救济管理人的工作贯穿于破产程序始终,承担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变价和分配等清算事务。

但实践中相关部门和机构的不配合已明显制约和妨碍了管理人顺利执行职务。

如政府职能部门以内部规定、无配合义务等理由拒绝管理人调查;金融机构以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秘密为由拒绝管理人对相关主体财产状况的调查。

相对人以5周斌照著:《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载北京法院网,于2010年5月16日访问。

管理人非债务人代表为由拒绝管理人行使取回权、抵消权等。

解决这个问题可以有以下三种思路:一是加大宣传力度。

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破产法新引入的制度,许多单位对管理人的地位不了解,需要有关司法部门对管理人的地位、职能、权利进行长期的法律宣传。

二是加强管理人自身队伍建设。

目前,管理人行业的管理工作实际上是由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企业清算行业协会筹备委员会来承担,管理人行业整体业务经验不足、素质参差不齐。

在条件成熟时尽快成立全国性的管理人行业协会以加强专业培训和行业自律十分必要。

三是现阶段可以由人民法院适当进行协调,必要时可行使强制执行权力。

在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收集、调查证据遭遇非客观因素的障碍时,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适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将管理人的地位、职能、权利进行释明。

管理人在调查相关事项或者申请权属变更登记时有关部门不配合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或强制执行,情形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罚款或拘留。

但法院的上述介入活动须慎重,法院在整个破产管理过程中应该处于监督指导的角色,而不是执行的角色,过度的强制执行或签发调查令,效果并不理想。

三、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的监督主体主要有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

但以上监督方式均存在不足之处。

债权人会议属临时机构,召开次数有限,会议时间短,召集债权人成本又高,况且由于破产财产数额小,债权人不积极参会的情况也存在,所以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无法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

相对于传统的清算组,管理人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传统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人民法院监督。

新破产法取消了管理人“对人民法院负责”内容。

管理人一般仅依照法律规定从事破产清算活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管理人可以独立处理清算事务,不必事事请示人民法院,只有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未成立债权人会议之前,或者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具体事项,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所以总体来说人民法院对于管理人的监督较为宏观,由于其中立、超然的地位,不宜过分干涉管理人对于破产案件的商业性判断。

为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许多国家设立了破产监督人制度,监督人是代表债权人会议,藉以表达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决议破产程序中的有关重要事项,并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的常设机构。

6从一定程度上说,我国的债权人委员会担当着国外破产监督人的角色,对于弥补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对于管理人的监督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但是,债权人委员会的专业性不能保证,如果没6柴发邦:《破产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5页。

有精通法律、会计、审计的专业人士,对管理人的监督也很可能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对管理人的监督总的原则是,在大胆授权的同时规定相对严格的程序,适当强化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最主要的有对管理人工作进展的监督和对管理人费用支出的监督。

一是制定相对严格的工作期限。

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管理人负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

对于管理人实行不当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求属于破产企业的商业机会等积极性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管理人不作为的现象也比较突出,如在核查债权、评估、拍卖等各项工作中无故拖延时间,尤其是在标的额较小的破产案件中,因为报酬较低,管理人执行职务时缺乏责任心,或指派资历尚浅、经验不足的实习律师处理大量需要沟通协调的事务。

鉴于破产事务的复杂性和客观性,对于管理人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宜规定管理人完成各项工作的具体期限,笔者建议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增加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向管理人送达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管理人应及时制作工作预案,工作预案中明确债权核查、财产评估、财产变现、制定分配方案等各项工作的完成时间,并将该工作预案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核。

管理人应定期向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汇报工作进展,一般应在两年内完成全部破产清算工作,遇特殊原因不能完成工作预案的,应向债权人委员会说明,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向人民法院说明。

”二是加强对管理人费用支出的监督。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66条规定:“(1)支付不能管理人应当在自己的职务终止时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帐目。

(2)支付不能法院应当在债权人会议之前审查管理人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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