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两高司法解释完整版
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高检会〔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高检会〔2003〕4号(2003年12月2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烟草专卖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犯罪行为严重破坏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2001年以来,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开展了卷烟打假专项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
同时,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犯罪案件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03年8月4日至6日在昆明召开了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以及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烟草专卖局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委刑法室应邀派员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在总结办案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并形成了共识。
纪要如下: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一)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如何正确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如何正确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者:怀宝平来源:《神州》2010年第10期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然而,在烟草专卖执法实践中,对于“两高”《司法解释》的理解仍然莫衷一是,依然是存在诸多分歧,因此,如何正确理解“两高”《司法解释》,对于实践中正确适用“两高”《司法解释》,发挥其在烟草专卖执法及打击涉烟犯罪方面的作用尤其重要。
关键词:烟草刑事案件问题解读一、“两高”《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活动,屡禁不止、屡打不绝,假冒卷烟的大量存在,严重危害了人体健康,造成了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严重冲击和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
2003年12月23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国家局共同印发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
四部委的《纪要》对指导司法实践中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正如上述案例表明,《纪要》的内容较之实践已经滞后,无法满足当前打击涉烟犯罪实际的需要。
因而,有必要根据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在《纪要》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
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两高”《司法解释》,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更好的打击涉烟犯罪,维护烟草专卖市场秩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为打击涉烟刑事犯罪的一把利剑。
烟草两高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二O一O年三月二日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烟草专卖法与司法解释测试题库(doc 11页)

烟草专卖法、12号令及“两高”司法解释测试题库一、选择题(单选)1.A市甲县人李某从A市乙县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到A市丁县,途经A市丙县。
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以下说法不正确的是:(A)A、甲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管辖权。
B、乙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管辖权。
C、丙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管辖权。
D、丁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管辖权。
2.李某从A市甲县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到A市乙县,途经A市丙县。
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以下说法不正确的是:(B)A、甲、乙、丙三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
B、甲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最先接到群众举报而发现了李某的违法行为,所以应当由甲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李某进行行政处罚。
C、乙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最先依法履行立案手续,所以应当由乙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李某进行行政处罚。
D、若甲、乙、丙三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存在争议,无法磋商解决,应当提交A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3.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案件移送管辖的规定,以下说法正确的是:(D)A、受移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如果对被移送的案件没有管辖权,可以拒绝接收案件。
B、移送案件材料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办案需要部分移送已经取得的案件证据等材料。
C、移送可以两次,即受移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接收案件之后发现本部门并没有管辖权时,可以再向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
D、两个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移送的案件有管辖权争议的,应当报请配合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4.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管辖的,由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此处“特殊原因”包括:(D)A、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与违法行为人有利害关系而被决定回避的。
关于加强法治烟草建设的思考

关于加强法治烟草建设的思考[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日益加快,公律意识不断增强,烟草行业发展不仅面临着严峻复杂的外部压力,也面临着多年高位运行后持续增长的压力。
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原有的烟草法律制度已不完全适应行业的发展需求。
把行业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纳入法治轨道,是减少法律风险、保持行业健康发展的要求。
本文通过紧扣全面推进法治烟草建设的主题,深入剖析,浅述了加强烟草法治建设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烟草市场;法治思想;法治烟草多年来,我国法治烟草建设不断取得重大进展。
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颁布,确定了我国烟草制度的基本形式,标志着我国烟草行业走上了依法治理的法治化建设轨道。
随后又陆续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品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从中央立法的层面上来看,我国现行烟草专卖法律制度已形成“一法一条例三个令”和两高司法解释的框架体系,并辅之以部分地方性烟草专卖管理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局相关解释文件,为行业发展壮大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1增强风险意识,建立法律风险防控体系1.1出现法律风险的原因1.1.1风险意识缺乏。
部分专卖执法人员对烟草执法行为不当可能导致的风险和后果缺乏有效认知,风险意识淡薄,执法工作中存在着随意执法、执法不严、执法程序不严谨等现象,这些都会导致执法风险的发生。
1.1.2法律宣传不广。
目前烟草法律宣传往往集中于3?15等特殊时期,日常宣传力度还不够:宣传地点主要集中于县城、重点集镇等一些繁华地段,对农村群众的宣传较少,宣传范围还不够广。
1.1.3执法素质不高。
部分专卖执法人员对法律知识的掌握不全面,存在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等现象:在执法过程中缺乏工作责任心,偷工减料。
1.2建立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方式1.2.1增强防控意识,开展风险防控点识别。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 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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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3)《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 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 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
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 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 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 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 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
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 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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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2)犯罪金额计算:《解释》第三条第三
款: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 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 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 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 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
《解释》第四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 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 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
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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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 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 计算;
(3)两高、公安部、国家烟草局关于办理 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03]4号)。
烟草专卖局贯彻实施新规定及两高司法解释情况汇报

烟草专卖局贯彻实施新规定及两高司法解释情况汇报XXX烟草专卖局贯彻实施新规定及司法解释情况汇报为进一步贯彻学习新修订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两高”司法解释,提升行政执法水平,规范执法程序。
我局根据省、市局的要求,从组织学习培训、优化机构设置、清理执法文书、细化工作制度、落实程序公开等方面认真开展贯彻实施工作,现将贯彻实施新规定及司法解释工作情况汇报如下:一、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确保贯彻实施工作的落实。
自新修订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颁布后,我局领导高度重视,组织召开了局中层干部及全体专卖人员的专卖管理工作会议,传达学习新修订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4月12日,按照上级局的要求,组织局部门负责人、专卖办全体人员及县公检法职能部门相关负责人参加国家局“两高”司法解释的电视电话会议和省局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两高”司法解释的电视电话会议,会后,陈建秉局长就贯彻落实新修订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两高”司法解释精神作了工作部署,一要加强领导,充分认识新修订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两高”司法解释的重要性,认真做好宣传工作;二要做好培训工作,要学懂学会,提高工作运用水平;三要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四要进一步落实完善法制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五要细化完善工作制度。
同时要求专卖办牵头,做好组织分工,明确职责,各部门要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各项落实工作,确保新修订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两高”司法解释贯彻实施工作的落实。
二、认真做好宣传和学习培训工作。
1、加大宣传教育力度。
我局采取多种形式对新规定及两高司法解释内容的进行了广泛宣传教育,一是采取了制作宣传专栏方法,在局制作新修订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两高”司法解释的宣传专栏,提高了全体干部职工的认识;二是利用“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对消费者开展宣传工作;三是在县城主要街道、乡镇悬挂横幅宣传标语、散发宣传单;四是出动宣传车辆,对社区、乡镇、农村进行巡回宣传;五是在日常检查执法中,对卷烟零售户进行宣传教育。
烟叶

、非法经营罪的定罪问题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刑法》第225条所规定的一个具体罪,该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
1、刑法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只有符合上述三条标准之一的才能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对本案非法经营罪的主体的认识1、本案是涉及扰乱烟草专营市场管理,非法购买、销售、运输烟叶的非法经营犯罪案件。
根据本案特性本案所涉及的犯罪主体应当是买方、卖方,非法收购方以及明知是烟叶而予以帮助运输的承运人第一、出卖方的行为人。
应当是兰西卖烟叶的农民,收购烟叶的收购人,委托运输的发货人,统称货主。
也就是本案中兰西县的王国龙及其他参与人等。
第二、买方的行为人。
买方的行为人应当是收购烟叶方面的行为人,即山西省闻喜县烟草收购站收购烟叶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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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
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第十条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