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城建环保条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1]中文名颁布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文号颁布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6月28日实施日期当前版本1992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版目录.1法规历程.2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法规历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1]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城市管理》
【年(卷),期】2009(000)005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总页数】4页(P25-2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
【相关文献】
1.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法律适用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 [J],
2.关于市人大常委会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实施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J], 无
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20年4月24日在第十五届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J], 孙力
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J],
5.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20年4月23日在第十五届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J], 孙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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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邯郸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2.22•【字号】•【施行日期】1995.03.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三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三)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环境卫生事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根据需要逐步增加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邯郸市主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6+1+1”考评实施方案的通知-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邯郸市主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6+1+1”考评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邯郸市主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6+1+1”考评实施方案的通知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邯郸县人民政府,市城管执法局,邯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邯郸市主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6+1+1”考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7月9日邯郸市主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6+1+1”考评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质量,提升管理效能和管理水平,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邯郸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借鉴外地市先进经验,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干净、有序、美观”为目标,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建立和实施“6+1+1”考评机制,充分调动主城区各区(县)积极性,实现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长效化管理,全面提高主城区城市管理水平,努力打造宜居宜业宜游的富强邯郸、美丽邯郸。
二、考评对象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邯郸县、邯郸经济开发区。
(市城管执法局直管的21条主干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待环卫体制改革完成后实施)三、“6+1+1”考评机制“6”,即每月3次暗查,3次明查;“1+1”,即每月1次联查,1次数字化城管绩效评价。
四、考评内容主城区所辖范围内城市道路(含主干道、次干道、小街巷)和居民社区、市场周边、城乡结合部等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一)环境卫生。
1.道路清扫保洁,道路冲洗、洒水降尘,冬季融雪、清雪。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良好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服务市民、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公平公正、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监督管理,积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行动。
第五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协调机制,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统一协调,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分工,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动态管控和风险防范的方式,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坚持规章制度和自律相结合,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市容管理方式,全面提升城市市容品位。
第八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坚持实施分类管理,根据城市用途、城市区域、时间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规划和安排各类市容设施设备;(二)坚持实施综合整治,依据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强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对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进行全面整治和维护;(三)坚持实施现代化管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提升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精细化水平;(四)坚持实施严格执法,并加强社会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和公示。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一)实施垃圾分类投放,推行垃圾分类处理、转运、清运等工作;(二)加强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设施设备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各类问题;(三)健全城市道路绿化和美化管理体系,维护城市树木、草坪、花坛和花境等市容环境,强化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四)规范建筑物立面和窗户物品、房屋外立面广告牌的布设管理,保持建筑外部景观整洁、美观;(五)开展拆违整治,加强城市建筑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六)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通畅,严格执行交通标线、标志、隔离设施标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级市、建制镇以及经济开发区、独立工业区等城市化区域。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依法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划分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和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文明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色彩、装饰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清洗或者粉刷。
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除和修复。
第十一条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遮阳(雨)篷(棚)、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保持整洁。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8年修正)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8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邯郸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11•【字号】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8]3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7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提高公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各项经费,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28【实施日期】2017.09.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提高公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各项经费,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环境保护、房管、工商、国土、卫生、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三)制定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及操作规范;(四)依法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2024年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24年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提升居民的生活品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公共空间的整洁、有序以及对垃圾处理、卫生设施维护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确保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公正,注重科学管理,依靠居民的自觉参与,形成政府、市民、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局面。
第二章市容管理第六条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空间的外观、布局、建筑物的立面、街道设施等方面的管理。
第七条市政府应当制定市容管理的目标和要求,并通过政策、法规等手段,加强市容管理的工作。
第八条各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市容管理规定,确保城市的整洁和有序。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建筑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对建筑物立面和内部公共区域进行规范管理,保持良好的外观。
第十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观和立面的审批管理,严禁盲目仿建、大量夜间发光的建筑物。
第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物拆迁、改建和重建等活动的监督,确保城市的整体形象和风貌。
第十二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空间的布局和设计的规划管理,保证公共空间的合理利用和美观。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景观、广告等市容设施的管理,确保其良好状态。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四条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的垃圾处理、卫生设施维护等方面的管理。
第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推行垃圾分类制度。
第十六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提升垃圾处理能力,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垃圾处理企业的监管,提升其运营管理水平,确保垃圾处理的安全、环保。
第十八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卫生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的卫生管理,确保公共环境的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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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4年10月28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1月2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三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三)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事业各项改革,增强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活力。
根据需要和条件逐步增加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举报经核实的,应对举报人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扩大机械化清扫面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逐步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十一条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房顶、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封闭阳台不得低于木框玻璃标准。
临街残墙断壁和破旧房屋应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内的主次干道和繁华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与街道的分界。
临街树木、绿地、花坛(池)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栽植、修剪树木花草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必须在两日内清除。
第十五条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它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以及搭建临时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城市集贸市场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临街工程施工工地应当围帐作业;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建筑施工以及市政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污物及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在两日内自行清理干净,并平整场地。
第十八条禁止在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特殊需要时,须经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九条城市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清洗消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的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改造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
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具备条件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
第二十二条各类化粪池、贮粪池,由其产权单位及时清掏;无清掏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掏。
第二十三条城市内具备供热和供气条件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实行垃圾收集袋装化,设置相应设施;新建的不准设置垃圾通道,原有的责成其管理单位限期改造。
不具备供热供气条件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所有楼房均不准设置临街垃圾道口,现有的责成其管理单位限期改造。
街道两侧、广场、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设置;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
确需拆除、搬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峰峰矿区内的报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小街巷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居住区的环境卫生,由居委会(村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按照区域范围,分别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
道路、广场应当坚持一日两扫,全天保洁。
第二十六条飞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风景点、绿地等公共场所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由其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所有单位均应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临街单位和门店实行“门前三包”,即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承包单位有权对影响卫生、绿化和秩序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承包范围由区爱卫会办公室会同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划分。
降雪后,环境卫生、市政管理、公路交通等部门和临街单位,按其划分区段于两日内将积雪清除干净。
第二十八条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业主单位负责,做到专人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所有产生废弃物的摊点经营者必须设置废弃物回收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九条城区内铁路和公路沿线、河道、水渠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清运垃圾、粪便和运输砂石料、灰浆、煤炭等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一条城区内的一切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严禁向道路、河道、水渠、绿地和公共场所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
第三十三条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的收集由该单位负责,均须按指定地点倾倒在垃圾场、站、点,日产日清。
企业的生产垃圾和单位自管职工居住区的生活垃圾应自行清运,倾倒在指定的垃圾场。
无清运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市场外商业性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向规划管理部门或拆迁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手续,按指定地点倾倒。
无能力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清扫队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
环境卫生服务费,必须专项用于发展城市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发展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
城区内的经营性饮食业及饮食摊点,应当使用燃气、型煤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七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作一般生产垃圾或生活垃圾处置。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禁止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
第三十九条城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猪、羊、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犬类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它家畜、家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饲养者必须遵守防疫和保洁等有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城市内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处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一)在城市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二)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三)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二)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叶枝等,两日内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二元五角的罚款;(三)运输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措施造成漏、撒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可责令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四)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围帐遮挡的;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做必要覆盖的;工程竣工后两日内不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五)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六)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倾倒一吨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七)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清扫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扫雪义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对个人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八)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元至十元的罚款;(九)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的,视其危害程度处以每次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